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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債權期前救濟模式及我國立法選擇

2018-09-22 05:47王進吉
關鍵詞:英美法抗辯權大陸法系

王進吉

(中南大學,湖南 長沙 410083)

引言

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合同當事人即受合同關系約束,非因法定或約定事由不得任意解除。一般情形下,合同關系因履行而自然消滅,但實踐中合同履行往往多變,可能在履行期屆至后因債務人履行不能、遲延或不完全履行而不達,此為債權之現實侵害,亦可能在履行期屆至前因債務人不愿履行或發生將來可能不能履行之客觀情形而使債權危殆化。為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世界各國現代民法均對債權現實侵害及期前侵害規定了較為完善的救濟體系,英美法系國家采取充分履約保障、預期違約和違約責任制度;大陸法系國家則設置不安抗辯權、拒絕履行、債務不履行制度。

我國民法研究起步較晚,《合同法》立法時受到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理論與實務交互影響,導致學者對合同債權期前救濟規則的立法模式產生分歧。有學者認為,預期違約制度較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更廣泛,且對受害人保護更充分,主張合同立法應采納預期違約制度[1]。也有學者認為,我國繼受大陸法系民法體系,引進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將引起概念和法律體系混亂,且在大陸法系現有體系框架內,合同債權期前救濟問題也可得到妥適解決,并無必要引進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但在規定不安抗辯權行使條件時,可參照英美法有關判斷標準[2]。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采取混合式立法模式,繼受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規則,且吸收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經驗。

《合同法》混合繼受兩大法系中具有相同功能的不同制度,其適用范圍相互交錯,在救濟方法上也大有區別,易導致實踐中發生同案不同判情形。有學者將問題根源歸結于兩大法系制度的不可融合性,主張取其一,在取舍上引起觀點爭鳴①主張采取不安抗辯權而廢棄預期違約制度觀點,參見王富洲:《論〈合同法〉刪除預期違約制度之必要性》,載《甘肅社會科學》2007年第3期第176-179頁。主張采取預期違約制度而廢棄不安抗辯權的觀點,參見趙德勇:《論我國〈合同法〉上預期違約制度的完善》,載《甘肅社會科學》2014年第1期第168-171頁。。也有學者立足于現行法,主張在同時保留兩種制度前提下,以解釋論方法,將預期違約適用范圍限定于嚴格意義上的期前拒絕履行,從而在適用范圍上明確區分二者②主張保留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觀點,參見陳韻希:《合同預期不履行的救濟及其法理基礎——再論〈合同法〉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界分》,載《比較法研究》2017年第6期第30-47頁。??梢?,對不安抗辯權規則與預期違約制度的選擇學界尚未達成統一認識;在現行《合同法》混合繼受情形下,我國未來民法典合同編對合同債權期前救濟規則的規定,是重新構建還是在現有規則下修補完善?也未達成一致意見。筆者認為,現行《合同法》自上世紀末施行至今,期間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合同債權期前救濟規則均在不斷發展完善,已形成完整救濟體系。因此,我國未來民法典合同編立法應基于現有理論認識選擇。

