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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歷史變遷中精神病人的刑事規制

2019-11-09 06:02楊淵蔣志如
關鍵詞:精神病人刑罰

楊淵 蔣志如

摘 要:通過梳理歷史視野下的精神病人,初民社會的精神病人涉及犯罪,需承擔刑事責任,但沒有嚴格程序對其確認,并認為是不虔誠、不信神的結果。在生物學、心理學等學科得到發展后,人們洞悉了精神病與醫學、科學的內在關系,進而近現代國家在刑法中確立了精神病人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并要求國家基于國家父權角色承擔照看義務,卻很少以特別程序審視強制醫療問題。對照中國,雖然從實體法看,在1979年《刑法》即已確定精神病人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原則,但訴訟程序卻對此保持沉默,直到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對此有所規范。

關鍵詞:精神病人;刑罰;特別程序;強制醫療

中圖分類號:D919.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9)09-0050-05

一、近、代社會之前精神病人及其處置

近代社會之前是一個以巫術、宗教為信仰的時代。以現代標準看,這是一個迷信、荒謬、落后的時代,如果以當時的科學技術水平、物質水平、思維方式看,卻可以說這是一個“科學”時代。在此時,巫術、宗教中的“神”,作為當時的科學,是評判所處居民一切行為、觀念的唯一標準[1],在物質缺乏,需要“飯不夠、茶來湊”的古代社會,巫術、宗教能夠承擔當下法律(道德等一起)治理社會一樣的功能[2]。就這里的精神病人而言,宗教思想也成為評判是否一個人是否具有精神異常的基本標準:

(一)近代之前的精神病人作為一種生活事實

日常生活中的精神病人有如下特征:(1)無論是當下,還是近代社會之前精神病人均屬少數。(2)近代社會之前以先天精神病人為主、后天的精神病人,或者說以心理學等標準界定的精神病人非常稀少,抑或者說當時的居民不會被其他人或組織“精神病”。(3)即使他們在行為、語言上異于常人,但根據當時的社會情勢,其對他人產生實際上的傷害有限,因為作為“熟人社會”[3]的一員,其他社會成員或者看著或者與之一起長大,或者其父輩早已告知該精神病人的情況。

因此,作為一種生活事實的精神病人并無特別需要管制、規制,因為其他社會成員對該精神病人的病情、日常表現非常熟悉,早有與之相處之道,即使有突發行為的發生也能較好應對。

(二)法律、宗教視野下的觀察

但,日常生活中對待精神病人的態度不等于宗教、法律的處理之道。當精神病人被納入法律、宗教、道德視野審視時,古代社會對其的解釋和態度則發生變化,簡單地說,在法律、道德、宗教為一體,且主要以宗教作為主要的調整社會關系工具的前近代社會[4],當時、當地的宗教觀念、巫術行為是是非、罪否的評價標準,申言之:

在當下,作為普通的社會常識,精神病人生理、心理異于常人,進而在言語、行為表現上也異于其他人,諸多疾病中的一種,簡而言之,因為病而成為精神病人。但是在傳統社會,精神?。ㄈ耍┦悄Ч?、精靈附身于普通人,而且只有當普通人本身有罪,或者做錯事才可能出現魔鬼、精靈附身,而魔鬼、精靈本身屬于邪惡和罪的范圍。進一步說,正由于魔鬼、精靈本身就是罪、邪惡,是不信仰上帝、褻瀆上帝、不虔誠,進而違背上帝意旨的結果,因而被其附身的精神病患者本身也被視為罪。

對此,教會、社區居民通常采取兩種方式應對精神病人以恢復被破壞的社會(宗教)秩序:

1.定罪處罰。當以宗教牧師等主體判斷一名精神病人為罪犯時,根據當時簡陋的刑罰方式,精神病人一般被判處或者處死或者流放。{1}對于死刑而言,毋庸多言,這是相當嚴厲的刑罰;對于流放刑,在當時社會條件下,流放本身就意味著死亡或者懲罰,如希臘神話中俄狄浦斯王流放自己所遇到的各種艱難和災難。{2}

