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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的研究

2020-02-25 02:54羊登梅
福建質量管理 2020年20期
關鍵詞:李廣損害賠償受害人

羊登梅

(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 上海 201306)

一、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的現狀

第三人震驚損害在不同的國家有著不同的表達,美國法表達為“emotional distress”,英國法稱之為“nervous shock”;我國臺灣學者曾世雄將其表述為“第三人休克損害”,同時將其定義為“因目擊或者嗣后聞知事故的發生,受到驚嚇而導致休克或者精神奔潰,休克損害可以表現為精神異樣、神智失?;蛘咝纳癖紳⒌葼顟B”?!睹穹ǖ洹分械那謾嘭熑尉幉]有對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做出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的判定會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進行認定。

二、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實踐

雖然我國法律對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較為典型的訴求震驚損害賠償的案例,其中一個典型案例為林玉暖訴張建保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2005年,張建保等人在辦公室毆打曾燕斌以致其血流滿面,曾燕斌的母親林玉暖進入辦公室后,目睹了曾燕斌的慘狀,致使其精神失常而昏厥,與曾燕斌一起被緊急送醫。在多次治療之后,林玉暖作為原告對張建保等人提起了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廈門市思明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林玉暖屬于間接受害人,即侵害行為指向的直接受害人以外的通過某種特定的法律關系或者社會關系的媒介作用而遭受到精神損害的第三人,盡管我國法律以及司法解釋所表明的間接受害人僅指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殘疾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但是通過類推解釋,能夠使健康權受損的不在法律明文規定的范圍內的間接受害人也能夠享有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法院經審理后認定,雖然原告本身年紀較大,又患有疾病,在目睹兒子受的慘狀后昏迷,被告等人對此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另一個案件是2017年的安徽“馬彤彤”案。2017年1月,張某駕駛車輛在一路口撞上行人甄某(馬彤彤祖母)并導致其死亡,馬彤彤目睹該起車禍后受到了驚嚇,交警部門經過勘察認定張某對該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甄某承擔次要責任,馬彤彤無責任。金安區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的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馬彤彤是否應當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最后法院認定:馬彤彤作為未成年人,目睹了其祖母的死亡的“慘狀”,盡管該起事故沒有對她造成身體上的外傷,但是本次事故給其造成了精神上的傷害,經過精神狀況的檢查,醫療機構也認定該起車禍對馬彤彤形成了精神上的傷害。一審法院判令被告向馬彤彤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一萬元。但是在二審中,法院認為不能憑借一份未加蓋醫院公章的清單就認定該起交通事故給馬彤彤造成精神損害,因此二審法院變更一審判決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相應的醫療費”。

從兩個案件的裁判中可以得知,在司法實踐對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林玉暖案中思明區法院適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馬彤彤案一審的金安區法院認定了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二審法院基于現有證據無法判定給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因而推翻了一審判決。由此可見不同的法官對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的持有不同的觀點,在學術界也沒能形成一個統一的認知,因此沒有在《民法典》的侵權責任編中對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進行規定。

三、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法律的制定是為了保護人們的權益不受侵犯,但在實踐中第三人遭受了震驚損害卻無法尋求法律的保護。所以應當通過對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的深層研究使得其能夠在法律上進一步的到確定,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后,對受害者進行補救,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權益盡可能的恢復到圓滿的狀態。其次,當第三人的權利遭受侵害時,沒能對他的合法權益進行救濟,則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所以對第三人遭受的震驚損害進行適當的賠償也能夠保證法律的公平性。最后,“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通過2004年憲法修正案寫入了憲法,公民的健康權不僅僅指向生理健康,更包含著心理健康,它作為人權的一部分,理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當公民的精神健康遭受損害時,應當制定相應的法律對于給予保護。

四、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的制度構建

通過上文,可以得知第三人震驚損害又稱第三人休克損害,指第三人在侵權事故發生的當時或者嗣后知悉該事故,該事故對他產生精神上的刺激而導致精神奔潰或者休克等情形所產生的損害。根據《民法典》中侵權責任編的規定,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主要有四個方面,對于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的構建也應當符合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但因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在構成要件方面也會存在一定的不同。

(一)第三人震驚損害的性質

第三人震驚損害并不是侵權行為人的侵權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害后果,而是其侵權行為以及損害后果通過特定的媒介給第三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即該損害屬于間接損害而不是直接損害。根據《民法典》的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三人震驚損害的性質雖然不同于侵權責任編中規定的精神損害的性質,但因其存在著特殊性,也應當對其進行保護。

(二)加害行為與震驚損害

第三人震驚損害與一般侵權行為屬于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因此它也符合構成一般侵權責任的條件要求。加害行為不僅是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也是第三人震驚損害的構成要件,但是兩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差異。一般侵權責任的加害行為指的是侵權行為人實施的直接針對被侵權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侵權行為。而在第三人震驚損害形成的過程中,實際侵權行為人的加害行為并非直接作用于第三人,第三人是通過一定的媒介遭受到了相應的震驚損害,因此在第三人震驚損害中應當將加害行為認定為因侵權行為人的加害行為以及侵權結果所產生的震驚損害。根據《民法典》第以前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只有當受害人遭受嚴重的精神損害時才能獲得損害賠償。因此從法律層面上去鑒定震驚損害時,立法者可以從程度上對震驚損害賠償進行分類,并且可以類推適用對嚴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只有當第三人在遭受 “嚴重”的震驚損害時才能要求侵權人進行賠償。

