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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誘惑偵查的法律規制

2019-07-25 10:16陽智奇
大經貿 2019年5期
關鍵詞:毒品犯罪程序控制

【摘 要】 毒品犯罪是一種高隱蔽性的犯罪行為,出現毒品交易往往都是高度秘密的。同時,毒品犯罪通常是沒有受害人,犯罪證據除了毒品等物證,其本身屬于“無被害人的犯罪”。實踐中毒品犯罪的偵查通常是通過誘惑偵查而獲取人證物證,但是誘惑偵查很有可能被濫用而影響司法公正和人權,因此需要明確其法律規范合法適用該偵查手段。具體通過個方面入手:嚴格控制適用范圍和對象、明確合法界限、加強監督和問責機制。

【關鍵詞】 毒品犯罪 程序控制 誘惑偵查

一、毒品犯罪誘惑偵查之概述

(一)毒品犯罪誘惑偵查之概念

毒品犯罪誘惑偵查是指偵察機關授權于偵查人員,隱去公權力身份,向已經有犯罪意圖的當事人提供實施毒品犯罪的各種條件和機會,同時為其創造犯罪條件和環境。從公安機關的數據得知,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毒品犯罪案件都是通過誘惑偵查手段得以破獲,其中包括了使用臥底、特情等方式。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誘惑偵查的適用對于毒品犯罪的偵破過程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同時也是符合我國國情,其存續已是必然。

(二)毒品犯罪誘惑偵查之規范變革

1984年,公安部頒布《刑事特情工作細則》, 對誘惑偵查的一般性內容,特情人員在刑事特情工作的設定,誘惑偵查獲得的證據的適用和采納,誘惑偵查的合法性等做了簡要的規定。對于誘惑偵查的合法的界限并沒有做相關的規范,僅僅圍繞該程序的適用做了一個一般性的規定。

2012年修訂的刑訴法第151條第1款首次對誘惑偵查進行了規范, “為了查明案情, 在必要的時候, 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 不得誘使他人犯罪, 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著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從該法條本身來理解的話對于“隱匿其身份偵查”也是對于誘惑偵查的偵查方式的肯定。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應當如何理解,無論從法理、程序、偵查實務, 還是法條解釋本身來說, “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一語, 都應當解釋為僅僅禁止“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 萬毅.論誘惑偵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釋評[J].甘肅社會科學,2012(04).

]刑訴法的立法原意應當是肯定誘惑偵查的進行的,但是同時也規定了不能誘使犯罪這一界限。從本意上分析,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能僅僅包括實施犯罪行為而應當嚴格限制為不能有事他人產生犯罪意圖從而實施犯罪行為。

2015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些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得以明確,該通知也意味著對于誘惑偵查手段去,其合法性依舊是得到了認可的。

(三)毒品犯罪誘惑偵查之正負面概觀

1、合法的誘惑偵查手段

合法的誘惑偵查主要是以“機會提供型”為主,也就是說有了犯罪意圖的當事人在準備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中,為當事人創造一個有利于犯罪意圖實現的環境或者機會,從而使得當事人實施犯罪或者自我暴露。合法的誘惑偵查手段對一般人而言其引誘犯罪的程度相對較低,對于一般人來說無法讓他產生犯罪意圖也就無法進一步進行犯罪行為。但是對于有犯罪意圖的當事人來說,其本身僅僅需要一個機會或者有利于實施犯罪的環境,那合法的誘惑偵查手段對其本身來說其很有可能引誘其實施犯罪行為。從實際來說,犯罪人只是在有犯罪意圖之后通過引誘自然而然的實施了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已經存在犯罪故意,客觀上因為小小的引誘手段而實施了犯罪行為,這是一個自主控制的過程。盡管說合法的誘惑偵查依舊是有一定的欺騙性,但是其欺騙手段是在普通民眾的理解范圍之內的,還未超出必要的限度。

