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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交通肇事罪共犯問題

2019-12-15 09:09
法制博覽 2019年26期
關鍵詞:肇事罪肇事者交通肇事

樊 華

吉林財經大學,吉林 長春 130000

一、對交通肇事罪共犯問題的概述

交通肇事罪共犯這一概念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出臺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薄督忉尅返谄邨l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睆囊陨弦幎梢钥闯?,交通肇事罪共犯是由交通肇事罪和共犯兩個概念組合而成,所以需對著兩個概念分別進行分析。

交通肇事罪,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有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惫卜?,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p>

然而,目前我國通說認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過失犯罪,不存在故意形式。并且,要構成共犯必須具備故意、共謀這兩個要件,所以就這一問題在理論界產生較大爭議。

二、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共犯的爭議

由于《解釋》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與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關于共犯的規定不符,所以引發了對于交通肇事罪是否構成共犯的爭議。

(一)肯定說

法律的制定最終目的還是為了解決現實發生的實際案件,在實踐中人們普遍認為能夠成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一般只為駕駛者一人,而不管車上有無其他人或是否交通事故的產生僅為過失而非他人指使而為,所以,對相關人員應給予一定程度的約束,《解釋》的出臺就是在事故沒發生時以一種法律的約束力給當事人形成一種法律義務,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事故的發生,同時,在發生該種違法行為后以此為依據解決交通肇事罪的相關問題。

理由如下:

1.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符合刑法學中關于“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因為構成共犯的條件是具有共同行為,在交通肇事罪中有共同行為,并且是共同違反共同的注意義務,造成危害結果,所以仍符合這一原則。此外,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規定為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的情節,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問題上,肇事人和其他指使人具有共同故意,且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關系,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

2.成立共犯有利于彌補《刑法》對交通肇事罪規定的不足。在現行刑法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只注重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后果,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僅僅是一個量刑情節,不能從根本上體現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求。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中就規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除了具有量刑意義外,還被賦予了定罪的情節。所以,按照《解釋》的理解,交通肇事罪并不完全是一個過失犯罪,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是故意犯罪。從而證明交通肇事罪并不僅僅只能以過失犯存在,可以存在既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也就沒有違背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這樣就能在實際解決案件中更加清晰明了地判斷該怎樣對肇事者予以處罰。

3.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有利于調和立法與司法的矛盾。因為成立共犯時,共同過失犯罪并不違背法律的規定,《刑法》在規定共同犯罪的條文中只強調“共同實行犯罪”的是共同正犯,沒有將主觀上有無“故意”的共同作為必要條件,在現實案件中也確實存在過失犯罪的共同實行行為所以片面的否定共同過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是不全面的。

4.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現實性。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大都對涉及故意的交通類型犯罪處罰力度大,但是對于過失的犯罪處罰力度普遍較輕,這是基于犯罪者的主觀意識而定,但是并不能因此對于共同過失犯罪就更加放寬處罰力度。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一些多發案件中,由于共同過失所造成的交通肇事罪的后果并不比那些具有故意性質的案件所造成的危害小。所以應該對這一部分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以此來減小此類案件對社會的危害性,實現刑法保護社會的目的。

5.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可以把交通肇事罪認定為法律擬制的包容犯,并且按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中涵蓋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況。即被包容罪具有單獨的犯罪構成。例如我國刑法在規定綁架罪時,即使是不具備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在實施綁架行為后殺害被綁架人,依然構成故意殺人罪。由此可以推出,在交通肇事罪中,構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為明顯是一種主觀上已經帶有故意的意識,此時,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當然成立共犯。

(二)否定說

法律作為處理一切案件的依據與準則,對實踐具有指導作用。所以認為交通肇事罪不成立共犯的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在主觀上是過失的,而指使肇事人逃逸在主觀上是故意的,同時指使人對肇事人原先的肇事行為缺乏聯絡,將其以共犯論處有違共同犯罪的理論。而且我國目前沒有針對“逃逸”這種行為作出單獨的罪名設置,所以只有在交通肇事后到最終逃逸前是有共謀的故意才能構成共犯,而不能統稱為“以交通造事罪的共犯論處”。

2.交通肇事罪所針對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是對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權或公私財產造成重大危害。但指使肇事者逃逸的對象是明確的,從這個意義上說,指使逃逸的行為對象已經將先前由肇事者的違法行為作為了現在指使其逃逸的基礎,可以分為兩個階段來處理,兩種行為單獨成立。那么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為針對的侵害客體就只是已經形成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權。同時也就不符合共犯的要求了。

3.對于交通肇事罪中四類人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為可以用刑法中的教唆犯評價。因為“指使”行為從主觀和客觀上都滿足實質上的教唆行為。有兩種情況,一是共同行為人對于死亡這一結果都是過失心理的,不成立共同犯罪;二是教唆人與肇事者對于死亡結果是希望的或者是有共同的故意心理則構成故意殺人犯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利用這一理論可以避免成立交通造事罪的共犯對既有法律理論的矛盾。

4.在刑法總論中所規定的的共同犯罪,是按照其身份地位或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來分析刑事責任的。在目前的認為構成共同過失的案件中,認為沒有一個統一的行為,沒有主犯、教唆犯的區別,只是由于各個行為人自己的過失行為造成了一個共同的結果。各行為都是單獨成立存在的,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可以根據各個行為人自己的責任進行分別處罰不用以共犯的形式作為依據進行統一的判定處罰。

三、筆者觀點

本文贊同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觀點,理由如下:

(一)共同過失犯罪也存在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聯絡,此時的犯意應解釋為廣義上的意思聯絡。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我們認為,當事人是既存在心理上的共同故意也有現實行動中的表現,即犯意是有事前的意思聯絡,并對最終結果有較大影響的一種心理活動。而犯意作為一種心理活動,過失的犯罪存在有意識部分和無意識部分,如果只強調犯罪結果的形成僅有無意識部分引起的是不全面的。因而,此時存在的意思聯絡應是基于過失的一種意思聯絡,而非常見的共同故意犯罪中犯罪人之間的意思聯絡。根據“有行必有責”原則,行為的作出一定會有責任作為結果的評判,一個行為有法律責任與否都是在客觀上的結果。同時在行為作出的前提是行為人的意識,此時,不能因為行為人的行為不是故意的意識就認為由此產生的行為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所以應承認過失行為引發的共同過失犯罪也存在意識聯絡。

(二)由于我國的刑法原則對于因過失而造成的犯罪對其處罰都相對較故意犯罪處罰力度輕,所以,在現實中人們普遍有一種“不知者不罪”的思想,認為自己不知道或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在危害結果發生后,就算有處罰也應因為是過失而減輕。這種思想不利于我國預防犯罪思想的形成。在我國,每年過失犯罪在犯罪總量中的比例在增大,同時共同過失犯罪的比例也在上升。面對這些犯罪行為,其結果與故意犯罪結果無異,如果僅僅是因為主觀上存在共同過失就減輕處罰的話,那么今后所有的犯罪人都可以認為自己是過失的,司法機關也很難從證據上予以證明其真實性,這就會讓犯罪成為變相的無罪。因此,承認共同過失犯罪不僅能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積極履行法律義務,而且能有效減少因過失共犯作為逃避法律責任的現象發生。

(三)目前對于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共犯的爭論,表面上是因現有刑法理論與《解釋》規定的沖突,實際上是緩和立法與司法矛盾,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成立既能有效解決目前現實中對有關交通肇事罪的處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在現有刑法理論不能及時根據現實情況作出改變時,利用司法解釋解決矛盾,引起重視的一種新方法,把共同過失犯罪提升到立法高度,從根本上解決這一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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