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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私募股權基金所得稅穿透問題研究

2019-06-03 03:00郭濱輝
會計之友 2019年10期
關鍵詞:私募基金所得稅股權

郭濱輝

【摘 要】 由于有限合伙私募股權基金存在廣泛性及特殊性,其所得稅處理備受關注。有限合伙基金層面的稅政適用,須遵循合伙企業所得稅處理的一般規則;而合伙企業所得稅處理中的穿透問題,對其不同的認定方法會影響納稅人的最終稅負。文章從所得性質、投資人屬性及有限合伙基金營業場所三個角度,論述了對合伙企業所得稅穿透的見解。股息、紅利性質的所得構成事實上的穿透,股權轉讓性質的所得及投資人屬性不構成穿透,境外投資主體在境內的營業場所需要區分不同情況判斷是否構成穿透;同時分析了目前穿透規則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解決思路。

【關鍵詞】 有限合伙; 私募基金; 股權; 所得稅; 穿透

【中圖分類號】 F810.4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4-5937(2019)10-0138-03

一、有限合伙基金的稅務處理

(一)有限合伙基金基本情況

私募股權投資(Private Equity)是指投資于非上市公司股權或者上市公司非公開交易股權的一種投資方式,私募股權基金的募集對象是特定的機構或個人。目前,私募股權基金通常有公司制、契約制、合伙制三種常見的設立形式。其中,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典型組織形式又表現為有限合伙。本文主要研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下簡稱有限合伙基金)的稅務處理。

有限合伙基金由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投資而成。從投資主體看,有限合伙基金存在兩種架構,一是普通合伙人與基金管理人合一的架構,二是普通合伙人與基金管理人分離的架構,前者通常適用于基金管理人發起基金的情況。從架構層次看,有限合伙基金分為兩層架構或多層架構,前者由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直接投資設立有限合伙基金,后者由投資人先設立首層有限合伙企業,該有限合伙企業作為普通合伙人,再聯合其他有限合伙人投資建立下一層有限合伙基金,以此類推。有限合伙基金的納稅主體是基金的投資人而非基金本身,基金構成合伙企業財產。由于基金管理人將基金進一步投資于非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非公開交易的股權,因此,有限合伙基金的資產形式上表現為長期股權投資,而非金融資產。

(二)有限合伙基金的所得稅處理

有限合伙基金主要收益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是股權投資持有期間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收益,二是股權退出時的轉讓收益。因此,有限合伙基金投資人負擔稅種主要涉及所得稅。由于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主體性質不同,只影響對有限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的形式,不影響有限合伙基金的所得稅處理。而有限合伙基金投資人的組織形式,決定其承擔的稅負。本文重點討論公司制法人及自然人投資有限合伙基金的情況。

有限合伙基金的所得稅稅政分為基金層面的稅政及合伙人層面的稅政?;饘用娴乃枚惒⒉挥珊匣锲髽I直接繳納,而是由投資人計算納稅。主要涉及三個稅政文件:一是《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二是《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的通知》(財稅〔2000〕91號),三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根據財稅〔2008〕159號及財稅〔2000〕91號文件,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 1 ]。對于公司制法人投資人,其從合伙企業分回的生產經營所得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該法人的適用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合伙人為自然人的,其從合伙企業分回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據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2 ]。鑒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業務性質,股權轉讓所得構成基金層面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對于有限合伙型基金個人投資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一些地方稅務局給予按20%征稅的稅收優惠,屬于地方在稅政執行中的特別情況,該項地方政策并未得到國稅總局層面的認可。根據國稅函〔2001〕84號,自然人投資者從有限合伙企業分回的利息、股息和紅利,不并入合伙企業收入,而是作為投資者個人的收入,按利息、股息和紅利繳納個人所得稅[ 3 ]。國稅函〔2001〕84號文件只規定個人合伙人從合伙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和利息所得單獨征稅,對公司制法人合伙人未做規定。但股息、紅利和利息單獨征稅的規定對法人投資者亦同樣適用。這是因為,國稅函〔2001〕84號文件制定之時,尚不存在公司制法人投資合伙企業的情況,2006年合伙企業法修訂時才允許公司制法人投資合伙企業。

