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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重整計劃草案中各方利益的保護

2019-08-07 10:02戎浩軍
都市生活 2019年6期
關鍵詞:專業性

摘 要:《企業破產法》第80條將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權賦予債務人和管理人,該“制作”權只是起草、確定重整計劃草案文本的權利,各其他利益相關方的利益是否能獲得應有保護,關鍵在于是否賦予各利益相關方就重整計劃草案實質內容確定的話語權。目前《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未作出規定,需要由法院作出相關規定保障各利益相關方的參與權與建議權。此外,管理人需提高專業能力,必要時引入專業的中介機構或人員,以便制作出切實可行的重整計劃草案。

關鍵詞:重整計劃草案 制作權 利益保護 建議權 專業性 引入中介

一、問題的提出

重整計劃作為破產重整制度的核心,其制作、表決、執行代表了破產重整制度的全過程,而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直接決定其是否能經表決通過與批準及批準后是否能夠獲得執行??梢哉f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是后續兩個程序的基礎,是整個破產重整制度順利實現其價值的關鍵與基石?!镀髽I破產法》第79條、80條將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權與提交權賦予債務人和管理人。實踐中出現兩種質疑:其一,剝奪其他利害關系人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權,是否影響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保護,尤其債權人和重整方。其二,債務人或管理人是否能夠勝任制定切實可行的重整計劃草案這一重任,畢竟債務人之前經營已經失敗、管理人的專業不在于企業的經營。為此有學者提出:我國應借鑒日本、美國的模式,采用重整計劃草案制定主體多元化。[1]該觀點亦獲得部分司法者的贊同。[2] 然而一方面,立法上的調整是漫長的過程,并不能及時解決目前的困難;另一方面,立法上重整計劃草案制作主體的多元化的必要性存疑。因而,筆者將從破產重整的實踐出發,以基本理論為基礎,結合多起破產重整案件的經驗,對該問題作出實踐性的分析,以期從解釋論角度提出解決方法。希望能夠為管理人制作切實可行的重整計劃草案,為破產重整制度實現挽救企業、維護債權人利益的價值目標貢獻微薄力量。需強調的是,本文側重討論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略有提及。

二、法律、行業指引的規定及現有困境

(一)法律規定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就重整計劃草案的提交主體及提交時間做出如下規定:“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p>

第八十條就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主體作出如下規定:“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p>

可見破產法根據“誰管理誰制定”的原則將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權賦予債務人或管理人,因其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更了解債務人企業的情況。盡管有學者認為第八十條并未對其他制作主體作出限制性規定,其他主體應也有制作權。[3]筆者認為其顯然不符合第八十條的字面解釋與體系解釋。第八十條規定排除了其他主體,包括債權人、新投資人等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權利。

對于管理人如何行使制作權,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具體過程,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未作規定。其意味著管理人可以自行選擇、確定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程序,即使未經特定程序也不違法。

(二)行業操作指引

1、《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業務操作指引》44.3規定:“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時,可以聽取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重組方、職工等相關方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可以召集相關方進行交流和討論?!?/p>

2、《江蘇省律師協會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業務操作指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時,應當充分聽取債權人、債務人和出資人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進行交流和討論?!?/p>

全國律協規定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時“可以”聽取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重組方、職工等相關方的意見和建議,而江蘇省律協規定管理人“應當”聽取意見。雖有差別,但給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作出了重要指引,彌補了法律規定的不足。但其只是指導性意見,而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4]所以管理人完全可以不聽取各方的意見。其他利益相關方亦不可依據律協指引的規定而主張參與重整計劃草案內容確定的過程。

(三)實踐中的困境

一方面,對于債權人、債務人企業的原股東、新的出資人如何維護自己的利益?;谏鲜龅牧⒎八痉ń忉尙F狀、律協指引的性質,債權人、重整方、出資人等利益相關方并沒有依據主張參與重整計劃草案內容確定的過程,難以提出意見與建議,管理人亦非必須組織聽取各利益相關方的意見與建議的程序。至此,其他利益相關方只能在管理人將重整計劃草案提交表決時不予通過,不能對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調整。最終的否決權一定程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只是消極地保護,并未積極充分在重整程序予以保護。另外,即使部分利益相關方表決不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法院仍可以裁定強制批準。因而債權人、重整方等利益相關方的利益并不能獲得充分的保護(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以相關利益方的利益未受到實質性的損害為前提,對利益相關方予以一定保護,但是并非最佳保護)。屆時法院強制批準的重整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難免會遇到各種阻礙,實際執行過程中將需要進一步消耗更多的司法資源、人力資源、物力資源、財力資源。亦很可能不能執行,法院宣告破產,其將是對重整程序資源的嚴重浪費。

