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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上訴問題研究

2020-01-18 23:42鄭建偉胡芝春
黑河學院學報 2020年9期
關鍵詞:姜某量刑被告人

鄭建偉 胡芝春

(1.湖北文理學院 政法學院,湖北 襄陽 441053;2.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檢察院,湖北 襄陽 441000)

一、問題導入:對“反悔上訴,抗訴加刑”的思考

“認罪認罰上訴”案件一直都受到法律界的廣泛關注,以廣州市的首例該類型案件為例,分析由該案件反映出的問題。2018年,嫌疑人姜某,在得知認罪認罰的相關從寬制度內容后,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沒有異議,在具結書中同意簽字,于是認罪認罰從寬程序開始執行,建議對其從輕量刑,在一審中得到法院支持,被判處9個月的有期徒刑。但此時姜某不滿這一判處結果,遂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于是檢察院認為姜某以該理由提出的上訴是動機不純,期望通過認罪認罰從輕處分的制度來獲得更輕的量刑,隨后利用上訴不加刑這一理論依據來進一步爭取輕的量刑。此時,一審中所遵循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原則便不合理了,檢察院提出對其加重量刑的抗訴。市檢依照法律條例,認為區檢察院的抗訴理由充分,對姜某實施更加重的刑罰是合理的,于是提出了加重量刑的建議。法院在判處時,認為姜某利用量刑過重提出訴訟,但缺乏充足的證據,這種雖然認罪但不認罰的行為忤逆了從寬處理的原則,于是提出抗訴的建議,再次判處姜某1年3個月的有期徒刑。類似于這類的案件不在少數,據悉,浙江地區有位認罪認罰反悔的被告人,抗訴中提出對其加刑2個月的處罰,最終也通過法院審判。有的被告人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先爭取輕的處罰,隨后再利用上訴不加刑的法律依據來反悔認罪認罰,這種技術性的上訴明顯是劍走偏鋒,違背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定的本質目的。雖然檢察院能夠對該行為提出加重量刑的抗訴,對反悔者達到一定程度的懲治,但如果未對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權力進行限制,檢察院的抗訴加刑建議便會以“上訴不加刑”的法律依據所含糊,最終帶來較大的抗訴風險[1]。在認罪認罰被告人上訴權力不被限制的情況下,反悔者會利用這一法律漏洞進行上訴,導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執行庇佑犯罪者,降低了訴訟的公正價值。若對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權力進行恰當的限制,則自愿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制度難以得到保障,但檢察院加重量刑的抗訴風險會降低,這兩個矛盾的點成為了理論界和實踐的爭議熱點。

二、理論分野:“全面保留”抑或“限制保留”

針對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權力是否保留,是全面保留還是限制性保留的問題,學術界與實務界之間的認識存在較大差異。例如,汪建成、陳衛東等實務界教授認為,理應對執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被告人的上訴權力進行限制,以免國家的司法出現漏洞,造成資源的浪費,甚至認為可以將一審作為終審,進行快速裁定的審理程序。而持理論觀點的陳光中、陳瑞華教授則支持全面保留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權力,從而保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被告人能夠完整的上訴權,使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得到保障,進一步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做到真正的法律公正。針對以上兩者觀點,可以大致總結為“限制保留”“全面保留”兩種論點。在全面保留的論點中,主要依據以下幾點:一是根據法律對人權的保護,上訴權是公民擁有的一項基本權力,在法律沒有對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被告人權力做出新的規定的情況下,任何機構都不能剝奪被告人的這一權力;二是進行上訴并不代表就是對認罪認罰的反悔,認罪認罰在原則上與上訴不相互矛盾,不能因此來判定被告人的動機不純,從而推翻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真實性;三是若認罪認罰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訴權被限制,一旦審判結束,被告人就無法擁有抗辯的機會,如果所認定的審判還是過重,便造成了冤假錯案的發生,認罪認罰的自愿性也無法保障。支持限制保留觀點的人則表示:采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身就是為了保障公平性,讓訴訟的效率更高,如果其被告人的上訴權力不被限制,那么難以阻止一些投機的人進行技術性上訴,此時會使司法過程更加復雜,而且檢察機構的抗訴風險增大,被告人也能夠從中周旋拖延,爭取到更加利于自身的判處,使法律的公正性遭到侵犯。例如,被告人因為認罰從寬制度而認罪,雖然認罪,但不想認罰,于是上訴,加刑抗訴也會有風險,于是越來越多的嫌疑人采取這樣的方式來爭取從寬處理,那么司法的公平公正便不復存在了。

