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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的特色與借鑒

2020-01-18 20:34蔣麗華
湖北工程學院學報 2020年1期
關鍵詞:股東會瑕疵效力

蔣麗華

(西南政法大學 法學院,重慶 401120)

公司是現代經濟體系中最活躍、最基本的經濟組織和活動單元。股東會是公司權力行使和決議形成所采取的組織形式。(1)在我國公司法中,公司全部都是有限公司,其又可進一步分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決策機構為股東大會,有限責任公司的決策機構為股東會。本文所指股東會為泛稱,包括股東大會和股東會兩個層面。股東通過在股東會議上行使表決權形成股東會決議。在法理上公司作出決議的過程被擬制為公司意思表示過程。股東會決議是一種集體決策,本質是資本多數出資者的意思決定。[1]公司作出決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職權,如有違反將導致決議效力瑕疵。股東會決議的作成涉及程序和內容兩個方面,只有這兩個方面均合法和公正才不致損害少數股東和公司的利益。對于決議程序或內容上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應作否定性評價,不能認定為是正當的團體意思。對于股東會決議程序上的瑕疵可通過全體股東的同意予以豁免,對于股東會決議效力的瑕疵可通過股東撤回或追認的方式予以補救。[2]對于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法律規定了必須采取訴訟的方式予以確認。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作為股東會決議效力確認的救濟方式,在大陸法系國家具有一定的特色和代表性,值得我國在完善《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時予以借鑒。

一、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的分類與起訴事由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中未對股東會決議無效和撤銷作出規定。德國目前普遍認為只要有限責任公司中無特殊情形需要適用另外的規定,便可適用《德國股份公司法》的相關條款。[3]587《德國股份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采用“二分法”的立法模式,相對應的股東會決議之訴包括股東會決議無效和撤銷之訴兩種類型,并在此基礎上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起訴事由。

1.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的分類。對于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的分類,存在理論上的爭議?!岸址ā闭J為應當根據瑕疵的性質來賦予決議不同的效力。如基于決議違反法令與章程的嚴重程度,嚴重者應屬無效,其他為撤銷事由?;蛘吒鶕Q議違法的對象來劃分,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構成決議無效的原因,決議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構成決議撤銷的原因。[4]表面上“三分法”在“二分法”的基礎上增加了“決議不成立”這一新的決議瑕疵類型,但從“二分法”中將“決議不成立”分離出來實質上包含了對股東大會決議新的理解。[5]“三分法”將股東大會決議看成一種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能夠發生法律效力、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6]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三分法”基于法律行為理論,認為股東會決議的成立和生效也存在不同。若股東會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則決議不成立;若股東會決議欠缺生效要件,則決議無效;當成立并生效的股東會決議存在撤銷事由時,為決議可撤銷。[7]

和學理上對于股東會決議瑕疵的分類相對應,各國立法針對股東會決議之訴規定了不同的分類模式。如日本將股東會決議之訴分為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和不存在之訴,德國相對來說與我國的規定較為接近。我國《公司法》第22條將股東會決議之訴分為股東會決議無效和撤銷之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下文簡稱《公司法解釋(四)》)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我國臺灣地區將股東會決議之訴分為股東會決議無效和撤銷之訴。與日本不同,我國臺灣地區將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納入了無效之列。[8]

德國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采用“二分法”的立法模式,包括股東會決議無效和撤銷兩種情形,且均包括內容和實體上的瑕疵。對應的,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包括股東會決議無效和撤銷之訴兩種類型。1861年《德國統一商法典》中并無股東會決議之訴的規定,但當時德國實務上肯定公司股東有權請求法院撤銷程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該法在1884年進行第二次修正時增加了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但當時的德國實務界和學者認為股東會決議瑕疵導致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任何人均可進行主張,無須另行起訴請求撤銷,也不妨礙根據民事訴訟法上的一般原則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之訴。[9]20-21《德國股份公司法》自1937年便有關于股東會決議無效和撤銷的規定,1965年后又對相關規定進行了補充和完善。[10]549《德國股份公司法》并未規定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學說主流觀點也認為無此必要,司法實踐中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曾作出過個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判決,在受到學界批評之后再未出現過類似判例。[11]

