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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的確定

2020-03-03 05:57
嶺南師范學院學報 2020年2期
關鍵詞:罪過污染環境司法解釋

牛 秉 儒

(上海政法學院 經濟法學院, 上海 201701)

無論是傳統的犯罪構成四要件,還是“三層次”或“兩層次”的定罪論,犯罪的主觀方面都是一個不可或缺的要素。罪過是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它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故意之惡性較重,而過失之惡性較輕,故刑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為例外。故意和過失均能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刑法一般也對二者規定了輕重顯然不同的刑罰。因此,研究犯罪的主觀方面,對于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就污染環境犯罪而言,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為重大污染環境事故罪,其罪過形式為過失幾乎沒有爭議,只有極少數人認為是故意或混合罪過,對司法實踐影響不大。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對本罪進行了修改,“兩高”2011年4月27日發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將本罪的罪名修改為“污染環境罪”,取消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罪名修改后,理論界與實務界對其罪過形式究竟為何都發生了嚴重分歧。以一些權威性的教材視之,刑法理論的通說依然認為本罪為過失犯罪[1]585,[2]498,[3]442。但有學者對此提出了質疑,認為本罪為故意犯罪[4]1131。還有學者認為本罪既可以為過失犯罪,也可以為故意犯罪[5]313。據筆者檢索,罪名修改以來中國知網共發表主題為“污染環境罪”的法學論文多達714篇,其中以“罪過形式”為關鍵詞的論文高達97篇(1)檢索時間為2020年3月2日。。學者們就過失說、故意說和混合說三種觀點展開了激烈的爭論。司法實踐中也觀點不一, 甚至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現象。觀點上的分歧進而引起的法律適用的混亂,嚴重損害到社會主義法治的統一性和權威性。筆者擬在實證分析的基礎上,對各種觀點進行理論反思,提出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確定的新思路,以期能推動立法的修正和司法標準的統一。

一、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的實證分析

(一)實務部門對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的觀點之爭

理論研究旨在服務于實踐的需求,反過來,亦如判例法國家,其法律規則直接來源于法官的判例。因此,從我國的司法判例入手研究我國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應為最佳方法和路徑。筆者對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選編的32起典型的污染環境罪案件[6]進行了統計分析,發現有23起案件中法官并未論及該罪的主觀方面。另外9起案件中,法官也看法不一。

1.認為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的如2014年的中鎂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林志誠等污染環境案,一審法官否認了過失說和混合罪過說,認為本罪只能由故意構成,而且認為被告人放任污染結果的發生,當屬間接故意,同時又認為被告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概括的故意,也就是對危害結果的認識不明確,對危害行為的性質、侵害的范圍、侵害的對象等認識不明確、不具體[6]55-60。2013年的宋友生等污染環境案,一審法官同樣認為“對于污染環境犯罪,其主觀方面應為故意”,明確反對“過失說”和“混合過錯說”[6]89-95。

