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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后三方問題研究

2019-12-03 06:33陳德露
中國人民警察大學學報 2019年7期
關鍵詞:精神病人犯罪人精神疾病

陳德露

(北京外國語大學,北京 100089)

盡管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正式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但精神病人犯罪后再次犯罪的隱患未真正消除,被害人的權利仍缺乏保障,受損的社會關系亦亟待修復,也造成了強制醫療程序的價值缺失、被害人的權利被遺忘、犯罪后亟待恢復的社會關系遭漠視等后果。精神病人犯罪問題的根本解決,涉及到犯罪人、被害人、相關社區居民三方的法益,而以精神病人管控為中心的一元模式難以全面有效地解決精神病人犯罪后產生的問題。綜上,從犯罪主體、被害人、社區的三元視角出發研究精神病人犯罪后的三方問題,具有較大的研究價值。

一、精神病犯罪主體(1)按照犯罪的階層式理論,這里“犯罪主體”中的“犯罪”是指客觀階層上的犯罪。就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言,盡管其不負刑事責任,不受刑罰處罰,但客觀上其行為的違法犯罪性質并不因此而改變。的分類管護

在對精神病人管護的實踐過程中,執行者存在治療措施對犯罪主體區分不明確的問題。一方面,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強制醫療中久隔難治。執行人員往往不考慮被執行精神病人的主觀感受強行采取限制措施,按照一般的精神疾病醫療模式治療,甚至采取“關押式”治療,忽略了強制醫療程序的特殊醫療屬性和醫療救治這一價值目標。另一方面,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缺少充分的醫療保障,監管大于治療,監獄執行人員常按照普通犯罪人的管理模式“同等對待”精神病犯罪人,缺少有針對性的精神疾病治療方案。對此,我們須明確區分不同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主體所對應的不同治療措施,采取“一對一”或“一對多”的治療方式,構建精神病犯罪主體的分類管護模式。

(一)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管護

1.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的改進

作為《刑事訴訟法》中的特別程序,強制醫療程序的特點在于“通過司法程序決定是否對精神病人實施強制醫療,避免被精神病和被不精神病的情況發生”[1]。我國刑事強制醫療程序的根本價值目標在于對精神病人的醫療與救治,幫助其早日回歸社會。然而現實中,審判人員與強制醫療人員總是習慣從社會防衛角度考慮,對此類精神病人傾向于采取傳統的監禁措施。而這種隔離對待的限制措施非但不利于精神病人回歸社會,反而更易使其產生反抗心理并造成再次犯罪。所以,法院在審理中應基于救治的目的并結合精神病人的家庭情況作出是否予以強制醫療的決定,醫療人員在程序執行中也應從醫療救治的價值目標出發,考慮對被執行精神病人的行為是否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綜上,為降低我國精神病人再犯率,強制醫療程序的改進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如圖1所示:

圖1 我國強制醫療程序的改進結構圖

(1)程序分流。為防止公權力的濫用,保障精神病人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法院按照司法程序決定是否對精神病人實施強制醫療。作為第三方中立機關,法院需充分考慮精神病人的行為危害、精神狀況及其家庭實際情況,審慎對精神病人作出決定,絕不能單純從防衛角度出發試圖將精神病人隔離化。

(2)構建強制醫療的“3+1”模式。首先,保障治療經費、治療機構、治療人員是前提。然后,關于精神病人的治療須分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治療病人的精神“急”病,確保精神病人平穩度過“急病期”;第二階段,允許精神病人有限度地外出活動,讓精神病人逐漸融入社會,并考察以確保精神病人已達到初步恢復標準;第三階段,精神病人的外出考察訓練,檢驗精神病人是否確有行為意識并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為不會產生危害。此外,為幫助精神病人實現“再社會化”,避免“被監獄化”危險,強制醫療須為精神病人配備重返社會輔導官。強制醫療程序啟動后,重返社會輔導官開始介入強制醫療過程,并與社區醫療援助機構合作共同幫助精神病人早日回歸社會。

(3)強制醫療與普通醫療的后續轉化。按照醫療程序階段,精神病人經過強制醫療后將轉化為普通醫療。因此,為防止精神病人在普通醫療過程中再次犯罪,強制醫療所必須預先制定后續應急處理方案,及時控制精神病人的犯罪行為,并做好二次強制醫療準備。同時,強制醫療所在程序結束后須定期檢查精神病人精神和行為狀況,做好后續定期治療工作。

2.精神病人的私力監管制度與公權強制醫療的協調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8條第1款就精神病人的管護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但因精神病人的私力監管制度與公權強制醫療之間的協調規定不夠明確,精神病人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因此,我們須進一步明確界定《刑法》第18條中的“必要的時候”,充分發揮精神病人私力監管的協調作用,同時也要及時做好強制醫療的對接工作。