2.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的起訴事由。根據《德國股份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原因分為三類:違反形式規則與程序規則,違反法律規定和違反《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41條第3款、第4款與第6款規定的一般性條款。對于無效的股東會決議,適格原告可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且無訴訟時效的限制。也可以在涉及另一爭議的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首先作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判決。如果瑕疵不涉及決議的全部,而僅涉及其中一部分,也可以判決決議一部分無效。[3]263

對于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的起訴事由,《德國股份公司法》在第243條進行了規定。[12]決議違反的既可能是程序性規定,也可能是實質性條款。例如違反《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21條和第129條規定的召集程序和議程規則的都屬于程序性違法,均是導致撤銷決議的法律原因,除非這種違法已經引起相關決議的無效。德國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的起訴期限為一個月,期間經過后決議瑕疵獲得補正。根據《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41條第5款的規定,如果法院支持了撤銷請求,決議從形成時無效。在法院判決生效之前可撤銷的股東會決議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一般認為應在判決生效后才能執行相關的決議,撤銷權利人也可以申請臨時保全措施,阻止決議的執行或登記。德國公司法學者認為,股東會決議無效和撤銷之訴的目的均是消除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即使原告在形式上提起的是撤銷之訴,法院也必須審查決議中是否存在可能引起無效的原因,反之亦然。[3]270-278

二、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的適格當事人

1.適格原告。不同國家對于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資格的規定略有不同。我國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僅為公司股東,股東會決議無效和不成立之訴的適格原告包括公司股東、董事和監事。日本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為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執行官和清算人,但立法對股東會決議無效和不存在之訴的適格原告未作限制。[13]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將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限定為公司股東,對于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的適格原告未作限制??傮w上看,對于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作相對于股東會決議無效和不成立(不存在)之訴適格原告較為嚴格的限制是各國和地區的總體趨勢。

德國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的適格原告和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一致,包括股東、董事會、董事和監事。由于德國對于股東會決議之訴采“二分法”模式且針對程序或實體內容事項均可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因而德國對于股東會決議無效和撤銷之訴適格原告作統一規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對于具有無效事由的股東會決議,上述適格原告之外的其他人可基于《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的規定提起普通的確認之訴[10]550,但判決效力范圍方面和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有一定的區別。

雖然德國提起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包括股東、董事會、董事和監事,但有一定的限制。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56條的規定類似,德國規定對于出席股東會且對決議表示反對并記錄在案的股東才享有撤銷權。對于被錯誤地不允許參加股東會或者股東會未依照規定召開或決議事項未依照規定公開的情形,未出席股東會的股東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仍享有撤銷權。

2.適格被告。學術界對于股東會決議之訴的適格被告存有不同觀點。一般認為,股東會決議事項可分為三類:(1)股東會決議事項未涉及特定利害關系人。此時因未涉及特定股東的利害,因而贊成股東會決議股東的利益可由公司予以代表,無須肯定一般股東就該訴訟有被告適格。(2)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公司內部特定人的利害。如對于公司董事、監事的選舉。(3)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公司外部特定利害關系人。如公司合并時作成的合并決議,涉及合并相對人。由決議事項可以看出,公司股東會決議往往涉及多方利益,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因而對于股東會決議之訴的適格被告,除通說將公司作為被告之外,又有公司欠缺被告適格說、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說、類似必要或片面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說、法人判決名義說等不同觀點。[14]