一、英美法系債權期前救濟規則淵源、發展及體系化

(一)英美法債權期前救濟規則淵源及發展

一般認為,英國法中預期違約制度經1853年Hochster V.De la Tour一案確立。原告Hochster與被告De la Tour訂立雇傭合同,約定自該年度6月1日起開始履行。5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原告5月22日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最終支持原告訴求,自此合同債權允許在履行期屆至前予以救濟的制度為后來判例沿襲。1855年Avery V.Bowden案豐富了預期違約中受害方救濟途徑。原告Avery與被告Bowden訂立租船合同,約定原告將船駛至俄國奧德賽港為被告裝貨。船到達港口后,被告不斷告訴原告無貨可裝并要求原告把船開走。履行期限屆至前,英俄戰爭爆發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原告以被告違約訴至法院請求損害賠償。法院認為,在戰爭前原告未就被告的預期違約提起訴訟,而是選擇保持合同效力,則在戰爭爆發前合同有效,被告未違約,判決原告敗訴。這表明,在合同一方當事人預期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時,另一方當事人可在履行期屆至前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也可拒絕接受對方將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待履行期屆滿后追究對方實際違約責任。1894年Synge V.Synge案將預期違約形態由“以言辭或書面意思表示表明將不履行合同”擴展至“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不履行合同”,學理上稱前者為明示預期違約,后者為默示預期違約,這種預期違約制度為美國法律采納并固定?!睹绹贤ㄖ厥觯ǖ诙危返?50條規定預期違約類型③《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25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履行拒絕:(1)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的表示,顯示出該債務人將會違約,且該違約本身即足以使債權人根據第243條主張基于全部違約的損害賠償;或者(2)債務人自愿所為的積極作為使債務人不能或顯然不能履行其義務,并會構成此性質違約。,1952年公布的《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10條則規定預期違約即時請求違約救濟或等待對方履行兩種救濟方式④《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10條:當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尚未到期的債務,并且其造成的損害將實質損害合同對方當事人價值,則受害人可:(1)在一段商業上合理時間內等待拒絕方履行;或者(2)尋求違約之下的任何法律救濟(第2-703條或者2-711條),即使其已通知拒絕履行方將等待履行,并要求對方撤回拒絕履行表示;并且(3)在以上任一情形下中止自身履行。。

合同債權僅在履行期屆至后債務人履行合同或履行期屆滿后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才能滿足,合同債權在履行期屆至前實為期待權,法律對此應否給予保護?應給予何種程度保護?歷史上曾發生過激烈爭論,但預期違約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得到承認后,合同債權期前保護的正當性也為人們認同。債權期前侵害形態,并非僅包括預期明示或默示拒絕。預期默示違約外的當事人行為或客觀原因(如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或喪失商業信譽)導致合同未來可能無法履行,均會使債權危殆化。為保護此類債權,美國法發展出“充分履約保障”制度,即《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規定:出現預期不能履行情形時,債權人可中止履行并享有請求提供充分保障的權利⑤《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1)買賣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有義務確保對方獲得適當履行的期待不受侵害。一方當事人就對方當事人的履行有合理理由陷入不安時,可通過書面方式請求對方就適當履行提供充分保障。在商業上合理情況下,在獲得充分保障前,就尚未從對方獲得約定的對待給付的履行義務部分時,可中止履行;……(3)……受害方享有請求對方提供充分履約保障的權利;(4)在收到受害方合法請求后,未在不超過30日的合理期限內就適當履行提供在具體案件事實情況下被認為是充分保障的,應該不作為被視為構成拒絕履行合同。。

(二)英美法上債權期前救濟規則體系構建

英美法對合同債權的期前救濟措施因債權危殆化程度不同而有別,在對方預期拒絕履行時,合同即確定在未來不可能履行,債權危殆程度高,故賦予受害方即時請求違約救濟或等待履行權利,足以保障當事人利益;在合同預期不能履行時,債權危殆程度較低,受害方只能中止履行而不能請求違約救濟,如允許期前追究違約責任的條件過于寬泛,有合同當事人在期前任意行使權利之虞,有違合同法鼓勵交易精神。據此,債權危殆化類型、法律規則及法律效果見表1。

表1 英美法系債權危殆化類型、法律規則及法律效果

英美法的債權期前救濟規則雖包含所有債權危殆化情形,并區分類型建立兩種法律制度,但充分履約保障制度并不能終局性解決問題。中止履行只能使自身免于陷入履行遲延,而不能使受害方脫離不確定合同關系,非終局地解決問題。默示預期違約規定則存在舉證困難問題,因缺乏適用空間而易成為具文。鑒于此,英美法將違反充分履約保障義務視為拒絕履行,既解決充分履約保障制度通而不暢問題,也提供默示預期違約認定方法,搭建起充分履約保障與預期違約間的橋梁。因此,《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不僅體現充分履約保障制度,也是債權期前救濟規則體系構建紐帶。

