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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主播解約的法律問題研究

2019-09-10 07:22何金偉
學業 2019年3期

摘要:網絡直播行業的興起形成了以從事網絡直播為業的職業群體——網絡主播。新聞媒體不時爆出網絡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解約、與經紀公司解約,以及網絡主播支付天價解約金的新聞。在網絡直播行業中,網絡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經紀公司之間的關系紛繁復雜,一旦發生解約糾紛則會影響到三方的利益。本文通過分析網絡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經紀公司的合作模式,探討不同的合作模式中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并分析網絡主播解約所引發的法律問題。

關鍵詞:網絡主播;網絡直播平臺;經紀公司;解約

一、網絡直播產業興起的背景

網絡直播平臺通常以App的形式運營(網絡直播平臺是網絡科技公司旗下的產品,網絡直播平臺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而建立、運營網絡直播平臺的科技公司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為了論述簡便,筆者以網絡直播平臺指代建立、運營網絡直播平臺的科技公司),個人可以在網絡直播平臺上注冊賬號,并發布各類視頻,以吸引粉絲。網絡直播在尚未形成產業鏈的時候,網絡直播平臺是一種大眾娛樂平臺,凡是注冊賬號的人都可以成為網絡主播,而觀看視頻的人可以購買網絡直播平臺的商品對網絡主播進行打賞(打賞行為的法律性質是贈與行為),網絡直播平臺與網絡主播可以從中分成,但是兩者之間并不存在固定的合作關系,網絡主播可以隨時直播,也可以不直播,兩者之間是一種類似于“買賣”的合作關系:網絡主播通過使用網絡直播平臺進行表演,在無人對其表演進行打賞的情形下,網絡主播可以免費使用網絡直播平臺進行表演,雙方并不產生交易;而當有粉絲對網絡主播進行打賞的情形下,粉絲需要向網絡直播平臺支付現金購買虛擬禮物才可以對網絡主播進行打賞,而網絡主播可以將其收到的打賞的虛擬禮物向網絡直播平臺兌換成現金,網絡主播將虛擬禮物兌換成現金的行為實質是要求主播平臺對其售賣的虛擬禮物進行回購,而網絡直播平臺對虛擬禮物進行回購的價格要低于網絡直播平臺售賣時的價格,網絡直播平臺也正是從虛擬禮物的售賣價格和回購價格之間的差價賺取利潤。其中,網絡主播可以將其收到的虛擬禮物兌換成現金,也可以不將虛擬禮物兌換成現金。

隨著網絡直播這種娛樂方式的興起,注冊網絡直播平臺的用戶越來越多,觀看網絡直播的粉絲也越來越多,進行網絡直播的網絡主播也隨之增長,網絡直播的內容也越來越豐富,而粉絲也愿意為他們喜歡的網絡主播、喜歡的網絡直播內容進行打賞。網絡直播逐漸形成了完整的產業鏈,從網絡直播平臺的建立、運營,到網絡主播提供直播的內容,最后到粉絲消費主播提供直播的內容。網絡直播平臺、網絡主播、粉絲在此過程中各取所需,形成良性的循環。[1]而許多網絡主播因其直播的內容或者其個人特點吸引了大量粉絲,粉絲也愿意對其喜歡的主播進行打賞,網絡主播可以從中獲得利益,因此產生了以網絡直播為職業的群體:職業網絡主播(以下簡稱“主播”)。在此過程中,主播可以為自己,同時也為網絡直播平臺吸引大量粉絲,網絡直播平臺上活躍的粉絲越多,網絡直播平臺的影響力也越大,網絡直播平臺的影響力擴大也可以為主播吸引更多粉絲,主播和網絡直播平臺可以通過按比例分享粉絲的打賞而獲利,網絡直播平臺也可以在其平臺上為廣告商發布廣告而獲得收益,主播個人也可以為廣告商發布廣告而獲得收益。[2]

網絡直播的興起也而改變了網絡直播平臺與主播的關系,首先是網絡直播平臺直接與粉絲較多的主播簽訂獨家直播協議,約定該主播只能在其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同時網絡直播平臺對主播予以“低抽成”、“高曝光”的回報,而此時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便不僅僅是一種回購虛擬禮物的“買賣關系”,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之間產生了具有人身屬性的依附關系。其次是培養主播的經紀公司也逐漸增多,經紀公司通常會與小有名氣的主播簽訂獨家經紀合同,約定由經紀公司將主播培養成知名的主播,經紀公司和主播均可以從直播收益中獲得收益,主播與經紀公司之間也產生了人身屬性的依附關系。