(1)建立分級危險評估機制。根據精神病人潛在的社會危害性,將其危險級別劃分為四級——無危險、初級危險、中極危險、高級危險。精神病人的危險級別具有動態特征。在精神病人實施犯罪行為后,根據該行為所達到的危險標準,對該精神病人的危險級別作出及時調整。在犯罪精神病人經醫療救治后,經檢驗確已符合低級危險標準,則將其危險級別相應降低。就接受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而言,在治療后經檢查其原先的高級危險級別必須降至初級危險甚至無危險級別,方可轉為普通治療并由家屬、監護人監管。但精神病人仍要接受強制醫療所的定期檢查,若發現其仍有犯罪可能性,其危險級別上升,則須啟動強制醫療程序后續保障實施細則中的執行規定,以便防止精神病人再次犯罪

(2)完善精神病人“監管—醫療”康復體系。應根據精神病人自身的危險級別和其家屬及監護人的監管能力來選擇對應的醫療救治措施,在我國逐步構建起包括強制醫療所、地方精神治療機構、社區精神治療機構、精神病人家屬及監護人在內的“監管—醫療”康復體系。具體而言,犯罪精神病人在經過強制醫療后,根據其當前的危險級別選擇相應的醫療機構,“可以將初級危險的置于地方精神治療機構,將無危險精神病人置于社區精神治療機構”[2]。同時,考慮到我國當前精神病人數量與醫療條件間的矛盾,還需充分發揮精神病人家屬及監護人的監管作用,故強制醫療后無危險精神病人主要由其家屬及監護人監管(除非家屬及監護人已無能力監管),所在社區、地方公安、民政等部門須提供相應醫療輔助。

(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管護

《刑法》第18條第3款對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作出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2)《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于這類特殊主體缺少一定的受罰的主觀心理因素,即便予以懲罰,也不能完全發揮警戒作用,故這類精神病犯罪主體的刑罰執行過程應當區別于一般的刑罰執行過程,對其執行的目的不僅在于懲罰,還應包括對這類特殊受罰主體的前期精神疾病治療和后期的精神健康矯治。建立對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專門化管護治療方案,降低精神病人再次犯罪的發生概率,解決精神病人再犯罪率高的難題。

1.特殊主體專門管理

由于自身精神障礙,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其行為認識能力和行為控制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執行人員需要區別對待此類被執行刑罰的特殊主體。但事實上,在刑罰的執行過程中監獄執行人員“同等對待”精神病犯罪人和普通犯罪人,對精神病犯罪人往往采取正常犯罪人的監管模式。這種“隨意混同”的刑罰執行模式,不但易造成此類特殊主體的精神疾病惡化,甚至還可能引起精神病犯罪人和普通犯罪人之間的獄內糾紛,致使精神病犯罪人受到傷害或者去傷害其他獄內無辜人員。所以,為盡量避免精神病犯罪主體的獄內糾紛,保障獄內秩序穩定,監獄執行人員需要為此類特殊主體在監獄內劃分出專門區域,對精神病犯罪人進行專門化集中管理,包括專門定期檢查與專門定期治療兩方面。

2.獄內精神健康矯治中心建構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同樣也需要接受精神康復治療。目前精神病人的再次犯罪率之所以居高不下,根本原因在于犯罪主體的精神疾病未能及時消除。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監獄執行人員重視對精神病犯罪人的監管,而忽視對其精神疾病的治療,甚至執行人只負責監管被執行精神病人而對其他問題置之不理,以至于造成這類特殊主體的病情惡化。這種“重監管、輕治療”的刑罰執行模式最終導致精神病犯罪人缺少必要的醫療救助。故即便精神病人已刑滿釋放,但其精神障礙仍然存在,這依然是影響社會秩序的隱患。

可見,建構獄內精神健康矯治中心尤為必要,既可以避免精神病人因長期隔離而病情惡化,也有利于提高精神病人的社會適應能力,避免“被監獄化”。獄內精神健康矯治中心的工作,主要包括前期精神疾病治療和后期精神健康矯治兩個階段。在前期治療階段中,針對其自身的特殊精神障礙,矯治中心可采取“一對一”或者“一對多”的方式定期予以治療。經檢查確認該精神病犯罪人已具有行為控制能力后,進入后期精神健康矯治階段。后期矯治是對經過前期治療的精神病人所采用的日常監測與管護措施,包括對其異常行為的及時控制、對其潛在精神障礙的預先疏解等。