根據《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46條第2項和第249條的規定,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以公司為被告。德國學者認為全體股東均受股東會決議效力的影響,但將全體股東作為股東會決議之訴的被告不切實際。雖然公司本身并非股東會決議的主體,未參加股東會決議,而系存在于股東會決議以外的另一客體,但在內部關系上公司在守護股東會決議的有效性。對于股東會決議之訴,公司并非作為獨立權益歸屬者而行動,而是以公司全體機關乃至全體股東代表者的地位,對主張否定股東會決議效力的一部分股東采取行動。[9]31

三、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的審理與判決效力

1.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的審理。和其他國家類似,德國對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規定了特殊的訴訟時效,時間為一個月,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兜聡煞莨痉ā返?46條規定法院對于原告提起的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在一個月期限屆滿前不得開庭審理??紤]到可能的多個撤銷之訴,立法規定數個撤銷之訴應合并同時審判。此時合并審判的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在訴訟法上被認為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對于此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法院應劃一地確定勝敗結果。[15]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準用撤銷之訴的相關規定,除數個請求無效之訴應合并同時審判之外,請求宣告無效之訴和撤銷之訴可以合并進行。雖然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和撤銷之訴的訴訟標的不同,但目的均是通過訴訟的方式消除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因而將兩種不同的訴訟合并進行并不違背訴訟法理。

公司股東之間尤其是大股東和小股東之間經常出現利益沖突,公司內部也容易發生派系之爭。[16]在訴訟過程中可能存在的情形是公司與個別股東串通,由個別股東提起股東會決議之訴,然后與被告公司進行和解損害其他潛在原告的利益,因而《德國股份公司法》規定對于股東會決議之訴無和解程序??紤]到股東會決議之訴的復雜性,對于股東會決議無效和撤銷之訴也不得進行獨任審判,須由合議庭進行審理??梢钥闯?,《德國股份公司法》對于股東會決議之訴的規定充分考慮了訴訟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形,較好地兼具了行為規范和裁判規范的雙重功能。

2.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的判決效力。撤銷權為形成權,由此提起的訴訟為形成之訴,因而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被認為是形成之訴。原告勝訴的判決為形成判決,敗訴判決為確認判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一般被認為是確認之訴,所作判決無論原告勝訴與否均為確認判決?;诿袷略V訟法傳統理論,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判決效力擴張至不特定第三人。確認判決僅具有相對效力,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產生拘束力。按照此種邏輯,對于同一股東會決議,若提起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在原告勝訴的情形判決具有對世效力。若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則判決僅具有相對效力,其他適格原告仍可針對同一股東會決議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

為了維護公司經營的穩定,德國立法并未局限于確定判決僅具有相對效力、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的傳統理論。對于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立法規定了在撤銷之訴一個月起訴期限屆滿前法院不得開庭審理,此舉導致法院作出的撤銷判決無論原告勝訴與否,其他適格原告因期限經過均不能再提起撤銷之訴。根據《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48條的規定,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判決(原告勝訴判決)效力及于全體股東、董事及監事,德國通說認為該判決效力及于任何人,此種僅在原告勝訴時具有的對世效力又稱片面對世效力。此規定擴大了生效判決約束的對象,對于原告勝訴的判決其他適格原告無論是否參加訴訟均不能再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有利于防止重復訴訟和矛盾判決的發生,維護公司經營的穩定和良好運轉。

四、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中的第三人程序保障

和其他訴訟不同,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并非單一的訴訟形態,而是包含了無效之訴和撤銷之訴兩種不同的訴訟類型,但訴訟的對象又針對同一股東會決議效力?!兜聡煞莨痉ā吠ㄟ^立法的形式,實現了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和撤銷之訴兩種訴訟判決效力的統一,即在原告勝訴時具有對世效力,敗訴時僅有相對效力。雖然此種立法規定具有突破傳統訴訟類型判決效力之嫌,但在這一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的公司訴訟中,在傳統訴訟標的、既判力等理論面對重復訴訟問題“束手無策”的前提下,又是極其理性的選擇。

