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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人權法視域反思我國的體育權利研究
——兼與張健博士商榷

2018-11-27 12:25姜世波
體育教育學刊 2018年1期
關鍵詞:基本權利人權權利

姜世波

(山東大學 法學院,山東 威海 264209)

近讀張健博士發表于《成都體育學院學報》2017年第1期上的《體育權利研究的限度與轉型》一文,深感這是近年來少有的冷靜反思我國既有體育權利研究的好文(以下簡稱“張文”),文章對我國這些年來對體育權利的論證提出了質疑和反駁,剖析了我國體育權利研究存在的局限和不足。筆者認同張文中關于推進體育法治轉型所需要強化的著力點,但對其否定法律上需要確立體育權的觀點和論證不敢茍同。本文將從人權法視域就體育權的入法問題與張文商榷。

1 關于對我國現有體育權利研究的反思

關于國內對體育權利的研究,筆者以篇名中包含“體育權利”一詞在中國知網進行檢索,發現自1984年譚華教授最早發表《論體育的權利和義務》[1]一文至今(截止其中2017年4月23日),有論文327篇。其中,從1984-2005年,每年發表的論文在1-6篇之間,2006年猛增至15篇,其后逐年遞增,到2014年達到最高峰的43篇,近兩年又有所下降??梢?,體育權利的研究多年來一直是體育界研究的熱點問題。從對體育權利研究的內容來看,多數論文支持在法律上確立體育權利并明確其內容,但也有少數論文對確立體育權利提出了質疑。早在2013年,張鵬等人就指出了體育權利研究存在不當地套用權利的要素分析方法,導致體育權利內涵和外延的界定幾近失控,體育權利的范圍不僅涵蓋社會體育、學校體育、競技體育等《體育法》原有的規制對象,還創造性地將嶄新內容納入其中,如緊急救助權、規則保護權等;將體育權利與其他的基本權利混為一談,將體育權利包含或者被包含于其他基本權利,如生命健康權、受教育權之中;過分倚重概括性分析方法,將體育權利與權利要求混為一談等問題,同時指出體育權利的法定性來源不明也導致了立法進路選擇上的分歧[2]。

張文同樣指出我國體育權利研究中存在的上述問題,與張鵬等人不同的是,后者承認在立法中規定體育權利的必要性,甚至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做出較為詳細的規定;而前者則強調體育權利盡管重要,但這并不意味著就需要確立這樣一種權利的獨立存在。張文認為我國現有的憲法和其他法律,如民法中規定的權利,憲法中規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足以涵蓋學者們所列舉的體育權利的內容,也足以保障所謂的體育權利;其次,張文還考察了西方成功的體育法治經驗,也未顯示他們以確立體育權利為前提;再次,張文明確指出,現有的體育權利論證主要基于一種道德論證,并沒有考慮體育權利實現的經濟和社會條件限制。言外之意,即便體育權應當確立為一種基本權利,但由于我國現有經濟發展水平的限制,難以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和落實,也不宜在我國體育法中確認這一權利。最后,張文強調,我國當今迫切需要的不是在立法上確立體育權利,而是尊重現行法律,強化政府責任和義務,推進體育資源多中心供給,在現有法律基礎上推行體育法治變革[3]。

筆者贊成張文提出的要保障公民體育權利的實現,必須強化政府責任和義務,推進體育資源多中心供給的觀點,但并不認同現有法律對體育權利的規定足以支撐對公民體育權的保護,更不能同意其在未來《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的修改中毋需確立體育權的結論。相反,我國未來體育法應當旗幟鮮明地規定人人享有體育權利,并明確這一權利的保障主體是政府,即把體育權上升到一種人權高度來加以保障。

2 人權的發展歷程就是從應然權利到實然權利的進程

張文的立論基礎之一是,權利的實現需要成本,由于中國目前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還不足以保證體育權利的實現,因此,即便《體育法》中確立體育權利,也無法實現這種權利,更無法使這一權利保障司法化[3]。筆者認為,張文實質上只把體育權利看成了一種普通權利,或者說誤解了基本權利的某些特殊性。