2.從技術上說,醫生(或者巫師或者牧師)通過環鉅手術將魔鬼從精神病人身體里趕走,具體而言,醫生在精神病人的大腦上鑿若干洞將魔鬼、邪靈驅走。并且在手術中,值得注意的是,醫生、牧師等作為職業者在驅魔時不是率性而為,而是根據一定的儀式(在今天看來,可以說是廣義上的程序)展開。這一應對方式,雖然從醫學角度看,倒是一種真正的治病救人,但效果卻不佳,在形式上看比第一種方式好,卻與判處死刑有相似的后果。

據此,近代社會之前當時的社區、社會和國家對代精神病人的態度可以總結如下:一方面,初民社會的居民在巫術、宗教支配下認為精神病人是魔鬼、精靈附身,不僅僅其言行,而且其本人即為一種罪,即使沒有其他諸如暴力犯罪行為(即當下意義的“武瘋子”),社區或者巫師即可通過一定儀式確定該行為是一種犯罪并對其懲罰。另一方面,如果從社會治理角度看,精神病人基本上處于自生自滅的狀態,因為當除去宗教、罪等表層因素時,無論是從家庭、家族,抑或國家角度審視,照顧精神病人也是一項難以承擔的事務、甚而國家、教會總治理角度也會主動消滅之,因為當時的人類還在為生存而戰,而不是為了更好生活而戰。

二、精神病人在近現代社會的變化

近現代社會以來,占據統治地位的巫術、宗教逐漸淡出,主要固守于信仰層面。與之同時,現代科學技術對社會生活的深刻影響成了主調、并持續推動社會前進。以此為基礎,社會經濟得到高速發展,首先是西歐國家工業化,隨后擴展到美洲,再到經濟的全球化;相伴隨而來的是政治體制轉型,從封建制轉型為近現代憲政體制,強調保障個人權利、限制國家權力[5];從刑事訴訟看,被告人享有的權利范圍也從政治犯擴展到普通人,再到犯罪嫌疑人、精神病人。一言以蔽之,在近、現代社會,科學技術是評價的基礎要素,法律也成為一個社會評價的最后標準。

對于精神病人而言。由于生物學、心理學在19世紀后得到相當發展,宗教關于精神病人的觀點(精神病人是魔鬼、精靈附身)逐漸消散。精神病人的現代特征呈現:國家、社會和社區1也以科學審視和評價精神病人,逐漸意識到精神病人是生物和心理等因素導致的結果;2經濟條件優越的精神病人其實均得到了精心照顧,3而大部分精神病人所屬家庭的經濟條件不好、其家人無法提供這筆照顧費用,進而國家應當承擔照看精神病人的義務。

為什么國家要承擔這一國家“父權”的義務呢?因為:

工業社會是一個陌生人社會,具體而言,傳統社會中的社區居民交往頻繁、非常熟悉,工業社會中的公民之間由于市場經濟的作用也交往頻繁,但他們卻可能不屬于一個社區、鄉鎮、縣、甚至省、國家,因而這一交往陌生人在交易、交往,進而見面時,交往雙方、甚至多方一般假定與其交往的人為正常人而非精神病人。

但是,這僅僅是假定而已。如果發生精神病人,特別是暴力性精神病人在公眾場合傷害其他人的現象,必將危及社會秩序,更可能導致公眾恐慌,其效果與恐怖襲擊事件類似,即不知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實施。政府一方面基于維護安定、和諧的社會秩序,另一方面也由于現代人權觀念的張揚、二戰后國家父權的繼續強調,進而承擔起照顧精神病人的職責。