另一方面,對于債務人、管理人而言,其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目的是在債權人會議上通過,獲得法院批準后得到有效的執行。然而,債務人在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難免傾向于最大程度地維護自己(經營層或者控股股東)的利益,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得到充分、最大化的保護;其經營失敗的經歷使得其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的可行性難以讓人信任。至于管理人,相對于債務人更能保持中立地位,在其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時,債權人維護自己利益的阻礙較小。但是無論是會計師事務所還是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其對于企業的經營都并非很專業,尤其是要求其確定符合債務人實際情況、滿足重整方需要的經營方案,著實困難。為實現制定的重整計劃草案在債權人會議中獲得通過,通過后得到債務人的有效執行,管理人在重整計劃草案中必須平衡好各方的利益,對于管理人而言這是很大的挑戰,最好的方法為交由各利益相關方充分協商、博弈,最終由管理人在此基礎上作出適當平衡。

三、重整計劃的理論基礎

(一)破產重整程序

破產重整是在企業無力償債但有復蘇希望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保護企業繼續營業,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整理,使之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再建型債務清理制度。[5]重整程序可以說是在破產清算程序外,為企業轉機與再生提供了一條重要途徑。[6]破產重整制度對困境企業拯救的價值表現在:通過法律程序積極挽救困境企業,而非消極避免企業破產清算;通過“司法權”及“私法民主”手段調整和平衡重整中各方利益的沖突;借助“集體化”程序使債權人全體福利最大化并增進效率。[7]

(二)重整計劃的核心地位

破產重整程序包括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表決通過、執行。重整計劃貫穿于整個重整程序,它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靈魂,其合法性、合理性與可操作性如何,不僅關系到重整程序的成敗、重整目標的實現,而且與債權人、債務人及企業職工的切身利益緊密相關??梢?,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尤為重要。

(三)重整計劃的本質

破產重整計劃作為破產重整程序的核心,其本質是旨在促進企業再建更生、維持債務人之營業事業、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的綜合性合同。[8]也是他們同舟共濟爭取債務人復興的行動綱領。[9]既然是協議、行動綱領,在其制定過程中應確保每一個利害關系人的平等參與。換言之,公司重整計劃應是每一個利害關系人充分參與、磋商和討論的結果,唯有如此方能能夠充分調動各方積極性,使各方齊心協力,共同推動公司重整的順利進行。

四、突破困境的路徑

基于上述困境分析及重整計劃草案的基本理論分析,為解決對各利益相關方利益的充分保護、彌補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不足,關鍵在于保障各利益相關方在確定重整計劃草案內容的過程中享有實質參與權、協商權,而非賦予各利益相關方起草、確定重整計劃草案文本的“制作權”。此外,管理人亦需提高自身在破產重整案件涉及的相關領域的專業能力,必要時借助專業中介或人員的力量。為此,筆者建議:

(一)最高院、高院或者地區中院制定相關規定明確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對重整計劃草案制定的實質參與權與建議權

1、必要性

目前雖有中華全國律協規定“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時,可以聽取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重組方、職工等相關方的意見和建議”、江蘇省律協制定的指引規定“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時,應當充分聽取債權人、債務人和出資人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钡咝Яι现皇侵笇砸庖?,而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因而,各利益相關方參與確定重整計劃草案內容的權利并無保證,為此,建議由最高院、省高院或中院在企業破產法現有規定下,承認相關利益主體對重整計劃草案制定的參與權與建議權。此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制定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210條作出類似規定。[10]最高院制定相關司法解釋可能需要較長時間,高院可針對本省范圍內破產重整的需要,尤其經濟發達城市大量破產重整案件的需要制定適用于本省的相關規定;如高院暫時不便制定該規定,可由地區中院先行制定此類規定,適用本市地區破產重整案件增長的需要,也為高院制定相關規定奠定基礎。如此可以實現:第一,相關利益方可以依據該規定主動向管理人要求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過程,提出建議。以程序上的公正保障實體上的公正。第二,管理人必須經過相關利益方參與、聽取相關意見的過程方可制作重整計劃草案,保障相關利益方切實參與權。該必經程序也將是各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考核管理人工作、確定重整計劃草案可執行性的重要依據。該程序作為必經程序在保護各利益相關方的利益的同時,將促進重整計劃草案獲得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通過,批準后獲得有效執行,在較低重整成本的基礎上實現重整成功。

2、可行性

首先,現有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于管理人、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過程并未作出規定,因而最高院、高院作出賦予各利益相關方就重整計劃草案內容確定的參與權、建議權并不違反現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其次,該賦權行為本身符合現有破產重整法律規定的精神、重整計劃草案的基本理論,更將實質性地促進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通過與批準后的有效執行,真正實現破產重整制度的價值。

(二)管理人提高專業能力

盡管各方有建議權,可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作出協商,進行博弈,但最終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的是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必須能夠對相關意見、建議作出辨識,相關協商的結果是否合法、實際可行,作出取舍。管理人判斷、取舍的依據主要包括法律層面和財務層面。

1、法律方面

管理人需要對破產案件涉及的各個法律領域,尤其需在關鍵法律領域應具有足夠的專業能力。不僅包括靜態的法律知識,更應是相關法律實務領域足夠專業,尤其破產重整計劃中普遍涉及的公司股權結構與治理結構安排、融資協議、上市公司增發等。管理人團隊除了應對破產案件普遍涉及的領域精通,對于其他領域的能力更多依賴于律所綜合性的能力,必要時需要借助律所其他團隊的力量,確定重整計劃草案相關方面的內容。