2.認為罪過形式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的混合過錯說如2013年的王占國、史宗波等污染環境案,二審法官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一般是過失,但也存在故意”,并且進一步認為在故意的形態下往往是間接故意[6]5-12。2014年的蔣武磊、費建根污染環境案,一審法官贊同混合罪過說,認為“過失說”和“故意說”都有失偏頗,主觀方面為故意抑或過失均可構成污染環境罪[6]173-177。2013年的樊愛東、王圣華等污染環境案,一審法官贊同過失說,認為行為人故意從事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對于污染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卻是過失的。但一審法官同時認為“如果行為人對于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的發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態,則應按其構成的故意犯罪處理”[6]101-106。2013年吳志根污染環境案:一審法官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或放任性的間接故意。而且一審法官區分兩種不同情況認為,在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中,實施污染環境行為的實際行為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往往并不明知行為性質的情況,故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而在繼發性(長期的或漸進性的)環境污染事故中,行為人的罪過形態大多是明知故犯,對其行為的違法性是明知的,但對污染環境的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該案法官還就污染環境罪的歸責原則分析,認為嚴格責任與傳統刑法的過錯責任原則相抵牾,同時控方很容易證明過失或間接故意這種低度的罪過心態,司法實踐中幾乎不可能發生因無法證明被告人的罪過而輕縱犯罪的現象。該案法官還認為,“對行為人罪過心態的認定,對排污行為與環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都可以使用過錯推定原則”,將舉證責任轉移,由行為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6]222-227。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2014年金匡良、張素芬污染環境案中,一審法官贊同故意說,“持續犯罪行為并不是自信可能避免發生危害結果,而更多的是就此持放任態度,屬于間接故意”[6]228-233。與吳志根污染環境案主審法官的觀點相比較,本案法官沒有考慮到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但在繼發性或持續性的環境污染事故中,兩案法官對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認識是相同的。2014年吳張杰污染環境案:一審法官論證認為,《刑法修正案(八)》修改該罪的緣由就是為了糾正原《刑法》污染環境罪主觀方面規定的偏差,不僅僅要打擊過失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更要打擊故意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絕非由“僅打擊過失”簡單轉向“僅打擊故意”,而是要囊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否則就不是降低了門檻,反而是提高了門檻[6]239-244。

3.不同于混合罪過說的模糊罪過說2014年楊水正等污染環境案的一審法官認為,“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間接故意和過失”,但饒有趣味的是,一審法官在對本案事實進行分析后做出了這樣的表述:行為人并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對危害后果是知情的、可預見的,“最終卻為了自身的經濟利益而去實施犯罪行為,至于能否污染環境持放任態度或是輕信能夠避免污染環境,符合污染環境罪主觀要件”[6]189-192。究竟本案中被告人是故意還是過失,法官并沒有給出非此即彼的結論性回答,而是或為間接故意,或為過于自信的過失。我們可以認為這是一種不同于混合罪過說的模糊罪過說,至少是有過失的,但絕非無罪過事件,可以依污染環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實務部門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觀點未見統一,持故意說、混合罪過說以及與混合罪過相近的模糊罪過說者均有之,但是已鮮有主張單一的過失說。

(二)對模糊罪過說或多數法官回避討論罪過形式的評析

刑事責任的承擔要求行為人對于實施的危害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行為人的罪過形式則是確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以及刑罰輕重程度的重要標準或依據。在刑法通論的意義上,模糊罪過說或在實踐中因無法準確把握該罪的罪過形式從而回避這一問題的做法顯然是不合適的。但是,正如黑格爾所言“凡是合乎理性的東西都是現實的, 凡是現實的東西都是合乎理性的”[7]11。那么模糊罪過說或多數法官回避罪過形式這一現象的合理性究竟何在?筆者認為,首先,污染環境犯罪情況復雜,受人類認識主觀能力的限制,準確揭示其罪過形式大多數情況下幾乎是不可能的。采用模糊罪過說,有助于減輕檢察機關的證明負擔,提高追訴效率?!芭袥Q書中之所以有意無意地回避罪過形式問題, 也是認為該罪的法定刑并不高,區分故意與過失沒有意義,為提高追訴效率而選擇對罪過形式做模糊化處理”[8]。其次,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犯罪領域受到了挑戰,例如加拿大在所有環境刑法中均全面采用嚴格責任[9]。國內也有學者主張環境犯罪“應考慮采用無過失責任制”[10]258。這種說法雖然違背我國《刑法》和世界絕大多數國家的刑法,但至少從側面說明傳統的過錯責任理論在面對環境犯罪時遭遇的捉襟見肘的尷尬狀況。在不突破現有刑法理論主客觀相統一的框架下,為適應打擊日愈嚴重的環境犯罪行為的需要,采用模糊罪過說或避而不談其罪過形式就成為一種無奈的選擇。第三,“兩高”的觀點也可以佐證,一個罪名之下可能包含兩種罪過形式,且區分故意和過失并無必要。如《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的“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本來屬于兩種類型的行為,濫用職權的罪過形式為故意,玩忽職守的罪過形式為過失,但“兩高”的司法解釋卻將其規定為“食品監管瀆職罪”一個罪名。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張軍指出:“這主要是考慮《刑法》第408條之一將食品安全監管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并列規定,且法定刑完全相同,分別確定罪名沒有實際意義;相反,實踐證明,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的區分,往往遇到困難、引發爭議,將本條確定為兩個罪名,難免會給司法適用和理論研究人為制造難題,且可能引發不必要的上訴、抗訴或者申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11]。