從圖1可知,英美法解決債權期前救濟問題最后均會流入預期違約制度,即只有一個問題解決出口,此為英美法債權期前救濟體系特色。

圖1 英美法期前債權救濟規則體系

二、大陸法系債權期前救濟規則的演進、發展及體系化

(一)與時俱進的不安抗辯權

與英美法主要從判例中發展而來不同,大陸法是法學家精心設計的產物。民法講究合同雙方利益平衡,在當事人間利益失衡時,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不安抗辯權以對抗對方。2002年前,《德國民法典》第321條將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范圍限于“訂約后財產明顯減少以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但實踐中除債務人財產明顯減少外,經營情況嚴重惡化、喪失商業信譽等均可能使債務人未來喪失履行債務能力而使債權危殆化。為因應現實需要,《德國民法典》在2002年擴張不安抗辯權適用范圍,修改后的不安抗辯權適用于“對方當事人欠缺履行能力”的任何情形。其著眼點從“財產減少”轉變為“債權危殆度”,體現立法者真正認清不安抗辯權本質。此次修法增加第2款“先給付義務人可以指定適當期間,在該期間內,另一方必須在憑著先給付義務人履行給付的同時,依另一方自己的選擇,或者履行對待給付,或者提供擔保。該期間屆滿而無效果后,先給付義務人可以解除合同。準用第323條?!盵3]此立法目的在于終局性解決問題,中止履行為一時之計,對債權人保護不盡周全,故有賦予其解除權必要。通說認為不安抗辯權在性質上屬抗辯權,效果只能抵抗請求權行使,不能使之消滅,因此解除效果恐不能為其所涵蓋。但也有學者認為,“在相對方的財產狀況惡化,迫使另一方做出先履行將違反誠信原則的場合,應解釋為情勢變更的應用,解除權則為一般性的例外?!盵4]筆者認為,《德國民法典》將解除權的發生與不安抗辯權置于同一條文下,應有“不安抗辯權在誠實信用原則的運用下可產生解除權效果”之義,且在大陸法嚴密邏輯體系下,應允許例外存在。

(二)拒絕履行:學說與立法殊途同歸

大陸法系法學家在建構民法體系時,忽視了債務人期前拒絕履行形態,1900年《德國民法典》中履行障礙體系僅規定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司法實踐中卻出現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外的障礙原因如瑕疵履行、加害履行、拒絕履行等,因此學說上發展出積極侵害債權理論。德國著名律師史韜伯首先提出此理論,將所有法典規定外的履行障礙原因均歸于積極侵害債權,并得到法院認同?!安缮硤霭浮敝写_定拒絕履行屬積極侵害債權之一,法院認為,如債務人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債權人可立即根據德國民法第326條行使權利,無須等待合同履行期屆至,也無須先行反對或設定履行期限[5]。舊《德國民法典》雖未規定拒絕履行,卻一直作為漏洞填補規則為德國學說和判例承認。隨著德國《債務現代化法》實施,積極侵害債權實際上正在從通往法制史的路口處消失[6]。2002年修改后的《德國民法典》第323條第2款將拒絕履行納入履行障礙體系中,綜合第323條和第325條規定可知,拒絕履行規則的法律效果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并請求損害賠償。

繼德國后,日本也將拒絕履行規則納入民法體系。在尚未將拒絕履行明文化的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并非無拒絕履行規則適用,主要通過學說和判例規范。如韓國受日本影響,認為積極違約中并不包含期前拒絕履行,對于拒絕履行問題,則視為法律漏洞,通過類推積極違約處理[7]。我國臺灣地區修正后的“民法”第227條刪除“不為給付”用語,根據學說與判例處理拒絕給付。綜上,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均承認拒絕履行為履行障礙之一,保護債權人期待利益,但在依據上有立法與學說判例分別。

(三)大陸法上債權期前救濟規則體系構建

從2002年修正后的《德國民法典》第323條第2款“債務人已認真斷然地和最終地拒絕履行給付”可知,德國法中拒絕履行專指明示拒絕履行而不包括默示拒絕履行。臺灣學者普遍認為拒絕給付僅指明示拒絕給付,史尚寬先生謂“拒絕履行是債務人違法的對債權人表示不為債務履行的意思”[8],鄭玉波先生則認為“給付拒絕者乃債務人能為給付而違法的表示不為給付之意思通知也?!盵9]因此,大陸法系中合同債權期前救濟情形僅包括“明示拒絕履行”和“對方當事人欠缺履行能力”,分別對應拒絕履行規則和不安抗辯權制度,見表2。

