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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法中綠色原則現實運用的困境

2019-12-09 01:58顧秀文艾新平
中國集體經濟 2019年34期
關鍵詞:公益訴訟

顧秀文 艾新平

摘要:在《民法總則》中確立“綠色原則”,完善了民法基本原則體系,順應了新時代綠色發展的潮流,是對關注生存環境的時代需求的一次恰當回應?!熬G色原則”作為一項綱領性原則,其權威和效力毋庸置疑,然而其現實的可操作性卻有待商榷。因此,針對“綠色原則”的可操作性進行梳理分析,并檢視該原則在當前民法規范現實運用中存在的問題,進而提出強化公眾環保意識、構建環保義務體系、健全司法救助機制的建議,以期從制度層面引導和規范“綠色行為”。

關鍵詞:綠色原則;內生性;環境人格權;環保義務體系;公益訴訟

隨著環境資源壓力的不斷增加,生態保護、環境治理日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法律,作為調整和規范社會行為的重要機制,“綠化”法律已經成為眾望所歸。在這一立法初衷與時代需求的呼喚下,2017年,在新頒布的《民法總則》中,確立了“綠色原則”。生態環境保護的內容一旦進入《民法總則》原則部分,便“能夠作為整個民法典的靈魂而統領整個民法典”?!熬G色原則”,作為民事義務的一種統籌設計,并非單純的倡導性口號,而是具有其現實的可行性。當然,“綠色原則”的確切實施,必須以具體的制度設計為基礎,并在這一基礎之上,深入貫徹、落實該原則。鑒于此,本文正是從具體的“綠色制度”著手,分析“綠色原則”實施中存在的民事主體環保意識薄弱、環保義務籠統抽象、司法救助、裁判制度不健全的問題,進而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以期能夠將該原則真正落實到實處。

一、“綠色原則”落地的內生性與可行性

經濟發展在提高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同時,也使得環境問題日益嚴峻,并產生一系列利益沖突。民法作為保護人們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的私法,確立“綠色原則”已是其內生的必然需求。出于民法本身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在民法中確立“綠色原則”,將對民事活動的引導更具效力性、普遍性和層次性。

(一)“綠色原則”落地的內生性

1. 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相沖突

工業化以來,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在發展初期,均以犧牲環境為代價,以尋求經濟發展。當前,我國正處在社會主義發展初級階段,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之間的沖突已日益凸顯。當然,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之間的沖突,是經濟快速發展的必然產物,不能單純用抑制經濟發展的方式來解決,也不能一味將環境利益置于經濟利益之上,而是應當以一種切實、可行的手段平衡兩者利益?!熬G色原則”的引入,正是滿足了這一需求。

2. 代內公平與代際公平相沖突

綠色原則,可謂之生態原則,是以悲觀主義的人類未來論為基礎,承認資源耗盡的必然性和一定的可避免性,基于這種確信和限制民事主體對資源的浪費性使用,從而維持人類的可持續生存。近年來,生物多樣性破壞、土地污染等問題日益增多,環境污染問題已經不再僅局限于白色垃圾、污水排放等當代人可控的范圍之內,甚至需要犧牲后代人的生存利益。博登海默認為,“公共利益這個概念意味著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絕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獠拷缦抟馕吨嘿x予個人權利以實質性的范圍本身就是增加公共利益的一個基本條件”。代內公平是指當代人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的機會是平等的;代際公平是指當代人在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時,不得妨礙后代人同樣享有的開發和利用環境資源的機會。然而,當代人為了尋求經濟發展的制高點,盲目犧牲環境資源,以獲取經濟快速發展,嚴重損害了后代人的生存利益。因此,要協調好兩大公平之間的關系,既要滿足當代發展的需要,又要保證后代發展的基本物質保障。

(二)“綠色原則”落地的可行性

1. “綠色原則”指引的效力性

民法原則在整個民法體系中具有高屋建瓴的指導性地位,表達了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為規范和價值判斷標準。民法基本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于具體案件,但具有其強制性效力。因此,“綠色原則”也具有其強制性效力,不因為當事人的選擇而無條件的適用于任何民事法律行為?!熬G色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貫穿民事法律行為始終,是處理相應民事糾紛不可或缺的指導思想。在民法中缺乏相應“綠色制度”時,裁判者便可以在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將“綠色原則”的精神轉化為具體規范,以確定民事主體的環境保護義務,填補法律的“綠色留白”。