2、非法的誘惑偵查手段

相對于“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是明顯超出了必要限度,從主觀上來說,是沒有犯罪意圖的當事人在經過非法的引誘只有產生了犯罪意圖,非法的誘惑偵查行為是的一個遵紀守法的好公民成為一個鋌而走險的犯罪分子。從人性的角度出發,當犯罪條件已經達到一個完美的程度,同時犯罪所能提供的收益巨大,那一般誘惑抵抗能力較低的人都會實施該犯罪行為,這種鼓勵犯罪誘使人產生犯罪意圖的手段是有悖于我國當前刑事法律規范和刑事政策的。非法的誘惑偵查行為從主觀上是的一個沒有犯罪意圖的普通人變成了一個具有犯罪意圖的犯罪分子于情于理都是不符合我國當前的社會發展需要的,有違刑事政策本身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思想,應當摒棄。

二、毒品犯罪誘惑偵查存在的問題

誘惑偵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至關重要,大部分案件都毒品案件都是依靠誘惑偵查手段破獲。但是,實踐中還是由不少問題需要關注。

(一)適用范圍和對象過寬導致濫用

在實踐中,正因為毒品案件中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案件需要誘惑偵查手段的已破獲也就說明了只要是毒品犯罪就會使用誘惑偵查手段。那也就是說明,實踐中存在使用范圍過于寬泛的問題,不論輕微嚴重,可能都會使用誘惑偵查;使用對象也同樣如此。誘惑偵查對于適用對象也同樣沒有任何限制,只要是毒品犯罪一概適用誘惑偵查是的適用對象的范圍基本為零。

(二)合法界限模糊不清

實踐當中,由于法律規定的模糊和偵查人員的素質不一,有一部分人對于誘惑偵查是一概認可的態度。另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員對于合法與非法誘惑偵查手段有了一個大致的理解,但是個人理解程度也大不相同。有些司法工作人員認為非法誘惑偵查所獲得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有些司法工作人認為盡管非法誘惑偵查手段本身是可以否定的,但是其獲取的證據是客觀存在的而不對其進行排除,而是在量刑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從輕考量。

(三)違法法律后果的缺失

在實踐中,大部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誘惑偵查手段依舊處以全盤接受的態度,通常對當事人從輕量刑處理,對于誘惑偵查手段所獲得的證據處以采信,誘惑偵查這毫無違法風險。盡管有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員會對于誘惑偵查進行一定的合法性審查甚至乎會排除一些非法的誘惑偵查所查獲得證據,但是誘惑偵查的實施者沒有任何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從目前的實踐操作來說,整體上誘惑偵查的問責機制嚴重缺失,事后監督都無法落實,那最終在審判過程中也依舊是流水線式的司法審判。在中國當前的法律大環境中,沒有法律明確規定法律責任和違法后果,通常該法律制度一般會被濫用。

三、毒品犯罪誘惑偵查之困境出路

從宏觀的角度講,造成誘惑偵查的這些實踐困境時由于法律規范的缺失,因此筆者的思路是從法律規范的角度來論述以下幾個點:

(一)嚴格控制適用范圍和適用對象

誘惑偵查通??梢岳斫鉃槭窃诳刂葡逻M行交付,因此其偵查成本相對來說比較低同時效率相對較高。但是對于誘惑偵查的濫用應當進行規制,誘惑偵查的權利主義屬于權力的集合體,一旦用的不對就會對當前的司法公正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毒品犯罪案件適用誘惑偵查我們可以通過案件分類進行界定。將罪刑相對輕緩的犯罪案件排除與誘惑偵查的適用范圍之外,同時也將一部分相對嚴重的毒品犯罪案件包含在誘惑偵查的適用范圍之內法定適用,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則通過案件的復雜和嚴重程度酌定適用。例如:誘惑偵查的適用范圍應當限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案件, 而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等其他案件因為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相對較低同時其隱蔽性相對較弱而將其排除在誘惑偵查適用范圍之外。對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案件,盡管也有相對輕緩的案件,比如微量零售,制造微量的毒品等。但是毒品案件一般都是一個利益集合體,其犯罪人員通常是由一個專門的聯絡人等,犯罪分工十分清晰。而且,這類毒品犯罪案件對于偵查人員來說風險極大,如果直接介入偵查很有可能出現人員財產的損失。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類犯罪案件可以授予偵察機關法定的適用權。