二、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的合作模式及其法律關系

(一)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的合作模式

在網絡直播產業中,網絡直播平臺、主播、經紀公司三者之間三者的合作模式不同,導致了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經紀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亦不盡相同。當下,主播與主播平臺、經紀公司之間的合作模式主要有三種合作模式。

第一種合作模式是:主播直接與網絡直播平臺簽訂獨家直播協議,雙方簽訂協議的過程并無經紀公司參與,而主播可以另行聘請經紀人或經紀公司處理其相關事務。例如,斗魚直播平臺和馮提莫之間便是以此模式合作。

第二種合作模式是:主播先與經紀公司簽訂獨家經紀合同,主播在經紀公司指定的網絡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F今大部分網絡職業主播采取此模式與經紀公司合作。

第三種合作模式是:主播先與網絡直播平臺簽訂獨家直播協議,再由網絡直播平臺為主播指定經紀公司處理主播的相關事務。例如YY直播平臺則是選擇此模式與主播合作。

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經紀公司之間的合作模式不同則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同,不能將此一概而論。

(二)第一種模式中的法律關系

主播直接與網絡直播平臺簽訂的獨家直播協議中,通常會包含以下四種內容:首先是獨家直播的約定,即雙方約定主播只能在本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不得在其他平臺上進行直播,并且約定必須直播的時間;其次是分成比例的約定,主播與直播平臺定獨家直播協議后,主播將其收到的虛擬禮物兌換成現金時,其中虛擬禮物與現金兌換的比例與未簽訂獨家網絡直播的普通主播不同,通常來講,主播兌換現金的比例要高于普通的主播,這也是成為主播的優勢;再次是高額解約賠償金(或違約金)的約定,即主播單方解約應當支付高額的賠償金或違約金,此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主播隨意解約;最后是其他一些關于提升主播知名度的約定,網絡直播平臺應當增加主播線上曝光率的約定,或者網絡直播平臺應當適時組織線下活動提升其知名度的約定。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簽訂的獨家直播協議屬于無名合同,《合同法》上并未對此類合同進行規定,因此,雙方的權利義務需要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和合同的目的予以明確。而在此類合作模式中,主播解除與網絡直播平臺簽訂的獨家直播協議通常存在三種爭議:其一,獨家直播協議是否屬于勞動合同;其二,雙方約定的高額賠償金(或違約金)是否顯失公平,合同是否可撤銷;其三,主播單方解約的應當支付的賠償金(或賠償金)應如何計算。對此,筆者從現有的案例中對以上三種爭議進行分析。

(1)是否屬于勞動合同

曲某與某直播平臺演出合同糾紛一案中,曲謀與直播平臺簽訂了獨家直播協議,其中約定了曲謀每天對游戲進行直播的最少時間。其后曲謀以其作為勞動者享有單方解除權為由向法院請求解除雙方的獨家直播協議。法院最終認定,合同內容具有網絡服務與演出、合作等主要特征,屬于非典型合同關系,不屬于勞動合同關系。

關于獨家直播協議的法律性質,從簽訂合同的目的而言,雙方系具有合作共贏的目的,而非僅僅主播為了主播利益而付出勞務,主播也可以直接從其勞務中獲利,其獲得報酬的行為模式與典型的勞動合同不同。典型勞動合同關系的行為模式是職工為用人單位創造利益,然后由用人單位根據職工的勞動成果支付相應報酬,即使職工為用人單位的創收較少,用人單位也必須向職工支付最低工資,其模式為“先公司后職工”;而主播獲得報酬的行為模式是先有主播從粉絲的打賞中獲利,再由網絡直播平臺從主播的獲利中抽成,其模式為“先主播后平臺”。因此,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的合作關系更為明顯。從合同內容而言,同時,盡管獨家直播協議中約定了主播必須對某項內容直播的最少時間,對主播的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是獨家直播協議也包含了網絡直播平臺為主播提供網絡服務(虛擬場地),主播在直播平臺上進行演出,雙方對演出的收益進行分成,而《合同法》中并沒有規定這一類合同,因此獨家直播協議應屬于非典型合同關系,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并參照簽訂合同的目的、合同約定的內容等其他因素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認定。[3]

