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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法律性質

2019-09-10 23:22張珂
青年生活 2019年23期
關鍵詞:胎兒

張珂

摘要:在保護胎兒民事權益的立法中以及對胎兒權益的處理上,主要采列舉主義和概括主義兩種不同的模式。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法律性質,“擬制說”為學界主流觀點。關于權利能力擬制說,又分為附法定的解除條件說和附法定的停止條件說。根據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和權利義務對等的相關原理,胎兒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雙重含義,即胎兒在享有民事權利的同時還應當承擔民事義務。

關鍵詞:胎兒;權利能力;人身權利;財產權利

引言

美國前總統里根曾經在其競選演講中肯定了胎兒的價值,他指出胎兒是人類生命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社會如果抹殺了胎兒的價值,就等于貶低了全人類的價值。對胎兒的民事權利進行保護,是自羅馬法開始世界各國法學界一直探討的問題。胎兒生理狀態特殊,不能為自己的權益發聲,只能被動的接受外界的侵害。有效的保護胎兒的民事權利不僅需要確立其民事主體地位,還需要保障其訴訟地位。但是從《民法總則》法律條文的字面意思理解,仍有許多問題存在疑惑,有待司法解釋給予明示。在訴訟法方面,若按照保護自然人民事權益的程序來對胎兒權利進行保護,必然會存在很多問題。因此,立法者應該及時回應胎兒利益保護的現實社會需求,厘清胎兒權利保護保護面臨的主要問題,考慮胎兒的特殊生理狀態,堅持生命平等與尊重生命的法治理念塑造相應規則,借鑒各國對于胎兒權利保護的法律經驗,調整胎兒權益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以更好的實現對胎兒權益的保護。

在保護胎兒民事權益的立法中以及對胎兒權益的處理上,主要采列舉主義和概括主義兩種不同的模式。 概括主義對胎兒權益之保護更為周全,避免了掛一漏萬,但立法成本過高,不易操作。列舉主義的法律適用清晰確定,可操作性強,但有保護不周之嫌,況且法律保護過于遲緩。兩種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立法模式不同,法律對胎兒權益保護的效力機制也不相同。就目前的《民法總則》來看,我國與瑞士、泰國等國一致,采取的是概括主義的立法形式。雖然胎兒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都屬于民事權利能力之范疇,但二者畢竟有所差異。

一、權利能力擬制說

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法律性質,“擬制說”為學界主流觀點,即胎兒原本沒有權利能力,通過法律擬制賦予其“人”的特性。法律擬制是經常被用作規避法典發生障礙的一種立法手段。出于特定情況和需求,立法者將原本不符合某種規定的行為按照該種規定處理,將有差異的法律事實按照統一規定處理,因而發生相同的法律效果。胎兒是自然人發展的初始階段,是潛在之人,與出生后的自然人在本質上具有生物同體性。然而,胎兒還未出生,況且是否能夠活體出生尚未可知。從生物學的觀點看,胎兒與自然人都屬于生理上的人,但胎兒生理狀態特殊,可以說“胎兒既是人也不是人”。立法者在某些情形下自己也不能夠確定系爭的兩個案型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此不確定的疑問不應該影響制定確定的規范。于是,立法者運用法律擬制的手段,果斷地省卻了胎兒與自然人是否都屬于人的爭辯,在法律上將兩者同一。筆者認為,立法者根據保護胎兒權益的現實需求依據法律擬制作出決斷,不再糾結于胎兒是否為人的問題。在法律上視為胎兒已經出生,賦予其民法上自然人的地位,在一定限度上享有自然人的權利,是保護胎兒權益的良策。

關于權利能力擬制說,又分為附法定的解除條件說和附法定的停止條件說。附法定的解除條件說認為胎兒在出生前便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但出生時為死體的,其既有的民事權利能力溯及地喪失,此學說為我國臺灣地區所采用的。附法定的停止條件說認為,胎兒在出生前并無權利能力,只有在其出生后且活體出生的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日本采此學說。對于胎兒權利能力的取得,兩種學說雖然觀點有異,但都設定了嚴格的法定條件,即“活體出生”。附法定的停止條件說在胎兒活體出生后才賦予其民事權利能力,“事后附能”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導致權利主體虛位,胎兒在出生前身體權益遭受侵害卻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若侵害人破產,胎兒出生前破產程序已經終結,則出生后維權則為時已晚,不免過于遲緩,喪失了最佳的索賠時機,不利于保護胎兒的權益。附法定的解除條件說對胎兒權益的保護更為及時周全,而且能最大限度地體現保護胎兒利益的立法宗旨,為多數學者所采用。

筆者認為,附法定的解除條件說更容易被大家接受,是因為該學說有很強的主觀能動性,在一定程度上調和了現實與理想的矛盾,保護了胎兒的民事權益。但是出生時為死體的胎兒是否應受法律保護,是否可考慮不附加限制條件的保護等,這些問題仍需進一步地深入研究。

二、胎兒的義務能力

根據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和權利義務對等的相關原理,胎兒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雙重含義,即胎兒在享有民事權利的同時還應當承擔民事義務。但是胎兒還未出生,很明顯沒有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這與胎兒享有的民事權利是否相矛盾?《民法總則》第16條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作出如下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睂@一法律條文應該怎樣理解,“等胎兒利益”應該作何解釋。王洪平教授認為,“利益”代表著權利而不是義務。而且遺產繼承與接受遺贈都是屬于“純獲利益”的情形,因而上述法律條文中“等”的內容也應該與前文相同,是純獲利益的情形。因此,筆者認為,具有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因為胎兒雖然是現實生命個體的早期存在方式,與出生后的自然人具有生物同體性,但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與自然人存在差異:首先,胎兒享有的民事權利起于受孕,這與自然人是不同的;其次,胎兒是始受孕終于出生的母體內的胚胎,而自然人已經出生;最后,胎兒生理狀態特殊,不能作出與其內心想法相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是特殊的,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即不含民事義務的民事權利能力。申言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權利義務能力”,而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則為純粹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包含“民事義務能力”在內,這有利于保護胎兒的合法權益,體現了法律的人文關懷和公平正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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