二、對學界關于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爭鳴的理論反思

學界對污染環境罪主觀方面的論述頗多,占主流的也是過失說、故意說和混合說三種觀點。張明楷先生在《污染環境罪的爭議問題》(以下簡稱“該文”)一文中站在故意說的立場對過失說和混合說進行了詳盡的分析[12]。筆者以該文為切入點,探討確定污染環境罪罪過形式的新思路。

(一)對過失說的再反思

該文認為,依據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可以認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但依據《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六條,如果仍然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是不具有文理根據的[12]11。筆者認為,這一說法不能成立?!缎谭ㄐ拚?八)》中的“嚴重污染環境”包括了原條文中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這一點從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6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九)至(十七)項也可以明顯看出,依舊使用了“造成……的”“致使......的”與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完全相同的用語,只不過是前九項中增加了不要求危害結果的行為犯(2)實質仍為結果犯,見下文論述。的規定,外延更廣,擴大了環境犯罪的打擊范圍。既然依據修正前的條文,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過失犯具有文理根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修正后的外延擴大的污染環境罪包括過失犯當然具有文理根據。

蘇永生先生認為:“1997年《刑法》第3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的規定已經表明,只要刑法明文規定為犯罪的,均應當依照法律定罪處刑,這使得1997年《刑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已經失去意義。相應的,刑法是否明確規定某一犯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還是過失也顯得無關緊要,只要實際上證明行為人對刑法規定的危害結果持有故意或過失就足矣”[13]。該文認為“這一觀點存在嚴重的缺陷”[12]12,我覺得也不盡然。從一般意義上來講,不區分故意和過失可能是難以讓人接受的,但就污染環境罪而言,由于該罪的主觀方面和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區分故意和過失有時確無實益,反而可能徒增定罪量刑之難度。張先生在反駁時繞開了污染環境罪這一具體罪名,而以破壞交通工具、強奸為例,這可能與蘇永生先生已不是站在同一基點考慮問題了。這正如有些民法學者在反駁薩維尼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無因性理論時舉例說,按照薩維尼的理論,嫖客給妓女的嫖資,妓女也可以取得所有權。這顯然是曲解了薩維尼的理論,因為薩維尼是站在維護合法交易安全的角度探討問題的。類比推理的結論具有或然性。

該文認為,只要行為人明知違法卻仍然有意傾倒、排放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就表明行為人對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是故意而不是過失的[12]12。按照作者的邏輯,只要行為人對“危害行為”是故意的,其對“危害結果”也必然是故意的。這一觀點難以成立。在刑法規定中,行為人對行為是故意的,但對結果是過失的例子俯拾皆是,最簡單的如交通肇事罪中,司機故意違反交通規則,但對事故的結果則是過失的。從2016年司法解釋第一條來看,雖然學界對污染環境罪究竟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存有爭議,但筆者認為總體上看仍是結果犯,其中第(一)至(九)項,似乎只要有此類行為就構成本罪,故有人認為是行為犯,實則不然,由于環境污染結果的長期性、潛伏性、滯后性,使得犯罪發生時危害結果難以判定,“兩高”把(一)至(九)項的行為與“嚴重污染環境”做了等價判斷,此時我們也可以說,行為人對行為是故意的,對結果也是故意的,但也不能絕對排斥行為人對結果是過失的。至于(十)至(十八)已明顯為結果犯,尤其是第(十一)至(十七)項中的“致使”二字,更能說明污染環境罪的主觀過失狀態。該文認為“既然刑法條文中的‘致使’一詞并不是對過失犯的表述,司法解釋中的‘致使’一詞更不可能成為對過失犯的表述”[12]14。但同時又認為“‘致使’某種結果發生的表述,既適用于過失犯,也適用于故意犯”[12]14。那么我們至少可以認為,從邏輯上講,“致使”的主觀方面可能是過失的心理狀態。