對于適用對象,法律應當將未成年人排除在外。因為未成年人的心智未完全成熟,對于犯罪行為的認知程度不足,可能在面對誘惑偵查一用一個準,沒有經過理性的思考過程。而成年人的違法性認識相對完整,對于自己的行為有一個理性的認識。同時,毒品案件中誘惑偵查的適用對象應當限定為必須有合理的根據和跡象表明其正在實施某種毒品犯罪, 或者有合理根據懷疑具有重大毒品犯罪傾向的人,而不是出現毒品犯罪的案件就適用誘惑偵查手段。

(二)明確合法性認定標準

合法性認定標準在事件中一直處于模糊不清的境地,秘密偵查的本身也相對隱蔽,案件的偵查過程通常沒有全紀錄,因此對于誘惑偵查的合法界限司法機關一般也不管不問。如果不能厘清誘惑偵查的合法界限,就無從談起誘惑偵查的問責機制,因此筆者在這里向通過簡單的論述來述明誘惑偵查有段的合法界限。從實踐中來看,誘惑偵查一般都是引誘當事人實施犯罪行為這是結果也是證據。但是犯罪原因一般可以歸于誘惑偵查的引誘行為,所以筆者論述的重點其實就是在于引誘行為的界定。一般來說引誘行為可以分為引起犯意和加強犯意,但是前文已經提到引起犯意屬于嚴重的違法誘惑偵查手段;而加強犯意的誘惑偵查行為是指在主觀上已經有犯罪意圖但是還不足以讓其實施犯罪的當事人經過引誘行為加強了其犯罪意圖實施了犯罪行為。此種誘惑偵查手段可以認定為酌定的偵查手段,由裁判者自由裁量。筆者認為還有一種犯罪引誘行為屬于當事人犯罪意圖明確不需要加強犯意僅僅是需要一個機會或者環境就會實施犯罪行為。這里可以通過其他手段來考量當事人是否為犯罪意圖明確,通過其為犯罪準備的工具等,可以證明其犯罪意圖確實充分。綜上所述,誘惑偵查的合法性認定標準在于是否引起當事人的犯罪意圖或者提供是否可以讓普通民眾產生犯罪意圖的特殊機會或環境。只能在客觀上為犯罪人提供一定方便,而這種機會是自然而然產生的,即使不適用誘惑偵查也會產生這樣的條件或者環境。

(三)建立追責機制

防止誘惑偵查的濫用不僅需要從適用對象和范圍以及認定標準方面入手,更重要的是需要建立追責機制。誘惑偵查手段違法就要追其責任,帶來不利后果,把權力關在籠子里才是重中之重。對于誘惑偵查所獲得的證據要審查其針具的合法性,對于非法證據應當予以強制性排除。公訴方的證據被強制性排除后所帶來的影響可能是案件的證據鏈斷裂,從而導致對被告人的起訴將得不到支持。當然,對于誘惑偵查不可能只是審理其所獲取的證據,對于違法的誘惑偵查行為應當予以法律制裁。建立一個追責機制,不僅在程序上要否定其效力,而且要在實體上影響其結果。最重要的是對于違法適用誘惑偵查的實施者,對于實施者不僅可以從其職位、工資、績效考核等多個方面進行追責。甚至,對未成年人或者嚴重的引誘性違法誘惑偵查可以另行立案。從程序、實體以及實施者個人三個方面入手,可以大大減少違法誘惑偵查的發生。

結 語

當前我國打擊毒品犯罪壓力日益加劇,從維護社會穩定,懲罰犯罪的角度來說誘惑偵查確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正因為其存在的合理性,才需要對其進行多方位的規制,防止其濫用而損害公正和人權。因此,對于誘惑偵查既需要其繼續發光發熱,也需要其保持謙抑,在權利和權力中保持平衡,正如刑事法的宗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相一致,這才是我國當前的利益所需。

【參考文獻】

萬毅.論誘惑偵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51條釋評[J].甘肅社會科學,2012(04).

作者簡介:陽智奇,男,漢族,湖南省漣源市石馬山鎮,在讀研究生,湘潭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務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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