在此態度下,國家賦予精神病人權利和利益,在民法上,將其歸入限制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以保障其權利不受其他人侵犯。在刑事法領域里:立法機關意識到精神病人是生理、心理等客觀原因造成、精神病人也無法理解其行為的意義和后果,更不沒有能力接受審判和執行法院的判決(即受審能力和刑事責任能力缺乏);因此,基于人道主義的考量,在刑事法律中一般規定精神病人不承擔刑事責任,不在于其是否實施犯罪、是否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有因果關系,而在于其在主觀上不能自己,或者更確切地說,精神病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符合違法性、該當性兩個特征,但不符合有責性的之特征。

如果對上述兩個階段進行簡單總結,可以描繪如下:

其一,精神病人在近代之前既已進入刑事法范疇,不僅因為精神病人的犯罪行為,還因為其身份(精神病人本身),只要是精神病人即可以當時的刑罰方式處置,如果從后果看,一般處以死刑或者相當于死刑的刑法。但,由于當時的國家、教會、社會的治理能力、控制能力的有限性,更多時候精神病人處于放任自流狀態。

其二,近代之后,國家通過各種方式(包括立法)展示自己的態度,精神病人不僅僅本身不再是罪,也毋庸承擔刑事責任。但工業社會下的陌生人交往,精神病人可能表現出暴力性和危險性,可能成為一個危及社會秩序的一個因素。進而,精神病人(及其犯罪)成為一個社會關注的問題,特別是當下信息社會下更可能被烘托成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當現代國家改變對待精神病人的態度時,其則主要以父權關愛的方式對待精神病人,也包括了實施犯罪行為的精神病人,亦即司法機關(法院)一方面在判決中確定被告人在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要求國家承擔其他相關的責任——關于這一點的發展史在刑事司法領域如何展開,請看下一部分的具體分析:

三、近、現代社會精神病人的刑事法規制

西方國家分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是最簡單的、也是最便利的劃分,我們的考察也主要從這兩方面展開:

(一)根據英美法系的特點,刑事法是以判例為基礎的法律規則

對其的考察也主要從相關案例開始:

1.英國歷史上最著名的案例是1843年的McNaghten判決[6]:蘇格蘭人McNaghten平素沉默寡言,不與人交際,曾經在2年時間里認為被警察和天主教、保守黨的間諜跟蹤。這些想象讓其不堪其擾,甚至認為所有人都監視他,報紙也敗壞他名聲。在絕望中,他決定反擊,試圖暗殺英國首相Robert Peel。但是,在暗殺中,首相秘書乘坐首相之車,秘書被當成首相被殺害。在法庭審理中,法官在確定房東等證人證言、醫生的鑒定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患有精神?。幢桓嫒藳]有辨認自己行為之能力)的基礎上,陪審團宣告被告人不承擔刑事責任,但法官仍然判決其雖然不負刑事責任、但應強制送至貝瑟姆精神病院治療。在該案中,英國法官確立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的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他們也不明白自己在做什么或者不能區別對錯”[7]——被稱為“麥克·納頓條例(McNaghten Rule)”。

2.美國的不可抗拒或不可控制沖動條例。美國繼承了英國的“麥克·納頓條例”,美國法院普遍以該條例之規則判處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無罪。直到19世紀末,美國一些法院發展了“麥克·納頓條例”,確定了“不可抗拒或不可控制沖動條例”;該條例主張:被告可能知道自己行為性質,也知曉其行為可能的社會危害,但是他是在精神疾病的強烈沖動下令其不能拒絕或者不能抗拒實施犯罪行為[8]。

3.德赫姆法則(又被譯為“杜拉姆條例”)。1954年,德赫姆由于私闖民宅而被逮捕,德赫姆以其患有精神病作為抗辯,大衛·貝子隆法官根據不可抗拒沖動條例以及麥克·唐納條例對德赫姆一案進行審查,通過審理,其發展了前述規則,進而確定了一個重要原則:其一,被告人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喪失,其二,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的喪失與犯罪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系;兩者進而要求法庭明確被告人之精神不正常的程度以及因果關系的程度以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權益[9]。