投資人層面的所得稅稅政,涉及合伙人轉讓合伙企業份額的情形。到目前為止,我國對該情形如何征稅沒有直接規定。本文認為,法人投資者轉讓投資份額,應比照股權轉讓所得征稅;個人投資者在轉讓持有的基金份額時,其稅務處理應參照《國稅總局關于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41號)。根據該公告,個人因各種原因終止投資行為,其取得包括股權轉讓在內的各種收入均屬于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按照“財產轉讓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由此可見,無論是有限合伙基金層面的稅收還是投資人層面的稅收,皆由投資人直接計算繳納所得稅。

二、有限合伙基金的穿透

由于合伙企業所得稅的先分后稅,稅收政策對該方面的具體操作缺乏明細指引,而投資型有限合伙基金交易結構又較為復雜,導致各地稅務局稅政適用的不一。同時,亦引發了合伙企業稅政適用中關于穿透問題的討論。其實,我國對于合伙企業的稅政,并不存在關于穿透的直接規定。本文認為,對于合伙企業穿透的理解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所得性質問題,二是居民企業屬性問題,三是合伙企業的營業場所問題。三個問題的定性,直接影響有限合伙基金投資人的稅負。

(一)所得性質的穿透

有限合伙基金層面包括兩類性質的所得:一是股權轉讓所得,即生產經營所得;二是股息、紅利所得。對于股權轉讓所得,其性質不能穿透。應從三個角度理解:一是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按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納稅;二是由于個人所得稅法不存在股權轉讓所得項目,股權轉讓所得應歸入個人投資者的財產轉讓所得;三是個人所得稅項目的財產轉讓所得適用稅率為20%。因此,個人投資者的股權轉讓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依據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納稅,而不是按財產轉讓所得的20%稅率納稅,應當理解為股權轉讓所得的性質未能穿透合伙企業。該種未穿透,由于影響個人投資者的稅率而最終影響其稅負。公司制法人投資者從合伙企業分回的股權轉讓所得,同樣作為生產經營所得并入法人的應納稅所得額,由于兩項收入性質的不同并不影響企業所得稅稅率,因而亦不影響公司制法人投資者的稅負。

對于投資人從有限合伙基金分得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所得,其性質允許穿透。根據國稅函〔2001〕84號文件,利息、股息和紅利所得不并入合伙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紅利計算納稅。該項規定對于合伙企業利息、股息和紅利性質的所得形成事實上的穿透。由此可知,有限合伙基金的個人投資者分得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應按20%的稅率計算納稅。如前所述,公司制法人投資者亦應將該項所得并入其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鑒于企業所得稅屬于綜合所得稅制,其從合伙企業分得的利息、股息和紅利所得與生產經營所得合并征稅,該項穿透并不影響公司制法人投資者的稅率。另外,此處的穿透由于包括利息在內,因此允許穿透的所得性質上既包括權益性投資收益,亦包括債權性投資收益。

(二)投資人屬性的穿透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而得的投資收益免稅。企業所得稅法中規定的居民企業既包括股份制公司,亦包括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私營企業及其他組織,只不過個人獨資企業及合伙企業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境內注冊或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在境內的有限合伙基金也屬于居民企業的一種組織形式。但由于居民企業之間直接投資收益免稅的規定是為了避免重復征稅,該稅收優惠指向的居民企業應理解為公司制法人企業。若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資人是居民企業法人,對于其從合伙企業分得的股息和紅利收入能否享受免稅優惠的問題,各地稅務機關基本持否定態度。不能享受免稅的理由是公司制法人投資人通過有限合伙企業間接投資于標的公司,不屬于直接投資。由此可知,由于不存在明確規定,征稅機關在實務中并不認可公司制法人投資人屬性對合伙企業的穿透。其實質原因是由于我國合伙企業所得稅制中的先分后稅,不是將合伙企業的收入及成本費用分別按既定比例分配給各投資人,而是仍將合伙企業作為統一核算的整體,先將其取得的收入減去成本費用計算出所得額,再將所得額按一定比例分配給各合伙人,由合伙人按自身主體性質納稅。另外,合伙企業充當核算主體的同時亦充當虧損截留主體。盡管合伙企業的所得先分后稅,但合伙企業的經營虧損不能由合伙人的盈利彌補。因此,合伙企業并不構成真正的“透明體”。不認可投資人屬性的穿透,直接導致股息和紅利所得的重復征稅。