該文認為:“如果將污染環境罪解釋為過失犯罪,就會缺乏對應的故意犯罪?!睂室馕廴经h境的行為只能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把故意評價為過失,或不作為犯罪處理,而這三種結局都不具有合理性,進而得出結論說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不可能是過失[12]12。這主要是張先生堅持污染環境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而得出的結論,如果我們采用混合過錯說,則存在故意形態的污染環境罪,問題迎刃而解。

該文認為,“污染環境罪存在大量的共同犯罪”,如果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而依據我國現行刑法,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則對過失共同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無法按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12]13。筆者認為這一觀點也不能成立,首先,這與張先生一貫堅持的兩階層犯罪構成體系[4]103不相符,也與其承認共同過失犯罪的觀點[4]382相悖。按照兩階層犯罪構成體系,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具備了構成要件的該當性,就可以在客觀層面構成犯罪,而不問其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主觀罪過。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僅與每個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的輕重有關。如果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即使主觀方面都是過失的,也可以依據《刑法》第二十五條認定構成了共同過失犯罪,只是對共同過失犯罪不按共同犯罪論處而已。其次,即使按現行《刑法》規定,共同過失不能構成共同犯罪,對于共同故意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按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仍不存在任何障礙,因為我們堅持的是混合過錯說,而不是單一的過失說,也不是張先生主張的單一的故意說。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形態,雖然該司法解釋自2000年頒布實施至今,學界對于該條款是否符合共犯原理有種種探究,但在實踐中并沒有引起法律適用的混亂,實施效果是好的。如果我們堅持實用主義的觀點,那么承認共同過失犯罪看來也未嘗不可。

該文還從污染環境罪保護的法益角度認為,“只要行為人對生態學的法益侵害持故意,或者對人類因環境污染而遭受危險或者侵害持故意,就足以成立故意的污染環境罪。從保護法益的角度來說,將本罪確定為過失犯,是不合適的”[12]13。我認為這一結論也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它是建立在“只要……持故意,或者……持故意”這一假設的基礎上,而這一假設是片面的。我們完全可以說“只要……持故意或過失,或者......持故意或過失”,這樣我們就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結論。

張明楷先生另文認為,“在刑法分則中,‘造成……事故’是過失犯的表述方式之一”[14]。而2016年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按照張先生的觀點,這是“過失犯的表述方式之一”,由此明顯可以得出結論,本罪可由過失構成。

(二)對混合說的再反思

該文對這部分的分析十分詳盡,限于篇幅,茲僅擇其要加以分析。

首先,該文反駁了混合說的“立法原意的根據”。作者指出“立法原意或者根本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不必然具有現實的正當性”[12]13-14,據此認為,以立法原意為根據推導出的污染環境罪混合罪過形式的結論是不能成立的。筆者認為,認為立法原意根本不存在的觀點不能成立,一方面它不符合辯證唯物主義原理,任何行為的背后必有其主觀意志的支配,立法行為也不能例外,只是我們能否正確揭示而已,但無論如何不能因為我們無法認識而否定其客觀的存在;另一方面,如果立法原意根本不存在,那么長期以來我們在法理學上所講的歷史解釋方法是不是也就毫無存在價值了?張先生可能認為否定立法原意的存在不盡合理,所以退一步說“或者即使存在也不必然具有現實的正當性”。那么我們不禁要問,“現實的正當性”標準是什么?解釋為混合過錯不具有正當性,解釋為只能由故意構成就一定具有正當性嗎?學術探討應當是開放性、包容性的,不應用“將立法原意作為根據,其實是最沒有根據的”[12]14這樣的表述,否認其他學者依據自己的研究對立法原意做出自認為具有實質合理性的解釋的學術價值。