4.美國法律研究所條例。在1972年,美國法律研究鎖制定了《標準刑法典》,反駁了1954年的德赫姆法則,成為法庭常常采用的基礎性規則,具體如下:{3}“1.一個人如果因為精神疾病或缺陷而實施了犯罪行為,并且他在實施犯罪行為時缺乏對錯誤行為的實質性的判斷能力或缺乏使其行為合乎法律要求的能力,那么他便不必為其犯罪行為負責。2.“精神病人或缺陷”不包括僅僅表現為重復犯罪或其他反社會行動的異?!?。

據此,可以做出如下判斷:

1.雖然我們沒有詳細分析英美判例法中所有的案例和相關法律規則,但從歷史縱向看,上述四項已可以清楚地勾勒普通法系關于精神病患者實施刑事犯罪行為的基本態度和觀點。

2.這一歷史表明:英美法系國家關于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之側重點在于實體規則的確立,而非訴訟程序的之塑造,更確切地說,普通法系關于精神病人刑事案件的思考和處置在既有的普通程序中確定規則,并沒有確定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以適應精神病人的現代狀態。

簡言之,從實體法角度看,現行《刑法》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等情況作出詳細規定與法治國家已無太大差異;但,從刑事訴訟程序角度看,2012年《刑事訴訟法》所設計的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功能與歐美發達法治國家有些不同——值得對此展開進一步的審視和反思[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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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釋:

{1}古代主要的刑罰為死刑和流放刑,流放刑本身也嚴苛,相當于判處死刑(請參見西莉亞?布朗奇菲爾德:《刑罰的故事》,郭建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頁)。

{2}請參見Jeffrey S. Nevid Spencer A. Rathus Beverly Greene :《變態心理學》(上冊),吉峰等譯,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6頁。

{3}Jeffrey S. Nevid Spencer A. Rathus Beverly Greene:《變態心理學》(下冊),吉峰等譯,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783-784頁。

{4}請參見[俄]古岑科主編:《俄羅斯刑事訴訟教程》,黃道秀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90-593頁。

參考文獻:

〔1〕[英]J·G·弗雷澤.金枝:下[M].徐育新等譯.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6.

〔2〕〔4〕[美]羅斯科·龐德.法律與道德[M].陳林林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3〕費孝通.鄉土中國[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5.

〔5〕蔣志如.憲法概念再探[J].求索,2011,(11):166-173.

〔6〕何恬.英美兩國對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評判的演變[J].證據科學,2008,(01).

〔7〕Jeffrey S. Nevid Spencer A. Rathus Beverly Greene.變態心理學:下冊[M].吉峰等譯.上海:華東師范大學出版社,2009.

〔8〕于靖濤,田祖恩.英美法系對精神病患者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標準[J].中華精神科雜志,2000,(04).

〔9〕宋遠升.精神病辯護:歷史、社會與現實[J].證據科學,2014,(05).

〔10〕[俄]古岑科.俄羅斯刑事訴訟教程[M].黃道秀等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11〕蔣志如.刑事特別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責任編輯 賽漢其其格)

On the Criminal Regulation of Mental Patients in Historical Changes

YANG Yuan, JIANG Zhi-ru

(Law School, Lanzhou University, Lanzhou 730000, China)

Abstract: By combing the mental patients in the historical perspective, the mental patients of the first-country society involved in crimes and were subject to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there was no strict procedure to confirm them, and they believed that they were not pious and did not believe in God. After the development of biology, psychology and other disciplines, people have an insight into the inher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mental illness and medicine and science. Moreover, modern countries have established in the criminal law the basic principles that mental patients do not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require the state to be based on the state patriarchy. The role assumes the duty of care, but rarely examines mandatory medical issues with special procedures. In contrast to China, although from the substantive law, the Criminal Law in 1979 has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that mental patients do not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proceedings remain silent. In contrast to China, although from the substantive law, the Criminal Law of 1979 has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that mental patients do not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proceedings remain silent until the special procedures of the 2012 Criminal Procedure Law.

Keywords: Psychiatric Patient; Criminal Penalties; Special Procedure; Compulsory Medic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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