表2 大陸法系債權危殆化類型、法律規則及法律效果

與英美法最終將問題解決歸于預期違約不同,大陸法采取拒絕履行規則與不安抗辯權并行,但兩種制度下解除權依據不同:債務人拒絕履行時,合同即確定地在將來不可能履行,債權危殆程度較高,有賦予債權人解除權必要,當“對方當事人欠缺履行能力”時,債權危殆程度較低,債權人只能中止履行,解除權來源于誠實信用原則的運用,見圖2。

三、我國合同債權期前救濟規則立法現狀及未來選擇

(一)我國《合同法》中債權期前救濟規則的規定、問題及學界觀點

通說認為我國《合同法》對合同債權期前救濟規則的規定,是混合繼受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規則和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的結果?!逗贤ā返?8條列舉四種債權危殆化情形,即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及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時負有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可中止履行,這與大陸法系傳統不安抗辯權相同。第69條規定,依第68條中止履行的,應通知對方并要求在合理期限內提供擔保,否則中止履行一方可解除合同。此與2002年修正后的《德國民法典》第321條新增第2款規定不謀而合。有學者認為第69條實際上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10],因《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中有相似規定。但實際上,第2-609條并非預期違約規定,而是預期不履行對應的充分履約保障制度規定。第69條并未規定“未按時提供擔保的即視為拒絕履行”,此與英美法中將預期不履行問題轉向預期違約處理相異,是單獨問題解決途徑。因此,筆者認為,第68、69條系不安抗辯權規定?!逗贤ā返?4條第2項及第108條區分明示和默示拒絕履行,并賦予同一法律效果,似采用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制度的立法技術。

圖2 大陸法系期前債權救濟規則體系

從第68條與第94條第2款均規定默示拒絕履行可知,立法時未考慮期前債權危殆情形體系化,方導致混合繼受結果,使兩種功能相同制度在適用范圍上相互矛盾[11]。兩種制度折射的法律效果不同,前者只能中止履行,當相對人在合理期間內未提供擔保時方可解除契約,后者可直接解除契約。適用范圍重合必然導致法律規則適用混亂。因此,如何劃分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制度的適用范圍,成為學界和實務界難題。

學界對上述問題提出三種解決方案:第一種觀點認為,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針對的問題均可在大陸法系現有體系框架內獲得救濟,為保持已有完整抗辯體系,合同法沒有必要引進預期違約制度,未來修法時應刪除[12]。第二種觀點認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也屬于明示預期違約,我國《合同法》缺乏默示預期違約規定。默示預期違約情形可覆蓋不安抗辯權行使情形,建議詳細規定默示預期違約,從整體制度上考慮廢棄不安抗辯權制度[13]。第三種觀點認為不安抗辯權制度和預期違約制度均有存在必要,但方法不同,有學者主張通過限縮解釋方法達到目的,即將預期違約規范對象解釋為嚴格意義的期前拒絕履行[14];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是兩個獨立問題處理途徑,無須銜接。也有學者主張將“不提供充分保障”作為銜接橋梁,在適用不安抗辯權時,相對人逾期未提供充分保障即成立默示預期違約[15]。此外,還有學者認為,《合同法》相關制度規定本身不存在問題,而是法條表述問題。立法者最初認為第94、108條中“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實為第68、69條的結合,但法條表述過程中并未體現此意思,應在《合同法》修改中解決此問題[16]。

筆者認為,不安抗辯權制度針對債務人將來可能不履行債務情形,預期違約制度針對債務人將來確定不履行債務情形,兩種情形在履行期屆至前均可能發生,各有適用范圍而不能相互替代,因此第一、二種觀點恐非妥適。第三種觀點中限縮解釋后的預期違約實則已非英美法的預期違約制度,這種解釋只能導致理解混亂。其中,最后兩種觀點實際上一致,均認為應運用“不提供充分保障”銜接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默示違約,但前者承認立法不足,而后者僅認為是法條表述偏差。兩種觀點實際上已將不安抗辯權演化為英美法的充分履約保障制度。