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之間不是勞動關系,因此主播不能享有勞動者所擁有的任意解除權。網絡直播又是具有人身屬性的的活動,粉絲對于主播的打賞也主要是基于對主播的個人特點的喜愛,因此當主播明確要求解除合同,且表明雙方無繼續合作的信賴基礎時,網絡直播平臺不能要求主播繼續履行,否則便構成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強迫勞動。網絡直播平臺可以要求主播承擔其他違約責任獲得補償。因此,主播可以單方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主播應當向網絡直播平臺支付違約金。

(2)高額解約賠償金(或違約金)是否顯失公平

網絡直播平臺與主播約定高額的賠償金(或違約金)是為了確保主播在其平臺上長期進行直播,以此為網絡直播平臺吸引更多的粉絲,藉此增加粉絲對虛擬禮物的購買量。直播平臺在此過程中一方面可以通過粉絲某買虛擬禮物獲得利益,另一方面直播平臺因其注冊用戶的增多,其知名度和影響力也隨之增長,直播平臺可以利用其知名度和影響力為廣告商向粉絲發布廣告,以收取廣告費。而在此過程中直播平臺與主播是互利互惠的關系,直播平臺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提升也可以為主播帶來更多的粉絲,收獲更多虛擬禮物。因此,許多網絡直播平臺與主播簽約時,往往會約定高額的解約賠償金(或違約金)以防止主播在其他平臺上進行直播,或者主播人氣上升后離開網絡直播平臺。然而,主播認為直播平臺要求的解約賠償金(或違約金)與網絡直播平臺的對主播的付出不成比例,并且許多從事網絡直播不久的主播其所獲得的收入遠遠低于合同約定的解約賠償金(或違約金)。因此,雙方約定的高額賠償金(或違約金)似乎顯失公平。

根據《民通意見》第七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而學界對于顯失公平的規范依據存在著兩種見解:其一,顯失公平是因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者不自愿;其二,顯示公平是雙方意思表示的的內容不適當,有違公平原則。[4]而若將顯示公平視為意思表示不自愿或不真實的行為,則將產生合同一方在沒有欺詐、脅迫等外在干擾的情形下可以根據意思表示不自愿或不真實為由撤銷合同,由此合同自由以及合同自由的原則難以得到保障。因此,顯示公平不是僅僅指簽訂合同的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或不自由,而是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有違公平原則。而《民通意見》中規定了兩種顯失公平的情形:利用自身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而約定不公平的權利義務。而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交易雙方均會適當地利用自身優勢或者利用他人的沒有經驗而為自己謀取利益,若是“利用自身優勢或利用他人沒有經驗”進行的交易均可撤銷,則大多數交易均缺乏穩定性。其中的“利用自身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應當限制解釋為:具有壟斷地位或明顯具有市場支配力的一方利用自身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5]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限制顯失公平的適用范圍。

網絡直播平臺希望主播長期在其平臺上進行直播,而主播也希望在網絡直播平臺上長期活動,以獲得長期收益,雙方均了解直播行業,而現今的網絡直播平臺尚無哪一平臺具有壟斷地位或明顯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且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在簽訂協議時則雙方均知道并同意了高額賠償金(或違約金)的約定,因此對于高額賠償金(或違約金)的約定并非是屬于顯示公平的情形。并且雙方約定較長的合作期限也是追求一種長期的收益,從長遠的角度來看,高額解約賠償金(或違約金)并不會有失公平,但是從短期利益來看,高額解約賠償金(或違約金)的確會有失公平,若是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剛簽訂協議不久,主播便解除合同,則合同約定的高額賠償金(或違約金)對主播而言太高。而主播并不只有撤銷合同這一途徑來保障其權利,主播可以向法院主張合同約定的賠償金(或違約金)遠遠高于網絡直播平臺的實際損失,因此請求法院降低違約金的數額。

(3)解約賠償金(或違約金)的計算依據

主播單方面解除獨家直播協議,勢必會對網絡直播平臺造成損失。而網絡直播平臺對主播應當履行的義務主要是在線上對主播進行推廣。一方面,網絡直播平臺對主播的推廣難以取證;另一方面,網絡直播平臺對主播的推廣難以進行估價。因此,當主播解約時,網絡直播平臺所遭受的損失則難以計算。盡管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了賠償金(或違約金),而違約金的功能主要是彌補損失,但是網絡直播平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往往低于約定的賠償金(或違約金)。因此,主播單方解除合同應當支付的賠償金(或違約金)數額則需要由法院依據自由裁量權酌情認定。

