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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精神贍養立法之探析

2019-06-12 00:42郭永強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3期
關鍵詞:立法現狀

郭永強

摘 要:近年來,要求子女進行日常生活照料、生病時陪護、?;丶铱纯吹染褓狆B方面的訴訟已屢見不鮮。而由于我國在精神贍養方面立法不足,且現行法律關于精神贍養方面的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完善精神贍養立法具有現實性和迫切性。

關鍵詞:精神贍養;立法;現狀

一、我國精神贍養立法的現狀及不足

(一)精神贍養立法的現狀

贍養關系,涉及兩代人之間的關系,而子女只有在內心對父母認同的情況下,才能在物質上特別是精神上最大限度的照顧父母,將贍養理念內化為個人意志?,F代意義的贍養主要是指成年子女或晚輩對父母或長輩在物質上和生活上的幫助,包含三層含義:一是物質贍養,二是精神贍養,三是生活幫助。

我國精神贍養立法主要體現在《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該法第十一條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边@是從法律上對贍養人的物質贍養和精神贍養義務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明確了精神贍養亦屬于贍養范疇,屬于贍養人應履行的法定義務。

(二)精神贍養立法存在的不足

從《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現有立法規定來看,我國對精神贍養的規定僅僅是原則上的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精神贍養立法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精神贍養具體內容、衡量標準規定的不明確。一方面,我國法律對精神贍養所應包含的內容沒有明確界定,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僅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撫慰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該條條文規定的過于空泛,即使是該法的修訂草案也僅是提出了?;丶铱纯?,對于精神贍養包含的內容未進行明確的細化。另一方面,對精神贍養義務履行的標準沒有明確規定,即對于如何履行精神贍養義務,怎樣才算盡到了義務沒有具體的界定,使之失去衡量標準而缺乏執行力。

(2)對違反精神贍養義務的法律責任規定的不明確。對于《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內容很多人認為此條規定是倡導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人們對此的認識正說明了法律對精神贍養方面是選擇強制性條款、還是指導性條款有所模糊,導致人們產生認識誤區?!独夏耆藱嘁姹U戏ā分皇且幎ㄙ狆B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但是對于贍養人不照料或不完全照料所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沒明確規定,這也是導致精神贍養訴訟難以處理的主要原因。

(3)有關精神贍養裁判執行難度高。執行難度高的原因有二:其一是因為法律未對相應的法律責任作出明確的規定,導致執行相關判決內容時可操作性差;其二是因為履行精神贍養義務具有人身性,而對于人身性義務的執行存在諸多的困難。執行難直接導致涉及精神贍養的裁判文書缺乏公信力。

二、完善精神贍養立法的可行性分析與具體構想

(一)完善精神贍養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由于現代家庭模式的改變,更多的年輕人選擇自己單獨居住,這使得老年人精神上孤寂,需要精神安慰。贍養訴求從過去較為單一的物質需求向物質與精神共存的多元化形態轉變。以近年來筆者所在法院為例,在受理的贍養糾紛案件中,有近三分之一的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提出了要求子女履行探望、陪伴父母等“精神贍養”義務。由此可見新時期老年人對非物質性的精神慰藉需求增多,精神贍養越來越受到重視,已成為眾多老年人的現實需求,而完善相應的精神贍養立法亦成為迫切需要。

對于精神贍養很多人認為應屬于道德上的義務,而不是法律上的義務,主張精神贍養應屬于道德調整的范圍,并且對把贍養老人這種道德范疇的內容法律化表示擔憂,認為不應把“孝”問題通過法律解決,如果僅僅因為父母一方權益受損就給子女加以法定義務,那么就是以法律的名義對道德行為進行懲戒,是一種道德專制,是一種道德暴力。

對此筆者認為,道德和法律在調整社會關系上缺一不可,雙方各具獨立性,但同時又緊密相連,道德是基礎,法律是保障。在調整家庭關系、贍養老人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以法律約束道德,更有利于明確權力義務,化解雙方之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和社會文明進步。

首先,完善贍養立法具有歷史基礎。道德法律化,是指立法者將一定的道德理念或道德規則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國家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并使之規范化、制度化。道德法律化古已有之。我國古代比較重視“引禮入法,禮法結合”。在周代,周公制禮就是使禮的規范進一步系統化、法律化?!岸Y,經國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边`禮即是違法,違法即是違禮。因此,道德法律化使社會規范中道德與法律的結構趨于合理,以實現系統本身的功能優化。所以完善精神贍養立法并非是種道德暴力。

其次,完善精神立法具有一定的理論基礎。法律和道德具有獨立性,但是雙方都有一定的局限性,雙方的局限性決定單純的依靠法律或道德來調整社會關系都是行不通的。法律并非孤立于國家社會以外而與民族精神脫離關系,其本身既非一種目的,不過為實現國家隆盛、社會安全及人類福利的一種手段罷了。國家社會需要道德而為之時,歸之于道德,需要法律為治時,便歸之于法律。兩者既非異源異流,也非同源同流,乃同質異志的一種事物而已,換句話說道德與法律無非是一個法身的兩個法相。

(二)完善精神贍養立法的具體構想

(1)明確性質,即確定精神贍養條款為義務性條款,確立精神贍養的指導原則。筆者認為精神贍養的指導原則可以參照曾子的孝觀念“大孝尊親、其次弗辱、其下能養”,確立精神贍養的六字原則“尊敬、關愛、守望”,并明確不履行精神贍養義務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2)明確主體,確立精神贍養的義務主體。對于義務主體,應不僅限于兒女、女婿、兒媳、子孫等具是履行精神贍養的義務主體??紤]到親疏關系,可以分成兩類,一類是必須履行義務的主體;一類為協助履行義務的主體,如兒媳、女婿等。并且針對不同的主體,劃分不同的責任承擔。

(3)細化內容,盡可能詳盡列舉精神贍養的內容?!独夏耆藱嘁姹U戏ā凡莅甘状蚊鞔_列出子女應“?;丶铱纯础钡木褓狆B內容。筆者認為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也在不斷的變化,法律應與時俱進,積極應當老年人精神需求。我國也可以借鑒瑞典、芬蘭等國家的法律,將子女和父母居住的距離以量化形式規定。同時筆者認為電話溝通、視頻聊天、假期旅游等方面也能夠促進子女與父母的溝通,慰藉老年人的孤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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