(二)我國未來民法典合同編立法選擇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針對債權期前救濟問題均規定相應制度,英美法系體現為充分履約保障制度和預期違約制度,大陸法系體現為不安抗辯權和拒絕履行規則。前者充分履約保障制度對應預期不履行,預期違約制度對應預期明示和預期默示拒絕履行;后者中不安抗辯權對應對方當事人欠缺履行能力情形(包含預期默示拒絕履行),拒絕履行規則對應明示拒絕履行情形。二者均先區分債權危殆化類型,再制定相應規則,最后形成完備救濟體系。我國現行《合同法》同時繼受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卻忽略制度背后緣由。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債權危殆化分類不同,不可避免地會發生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適用范圍重合,限縮其中任一,均將使此概念脫離本質內涵成為新的法律概念。法律應盡量避免創造概念,在現有概念下解決問題。筆者認為,破解上述問題關鍵在于明確債權危殆化類型,無論是采英美法“預期明示拒絕履行、預期默示拒絕履行、預期不履行”三分法,還是大陸法“明示拒絕履行、對方當事人欠缺履行能力”二分法,均可形成完備體系。類型對應不同制度,決定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不能并存。因此,我國未來民法典合同編應重新構建債權期前救濟規則,而非在保留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前提下修補完善。

從實用性角度而言,我國未來民法典合同編從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救濟體系中任選其一繼受均能解決合同債權期前救濟問題。但從法系適應性考量,筆者認為,采取大陸法系救濟模式為宜。

首先,目前我國民法體例采用大陸法系范式下“總則+分則”五編式體例,屬典型大陸法系民法。在此大前提下,民法各編立法也應在大陸法系民法框架下構建?!睹穹倓t》第118條實質上已確立債概念,應從中抽象出“債務不履行”概念并規定在債法總則中。以債務不履行上位概念統合履行障礙形態,是法典形式合理性的當然要求,也是法典編纂技術中“體系強制”要求[17]。規定債務不履行形態(如履行不能、履行遲延、不完全履行等),德國、日本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通說皆認為拒絕履行屬于債務不履行的一種形態,我國合同法編亦應予以規定。不安抗辯權制度為大陸法系國家獨有,我國合同法編也應保留。綜上,我國未來民法典將包含不安抗辯權制度和拒絕履行,對合同債權的期前救濟已足,無須再引入英美法相關制度。

其次,將預期違約制度引入大陸民法體系必將對整個債法體系造成沖擊和破壞。英美法將不履行合同稱為違約,將不履行合同而承擔的責任稱為違約責任。違約責任與因侵權行為發生的侵權責任為相互獨立的責任體系,兩者之上并無共同上位概念。在大陸法系中,合同之債與侵權行為之債均是債務不履行下位概念,如引入預期違約制度,將會和作為上位概念的債務不履行發生邏輯體系沖突[18]。我國合同法中雖有“違約責任”用語,但這一概念已受到很多學者質疑,并主張將“違約責任”替換為“債務不履行的責任”[17]。

再次,預期違約中允許債權人等待債務人履行違背大陸法系中既有法律原則。英美法國家均規定,在對方預期違約時,受害方等待拒絕一方履行,實際上是賦予受害方在履行期屆滿后向對方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違背大陸法中過失相抵規則(相當于英美法中減損規則)。過失相抵規則指在加害人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下,如受害人對損害事實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錯,則可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但英美法國家法官認為在預期違約中無減損規則(即排除過失相抵規則)適用,理由為“原告并無接受被告違約的義務,盡管導致了被告的‘不幸’,使得一個被告顯然不愿履行的合同以致其浪費了時間和金錢。原告的訴求為合同的對價并非損失,所以減損義務并不適用?!盵5]對此,筆者認為,受害方在履行期屆至前無視對方拒絕履行之表示,固然是合同賦予當事人的權利,但權利行使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否則即為權利濫用。在對方為拒絕履行表示時,合同尚未解除,依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有積極作為以避免損失擴大的義務。因預期違約與單純給付遲延不同,于給付遲延狀態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給付仍有期待可能性,故債權人并無填補義務。然于拒絕給付時,應視為債權人可預見債務人履行債務不可期待,債權人有作為義務[19]。我國現行《合同法》混合繼受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或許是立法無奈之舉,為保持大陸法系體系性而規定不安抗辯權制度,為充分救濟合同債權人期前債權,在大陸法系缺失相關制度情況下不得不轉向英美法系尋求制度支撐,因此規定預期違約制度。如今,大陸法系已在學說和判例積淀下形成完善救濟體系,我國未來民法典合同編應從法系適應性考量,全面繼受不安抗辯權和拒絕履行而放棄預期違約制度。