股東會決議是公司發展各種團體法上的關系或重大對外交易行為的基礎,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對公司眾多股東乃至債權人權益均有所影響。因而股東會決議之訴判決須滿足統一解決紛爭的要求,劃一處理公司的法律關系?!兜聡煞莨痉ā穼τ谄鎸κ佬ЯΦ囊幎ㄊ估﹃P系人均受本案判決效力所及,有利于統一地解決紛爭,維護法律關系和公司經營的穩定。但在股東會決議之訴制度設計的過程中還須保障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的程序權,平衡兼顧統一解決紛爭和第三人程序保障的要求。

德國立法考慮到了對股東等適格原告訴權和知情權的保障,為了防止公司董事、監事等權利人通謀騙取判決,規定了公司訴訟公告制度,賦予訴訟外第三人有參與股東會決議爭訟事件的機會,潛在的適格原告可以提起相關訴訟或加入到已有訴訟中來?!兜聡煞莨痉ā穼τ谠V訟系屬的通知有明確規定,且學者認為此種公告制度已充分發揮其預期機能。該法第246條第4款規定董事會應將訴訟的提起和審理的日期不遲延地在公司公報上公布。此規定有利于其他適格的原告基于不同的事由針對同一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法院對數個撤銷之訴合并審判,或者作為第三人參加到已有的訴訟中來。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準用撤銷之訴的上述規定。

五、德國股東會決議之訴對我國的啟示

我國股東會決議糾紛呈不斷增長趨勢。然而,《公司法》第22條對于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訴的簡要規定已經無法應對復雜的實踐?!豆痉ń忉?四)》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股東會決議之訴的類型和具體適用,有利于改變我國股東權利救濟不佳的現狀,健全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然而,由于公司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如何在股東會決議之訴中貫徹好利益平衡原則,做到依法保護股東權利又不給公司增加不必要的經營干擾尤為迫切?!兜聡煞莨痉ā穼τ诠蓶|會決議之訴中可能出現的重復訴訟和矛盾判決等問題在立法中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值得我國在以下方面進行借鑒:

其一,在適格原告層面,我國《公司法》第22條規定的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以原告具有股東身份作為唯一適格要件,而不論決議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此規定為個別股東尤其是大型上市公司微量持股股東以提起撤銷之訴為由謀取不正當利益開啟了方便之門,德國公司曾深受其害。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已經出現微量持股股東通過撤銷之訴導致對公司利益影響重大的股權分置改革方案被迫擱淺的案例。[17]筆者認為,對于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應限縮適格原告的范圍。對于參加了股東會決議表決的股東,須當場表示反對并記錄在案才可以提起后續的撤銷之訴,以防止部分股東的惡意訴訟,但對于未獲得通知或不被允許參加股東會決議的股東不受此限制。

其二,在案件審理層面,我國立法并未禁止不同適格主體針對同一股東會決議分別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或不成立之訴,因而并不能排除司法實踐中此種情形的發生。為了一次性地解決糾紛并避免矛盾判決,對于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應規定法院在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起訴期限屆滿前不得進行案件的審理。對于不同適格主體針對同一股東會決議提起的無效、撤銷或不成立之訴應合并進行審判。為了防止公司和原告惡意串通損害其他股東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應規定股東會決議之訴不得和解??紤]到股東會決議之訴的復雜性,應采用合議庭的方式對案件進行審理。

其三,在判決效力層面,應借鑒德國,通過立法的方式直接規定股東會決議之訴的判決效力,但對于股東會決議之訴的判決效力該如何規定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筆者贊同突破傳統確認判決具有相對效力、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的僵化理念,應對我國三種股東會決議之訴判決的效力進行統一規定。和德國一樣,《日本公司法》也規定了股東會決議之訴判決效力的片面擴張,但這不足以成為我國采納此種立法的充分理由。筆者認為具體立法該何去何從須結合我國各項訴訟制度進行全面和審慎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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