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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破產清算現狀及其改進措施

2019-08-26 06:52呂學梓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公司法

呂學梓

摘 要:我國的《公司法》對公司破產清算的問題都做出了法律規定,但是有的措施并不完善,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導致一些問題的出現,本文對我國現有的公司破產清算現狀進行研究,指出了現存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應的改進措施,希望未來對經營企業的管理,更加完善。

關鍵詞:公司法;破產清算;經營企業

一、我國《公司法》對破產界定

公司宣布破產是為了使多數的債權人利益能夠得到保護,在此同時還能兼顧債務人的利益,我國《公司法》規定,當企業經營不善,債務人無法在限定時間內進行債務償還時,就可向法院申請公司破產,法院經調查審理過后,認為符合破產條件,可依法宣告該公司破產,公司破產是為了保障多數債權人的權益,并在此基礎上兼顧債務人的權益。同時,我國《公司法》中規定在公司破產后,債務人無法對債務進行清償時,法院將強制執行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公平償還債權人,即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是對經濟上的債務進行清償,法律上的破產概念專指破產清算制度,即對債務人宣告破產、清算還債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公司破產清算現狀及不足

(一)對清算組成立的時間規定不合理

我國《公司法》規定“企業在宣告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這就導致在我國現階段的實際清算執行過程中,都是在第15日才開始清算。而公司宣布破產后,財產無人監管,在清算組成立過程中,債權人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十五日往往成為公司相關責任人財產轉移的過渡期,這對債權人權益帶來了極大的損害。因此,十五日的規定在現實執行中看來,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二)清算組成員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公司法》中規定對有限責任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時,只能由該公司的股東組成清算組的成員,而絕大多數股東缺乏清算方面的專業知識,而熟悉清算的會計類和法律類專業人才又不能直接進入清算組,這樣難以保證清算工作的質量和效率,而且債權人也被排除在清算組之外,知情權的欠缺導致無法保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三)對清算的具體程序規定的不夠嚴密

我國《公司法》對破產清算的具體程序做出了規定,但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部分規定顯得不夠嚴密,過于籠統。例如對于《公司法》第196條中的“應立即申請宣告破產”,其中對立即的理解上,實際執行起來很難有效把握具體的時間。

三、完善公司破產清算的建議

(一)完善對公司清算時間方面的規定

首先是明確清算組的成立時間,可對原有的15日內進行刪改,規定清算組成立的時間為“自宣告破產之日起”,進一步明確清算的起算時間為清算組成立之日起,二是對清算截止的時間加以明確,并對截止時間的規定加以完善,除了對正常的清算截止時間進行規定外,還應規定因特殊情況導致清算未在截止時間完成時,可按事實依據進行延長。除此之外,還應規定對正常情況下未及時完成清算的行為進行處罰。

(二)完善清算組的法律責任

1.適當擴大清算組成員的組織范圍

可根據實際情況將部分債權人列為清算組成員,債權人是破產清算中最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因此讓債權人直接參與清算工作或對清算工作進行有效監督,有利于在清算過程中有利于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也是對其知情權、參與權、發言權、監督權的保護,此外還應注意對其他利害關系人比如中小股東以及公司員工的權益保護。

2.完善清算中的相關程序規定

在實際清算過程中,應該依程序執行。所以應對清算方面的問題做出嚴格的適用和實施程序,才能對清算過程中的清算行為進行有效規范,也才能增強清算行為的實際可操作性,比如建立清算組資格審查制度,明確規定清算的責任和義務,制定相應的清算監督措施,還要對清算過程中違法清算行為的責任承擔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加大違法成本,使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能實現有法可依。最終實現清算行為的規范。

四、結論

綜上所述,公司在破產之后,進行清算工作的內容比較多,而且會涉及到各方面的內容,因此在進行破產清算的過程中會面臨著很多的問題,在這個過程中需要嚴格的按照法律的要求來進行清算工作。但是因為我國的法律制度制定的并不完善,在進行清查工作的過程中,無法通過法律的約束來對各項問題進行解決,所以需要對法律制度進行完善,并且根據現今存在的一些清算問題進行綜合性的分析,結合清算經驗來解決這些問題,才能更好的對破產公司進行清算,促進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進行更好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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