網絡直播平臺因主播解約所遭受的損失主要包括直接損失和預期利益損失。其中,直接損失直接損失主要包括網絡直播平臺推廣主播的成本。而預期利益損失主要包括,主播履行合同為網絡直播平臺帶來的預期收益的減少,以及因主播解約、粉絲數量減少進而導致的平臺影響力的下降。其中,網絡直播平臺的損失難以收集憑證,并且難以對損失進行估價。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主要是根據雙方實際合作的時間、合同約定合作的時間、雙方已分成的收益總額、雙方違約情形,以及主播人氣的發展趨勢等情形酌情認定賠償金(或違約金)。而對于其直接損失主要是推廣成本的損失,而預期利益損失則大致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進行計算:

其中,法院可以根據主播人氣的增長或下降的趨勢而酌情認定主播應當支付的賠償金額。

(三)第二種合作模式中的法律關系

主播先與經紀公司簽訂經紀合同中,通常會包含以下三種內容:其一,經紀公司獨家代理主播的直播事宜的約定,并由經紀公司每月向主播支付一定報酬;其二,主播應當遵守經紀公司的安排,按照經紀公司的指令進行直播,并且由經紀公司全權接管主播的直播賬號;其三,主播與經紀公司的分成比例,通常約定主播獲得的分成逐年增加;其四,主播單方解除合同的高額賠償金(或違約金)。而在這一模式中,經紀公司通常不會再與網絡直播平臺簽訂第一種模式中的協議,因為,第一種模式中主播的收益已大部分歸于網絡直播平臺,若是經紀公司再與網絡直播平臺簽訂第一種模式中的協議,那么經紀公司的收益將會進一步減少。

主播剛從事直播行業時,在沒有與直播平臺簽約的情形下,往往需要經紀公司對其進行培訓、包裝,以及需要由經紀公司出資對其進行推廣,以便其能夠快速獲得大量粉絲。經紀公司在主播獲得高人氣后,也可以從主播在直播平臺上所獲得的收益進行抽成。此外經紀公司還可以為主播尋找廣告商,由主播在直播過程中發布廣告,經紀公司和主播可以按比例分配廣告費。主播和經紀公司長期合作的過程是一個互利互惠的過程。

(1)雙方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10大創新性知識產權案件(法辦[2014]37號)中,有一起藝人與經紀公司演出經紀合同糾紛案件,該案終審法院在對演藝經紀合同進行定性時明確指出:由于演藝經紀合同既非代理性質也非行紀性質,是綜合性合同,孤立地適用“單方解除”規則有違合同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盡管傳統的明星藝人與主播有所不同,但本質上均屬于藝人的范疇。而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普遍認為主播與主播簽訂的經紀合同并非是委托合同,因為經紀公司與房地產中介的經紀業務不相同,房地產中介僅在買方和賣方之間提供居間服務,以促成賣方和買方之間的交易,而經紀公司除了為主播提供居間服務,還要對主播進行培訓、包裝、推廣等付出,且經紀公司在培訓、包裝、推廣主播的前期,因主播人氣不高而無法形成收益,只能待主播獲得高人氣后才能獲得收益。經紀公司與主播之間的合同并非僅僅是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紀合同,而是一種綜合性合同,因此主播不享有委托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權。

法院將經紀合同認定為綜合性合同,同時意味著經紀合同的法律性質并非是僅僅是勞動合同。例如,在葉婧怡訴經紀公司演藝經紀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鑒于演藝經紀合同既涉及代理藝人對外溝通交涉的內容,又存在為藝人進行包裝宣傳的要求,還具有一定的內部管理職能,存在較強的特殊性和行業特征;其不僅具備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也同時具有勞動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等其他合同特征,故該合同屬于包含多種權利義務關系的綜合性合同。因此,主播不享有勞動者所擁有的任意解除權。

(2)解約賠償金(或違約金)