(三)因果關系

一般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是指侵權行為人的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在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中,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應當依照社會一般人群的認知來判斷震驚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通過對震驚損害的性質進行認定可以得出它屬于純粹的精神損害,它的產生是侵權行為人的加害行為以及侵權結果共同發揮作用所導致的結果,如果第三人沒有在場親眼目睹或者嗣后知悉該直接損害的慘狀,也不會產生震驚損害的后果,所以在認定第三人的震驚損害賠償時必須對因果關系進行認定。

(四)過錯

過錯責任是侵權責任的基本歸責原則,但是在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中,對主觀過錯進行討論不是必然的。在福建林玉暖和安徽馬彤彤案中,法官在認定侵權行為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難以確定其是否對第三人存在著主觀過錯也無法對主觀過錯進行認定。因為侵權行為所指向的對象是侵權行為的直接承受人,而第三人并不是該侵權行為的直接承受人,行為人在實施侵權行為時也無法預判自己的行為會不會對第三人造成震驚損害以及造成多大程度的震驚損害,第三人震驚損害的產生是通過一定媒介作用產生的。因此在對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進行認定時,主觀過錯并不是法官必須考慮的構成要件。

(五)主體要件

不同于侵權行為的直接受害人,第三人作為間接受害人,必須對“第三人”的范疇進行限制,以免造成權利的濫用。美國根據自己的司法實踐將“第三人”進行了一定的分類:與直接受害人具有親密情感關系的近親屬;以及在特殊的情況下成為有密切關系的第三人。從前述所舉的兩個例子中,可以將林玉暖歸為“與直接受害人有親密的情感關系的近親屬”,安徽李廣案①的主體則可以歸類為“在特定情形下成為有密切關系的第三人”。對于與直接受害人具有近親屬關系的第三人,基于該種親密關系所產生的震驚損害符合社會大眾的普遍情感認知,也符合我國重視親情的傳統文化。對于第二種分類,由于社會活動的交往,人與人之間不斷建立親密的聯系,它的存在也是符合當今社會活動的客觀需求。

除此之外,第三人必須親身目睹或者知悉到直接損害的發生,并且對知悉的時間也具有一定的要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一個法官駁回了第三人通過醫生的轉述知悉事故的全過程并據此向當事人主張震驚損害賠償的主張:原告并非親自感受直接損害而是通過他人的描述的得知了事故的嚴重后果,不符合震驚損害賠償的特殊要求。如果直接損害的發生與震驚損害發生之間的時間間隔過長,無法滿足對震驚損害的感受時間的要求,也不能主張相應的賠償。

(六)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的賠償數額

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一個特殊的侵權類型,如何對其進行補償也是一個不可避免的問題。但是對于具體案件的賠償數額不能制定死板的賠償標準。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普遍適用的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但是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并不能完全適用該規定。在這個問題上,可以借鑒德國關于痛苦撫慰金的規定。在計算撫慰金時,如果損害是由于嚴重過失甚至是過意所導致的,在考慮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時,一般會增加撫慰金的數額。同時在個案中,應當考慮在損害的強度和痛苦的程度,損害人的年齡,加害人的年齡以及雙方的經濟情況等綜合情況,合理合法的確定侵權行為人需要賠償的數額

五、我國第三人震驚損害責任的法律適用

目前我國在法律規定上并沒有對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學界也沒有對它形成一個統一的認知。如何對第三人所遭受的震驚損害進行補救,有的學者認為應當通過立法進行規制,也有的學者認為目前我國的社會現狀還無法支持震驚損害賠償作為法律確定下來。但是震驚損害賠償的案例在2003年的司法實踐中就已經出現,雖然當時的判決法院認為該訴求無法得到支持,只是基于公平原則給予了一定的補償,但是不能因此否認其存在的合理性。

在立法實踐中,立法者對純粹的精神損害賠償仍秉持著審慎的態度,對于身體上的損傷所造成的精神損害通常能夠通過外在的表現來證明,因身體上的損傷而產生的精神上的傷害也是在一般人的常理認識之中的,侵權行為對直接受害人造成的損害越嚴重因此所導致的第三人震驚損害的后果也越嚴重。但是由于我國特殊的儒家文化傳統,對于純粹的精神還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認知,同時,在對第三人進行界定時,如果不能在標準上進行嚴格限定,容易導致侵權行為人承擔與其行為不相匹配的侵權責任,侵權行為人所要承擔的侵權責任極有可能超過其所實施侵權行為的可歸責程度,甚至會引發大量的虛假訴訟從而浪費司法資源。因此應當首先認識第三人震驚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在理論界對其進行討論與科學鑒定,等到社會基礎發展到相對成熟的階段,才能對其進行相應的立法活動以更為充分的保護被侵權人合法的權益。

【注釋】

①安徽李廣案,2003年李廣與其同伴結伴回家的路,一輛貨車刮擦到同伴,最終導致其同伴死亡。李廣 在場目擊了其同伴死亡的慘狀后導致了嚴重的精神疾病,并被確診為應急性刺激障礙精神病。李廣向法院起訴要求貨車司機承擔精神損害賠償。法院最終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的公平原則認定車輛違章之間與李廣的精神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為合理平衡當事人雙方的關系,僅判決貨車司機補償李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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