2.1 人權本身具有宣示性,是應然權利

人權作為人人享有的基本權利,不同于普通(民事)權利。這主要體現在:(1)義務主體不同。普通權利的義務主體主要是私人,即其他公民和法人,人權保障的義務主體只能是行使公權力的國家。因此,正如張文在文章中所提示的,在我國體育界對體育權利的不少研究文獻中,常常并未區分開一般民事權利和基本權利。憲法與民法中常常有同名的權利,如財產權、健康權、人格權、人身自由等,但同名決不意味著同質,民事權利也決非憲法權利的具體化。如憲法中的財產權是指國家不得侵犯公民的財產權,不得隨意沒收、征用公民、法人的合法財產;憲法中的人格權是指國家不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嚴和平等權利,憲法中的人身自由權是指非經正當司法程序不得逮捕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當然,如果是私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上述權利,權利人有權訴諸國家公權力予以保護,這也是人權保護的一種形式,這便是人權法上所謂人權的“橫向效力”[4]。但這種保護不是人權保障的直接方式,而是一種間接保護。(2)權利的范圍不同?;緳嗬腔谌说淖匀粰嗬偷赖聶嗬a生的,體系廣泛,包括自由權、參政權、社會權、程序權等,而民事權利只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3)權利的來源不同。在理論上,基本人權來源于先驗的人性,源于自然、道德和習慣,是由憲法確認的權利;而民事權利源于民法典的規定,是法定權利。(4)權利的本質不同。人權作為基本權利,反映的是公民與國家之間的關系,是對抗國家的權力。因為國家權力是人民賦予的,因此,國家對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負有義不容辭的義務,相反,當國家基于公共利益需減損公民的基本權利時,則需遵守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民事權利是平等的私人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適用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也就是說,基本人權的保護是不能打折扣的,除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減損,而對于民事權利,當事人往往是可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加以處分。我國學者在論及體育權利時,往往不區分這些差別,造成權利定性不清。

2.2 人權的實現具有差序性

國內有學者研究指出,考察中西方國家公民權利實現的歷史,可以發現一種規律性現象:人們的權利實現進度和程度是參差不齊的,享受權利的主體也并非一體享有而是逐步擴大的,不同權利種類的實現也是循序漸進的。各國的立法實踐同樣體現了權利實現的這種差序格局。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就在于各國經濟發展不平衡所致的人們擁有財富的多寡不同。該學者還指出,權利法定化確實不能等同于權利的實現,法定權利與實然權利存在著差距,但權利的法定化卻是衡量權利實現的指標之一。因為,通常而言,法定權利總是先在于實然權利,如果權利沒有法定化,法定權利滯后,應然權利的真正實現也必然是滯后和有差距的[5]。人權中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尤其如此,它們被稱為“第二代人權”。這類權利包括工作權、健康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權、住宅權、獲得適足生活水準權、參與文化活動的權利等等。如果體育權被確立為一種基本人權,也應屬于這類權利。這類權利不同于作為“第一代人權”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對于后者,國家的主要義務是保護;而對于前者,它們的實現需要國家的積極給付。因此,第二代人權的實現是以國家經濟發展所帶來的物質基礎作為保障的。由于各國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顯然參差不齊,因此,這些權利雖然被國際公約和各國憲法確立為基本權利,但也不可能保證各國的人權保障處于同一水平。但這并不影響國際社會把這些權利確立為人人享有的基本人權,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乃至最不發達國家,幾乎都在憲法中確立了這些基本權利。因此,從人權的角度來觀察,體育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一項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并不要求各國同等水平的權利實現。包括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在內,它所確立的各項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普遍標準也允許各國有不同程度的實現水平。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第五屆會議(1990)通過的第3號一般性意見——《締約國義務的性質》,對《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款的解釋就指出了該公約表述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重大不同,前者規定的是國家逐步實現權利并確認了因資源有限而產生的局限,指出最重要的實現義務是采取步驟“保障”所有人在“無歧視的條件下行使”有關權利[6]。言外之意,容許權利的實現存在“差序格局”。