在司法實踐中,主播與經紀公司之間解除經紀合同的原因主要有兩種。第一種是因為經紀公司違約導致主播與經紀公司解約,經紀公司往往會簽約多個主播,并且對主播進行“散養”,經紀公司只履行較少的培訓、包裝義務,主播只能夠依靠自身能力吸引粉絲,而經紀公司付出較少,抽成卻比較多,且以高額違約金約束主播不能單方面解約,甚至存在經紀公司拖欠主播的報酬等情形;第二種是因為主播違約導致主播與經紀公司解約,經紀公司對主播進行培訓、包裝、推廣,使主播吸引較多粉絲之后,主播因為想要“跳槽”或“獨立”等其他原因而與經紀公司解約。而無論哪一種情形,網絡直播是具有人身屬性的活動,而經紀公司與主播之間的合作也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一旦主播提出解約并表明雙方無繼續合作的信賴基礎時,則經紀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當主播因為經紀公司違約而提出解約,則主播應當舉證證明經紀公司違約的事實。而經紀公司違約大多是以不作為的方式進行,換言之,主播主張經紀公司違約的事實大多屬于消極事實,因此主播對此難以舉證,另一方面,經紀公司對主播的包裝、培訓、推廣在很大程度上是無形的,難以留下客觀的證據,對于經紀公司是否違約的判斷存在主觀性,難以客觀量化。在司法實踐中,主播向法院主張經紀公司違約而要求經紀公司支付違約金時,經紀公司也會反訴主播違約,并要求主播支付高額違約金。而在主播沒有違約的情形下,法院通常判決解除經紀合同,若是經紀公司沒有按約定向主播支付報酬,則法院會判決經紀公司向網絡直播支付報酬。但是從已經公布的裁判文書來看,幾乎沒有判決經紀公司向主播支付違約金的案例。從這一現象中可以看出主播的權利難以得到保障。

當主播因為自身違約的原因而提出解約,則此時經紀公司通常會反訴主播違約,并請求主播支付高額的違約金。若主播違約的事實成立,那么主播應當向經紀公司支付違約金。然而,主播與經紀公司約定的違約金極高,往往會高于主播解約所造成的損失,違約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彌補損失,若是主播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則有失公平。并且,經紀公司對主播的付出難以客觀量化,經紀公司的損失也難以計算、估價,而合同中已經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可以減輕經紀公司對具體損失的舉證證明責任,若是要求主播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則對主播不公平。因此若是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遠高于損失的金額,主播可以向法院要求適當降低違約金的金額。而法院在酌情認定違約金的金額時,通常會考慮主播因違約而獲得的收益、雙方實際合作的時間、合同約定合作的時間、已經分成的收益總額、雙方違約等情形。

另,主播、網絡直播平臺、經紀公司是三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根據合同的相對性,主播解除其與經紀公司解約后,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之間的關系并不因此而解除,主播依然可以在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但是,經紀公司與主播通常會約定,藝人的直播賬號屬于經紀公司所有,并由經紀公司管理。因此,主播解除經紀合同時,主播便無法繼續使用原有的直播賬號進行直播,而只能注冊新賬號進行直播。

(四)第三種合作模式中的法律關系

主播先與直播平臺簽訂獨家直播協議,再由網絡直播平臺指定經紀公司與主播簽訂經紀合同,例如,YY直播平臺與主播的合作模式屬于這一種模式。筆者以李琳琳與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合同糾紛一案為例,探討這種模式中三者的法律關系。根據YY平臺的直播規則,李琳琳與YY直播平臺簽訂獨家直播協議時,必須與另外兩家經紀公司簽訂經紀合同,其中一家為線上經紀公司(星之舟公司),另一家為線下經紀公司(艾上公司)。李琳琳與YY直播平臺簽訂獨家直播協議后,李琳琳又與星之舟公司與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簽訂了經紀合同。其中,獨家直播協議中約定了YY直播平臺應當對李琳琳進行推廣,約定了李琳琳與YY直播的分成比例;經紀合同中約定由經紀公司對李琳琳進行推廣、包裝,并約定了李琳琳與兩個經紀公司的收益分成比例,且兩個經紀公司先從YY直播平臺上獲得收益后,再按比例向李琳琳支付報酬。其后,星之舟公司并未按照約定向李琳琳支付報酬,而李琳琳要求法院解除其與星之舟公司之間的經紀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報酬。而法院查明事實之后,判決解除李琳琳與星之舟公司的經紀合同,并由星之舟公司向李琳琳支付未支付的報酬。

網絡直播平臺之所以要求主播與其指定的經紀公司簽訂經紀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希望由專業的經紀公司對主播進行培訓、包裝,以便于主播為直播平臺上吸引更多粉絲,創造更多收益,同時也有利于增加主播的收益。而當主播與經紀公司解約或與網絡直播平臺解約時,三方的利益均會受到影響。

