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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污點證人豁免制度及其構建

2018-10-21 03:39吳曉佩
當代人(下半月) 2018年11期
關鍵詞:控方污點司法機關

摘要:污點證人豁免制度是在本質上是一種司法交易,是司法機關與污點證人為實現各自目的而進行的司法利益的互換。結合我國的司法現狀,我國有著設立該制度的必要性。因此,關于我國污點證人豁免制度的構建,可以從案件適用范圍、適用對象、豁免類型和適用程序等方面入手。

關鍵詞:污點證人;豁免制度

一、污點證人與污點證人豁免制度的一般理論

(一)污點證人的概念

我國法律并無“污點證人”這一概念,其源自于英國,17世紀末英國初步形成了污點證人制度,其后在美國、德國等西方國家得到了充分的發展。對于污點證人的概念為何?美國的《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為:為了換取有罪之人的證言,政府賦予有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自由。這里的“有罪之人”就是“污點證人”。

(二)污點證人豁免制度的概念、本質及類型

1.概念和本質

污點證人豁免制度是指國家為了自身或公共的利益,在通過獲取決定性證據來指控重大刑事犯罪活動時,將案件中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轉為控方證人來作證,并給予其全部或部分免除刑事責任的一項刑事司法制度。

對于污點證人豁免制度的本質,主流觀點是認為這是一種司法交易,是司法機關和污點證人的一種利益互換。這種交易的主體地位不平等,由代表國家的司法機關占主導地位,交易內容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協商。其交易的籌碼是對方的的利益需求。司法機關為了獲取能指控重大刑事犯罪活動的決定性證據,以允諾全部或部分免除污點證人刑事責任為籌碼來進行交易,而污點證人則為了自己獲得較輕的刑法或免受刑法,將其掌握的能指控其他重大共犯的證據與司法機關進行互換。

2.類型

根據各國立法規定,污點證人豁免類型分為證據使用豁免和罪行豁免。證據使用豁免是指污點證人向司法機關提供的證言以及任何根據該證言派生的其他證據,都不能在隨后進行的刑事訴訟中用作指證他的證據。罪行豁免是指污點證人向司法機關提供證言中涉及到與正在調查的案件有關的罪行不再被追究刑事責任。

二、我國設立污點證人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從上文中我們看到,不少國家和地區都在各自的法律中設立污點證人豁免制度,目前我國法律還未將其納入其中,但從現在的司法現狀來看,我國很有設立該制度的必要性,主要體現為以下幾點:第一,有利于打擊更為嚴重的犯罪案件,瓦解犯罪陣營。污點證人往往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參與者,其掌握著案件的重要線索和指證其他共犯的關鍵證據,而且共同犯罪案件往往都是有預謀且破壞力較大,讓污點證人為控方提供關鍵證據,能有效地打擊更為嚴重的犯罪案件。第二,有利于消除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顧慮,達到良好的激勵效果。我國的證人出庭率向來不高,究其原因是因為大多證人不愿意引火上身,怕自己的作證會引來罪犯的報復。而污點證人的顧慮還不止這一點,他本是犯罪團伙的一員,選擇作證來指控同伙就意味著背叛,這更容易引來被指控者對他的報復。而且,污點證人在作證的同時必定會說出與自己有關的犯罪事實,為了躲避事后追究,污點證人則會選擇性地陳述,這不利于司法機關對證據的全面獲取。因此,污點證人豁免制度不僅能夠對污點證人進行保護,還能使其積極地為控方作證。第三,有利于降低辦案壓力,節約司法成本。當前犯罪呈現出組織化、隱蔽化的趨勢,辦案機關為了獲取證據,往往會付出更多的司法成本,但這也不見得一定會有所收獲。因此,從經濟的角度考慮,引入污點證人豁免制度能夠降低證據獲取難度,節約司法成本。

三、我國污點證人豁免制度的構建

(一)案件適用范圍

污點證人豁免制度畢竟是以豁免犯罪人應受的刑事懲罰為代價來換取所需證據,因此其適用的案件范圍不宜過寬,應受到限制。筆者認為,該制度可以適用于以下三類案件:第一,貪污賄賂案件;第二,毒品案件、走私案件、恐怖組織案件和社會性質案件;第三,其他嚴重的、社會影響大、取證困難的共同犯罪案件。對這些案件適用該制度必須遵守一個前提,那就是必須在司法機關難以獲得證據的情況下,若司法機關通過正常突進就能獲取證據,那就不用啟動該制度。

(二)適用對象

該制度的適用對象就是污點證人,這里的污點證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其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罪犯;第二,其罪行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第三,其能向控方提供攻破案件的關鍵證據。只有具備以上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才有資格成為污點證人。

(三)豁免類型

上文所說的兩種模式各有利弊,如果未來我國設立污點證人豁免制度,應該選擇何種模式?絕大多數學者贊同罪行豁免模式,筆者也支持這一觀點。因為設立污點證人豁免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取污點證人所掌握的證據來打擊更重大的犯罪行為,想要獲取這些證據并保證其真實性,就應該給予污點證人足夠的激勵。而正如上文所說,證據使用豁免的激勵程度遠遠不如罪行豁免,那其自然也就不能有效實現設立污點證人豁免制度的最初目的。罪行豁免模式雖然直接免除了污點證人的刑事責任,但其對重大犯罪行為的追訴是有效的,比可能竹籃打水一場空的證據使用豁免更勝一籌。

(四)適用程序

在國際上有兩種通行的污點證人豁免程序,一種是由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決定是否予以豁免;另一種是由檢察機關自己決定是否予以豁免,無需法院批準。這兩種方式各有利弊,前者能防止檢察機關濫用權力,后者能提高司法效率。那么,我國應采取哪種適用程序?筆者認為,可以遵循以下三個環節:首先,由偵查機關掌握污點證人豁免的啟動權。其次,由檢察機關掌握污點證人豁免的決定權。最后,由審判機關掌握污點證人豁免的審查權,對不符合條件的豁免審判機關有權予以撤銷。

參考文獻:

[1]包永鑫.構建我國污點證人作證豁免制度的思考[D].呼和浩特:內蒙古大學,2017

[2]劉銘,李國莉.我國污點證人豁免制度基本構架分析[J].學術交流,2012,06.

[3]李國莉,房麗.刑事訴訟法論域下的證人豁免制度構建[J].2012,12

作者簡介:吳曉佩(1994.12—),女,四川省廣安人,南充市順慶區西華師范大學 法律碩士(非法學)專業 碩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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