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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根本違約制度的研究

2019-04-18 07:44李闖
智富時代 2019年2期
關鍵詞:大陸法系民法

李闖

【摘 要】根本違約起源于英國,為英美法系國家及國際條約、國際或地區統一規則文件所承襲與發展。英美法系及國際條約、國際統一規則文件對于違約解除事由的考察,我國合同法不僅規定定期行為遲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一般情形,也規定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特殊情形,但是特殊情形規定較為籠統。

【關鍵詞】根本違約;民法;英美法系;大陸法系

一、根本違約制度概述

根本違約,亦稱為根本違反合同,著重對違約程度的描述。根本違約起源于英國,為英美法系國家及國際條約、國際或地區統一規則文件所承襲與發展。英美法系及國際條約、國際統一規則文件對于違約解除事由的考察,無論是英國法上“違反條件”、美國法上的“重大違約”,還是《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中的“根本違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的“根本不履行”《歐洲合同法原則》中的“根本不履行”、《歐洲私法共同參考構架草案》中的“根本不履行”,雖稱謂小有差異,但皆要求違約行為之違約程度達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預期利益無法實現”的程度時,非違約方得被賦予解除權。上述發展歷程,經歷了從“條款主義”至“結果主義”的變遷。

我國在吸收外國先進經驗的基礎上,也規定根本違約的法律制度。

二、國外關于根本違約制度的規定

1、大陸法系的根本違約制度

2001年經過債法現代化法的《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五項則規定,債務人如果已經為部分給付,債權人無權解除合同,但若出現債權人就此部分給付并無利益之情形,債權人得解除合同。反之,債務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形的,若這種違反為輕微的義務違反的,債權人無權解除合同??梢?,2001債法現代化法前后的德國民法對于違約解除的判斷標準的規定,其實質極其近似于英美法中的根本違約。

意大利民法中“不履行的重要性”為違約解除與否的判斷標準,也類似于英美法中的“根本違約”。根據《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條規定的不履行的重要性可知,如違約方之不履行于非違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不具重要性之情形,不得解除合同??梢?,僅在違約行為對非違約方的利益有重要影響之情形下,非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才得被允許。

大陸法系對于違約解除的判斷標準,在大陸與英美兩大法系融合之趨勢之下,趨于脫離債務不履行障礙形態為連接根據,也不再要求違約行為必須可歸責于違約方,可歸責事由也僅為違約方可否免于承擔違約責任之衡量因素,而轉向于違反義務使合同目的不達即得解除合同。

2、英美法系的根本違約制度

英國普通法在考量違約解除之得否的問題上,經歷了從側重考察違反之條款的性質的“條款主義”,到著重考察違約后果的嚴重程度的“結果主義”的發展過程。

美國法從實際履約過程中的違約行為出發,判斷重大違約,以違約后果之嚴重性為標準,著重考量違約行為之后果。美國合同法在重大違約之考量中,亦以“結果主義”為標準,基于結果的嚴重性考量得否違約解除。以違約事實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這一客觀事實為考量標準,不但有助于保護非違約方的合法權利,而且在確定違約方的違約責任時更加明確、具體。從世界范圍來看,“結果主義”之判斷標準已發展成為判斷根本違約構成與否的主流標準。

《美國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了判斷合同之當事人不實施履行或不提出履行之行為是否屬于重大違約時的五個重要標準,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圍繞合理期待利益之剝奪展開,注重考查受有損害的一方當事人被剝奪的合理期待之利益的范圍及能否獲得充分補償之范圍;第三款以違約方遭受沒收的程度為考量;第四款考慮違約方作出補救的可能性,考慮時還需結合合理擔保因素綜合衡量;第五款以善意及公平交易標準考量違約方之違約行為。此條中包含的五個標準,第一個是非違約方所受損害的范圍,第二個是非違約方所受損害可獲補償的范圍,第三個是違約方會因違約解除所受到的損害的范圍,第四個是違約方作出補救的可能性,第五個是違約方的主觀惡性。這五個標準,主觀判斷標準、客觀判斷標準都有,從非違約方和違約方出發的判斷標準也兼具,但相互之間沒有一個邏輯順序,在具體適用時,勢必造成對上述標準選擇的困難。

三、我國的根本違約制度

我國現行《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根本違約的相關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我國合同法是從后果標準上進行判斷的,在根本違約的情形下沒有區分是在主要條款,還是在次要條款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所以根據合同法可以知曉,不僅在違反合同的主要義務的條款(主要條款)的情況下,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如果在違反從義務及附隨義務的情況下,合同目的同樣落空情況下,也可以解除合同。

四、我國根本違約制度的完善

1、我國合同法不僅規定定期行為遲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一般情形,也規定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特殊情形,但是特殊情形規定較為籠統,需要細化一下實踐中存在的情形,便于進行司法裁判。實踐中存在三種情形:

(1)拒絕履行,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而拒絕履行,同目的無法實現,構成根本違約,債權人不需進行催告,債務人拒絕履行導致合就可解除合同。

(2)部分履行,部分履行一般情形并不會導致合同解除,只有債權人舉證證明該部分不履行己經嚴重危及合同目的的達成。

(3)瑕疵履行,這里的瑕疵是指產品質量上的瑕疵,當產品不符合國家的規定,己經無法使用時,守約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2、寬限期解除制度之廢存

我國《合同法》采用了英美法系以根本違約為連接根據規定違約解除,避免了大陸法系以給付障礙類型為連接點的弊端,如再將大陸法系的寬限期制度納入違約解除中,不但無法避免寬限期解除本身的漏洞,而且遲延履行這一給付障礙類型的引入,使得以根本違約為連接根據和以給付障礙類型為連接根據的兩種不同模式混雜在一起,可能導致根本違約解除制度內部結構混亂。因此,拋棄大陸法系的寬限期解除,而使與寬限期解除有相同功能的英美法系上的“沒有履行或沒有提出履行的一方當事人的補救的可能性”的判斷標準回歸根本違約之中,方為最佳方案。為此,應刪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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