(1)經紀合同與獨家直播協議的有效性

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簽訂的獨家直播協議后,又與網絡直播平臺指定的經紀公司簽訂經紀合同。若主播在簽訂獨家直播協議之前就知道必須簽訂獨家直播協議就必須簽訂經紀合同,且在此過程中,若網絡直播平臺無欺詐、乘人之危等情形,則獨家直播協議與經紀合同均屬有效合同。而網絡直播平臺提出的“簽訂獨家直播協議就必須簽訂經紀合同”這一要求本身不屬于是脅迫,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威脅的手段,對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恐懼等心理壓力,使得另一方當事人不得不簽訂。但是,主播在簽訂獨家直播協議和經紀合同之前,通??梢赃x擇是否簽訂。盡管“簽訂獨家直播協議就必須簽訂經紀合同”這一要求對主播而言有些苛刻,但是主播在權衡利弊之后可以自主選擇,一旦主播選擇了簽訂獨家直播協議進而簽訂經紀合同,則視為主播對此表示同意。因此主播簽訂的獨家直播協議和經紀合同均是主播真實意思表示,獨家直播協議和經紀合同并不屬于可撤銷的合同。

(2)經紀合同與獨家直播協議的關聯

在這一模式中,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簽訂經紀合同是為了簽訂獨家直播協議,經紀合同與獨家直播協議之間存在著一定的關聯。從合同主體來看,經紀公司與網絡直播平臺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根據合同的相對性,經紀合同中的約定只約束主播與經紀公司,獨家直播協議的約定只約束主播與網絡直播平臺。但是,從內容上看,經紀合同的內容與獨家直播協議的內容存在著較大關聯,獨家直播協議約定的是網絡直播平臺與主播之間關于推廣、分成等內容,經紀合同雖然約定的是經紀公司與主播之間主播培訓、包裝、推廣、分成等內容,但是經紀公司培訓、包裝、推廣、分成等均是針對主播在特定的網絡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而并未約定主播在其他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的情形。換言之,經紀公司對主播的推廣、培訓是按照特定的網絡直播平臺的要求。因此,當主播解除了其與網絡直播平臺之間的獨家直播協議,意味著主播無需再在該網絡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經紀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無法實現。盡管經紀合同與獨家直播協議是兩份相對獨立的合同,但是又具有一定的關聯,經紀合同的履行是以獨家直播協議的履行為前提的。并且,網絡直播平臺與經紀公司存在一定的合作關系,否則網絡直播平臺不會指定該經紀公司與主播簽約。

在獨家直播協議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當網絡主播解除經紀合同,獨家直播協議依然有效,且網絡主播解除經紀合同并不夠成對獨家直播協議的違約。一方面根據合同相對性,經紀合同并不對網絡直播平臺形成約束;另一方面,經紀合同的內容也并非是獨家直播協議的內容,主播解除經紀合同并不影響主播履行獨家直播協議中的義務。在李琳琳一案中,李琳琳解除經紀合同之后,李琳琳與網絡直播平臺之間的獨家直播協議也繼續履行并未因此而受影響。然而,當主播解除獨家直播協議后,經紀合同則無法繼續履行。因為經紀公司是在網絡直播平臺的指定下與主播簽訂了經紀合同,網絡直播平臺要求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簽訂經紀合同其目的在于使經紀公司直接為主播提供服務,以間接地促進主播更完整地履行獨家直播協議。經紀合同的內容是以獨家直播協議的內容為前提的,因此當獨家直播協議被解除之后,經紀合同也無法繼續履行,因此,在這一種合作模式中,主播解約的賠償金(或違約金)也相對較高。至于主播在解除獨家直播協議后在其他網絡直播平臺上進行直播,是否還愿意繼續與經紀公司合作則屬于雙方的另行約定。

四、總結

主播在網絡直播行業中處于相對弱勢的群體,從已經公布的裁判文書來看,主播與經紀公司解約或者與網絡直播平臺解約的結果通常是主播支付高額的違約金(或賠償金),而幾乎沒有經紀公司和網絡直播平臺向網絡主播支付違約金的案例,而現實生活中,經紀公司和網絡直播平臺違約的情形也不少見,例如經紀公司和網絡直播平臺“冷藏”網絡主播,或者逼迫主播直播其不愿以直播的內容等等。盡管網絡直播行業出現的諸多亂象引來社會公眾的諸多非議,但是主播的正當權利也應當受到法律保護。[6]國家對此可以出臺相關規定對網絡直播平臺進行監管,同時明確網絡直播平臺和經紀公司對網絡主播的投入成本,以避免網絡直播平臺或經紀公司利用違約金條款漫天要價,使得高額違約金成為主播的“枷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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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何金偉,男,漢族,四川瀘州人,中央財經大學法律碩士在讀。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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