其實,在研究體育權利的學者中,也有學者指出了體育權利實現的差序性。該學者認為,體育權利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在基本權利的性質上屬于受益權。體育權利的性質決定了其實現的特點。體育權利的實現依賴國家的積極給付,根本上取決于國家的經濟實力。他認為,在國家現有的財政能力和市場經濟體制下,體育權利的實現格局不可能是平等化的,而只能是差序化的,只能優先部分人群和部分地區實現體育權利。據此,該學者認為現階段限于國家的經濟實力,在不可能平等地實現公民體育權利的情況下,我國還不宜在《體育法》中具體化地規定體育權利[7]。筆者認為,這位學者認識到體育權利的實現具有差序性是符合歷史和實際的,但就此認為我國現階段的經濟實力還不足以保障體育權利的平等實現,從而據此否定在體育基本法中確立體育權利,對此筆者不敢茍同,理由后述。

2.3 可訴性并非確立人權的前提條件

的確,作為普通(民事)權利,權利實現的司法化是其典型特征之一,權利一經受到侵犯,權利人可以訴諸法院,依靠國家的強制力來保障自己的法定利益。然而,對于基本權利而言,其可訴性在國際上也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

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而言,西方傳統上將其視為一種“消極”限制國家權力運用的權利,各國普遍將其作為可裁判的權利納入憲法而得到廣泛保護,當個人的這些權利受到國家侵犯或威脅時,他們一般能援引這些憲法條款從法院獲得救濟。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不同,根據西方學者比較憲法的研究,這類權利作為可裁判的權利在一國憲法中得到直接保護仍被視為是新奇的。許多法學界人士認為,將這類權利作為可裁判的權利納入一國憲法是不適當的。其主要原因是這類權利要求法院命令國家承擔大量的積極行為和資源保證。如果賦予司法機關此項權力將勢必違背分權學說[6]。另外,經濟和社會權利往往涉及復雜的對社會經濟有深遠影響的政策選擇,法官不是經濟學家或社會政策專家,他們既不能評價實現權利的最有效的政策措施,也不能評價其判決對一個民主社會的其他權利和需求會產生怎樣的影響。保護人權的條款常常規定得很寬泛,并有多種解釋,留給法官解釋的余地很大,這就使法官難以勝任這一裁判任務,因此,多數國家沒有從制度上賦予法院實施人權裁判的權限[6]

另一方面,國際上也有試圖把第二代人權納入可訴性權利的努力。如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就認為,“沒有任何《公約》權利在大多數制度中不被認為至少具有某些司法管轄內容?!痹趹椃ū尘跋驴紤]將經濟和社會權利司法化的國別實踐包括南非、葡萄牙、匈牙利和立陶宛等。德國、美國也把受教育權納入司法保護[6]。歐盟、非洲、美洲地區人權組織也有一些地區性的司法實踐[8]。不過,總體而言,這些國家對于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司法保護還是很有限的。譬如,南非法院的判例顯示,對這類權利的司法裁判還只限于防止或補救任意將人們逐出居所、有權獲得艾滋病治療藥物、為離家兒童提供住所、為不合理地終止社會保障福利提供司法救濟等,而且,對于這些權利,如獲得知足住房權、享受保健服務的權利都采取了限制解釋的方法,如獲得醫療保健并不包括為延長生命為目的的慢性病治療,而主要是針對突發災禍時的“緊急醫療”。抑或,在多數情況下是為了保護弱勢利益群體,即基于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如平等權、公正程序權等相結合的方式加以保護[6]。

總之,國際社會雖然為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司法實施提供了某些案例,但整體而言,這方面的經驗尚不普遍,這或許也是未來第二代人權實現的難點??梢?,第二代人權的可訴性并不構成確立基本權利的前提條件。同樣,體育權作為應當確立的一種新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也不能以我國現實經濟條件無法保障所有公民一體實現權利,無法實現可訴性而否定在法律上確立這一權利的必要。

3 體育權正在發展成為一種新型人權

3.1 體育權的確立是回應全球公民健康水平下降的客觀需要

誠然,正如張文所指出的,從全球范圍看,在法律上明確規定體育權的國家并不普遍,包括西方體育發達國家,但體育權首先應視為一種自然權利或者道德權利,而不是一種習慣權利。習慣權利往往建立在國家實踐的基礎上,即以各國的普遍做法為基礎。即便如此,當代習慣法理論也確立了一種依靠國際宣言、法律文件、政府聲明、司法判例等宣示性方法確立習慣規則的道路,即主要根據各國是如何“說”的,而不是如何“做”的[9]。我們說體育權主要源自自然權利或者道德權利,主要是因為,健康已經成為現代人的基本需求之一。