(三)我國合同債權期前救濟體系在未來民法典合同編中的具體構建

對于我國未來民法典中是否設立債法總則,學界已形成肯定意見共識⑥主張在民法典中設立債法總則的主流觀點,參見楊立新:《論民法典中債法總則之存廢》,載《清華法學》2014年第6期第81-96頁;王利明:《民法典的時代特征和編纂步驟》,載《清華法學》2014年第6期第6-16頁;崔建遠:《編纂民法典必須擺正幾對關系》,載《清華法學》2014年第6期第43-53頁。。但就目前立法計劃而言,并未單列債法總則編計劃。有學者認為這是基于債法發展趨勢考量,許多國家的民法典(如法國、瑞士等)和一些世界性法典(如《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和示范規則》)均采取合同中心主義[20]。在未來民法典中不設債法總則編,僅設合同編總則,既符合立法趨勢且具有前瞻性,避免在不久將來即面臨修法困境,又尊重現行法律秩序,鑒于債權期前救濟規則屬于概括性規定,因此其應在合同編總則中規定。

典型大陸法系國家對債務不履行規則采取形態救濟一體化立法技術,我國現行《合同法》則是散落在合同履行、解除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中。在承認拒絕履行亦為債務不履行之一后,未來合同編如采取前者立法技術,則僅需在履行不能、履行遲延、不完全履行外增加拒絕履行,但需整合履行不能、履行遲延、不完全履行等其他三種債務不履行規則,如此顯然會增加立法成本;如保持現行《合同法》體系,則僅需將拒絕履行規則拆解規定在相應章節中,這會造成同一制度內容分散規定在不同章節中,增加找法成本[21]。但相比前者高額立法成本而言,后者立法技術似乎更為可取,且更有利于維護合同編總則體系性。因此,我國合同編總則立法應保持合同法總則現有體系,在合同履行一章中增加拒絕履行形態規定,適當修改《合同法》第94條、108條中關于拒絕履行的規定,刪除默示拒絕履行規定。此外,考慮到法律概念在法系上的適應性,建議刪除“違約責任”概念,改采“債務不履行責任”。在不安抗辯權規定上,現行《合同法》分設第68、69條,易誤導學者認為第69條屬于英美法上的充分履約保障規定。為避免誤解,應仿德國立法例,將第69條內容作為第68條第二款,作為抗辯權法律效果的例外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94、108條對“期前”的表述皆為“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按合同簽訂后原則上存在三個期間,即履行期屆至前、履行期屆至后屆滿前的履行期間和履行期屆滿后,合同期前債權指履行期屆至前的債權,此時債權為期待權不得向債務人行使。在履行期間,債權人可向債務人行使債權,惟債務人可履行期尚未屆滿為抗辯。因此,“期前”應指“履行期屆至前”,現行規定存在法律用語表述不準確問題,在將來合同編立法中應予修正。

四、結語

法律制度移植首要之務是考查移植制度的歷史沿革及現代發展,把握制度全貌及其體系構成。英美法上的合同債權期前救濟規則實際上在我國《合同法》立法時已形成充分履約保障和預期違約制度并行的全方位保障體制,我國在繼受時卻僅關注預期違約制度,導致長期以來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適用混亂?!逗贤ā防^受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卻未關注學說與判例中拒絕履行規則的發展,錯失在大陸法系國家中率先對拒絕履行立法的良機。立法者在以后法律繼受過程中,應以此為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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