三、立場選擇:限制上訴權的合理性論證

1.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效率的價值向度

自201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認罪認罰從寬試點決定》后,歷時2年于2018年才被訴訟法確立。2年的試點實踐也使得該制度的內涵更加豐富,首先,基于我國的寬嚴相濟刑法態度,必須確立一定的法律來保障這一刑事政策的實施,于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得到了法律化的發展,該法實施以來,在很大程度上補足了原來刑法過于嚴苛的缺陷,從寬的刑罰使社會民生更加和諧,人們對政府和社會更加熱愛,促進了社會的穩定。其次,從某種意義說來說,這不是純粹的法律規定,而是綜合性的法律制度,其真實意義是期望在刑事訴訟中,以實際的積極引導去爭取被告人的認罪意愿,確保被告人能夠自愿認罪認罰,然后減少訴訟案件中的程序組成,達到高效審理訴訟的目的。最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審判為核心,對刑事訴訟體制進行改革,優化司法資源的配置。該制度的執行也是與司法改革的最終目標相一致的,兩者之間可以相輔相成,讓司法程序更加高效執行。其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主要前提是被告人能夠自愿地進行認罪認罰承諾,在堅持司法公正的根本原則下,減少量刑,從寬處理,快速執行審判程序,最終提高訴訟效率[2]。這一法律條例的執行使得對犯罪行為的懲處與對人民權力的保障得到了高度的統一,達成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真正實施價值。例如,在第一程序中,被告人通過自愿認罪認罰得到從寬處理,但對于一審的審判結果卻存有疑慮,于是會對原先的自愿認罪認罰行為反悔,以此進行上訴后,就需要再次啟動檢察院,對被告人的上訴進行法律程序上的核對,最后提出相應抗訴,隨后進入冗長的二審過程。在二審過程中,法院需要重新整理整個案卷,調整開庭審理事宜,如此進行下來,需要耗費數月的時間才能最終結束這項案件。若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權力未能得到限制,一些想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上訴不加刑法律理論的人則會采取上訴措施,爭取拖延判決的執行時間,不但使得司法資源被浪費,還導致法律的濫用,失去法律原有的公正性,更是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根本目的相反,降低了案件的審理效率。

2.認罪認罰應遵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在民法的要求中,明確指出不能濫用權力,而認罪認罰被告人雖有上訴權力,但并沒有濫用上訴權的權力。在刑事法律的范圍內,也理應遵循這一原則,使用權力必須有度,對被告人的上訴權進行一定的限制,才能達到人民合理利用權力的司法目的。濫用權力行為的本質是在主觀上存在違反規范原則的想法,充分利用身邊所能利用的權力,去爭取越界行為的實現,最后獲得實質性的利益。而在法律的規定定義中,上訴權則是被告人爭取公正判決的自我救贖機會,這是正義與公平的代表,無法與濫用權力的本質所等同。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被告人進行技術性上訴,明顯是濫用權力的行為,其本質上就是去違背司法程序的正當執行,而非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其本身就存在不公正的性質,應當被嚴格禁止。刑事訴訟法所執行的根本原則是去規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訴權力,進而使其正當的權益得到保護,但這一法律保護措施絕不能成為意圖不軌者實現拖延審判執行的漏洞,使得法律的公正性遭受威脅。此外,檢察院在提出加重刑罰的抗訴時,認為執行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被告人再次提出上訴是一種單方面的毀約行為,被告人本身就不認同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執行,因此,相應的司法機關也應當取消這一從寬制度的執行,對其采取加重刑罰的審判。然而,這一審判結果是否會對“上訴不加刑”這一法律理論相悖,是需要深入分析的。因為一旦加重刑罰的抗訴成立,在某種理解程度上會認為這導致“上訴不加刑”的法律條例失效,被告人的上訴權被虛化。再者,由于被告人在一審期間采取自愿性的認罪認罰措施,使得相關的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能夠更加便捷地獲取案件證據,為國家的司法執行提供了方便。若在被告人上訴后便認定其之前的認罪認罰行為不真誠,實際上也是毫無事實根據的,只是正常思維下的一種判斷,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對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權限制與否,還需要在上訴權中去尋找依據。