2、財務方面

管理人還需就債務人執行重整計劃草案的財產能力和經營能力作出判斷,為此,管理人團隊必須具有相應的財務專業能力,根據債務人主要的財務指標等作出判斷。另外,財務人員也是管理人在一些重整案件中測算相關項目(比如房地產企業中在建項目)繼續開展、順利完成所需費用的主要依賴。

法律、財務領域的專業能力是管理人制定切實可行的重整計劃草案的基礎與保障。

(三)引入專業的中介機構或人員

1、必要性

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的債務人企業從事的行業有各種類別,管理人基于有限的精力只能在法律、財務領域做到足夠的專業,對于企業經營管理人本就不擅長,加之不同的重整案件中債務人涉及的行業往往各不相同,管理人難以針對每個案件去深入學習相應行業的知識,一方面,臨時的學習只能知道靜態的行業基本知識,沒有實際的經營經驗,仍難以說專業;另一方面,深入的學習會消耗管理人大量的精力,管理人難免會疏于專業領域知識的更新、研究與實踐。社會分工與合作早已經成為經濟發展的必需,在破產重整案件中亦應由專業的人員做專業的事,互相分工與合作,共同制作出切實可行的重整計劃草案。因而,為實現就商業層面判斷重整計劃草案的可執行性,管理人需要根據具體破案重整案件的需要引入相應專業的中介機構或人員作出專業、可靠的判斷。

2、實踐操作

管理人引入的中介機構或人員應為從事債務人企業相同行業的優秀企業、行業咨詢機構、資深從業人員。至于引入中介機構需支付的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通過聘請本專業的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人員協助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所需費用從其報酬中支付,因而管理人聘請非本專業的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人員協助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所需費用應從管理人報酬外支出。所以,筆者認為,管理人針對具體重整案件聘請相關行業的中介機構(非管理人本專業)從商業角度協助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有時也為維持債務人企業經營所需)所需支付的費用應作為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納入破產費用,在管理人報酬外支付。

結 語

相較于重整計劃草案文本的制作權,各利益相關方通過參與重整計劃草案內容確定過程、行使建議權是保護自己利益的最佳方式。同時管理人應提高自己的專業能力,必要時引入專業的中介機構或人員,以便在各方協商、建議的基礎上,作出重整計劃草案合法性、可行性的最佳判斷,制作切實可行的重整計劃草案。如此方能保障重整計劃草案的順利表決通過、批準后獲得有效執行,實現債務人企業重整成功。

注 釋

[1] 朱明陽:《試論我國破產重整計劃制定權立法之完善》,載于《重慶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11年8月,第41頁。

[2] 張澎、彭輝:《企業破產重整計劃制定和批準若干問題的研究》,載于《法律適用》2013 年第6 期,第102頁。

[3] 張澎、彭輝:《企業破產重整計劃制定和批準若干問題的研究》,載于《法律適用》2013年第6期,第102頁

[4] 《江蘇省律師協會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業務操作指引》第141條:“本指引為律師擔任管理人業務的指導性意見,旨在向律師提供辦理管理人業務方面的借鑒和經驗,而非強制性或規范性規定。本指引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有抵觸的,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準?!?/p>

[5] 王衛國:《論重整制度》,載于《法學研究》1996 年第 1 期,第85-86頁。

[6] 李曙光:《破產法的轉型》,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95頁。

[7] 胡利玲:《破產重整制度之審思》,載于《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9 年第4期,第128頁。

[8] 王欣新主編:《破產法原理與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年4月出版,第230頁。

[9] 丁燕:《論公司重整計劃制定主體的多元化構造》,載于《湖北社會科學》2012年7月,第154頁。

[10]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210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新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均可就重整計劃草案向債務人或管理人提出建議?!?/p>

參考文獻

[1] 朱明陽:《試論我國破產重整計劃制定權立法之完善》,載于《重慶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11年8月,第41頁。

[2] 張澎、彭輝:《企業破產重整計劃制定和批準若干問題的研究》,載于《法律適用》2013 年第6 期,第102頁。

[3] 王衛國:《論重整制度》,載于《法學研究》1996 年第 1 期,第85-86頁。

[4] 李曙光:《破產法的轉型》,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95頁。

[5] 胡利玲:《破產重整制度之審思》,載于《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9 年第4期,第128頁。

[6] 王欣新主編:《破產法原理與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年4月出版,第230頁。

[7] 丁燕:《論公司重整計劃制定主體的多元化構造》,載于《湖北社會科學》2012年7月,第154頁。

作者簡介:戎浩軍,性別:男;民族:漢族;學歷:法律碩士;籍貫:江蘇南京;單位:江蘇三法律師事務所,職務:執行事務合伙人,研究方向:企業破產清算與重整業務、企業并購重組業務及商事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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