世界衛生組織(WHO)2003年《通過身體活動和體育運動的健康與發展》報告指出,整體上,身體不活動在全球估計造成190萬人死亡。缺乏運動導致了全球范圍內約10-16%的乳腺癌、結腸癌、直腸癌和糖尿病的病例,以及大約22%的缺血性心臟疾病。未達到最低建議活動量的人中,患心血管疾病的風險增加至1.5倍?;趶姶蟮尼t學證據,通過體育鍛煉和健康的生活方式來預防這些慢性非傳染性疾病,是最具成本效益且是可持續的方式,這不僅能用來解決這些問題,還能積極支持社會發展。報告指出,飲食不當、身體欠活動、抽煙加起來估計是導致冠狀動脈心臟疾病80%的原因。在中國、芬蘭和美國(幾個種族群體)的不同人群中,研究表明,即使是生活方式相對溫和的改變,特別是增加體力活動和改善飲食,就足以阻止近60%II型糖尿病患者的發展。三分之一的癌癥也可能通過終生保持健康的飲食、正常的體重以及身體活動來防止。同時,熱量過剩,飲食不均衡,缺乏運動,由此所引起的肥胖和慢性病同樣是危險的。受肥胖影響的人群伴隨著流行病程度的增加,全球超過十億的成年人超重,至少3億患有肥胖癥。在美國,每年30萬人死于肥胖,超過了與吸煙有關的死亡人數。拉丁美洲、中東和亞洲的許多國家肥胖率都較高。西太平洋一些島國也有較高的肥胖率。在中國,估計有2億人在未來十年可能肥胖[10]。

而與此形成極度不和諧的是,世界范圍內,60%以上的成年人從事有益健康的體力活動水平不足。體育鍛煉甚至在青春期也隨著年齡而下降,而且這種繼續下降趨勢貫穿整個成年期。在許多國家,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足以有益于他們的現在和未來的健康而從事身體活動的年輕人不到三分之一。女性青少年比男性青少年更不活動。在學校教育中,減少體力活動和體育鍛煉成為全世界一個驚人的趨勢。與此同時,在年輕人以及中年人中,高體重指數(肥胖/超重)率增加。這部分是與閑暇時間缺乏體力活動有關,更可能與人們花費了太多的時間在久坐行為上有關,久坐消耗了人們的大量時間,而且對健康的影響是顯著的[10]。

按照世界衛生組織的說法,常態化的體育活動至少在以下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減少過早死亡的風險;降低心臟疾病和中風,而三分之一死亡風險是由此類病癥引發;降低罹患心臟疾病、結腸癌和2型糖尿病的風險;有助于預防和降低高血壓,這類疾病影響著全球成人人口的五分之一;有助于控制體重,降低肥胖的風險;有助于防止預防/減少骨質疏松,減少髖部骨折;降低發生腰痛的風險;幫助建立和維護健康的骨骼、肌肉和關節,使患有慢性可能導致殘疾的人提高耐力;促進心理健康,減少壓力、焦慮和抑郁;有助于防止或控制危險行為,特別是在那些喜歡煙草、酒精或其他物質的兒童和青年當中,具有不健康的飲食習慣或暴力傾向的人當中[10]。

追求身心健康是現代文明的重要標志,是人的全面發展的必然要求,而體育運動在其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這也是世界衛生組織與國際奧委會共同發起“為健康而運動”(Move for Health)全球伙伴關系和國內行動計劃,聯合國與國際奧委會合作把體育作為解決發展、沖突解決、艾滋病預防和其他社會目標的重要工具的原因。除了國際組織,歐盟以及世界許多國家也啟動了大眾體育(Sports for All)發展計劃,作為增強人類能力和尊嚴的手段[11]。

