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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競爭關系

2019-04-18 07:44王春又
智富時代 2019年2期
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

王春又

【摘 要】我國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不正當競爭”解釋為經營者在市場活動中通過侵害其他經營者及消費者利益是自己受益的行為?;厮荨斗床徽敻偁幏ā返牧⒎康牟浑y發現,其制定是為了鼓勵和保護競爭,而市場競爭發生在市場主體的經營行為中,競爭關系由此產生并成為制約市場交易秩序的因素之一。究竟競爭關系是否判斷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前提,分為肯定與否定兩派。本文將通過考察國內與域外的立法現狀,分析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發現現行立法對競爭關系界定問題,并分析解決問題。

【關鍵詞】反不正當競爭法;競爭關系;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關于競爭關系的國內立法考察

2017年11月4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新法將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為:“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陛^之于舊法,新法將不正當競爭的范圍擴大到了生產領域,并將“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放在損害之首,同時將消費者也列入行為損害對象之中,種種變化表明新法調整的競爭關系的范圍和對象都越來越廣,同時也表明新法更加追求保護公共利益。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在充分借鑒外國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學界一般認為競爭關系有如下特征:首先,競爭關系的主體至少為兩方以上。所謂競爭,必須要有對手,否則就是一方獨大,完全沒有被淘汰的后顧之憂。其次,競爭關系是僅限于經營者之間的一種關系。根據本法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在經營者之間,并且會對其他經營者造成損害并擾亂市場秩序。最后,競爭關系具有制約性。競爭關系影響市場秩序,當一方的獲得的經濟利益越大,處在相對位置上的另一方所獲得的利益必定相應減少,如若這種此消彼長不是通過正常的市場競爭過程實現的,那么勢必會造成市場秩序的混亂,長此以往,正常的競爭機制便會失控,甚至脫軌。

按照通常理解,不正當競爭行為僅限于競爭者之間實施的行為,并且以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為同業競爭者為前提。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競爭關系就是替代關系,即雙方經營的商品或服務存在替代關系。這種競爭關系被稱為“狹義的競爭關系”。由于界定范圍過于狹窄,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原意和司法實踐趨勢都不相符而被慢慢淘汰。

另一種觀點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競爭關系應該是一種廣義的競爭關系,只要實質上是以損人利己、食人而肥、搭車模仿等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獲取競爭優勢,都可以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競爭關系的廣義化,是我國在借鑒外國立法時就已一并引入的理念。這種廣義的競爭關系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為應對市場經濟深刻復雜的變化形勢所做出的調整與應對,實踐中越來越注重對消費者和公眾利益的保護,其由單純的私權保護向市場管制的目標發展。這就使得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不限于同業競爭者之間的競爭行為,而擴展到非同業競爭者的之間奪取市場優勢的行為。因為在市場資源相對稀缺的前提下,競爭行為除了會調整同業競爭者的利益之外,還會使其他參與競爭的經營者受到影響。如果競爭關系限定為同業競爭者之間的關系,會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相應的保護,這無疑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標相悖。

二、關于競爭關系的司法實務考察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負責同志指出:“準確理解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競爭關系。競爭關系是取得經營資格的平等市場主體之間在競爭過程中形成的社會關系。存在競爭關系是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條件之一?!绷硗?,其還指出,競爭關系的主體應當限于市場經營者之間,經營者與非經營者,例如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因為經營者行為具有直接或間接的營利目的。對于競爭關系的范圍,其指出,包括但不限于狹義的競爭關系,也就是說不僅經營同類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之間存在競爭關系,只要競爭者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競爭原則,就可認定存在競爭關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8期中的百度訴奧商網絡公司等不正當競爭案,對認定競爭關系具有重要的意義。該案的案情如下:

原告百度公司是中文搜索引擎制造商,其擁有的搜索引擎網站,每天有超過上億的網民訪問百度網站和查詢信息。被告奧商網絡公司、聯通青島公司、聯通山東公司利用技術手段,讓網絡用戶在登錄百度網站進行關鍵詞搜索時,在正常搜索結果前強行彈出奧商公司發布的廣告頁面,進行推廣宣傳,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認為其與原告經營的服務類別不同,不存在競爭關系,其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認為,原被告從事服務類別雖然不完全相同,但被告實施的在正常搜索結果出現之前彈出廣告的商業行為與百度公司的搜索模式存在競爭關系。被告存在利用這種操作方式牟利的行為,同時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可以看出,最高院對本案中的競爭關系的判定,并不以原被告雙方屬于同一行業為限,本案被告以不正當的方式爭取了本來爭取不到的用戶,無疑減少了用戶對原告的需求,使原告正常的商業行為遭受損失,對原告的競爭優勢造成了損害??梢钥隙ㄔ桓嬷g的競爭關系是一種以消費者為紐帶的間接競爭關系,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廣義的競爭關系。

三、關于競爭關系的域外立法立法考察

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凡在工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做法的競爭行為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辈⒘信e了3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具體表現。前兩種行為總結起來分別是仿冒與詆毀,以損害競爭者為必要,第三種行為是虛假宣傳,受到損害的不僅有競爭者,還有廣大潛在的消費群體。由此可以窺見,《巴黎公約》雖未對競爭關系做出具體描述,但其在行為判斷與適用上還是要求競爭主體之間具有相當程度的競爭關系的。