二、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雙重權利保障

對被害人的需求予以考量,也是解決該類犯罪問題的一個必要組成部分[3]。精神病人犯罪后,就被害人而言,應享有程序與實體的雙重權利保障。在司法程序上,被害人的被害性決定了其與案件具有直接利害相關性,決定了被害人享有訴訟當事人地位,故被害人有權選擇是否參加庭審,在程序結束后被害人也有權對判決結果作出自己的表決。但實際上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缺少制度保障,被害人往往被限制參與強制醫療案件的庭審過程,如果被害人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其既不能行使上訴權,也沒有申請抗訴權的權利保障,僅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來維護自身權益,這促使“被害人成為被遺忘的人”[4]。

在實體權利上,被害人的受損權益也不能被忽視。從法律的利益平衡原則來看,被害人的受損權益應得到實質上的彌補,即使犯罪行為人無刑事責任能力,也不能以此阻礙對被害人受損權益的彌補。然而,事實上由于精神病人及其家庭不具有足夠的經濟賠償能力,被害人一方的受損權益常常處于“零賠償”狀態,若仍堅持由精神病人及其家屬或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很可能導致精神病人家屬及監護人因經濟問題監護不周、精神病人因治療不善再次犯罪的惡性循環。若免除精神病犯罪人的賠償,則有違法律的公平原則,對被害人一方顯失公平,亦對其受損法益保護不力。此時,國家不應被認為僅是一個秩序守護者。為避免因經濟問題使精神病人被放棄治療、因雙方尖銳矛盾而再次犯罪,國家必須擔當起“國父”角色。當精神病犯罪人所能給予的賠償不能彌補被害人的全部損害時,國家就要積極對這類特殊犯罪主體承擔“國父”的監護責任,對特定被害人的權益損害給予補償。

(一)被害人的刑事訴訟權利保障

相對于精神病人較完善的訴訟權利保障體系,被害人基本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卻處于無保障狀態?!缎淌略V訟法》明確規定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但實踐中被害人僅有其名,并無其實。尤其是在申請強制醫療案件中,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并無法律保障,其程序救濟權也被“申請復議權”匆匆帶過。

1.程序參與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0條(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0條第2款規定:被申請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其身體和精神狀態,認為可以出庭的,應當準許。出庭的被申請人,在法庭調查、辯論階段,可以發表意見。對被申請人的出庭制度進行了規定,但對同案中被害人的庭審參與權只字未提。對此,一方面法院應允許被害人出庭,賦予被害人出庭選擇權。讓被害人親眼目睹審理的全過程,這既能避免被害人產生極端報復心理,防止被害人犯罪,還能對審判全過程起到監督作用,有利于樹立司法權威。另一方面,應賦予被害人一定的司法鑒定程序參與權。有限度地允許被害人參與行為人精神狀態和行為狀況的鑒定過程,讓被害人了解犯罪人的實際情況,這有益于消除雙方主體間的心理對抗,同時保證司法鑒定公正。但是仍需注意,賦予被害人參與權的同時還應對其權利劃定范圍,在保證被害人一定知情權的基礎上,防止被害人干涉甚至破壞正常的司法精神鑒定程序。

2.程序救濟權

無救濟則無權利。作為權利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法律倘若未能給被害人提供最后救濟,那么對權利的規定也就無意義可言?!缎淌略V訟法》第305條第2款賦予被害人對強制醫療決定申請復議的權利(4)《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但除此之外,被害人不再有其他程序救濟途徑。如果被害人對法院的決定不服,其只能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實踐中倘若被害人的權益遭到審理法院的漠視,其僅有的申請復議權就很難維護其受損權益。上一級法院仍有可能駁回其復議申請,不予復議,且即便復議上一級法院也未必支持被害人的請求。被害人程序救濟權的缺位會導致其訴訟權利被架空。故在實質上保障被害人的程序救濟權,賦予其申請檢察院提起抗訴或提起上訴等救濟性權利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二)被害人的刑事損害補償權提倡