3.2 體育權的內涵并不能為現有人權所包含

前已述及,我國學者對于體育權利內涵的理解較為混亂,正如張文所言,不少學者所說的體育權利都是其他一些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在體育領域中的具體適用或者表現。例如,享受學校體育的權利就是受教育權在體育中的適用;職業體育工作者所享有的一些權利,如工作權、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也是憲法上規定的基本權利在體育中的表現;諸如榮譽權、健康權、財產權、人身權、知情權等等,實際上是一些民事權利運用到體育領域。如此,體育權利便沒有自身的內涵,當然也就沒有獨立的體育權利存在。

然而,張文雖然批判了現有體育權利研究中這種移花接木的做法,但對于他最后提出的強化政府責任與義務,推進體育資源多中心供給,以滿足民眾體育權利需求的擴張和多樣,卻并沒有給出法理上的根據。國家和政府為什么有義務滿足公民的體育運動需求?僅僅是現有法律所確立的健康權、受教育權、文化權等權利的要求?這些基本權利足以涵蓋體育權的內涵嗎?這些問題并沒有給出充分的回答。在筆者看來,從國際人權機構對上述這些基本人權的解釋看,它們并不能完全涵蓋體育權。

國際上對于體育內涵的闡釋最全面的文件莫過于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15版《體育教育、體育活動和體育運動國際憲章》(以下簡稱UNESCO《國際體育憲章》),其第1條應視為對體育人權的較為完整的闡述。該條由原來的3款增加為7款,內容上也做了很大調整,整體上體現了與其他人權公約之間的互應,使該條的人權表達意味更加濃厚。這突出體現在以下方面。

首先,將人人享有體育權的平等性明確表達在第一款中,即“不論種族、性別、性取向、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產或者其他任何理由”。同時,第6款規定了“每個人必須有機會通過體育實現與其能力和興趣相應的一定成績?!?/p>

其次,強化了國家及相關機構在保障體育權利實現中的義務。如第2款規定:“所有政府、體育機構和教育機構必須支持人們通過這些活動來發展身心、社會福祉及能力的自由?!钡?款:“必須為所有人提供包容、適宜和安全的機會來參與體育,特別是學齡前兒童、婦女和女童、老年人、殘疾人和土著人口?!钡?款規定了女性的平等參與權,要求“在所有各級監督和決策層面,每名女童和婦女都享有參加和參與體育的平等機會,必須積極落實這項權利?!钡?款對體育教育權的實現保障要求“教育系統必須為體育提供必要的場地并給予必要的重視,以便在體育活動和其他教育內容之間達成平衡,并強化彼此之間的關聯。必須確保將高質量的包容性體育教育課程列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必修課,最好做到每日一節體育課,同時確保校內和所有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體育運動和體育活動在兒童和青年的日常生活中起到必不可少的作用?!钡?款雖然沒有規定義務主體,但可以從第2款推定出其義務主體并無二致。

再次,對特殊群體的體育權利予以特別關注。如第3款特別提及學齡前兒童、婦女和女童、老年人、殘疾人和土著人口,第4款特別針對女性的體育權利落實。這與其他人權條約的權利平等要求遙相呼應。如《殘疾人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的公約》、《土著人民權利宣言》等。

最后,強調體育的多樣性應作為一種文化加以保護。如第5款就規定:“體育的多樣性是其富有價值和魅力的基本特征之一。傳統和土著游戲、舞蹈、體育運動及其現代形式和新興形式,體現出豐富的世界文化遺產,必須加以保護和促進?!边@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土著人民權利宣言》對文化權利的尊重、保護和實現義務要求也是相呼應的。

這些內容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健康權、受教育權、文化權等內容雖有一定重疊,但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對于重疊的內容是基于各項人權實現之間的相互依賴、相互合作關系而產生的。如受教育權的內涵著重于適齡兒童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權利,并不涉及教育的內容,包括體育教育。而健康權則側重于享受基本公共衛生保健的權利而不是基于體育活動的促進健康。而即使把體育視為一種文化,享受體育也不同于享有文化權。根據《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第15條規定,文化權由四個部分組成:(1)人人有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2)人人有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的權利;(3)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享受被保護的權利;(4)為科學研究和創造性活動所必需的自由[6]。從專家對這些內容的闡釋和研究來看,它們并不能解釋為包括參加體育活動。競技體育和大眾體育中的文化因素固然存在,但并不能因此就將其全部歸入文化權的范圍。這就如同參加文化生活同樣會受到教育,但并不等于這就是受教育權一樣。