四、路徑構想:“上訴”與“抗訴”的限制衡平

1.限制罪名上訴,允許量刑上訴

在執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從不同的角度去分析,所得到的重點是有所不同的,對于被告人而言,其認罪認罰是承認罪行的同時,也是期望獲得從寬的處罰,因此,從寬量刑才是被告人重視的,而對于檢察機關,為保證案件高效進行,采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其主要目的是讓犯罪嫌疑人認罪,從而盡快結束案件審理。在實際的實施過程中,被告人本身對于自身所犯的法律條例其實并不是特別了解的,因為這是專業性的法律問題,被告人往往關注認罰后的從輕處罰,因此,對于自己所犯的罪行會有自己的主觀衡量標準,一旦實際的量刑超出其本身預判的懲罰,便會產生不滿的心理,從而激發其提出上訴。此外,被告人對自身的犯罪構成也無法熟知,難以對案件中的罪行進行準確的判斷,難免對采取上訴的措施來爭取內心的公正。因此,對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權進行限制,只允許被告人以不服量刑的理由提出上訴是相對科學合理的,此時,定罪問題完全由追訴機關監督。

2.自愿放棄上訴權利的禁止上訴

基于對被告人的正當處罰原則和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特殊法律措施,要求認罪認罰被告人在進行認罪認罰承諾時自愿放棄上訴權,是符合司法的正當程序的,不但能夠保證公平公正,還能夠避免司法資源浪費。然而,放棄上訴權會帶來一定的擔憂,被告人會因此而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產生疑慮,在引導其認罪認罰時,實施難度加大,也未能達成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本質實施目的。此外,權力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著自由,如果權力被放棄,那也意味著自由的失去,因此,在保證自愿性放棄上訴權的同時,應當嚴格把控司法程序,保證認罪認罰的真實性與自愿性[3]。還需要在檢察院、法院等不同的司法機關中不斷對被告人強調放棄法律上訴權的后果,讓被告人自己衡量好自身的所需與實際情況,在被告人進行認罪認罰承諾時,還需要進行全程的錄像取證。為了進一步的達到法律的公平性,可以使被告人放棄的上訴權在一審的審判辯論結束前收回,讓被告人有反悔的權力,但是又能夠避免其進行技術性上訴。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承諾和反悔行為都會作為一審的最終考核因素,因此,對于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可以限制其上訴權力,達成一審終審的目的。

3.禁止量刑建議被采納抗訴

刑事訴訟往往注重控辯雙方的地位平衡,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若被告人的上訴權力被限制,那么對相應的追訴機關的抗訴權力也要加以限制,避免在司法審判中導致控辯失衡,違背刑事訴訟的公正原則[4]。例如,在姜某的案件中,起初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承諾得以踐行,但在一審后反悔上訴,抗訴中對其加刑,一方面,抗訴機關認定姜某的反悔行為是連同對認罪的反悔,從而質疑姜某的認罪動機不夠真實,在二審時要求對其加重量刑,這看似一種較為合理的抗訴。另一方面,抗訴機關忽略了姜某在認罪認罰的過程中,對檢察機關、偵查部門在解決刑事案件帶來的便利,還僅以反悔上訴這個理由去推斷姜某的動機,這是不具有科學依據的。在這一過程中,增加認罪認罰被告人量刑的主要問題有兩點:首先,上訴權在認罪認罰從寬體制中也是基本的權力,進行上訴不能代表被告人不認罪認罰,只能說明其不滿當前的懲罰;其次,二審確立抗訴的加重量刑措施,與刑事訴訟中的“上訴不加刑”相悖。因此,當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權被限縮時,從平衡控辯的角度出發讓被告人以不服量刑作為上訴依據,是有立場的。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走人法律程序的過程中,不能將刑事訴訟中的上訴不加刑原則違背,也不能讓法律失去公正的價值和意義,就必須對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行為進行限定,讓上訴成為真正為被告人提供救贖機會的關鍵舉措,而不是提供拖延審判的投機途徑[5]。如果要在真正意義上體現司法的公正性,還需要對檢察機關的抗訴進行合理限制,不能任由檢察機關以動機不純的理由去加重被告人刑罰,而是需要檢察機關重新梳理整個案件中被告人的相關表現,從中找出被告人的真實動機,用證據來說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真正動機,并在提出抗訴時,能夠有理有據的去要求加重量刑,也能夠讓被告人真正地服從司法做出的公正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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