1.國家親權與國家補償的探析

國家親權,是指國家作為“國父”,“對無行為能力需要保護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行使監護人的職能”[5]。定居的人民、確定的領土、政府、主權,是國家的四要素[6]。其中,國家對人民的獲得無法通過國家行為直接實現,人民數量的增長取決于其自身的生殖與繁衍。所以,人民是國家組成的基本要素,人民數量增長只能依靠自身行為。也即,“某個個人既屬于特定的家庭,也屬于國家”[7]。就某一個特定人而言,其既有自然的父親,也有國家父親(即“國父”)。當個人喪失行為能力且他人無法為其提供幫助與保護時,國家應行使“國父”的監護職能。對于“被監護子女”犯罪行為的他益損害,國家在“子女”無力賠償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國家補償起源于國家行政補償,是指國家通過國家補償義務機關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非因國家公權力的違法所造成的權益損害予以金錢補償。這里所探討的國家補償主要是針對社會成員所承擔的非因國家違法行為產生的合法權益損害?;趪矣H權的制度理念,作為無賠償能力精神病人的“國父”,國家對其“子女”犯罪行為造成的他益損害負有補償責任。由于精神病犯罪人自身具有嚴重精神障礙,巨額醫療費用本就使其家庭難以負擔,而對于被害人的高昂損害賠償,即便法院予以判決執行,精神病人及其家屬也是無力承擔。僅依靠法院判決精神病人及其家屬監護人承擔高昂賠償無濟于事,不僅無法保證被害人及時獲賠并盡快恢復其正常生活,還可能會嚴重影響精神病人的正常治療,造成其再次犯罪。面對這種困境,國家不能視而不見,相反,要積極發揮“國父”作用,建立國家補償制度。

2.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建構

為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建立國家補償制度,一方面有益于及時救濟被害人,幫助其獲得賠償,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減輕精神病人家庭的負擔,盡量避免精神病人因醫藥費用問題而被迫隔離。關于該制度,國外已有較成熟立法,如1984年美國《聯邦犯罪被害人法》。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驗,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建構內容,如圖2所示:

圖2 我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建構

(1)補償條件的限定。第一,被害人無法獲得足夠的精神病人賠償或者其他來源補償,被害人若能從犯罪人處完全獲賠或者從社會救助機構等來源獲得足夠補償,則不具有獲得國家補償的對象資格。第二,對被害人的補償排除財產犯罪,僅限于嚴重的暴力性人身犯罪。第三,精神病人犯罪后,被害人須及時向司法機關報告損害范圍,逾期未報產生的擴大損害不予補償。第四,被害人對精神病人犯罪案件須沒有過錯或者過錯較小,若由于被害人自身過錯導致精神病人實施犯罪,則被害人應為其過錯行為負責,不具有補償對象資格,但根據公平原則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無勞動能力者除外。

(2)補償數額的計算。首先,根據國家實際經濟發展情況規定國家補償的最低標準金額,且該最低標準每年需定期更新,更新后標準應當有利于社會成員。其次,國家對被害人受損利益的具體補償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等具體規定。最后,對于已從精神病犯罪人處獲得賠償或者從其他組織機構處取得補償但仍未完全彌補損害的被害人,國家可以補償剩余數額。

(3)補償資金的來源。補償資金可以通過司法機關對罪犯判處的罰金及被沒收財產變賣后的錢款、行政機關執行的罰款及被沒收財產變賣后的錢款、財政部門劃撥的專項資金、社會公益組織及公民的捐款等途徑取得[8]。

(4)裁定機構與程序。補償的裁定機構須從法院內部機構中專門設立,地位相對獨立。法院在審理精神病人犯罪案件前,被害人須預先向法院的補償裁定機構申請補償。該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判決后,經審查確定被害人既不能從犯罪人處完全獲賠,也無其他來源獲得足夠救濟補償,則補償裁定機構將啟動國家補償程序,根據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決定對被害人的具體補償數額。

三、精神病人犯罪后受損社會關系的修復

(一)剔除社會偏見,提高社會寬容度

案件發生后,相關社會關系必然遭到嚴重損害。對于受損關系的修復,一方面離不開精神病人的自身努力。通過強制醫療或者獄內精神健康矯治,精神病人逐漸具備行為意識和行為控制能力,其人身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也在逐步降至最低,此時已康復的精神病人基本具備能力來修復其犯罪后受損的社會關系。另一方面,社會關系的修復,尤其是社區關系的修復,不僅需要精神病人一方的努力,還需其他相關公眾的共同參與。僅僅依靠精神病人的單方努力顯然不足以使受損的社會關系盡快恢復正常。以社區第三方為視角,調動相關社區公眾的積極參與,消除公眾對精神疾病的錯誤認識和消極態度,這是重要前提。各地方衛生部門、精神疾病醫療機構可以通過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媒體積極向社會公眾,特別是案發地的社區公眾,宣傳精神衛生知識,這既能提高公眾對精神疾病的科學認識,也有助于消除公眾對康復后精神病人的排斥心理。不僅如此,對相關社區公眾做好有針對性的心理疏導工作也必不可少。通過講座、論壇等方式,對一些受到嚴重心理傷害的相關社區公眾及時進行心理治療,幫助其盡快走出心理困境。只有逐漸改變社區公眾對精神疾病的態度,提高其對精神疾病的科學認識,才能真正有助于恢復受損的社會關系,從而避免精神病人再次犯罪,實現救治病人與修復正義的根本價值目標[9]。