由上可見,體育權與其他相關人權雖然有一定聯系,但它們各自所關注的核心利益是不同的,國家保障人人平等的享有接受體育教育、參加體育活動、從事體育運動的權利,這是體育權的核心內容,而不是其他。

4 我國有必要在憲法中確立體育權

4.1 在憲法中確立體育權已經有一定的法律基礎

我國現行憲法第21條第二款就規定:“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边@就為我國確立公民的體育權奠定了憲法基礎。雖然在第二章“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中沒有明確確立公民的體育權,但該款卻實質上確立了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的義務,加上第二章所規定的“受教育權”中規定的“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其中也包含了體育教育的內容,因此,UNESCO《國際體育憲章》中所規定的體育權的內容實質上已經很完整了。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頒布實施的《全民健身條例》首次明確規定:“公民有依法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權利?!边@實質上首次從法律上(雖然只是行政法規)確立了我國公民的體育權。為了保障我國公民這一權利的實現,國家先后實施了三個全民健身計劃,即《全民健身計劃綱要(1995—2010年)》、《全民健身計劃(2011—2015年)》以及《全民健身計劃(2016-2020年)》。通過這些國家行動,我國的全民健身事業得到長足發展,體育促進健康的觀念日益深入人心,使我國確立體育權具有了堅實的法律基礎和群眾基礎。

4.2 確立體育權有助于樹立中國發展和保障新型人權的國際形象

張文提到,即使是當今世界上體育比較發達的西方國家,也普遍沒有在法律上確立體育權利。言外之意,像中國這樣的一個發展中國家,經濟實力遠不如西方國家,更何以保障體育權利的實現?但已如前述,人權事業本身就是通過國際社會的不懈努力而不斷發展的,先有基于西方的自由主義觀念而確立了第一代人權,后有社會主義國家和第三世界推動確立的第二代人權,當今,第三代人權,即集體人權,如自決權、發展權、環境權也正在形成[12]。國際人權的發展是全人類共同推動形成和發展的,包括中國在內,就對第二代和第三代人權的發展做出了重要貢獻。那么,對于聯合國、國際體育組織以及諸多國家所推動的新型體育人權的形成,當代中國也理應作出自己的貢獻,不應在這一新型人權的形成中缺位。

筆者認為,中國不僅應在憲法和體育基本法中確認這一權利,推動體育人權在中國生根開花,深入人心,還應為這一人權的實現豐富具體內涵。實際上,中國連續實施的三個全民健身計劃,就在不斷提升中國的大眾體育形象,這種創新性實踐也是在為國際體育人權的普及和發展提供國家實踐。為了擴大中國在這一領域的國際形象,中國還可以嘗試編制《中國公民體育權發展白皮書》或者報告,將中國歷年在全民健身體育發展方面付出的努力、經驗和成果向全世界宣傳推介,擴大中國在實現聯合國《國際體育憲章》方面的影響力。

4.3 確立體育權有助于促進我國全民健身事業

法不僅具有懲罰和制裁功能,也具有教育、引導、倡導、鼓勵和促進事業發展的功能。體育權利的確立并不見得要求所有人、所有地區一體實現同等水平的權利,權利的實現允許有差序性,但同一地區應平等地實現權利最為重要。法律上確立體育權固然不能保證這一權利自然實現,但法律上確立這種權利意味著樹立了一種權利觀念、一種目標、一面旗幟,它會教育、督促、激勵政府去努力實現這一權利。正如聯合國人權公約所確立的那些權利,世界不同地區和國家的發展水平并不一致,但這并不影響聯合國通過人權促進機制在全球推動人權事業向前發展。

綜上所述,我國學界對體育權利的理解確實存在某些混亂和不足,體育權利的研究和發展都需要轉型,但這種轉型并不意味著放棄體育權利的追求,現有法律對體育權利的規定也并非自足,體育權利的內涵需要澄清,那就是確立以人權為導向的體育權,它不同于一般權利,屬于基本權利范疇?;诖?,不但需要在憲法和體育基本法中確立這一權利,而且,中國有理由在國際上為體育人權的發展作出自己應有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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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基本權利的沖突及其解決標準
中國憲法中的表達自由權
權利套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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