德國是世界上最早進行反不正當競爭立法的國家。在經歷過若干次修訂后,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04年修訂)第2條將“競爭者”定義為“任何一個作為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或需求者與另一個或若干個經營者處于具體的競爭關系之中的經營者?!睆倪@條規定可以看出,是否為競爭者,依賴于經營者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來進行判斷。至于“具體的競爭關系”,并不是說只有同業競爭者之間才存在競爭,而是只要發生了具體的、損害一方競爭者的行為,就說明兩者之間存在競爭關系。

美國1938年的《惠勒--李法》對不正當競爭進行了界定:“在商業中不公平的競爭方法是非法的;商業中的不公平或欺詐性行為及慣例,是非法的?!?975年該法“在商業中”被修改為“在商業中或影響商業的”。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認為,若消費者受到了欺騙,可直接對廠商采取行動,而不必事先查明是否損害了賣方之間的利益。綜上,美國法界定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未對競爭關系存在與否作出要求,其判斷不正當的標準可以概括為“不當得利”或“不勞而獲”,只要行為人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了利益,不管有無競爭對手,都要受到法律規制。

從上述典型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仍主要以競爭關系為前提而進行,不過,這種競爭關系并不單單指同一競爭領域經營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競爭主體之間的競爭關系,只要其相互之間可替代、或能招徠相同顧客群、或能促進他人競爭,都應認定為存在競爭關系。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與各行業彼此間相互融合的加深,競爭關系呈現出一種“包羅萬象”的廣義的發展趨勢,即發生在經營者之間的,以損害一方競爭優勢而使另一方獲利的爭利關系。

從上述典型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國際立法趨勢是越來越重視消費者保護和公共利益,由此變得更加現代化。其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仍主要以競爭關系為前提而進行。這種競爭關系并不單單指同一競爭領域經營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競爭主體之間的競爭關系,只要經營者以不正當方法或違反誠信與商業道德的手段獲取了競爭優勢,不管有無競爭對手,消費者總會深受其害,競爭秩序也廣受波及。這種立法方式及分析方法值得我國借鑒,以便于我們嚴厲打擊不正當競爭行為,更好的發展市場經濟。

四、我國現行立法中有關競爭關系的問題分析

從上述立法和實踐的歸納中,我們可以看出對于競爭關系的認定已從狹義競爭關系發展到了廣義競爭關系,也就是說不同經濟層面,不同行業主體之間也可能存在競爭,并且這種競爭行為要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這種發展看似是一種理論與實踐的進步,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擴大化的競爭關系,使得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標準過寬,于是有人對用廣義的競爭關系來界定不正當行為的合理性和準確性產生了懷疑。也就是說,伴隨著這一理論的完善,競爭關系是否仍只能被看作是判斷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前提條件?這種看法是否已經偏離競爭關系的本質?

我國新修改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界定時,在損害對象中新增了消費者這一內容,其實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立法宗旨中就已明確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這次修法將對其的保護直接納入到對不正當行為的界定中,可見立法者已逐漸認識到反法的國際發展趨勢與不正當競爭的實質影響。那么競爭關系在這其中如何體現?

在實踐中常有這樣的情況:某種商品在當地是獨家經營,沒有競爭對手也沒有替代產品,經營者因此經常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進行消費。

有人認為,這一案件中沒有競爭對手,因而也不存在競爭關系,進而判斷競爭關系不是界定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相關因素,妄圖達到“以偏概全”的目的。

筆者認為,本案中的經營者雖沒有競爭對手,但其通過虛假宣傳的不正當手段謀取到了競爭優勢,增強了自己的競爭力,影響了消費者的消費決策,損害了消費者利益。消費者因被誤導進行了消費行為,而沒有用有限的金錢資源購買其他誠信經營者的商品,這樣也會對沒有參與競爭的其他經營者以及競爭秩序造成損害。因此本案中還是存在廣義的競爭關系,只不過必須仔細分析才能發現而已。

綜上所述,競爭關系仍是判斷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前提條件,而且,隨著我國新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國際立法趨勢的響應與借鑒,其可以施加的對象更加具體,也更具操作性。我們要做的是根據新法以及實踐中各種新情況對競爭關系做出更加明確的定義。

五、對競爭關系定義的建議

與舊法相比,新《反不正當競爭法》作出了種種變化,其中令人驚喜的是第12條關于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增加,其實這類案件實踐中早有廣泛涉及,但卻因為法條的短缺而一直被舊法以第2條中的競爭原則--誠實信用或者廣泛的競爭關系進行裁判。

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涉及經營者、消費者、公眾利益和市場秩序,相對來說情況較為復雜。因此根據前述四部分筆者認為,應將競爭關系定義為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為獲取競爭利益而產生的市場經濟關系。這樣既保留了廣義競爭關系的特點又對競爭行為的各相關因素進行了保護。

【參考文獻】

[1]孔祥俊.反不正當競爭法新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孔祥俊.論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現代化[J]比較法學研究,2017(3).

[3]蘇東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競爭關系[J].浙江樹人大學學報.2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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