(二)加強社區職能,構建社區幫扶制度

受損社會關系的修復涉及多方主體的共同合作,其中社區的作用尤為重要。從社區第三方的視角入手,借鑒適用恢復性司法,有利于盡快恢復犯罪后受損的社會關系,緩解不必要的社區矛盾。所謂恢復性司法,是指在特別的刑事案件中,通過社區等專門組織機構的協助,使犯罪人對被害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積極修復受損關系的一種新型司法活動。就被害人而言,恢復性司法有益于被害人遭受的損害及時得到賠償,保障其實質性權利,幫助其盡快走出獲賠難的困境。就犯罪人而言,這種替代性司法能夠促使犯罪人認識到其行為給被害人及社區第三方所造成的嚴重破壞,從而使其在主觀上對犯罪行為有所悔悟,降低再犯可能性。就社區等第三方而言,既有助于受損的社區關系恢復,也有利于充分調動社區公眾的參與積極性,促使其參與到救助被害人、重塑犯罪人的過程中去。

借鑒適用恢復性司法,發揮社區公眾的力量,在社區第三方的幫助下,給予經強制醫療行為意識已基本恢復正常的精神病人一個機會去彌補過錯、修復正義,是恢復受損社會關系的一個新思路。引入恢復性司法的理念,從社區第三元的視角出發,為精神病人的犯罪矯正構建社區幫扶制度。

1.保障基本醫療

精神病人犯罪的源頭在于自身嚴重的精神疾病沒有及時得到救治。所以,即使精神病犯罪人經過強制醫療或者獄內精神健康矯治后,其行為意識和行為控制能力已經恢復,但為避免因精神疾病復發產生的再次犯罪惡果,社區仍需要保障精神病人相關精神疾病的定期檢查與基本醫療。如果社區經檢查發現其精神疾病確有復發癥兆,并不排除其行為的潛在危害性,則社區精神治療機構須及時聯系地方精神治療機構,將該犯罪精神病人送診檢測。

2.開展社區勞動

犯罪人回歸社會,往往面臨比一般社會弱勢群體更加無力的困境,社會學家稱之為“社會性失權”[10]。精神病犯罪人重返社會時,其面臨的失權狀況更為突出,容易發生再次犯罪。對此,需要社區定期積極組織開展社區勞動,如社區衛生清理、社區安全巡邏、社區環保勞動等。這不僅能夠創造更多機會讓精神病人通過自身的積極行為為社區創造更大價值,而且通過社區勞動合作還可以有效促進精神病人與社區居民之間的溝通,有助于社區居民逐漸包容接納這些康復的精神病人,從而使精神病人盡快融入社區集體,走出失權狀態。只有精神病人真正適應其所處環境,并與周圍社區居民和諧融洽相處時,社會前期投入的醫療資源和管護力量才能發揮其功效,精神病人回歸社會的價值目標才能真正得以實現。

3.提供就業指導

為了幫助精神病人掌握一技之長、更好地立足于社會,社區可以根據精神病人的個人興趣和特長集中組織一些簡單的勞動技能培訓,如家務整理、手工制作、快遞運輸、餐飲服務等。經過前期的社區勞動參與和相關勞動技能培訓,在通過社區考核確保精神病人已具備基本工作能力后,社區可以為他們提供一定的工作信息和就業崗位,并且幫助他們盡快適應工作新環境,鼓勵康復的精神病人努力彌補先前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倡導其定期向被害人給予經濟賠償,積極幫助社區公眾,以此取得被害人與社區公眾的寬容和諒解,緩解彼此之間僵化的社會關系。

四、結語

突破傳統的一元管控模式,從犯罪主體、被害人、社區的三元視角出發進行制度構建,是解決我國精神病人犯罪后三方問題的系統有效措施。對于精神病犯罪人而言,強制醫療程序的“3+1”模式和獄內精神健康矯治,注重提高被執行對象的社會適應能力,避免其“被監獄化”的危險。在對被害人的賠償問題上,國家對精神病人的補償幫助,避免了精神病人因經濟困難導致病情惡化而再次犯罪。最后,當精神病人解除治療或完成獄內刑罰時,社區第三方力量可幫助其擺脫因“社會性失權”而產生的孤立感和無助感,共同修復受損社會關系??傊?,在精神病人犯罪后三方問題研究中,應努力讓精神病人真正回歸社會,讓被害人的權利不被遺忘,讓受損的社會關系得以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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