2. “綠色原則”指引的普遍性

“綠色原則”是對我國新時代民族精神的發揚,其精神貫穿于整個法律體系,對每一個民事主體都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在民法中對“綠色原則”所做的規定,是一般性、普適性的規定,它適用于各個部門法對“綠色原則”所做的具體規定,對各部門法的適用起到協調、統籌的作用?!熬G色原則”的確立,為環境保護提供了法律保障,也為民法典分則的權力、義務體系的構建奠定了理論基礎。

3. “綠色原則”指引的層次性

我國對于環境保護義務的規定,采取多層次、多方面的規定?!熬G色原則”的確立,不僅民法在其專門法中層層規定,還使得國際條約中相應的環境保護規定轉化為國內法,豐富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在公法與私法方面形成制度合力,更好的實現環境治理。

二、《民法總則》中“綠色原則”的制度檢視

(一)民事主體環境保護意識薄弱,缺乏“綠色”維權積極性

雖然環境侵權事件屢有發生,并給社會生態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但是民事主體對于環保維權機制、途徑及救濟機關鮮有明確認知,使得民事主體對環境侵權難以形成有效的反饋。除此以外,《環境保護法》等一系列公法通常將環境保護與社會公共利益相聯系,沒有從民事主體的個人利益出發,致使民事主體在環境保護維權中缺乏積極性和主動性,從而一再縱然環境侵權行為。

(二)環境保護義務籠統抽象,“綠色”約束力受限

“綠色原則”是貫穿民法典的指導思想,但由于其作為頂層設計,過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使得“綠色”約束力大打折扣?!熬G色原則”的落實,需要相關法律具體制度的支撐,然而目前,即便是在專門規制環境問題的《環境保護法》中,對于民事主體承擔環境義務的項目、履行環境義務的方式、環境義務的責任承擔方式等內容,仍缺乏具體規定。

(三)環境保護民事維權機制被“懸置”,“綠色”裁判難以尋求利益平衡點

目前,我國司法中,維護環境利益的訴訟機制主要是公益訴訟。但是,我國法律對于公益訴訟的規定尚不健全,首先,法律規定,具有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只有檢查機關和有資格的社會組織,這就打擊了一般民事主體的維權積極性,也使得公益訴訟的提起具有一定“惰性”;其次,公益訴訟也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保障,致使“綠色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伸張;最后,由于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數額往往較大,即使公益訴訟支持了相應的權力主張,對于大額的損害賠償,如果無法得到執行,便會有損法律的威嚴,并且,裁判者在作出判決時,對于環境利益和經濟利益的價值衡量也難以平衡。

三、“綠色原則”適用困境的對策跟進

(一)強化公眾環境保護意識,引入環境人格權制度

不同于傳統的公法保護,在私法中引入“綠色原則”,更能將環境保護義務、權利、責任細化,從而將環保意識根治于民事主體的觀念之中。因此,在民法中引入環境人格權制度就顯示出其必要性和迫切性。借鑒一般人格權制度,在“綠色原則”的指導下,建立具有公法與私法相融會貫通的環境保護權利與義務體系,使得民事主體為了自己的環境權益與環境侵權行為進行斗爭,調動其積極性,并且,在民事主體的自我維權過程中,也可以內化其環境保護意識,提高環境保護的自覺性。

(二)借助“橋梁型”規范,細化環境保護義務

雖然“綠色原則”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多有涉及,但相應的環境立法過于分散,大到國際條約,小到部門規章,這就使得法官在進行“綠色裁判”時困難重重。對此,筆者建議,我國可以在各個法律中細化環境保護義務的前提下,在民法中設立援引性、準用性、授權性的“綠色規范”,指引法官的“綠色裁判”。在制度設計上,解決傳統的私權意義上的民法制度與環境保護理念下公權性質私權的民法制度的協調與平衡問題。在環境治理法規方面實現層層細化,協調不同部門法之間的關系,使得法官在復雜的“綠色治理脈絡”中有章可循,才能避免司法過程中發生嬗變的情況。

(三)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平衡“綠色裁判”利益

公益訴訟作為我國環境保護的主要救助途徑,應當逐步放松其主體資格、明確權利內容、規范訴訟程序、提供裁判標準、保證損害執行,以此完善訴訟體系。在整個訴訟體系中,為法官提供價值衡量標準顯得尤為重要。在面對環境侵權糾紛時,法官既要做到懲治環境侵權行為,又要做到不能矯枉過正而導致抑制經濟發展,這就給法官在裁判時提出了很大挑戰。因此,遵循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的比例衡平原則,制定確定的裁判參考標準,才能使得環境保護最大化、經濟損害最小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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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呂忠梅.如何“綠化”民法典[J].法學,2003(09).

(作者單位:顧秀文,江蘇師范大學法學院;艾新平,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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