(三)營業場所的穿透

該穿透主要涉及境外投資主體在境內的常設機構問題。本文認為,境外主體投資境內的有限合伙基金,其從基金分得的股息和紅利收入或股權轉讓收入如何納稅,需要區分合伙企業的營業場所是否發生穿透。如果境外投資主體在境內設有常設機構,且從境內有限合伙基金取的所得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須視同境內主體納稅,該種情形不屬于營業場所的穿透。若境外投資主體未在境內設立常設機構,境內有限合伙基金的經營場所是否可以穿透為境外投資人在境內的常設機構,現行稅法并無明確規定。本文認為應從兩方面分析:一是境外投資人負責境內有限合伙基金的經營管理,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境內有限合伙基金的固定營業場所可以穿透為境外投資人的常設機構;二是境外投資人不參予境內合伙基金的經營管理,則不成立營業場所的穿透。在穿透的情況下,境外投資人須按境內居民投資人身份納稅。其從有限合伙基金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及股息、紅利所得,還要考慮所得性質的穿透及居民企業屬性的穿透,即對于股權轉讓所得,法人投資者按25%計算所得稅,個人投資者按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納稅。對于股息、紅利所得,法人投資者不被認可免稅,須按適用稅率征稅,個人投資者按20%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營業場所不發生穿透的情況下,無論是從境內有限合伙基金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還是股息、紅利所得,境外法人投資者皆按10%的預提所得稅稅率計算納稅。境外個人按20%的稅率納稅?!敦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4〕20號)規定,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該規定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息以及從內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皆不適用。鑒于股息、紅利和利息所得性質可以穿透,又由于財稅字〔1994〕20號所規定的外籍個人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亦并未強調直接性。因此,本文認為,外籍個人直接投資于境內有限合伙基金,該有限合伙基金再投資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個人從基金分取的股息和紅利所得仍免征個人所得稅;若有限合伙基金投資于非外商投資企業,外籍個人不能獲得免稅。外籍個人通過有限合伙基金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由于不允許該所得性質的穿透,應歸屬于生產經營所得項目,根據財稅〔2008〕159號文件按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納稅。

三、現行穿透規則存在的問題及解決思路

由于我國當前的合伙企業所得稅稅政并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穿透制度,導致稅政適用中的諸多問題。而本著稅收公平的原則完善穿透規則及稅收征管,促進征納雙方共贏,是立法部門及征稅機關面臨的重要任務。

(一)現行穿透規則存在的問題

一是有限合伙基金的法人合伙人股息、紅利所得的重復征稅問題。根據國稅函〔2001〕84號文件,合伙企業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不并入合伙企業收入,而是單獨作為合伙人的所得計算納稅。無論該項規則在制定之時出于何種考慮,目前已被普遍理解為所得性質對合伙企業事實上的穿透。但由于投資人屬性的不能穿透,該項所得因不屬于居民企業間的直接投資所得而無法享受免稅優惠。

二是合伙企業的虧損截留問題。如前所述,合伙企業的經營虧損不能用合伙人的盈利彌補。對于有限合伙基金的個人投資人,即使允許彌補,目前的個人所得稅制也無法實現。我國原有的個人所得稅法屬于分類所得稅制,目前雖經過全新修訂,由原來單一的分類所得稅制逐步向分類與綜合相結合的個人所得稅制過渡,但此次修訂僅實現了部分項目的綜合,還未將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納入綜合考量范圍。在個人投資人生產經營所得為負的情況下,由于股息、利息、紅利單獨納稅而無法彌補經營所得的虧損。對于有限合伙基金的公司制法人合伙人,其從合伙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所得與生產經營所得合并征稅,并可以抵補自身生產經營所得的虧損。但有限合伙基金發生經營虧損情況下,卻不能用基金層面的虧損抵減法人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二)問題的解決思路

對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法人合伙人股息、紅利所得的重復征稅問題,在合伙企業穿透規則不能短期達到完善的情況下,稅收政策層面應給予單項稅收優惠的方式解決。在稅政的制定過程中應該同時考慮合伙企業的投資層級,并明確能夠享受優惠的投資層級。

對于合伙企業的虧損截留問題,一方面應加快綜合個人所得稅制的建立,另一方面應逐步完善合伙企業的所得稅穿透規則,無論是盈利還是虧損,都應允許調整各類合伙人的應納稅所得額。同時考慮有限合伙基金的行業特性及股權轉讓所得資本利得的屬性,鼓勵向實體行業投資,給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行業一定的稅收優惠。

【主要參考文獻】

[1]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A].財稅〔2008〕159號,2008-12-31.

[2]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的通知[A].財稅〔2000〕91號,2000-09-19.

[3]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A].國稅函〔2001〕84號,2001-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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