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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銀監37號文看“家族信托”

2019-07-16 20:09凌娜
投資與合作 2019年4期
關鍵詞:銀監受托人受益人

凌娜

“家族信托”這個詞在中國境內(不包括臺灣、香港、澳門)出現由來已久,很多文章報道將資金端是個人或家庭成員,受益端是家庭成員且做了一定的受益安排的信托業務均一概稱為“家族信托”。筆者理解此并非中國法律法規意義上的“家族信托”。

經查,“家族信托”在中國法律法規中并未有明確定義。該詞最早出現在《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做好信托業保障基金籌集和管理等有關具體事項的通知》(銀監辦發(2015)32號文)中,該文為規范性文件,規定“4家族信托區分資金信托和財產信托分別認購”,但該文也沒有規定何為“家族信托”。

2018年8月17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信托監督管理部向各級銀監局信托監管相關處室下發了《關于加強規范資產管理業務過渡期內信托監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號)(簡稱“銀監37號文”),此文亦為規范性文件,對“家族信托”進行了明確的定義,即“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單一個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定制化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的信托業務”。至此,“家族信托”定義有了較為明確的指引,但仍不能構成中國法律法規意義上的“家族信托”。筆者嘗試從銀監37號文看“家族信托”,拍磚引玉,以供探討。

關于受托人

由于該文件系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信托監督管理部向各級銀監局信托監管相關處室下發的規范性文件,因此,此文將“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規定為“信托公司”,這是基于部門職責權限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簡稱《信托法》)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托活動,適用本法;受托人采取信托機構形式從事信托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受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受托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如前所述,銀監37號文為規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規,依法不構成“法律、行政法規對受托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情形,因此,筆者理解,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應不僅僅限于信托公司,而應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包括信托公司),法律、行政法規對受托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關于委托人

就銀監37號文將委托人界定為“個人或者家庭”值得商榷。經查詢,“家庭”一詞在中國法律法規中并未有明確定義。

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修訂)》(簡稱《婚姻法》)關于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等內容的規定,筆者理解,家庭成員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孫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繼父、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可以構成家庭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可以構成家庭關系,但養子女和生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根據前述《婚姻法》規定,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規定,登記結婚后,并不代表兩個家庭合并為一個家庭,仍存在男方家庭和女方家庭,但男方女方可以互為對方家庭的成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稱《民法通則》)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應當依法成立;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并規定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等。

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前述銀監37號文中的“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單一個人或者家庭的委托……”的規定將“家庭”作為“委托人”,而《信托法》規定,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目前并未發現按照法律規定登記并以“家庭”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因此,在實際操作中,前述銀監的37號文中的“接受家庭委托”如何實施,尚待探討。

關于受益人

根據《信托法》規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簡稱《繼承法》)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的規定精神,筆者理解,從設立家族信托的傳承目的而言,受益人可擴展為胎兒以及未來的家族成員。

綜上,結合《信托法》等規定,參考前述銀監37號文的規定,筆者理解: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包括家族財富的保護、傳承、管理等主要信托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包括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定制化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的非營業性信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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