其次,該文反駁了混合說的“司法解釋的根據”,其主要觀點為,司法解釋不是《刑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法律”[12]14。從嚴格的罪刑法定意義上講,筆者對該觀點深表贊同。問題是,按照此等邏輯,“兩高”的司法解釋恐怕就難以作為定罪的依據了,這與現實不符。最明顯的例子莫過于,“兩高”的司法解釋中關于交通肇事罪中共同過失犯罪的規定即突破了刑法理論學說乃至立法規定。我們的刑法理論是不是也面臨著與時俱進的問題?另外,從法理學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釋不屬于法的淵源,但有學者以尊重現實的態度把司法解釋列為法的淵源[15]68。在我國,對于法院的審判工作而言,司法解釋與法律至少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司法實踐中甚至高于法律。即使司法解釋不屬于法的淵源,它實質上已成為法院裁判的依據。

第三,該文反駁了混合說的“相關公約與國外刑法規定的根據”[12]15-16。誠如張先生所言,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相關公約與國外刑法的規定當然不能作為我國司法的根據,但我們不能斷然否定其借鑒意義。其他學者只是在用一種比較分析的研究方法,對我國刑法的規定做出一個實質合理的闡釋。如果從法律解釋方法的角度,這也是一種比較法解釋,至于解釋的結論是否具有實質合理性,則另當別論。

第四,該文反駁了混合說的“相關法條的根據”。該文認為,持混合說或者模糊罪過說的學者們在方法論上存在問題,不是以刑法的多數法條而是以明顯不當的立法例[12]16-17。筆者認為,這一觀點也是片面的。首先,張先生認為其他學者引證的立法例本身就明顯不當,但并沒有充分論證如何“明顯不當”,這樣的說辭是無法令人信服的;其次,張先生認為“不是以法條的多數為例”,我認為這是忽略了這樣一個問題,就是在大多數情況下對某些過失行為可能不需要處以刑罰,如果需要刑罰處罰,則需要特別法條加以規定。但對少數犯罪,確實沒必要嚴格區分故意與過失,污染環境罪即是其一。此類犯罪本來就是少數,我們當然無法以法條的多數為例了。這在方法論上并無問題,恰恰是對不同的問題采用了不同的研究方法。

三、結論: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下的混合過錯

理論和實踐上的爭議可能還會長期存在,各種不同觀點角度不同,都有其合理性,關鍵在于解釋的態度。

其一,從打擊環境犯罪,服務于司法實踐的角度,混合過錯說可能更容易被司法實踐部門所接受。前述案例中,有的以過失,有的以故意,楊水正案中法官在難以查明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甚至認為行為人對“能否污染環境持放任態度或是輕信能夠避免污染環境”。無論認定為過失,還是認定為故意,并沒有實質影響到定罪量刑。判決后,大多被告人認罪服判,沒有提出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質疑,更沒有人以錯案為由申請再審。事實上,在實務中,故意和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并不像理論上講的那樣涇渭分明,如果我們局限于本罪只能是故意或過失,反而可能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

其二,雙重結果犯到單一結果犯。原《刑法》規定的重大污染環境罪屬于雙重結果犯,即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的同時,還發生了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但從雙重結果犯的規定也不能得出主觀方面必然是過失的結論,二者之間沒有內在的必然聯系性?!缎谭ㄐ拚?八)》和2016司法解釋規定為單一結果犯:“嚴重污染環境”,但是,結果犯與行為犯之間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解釋》第一條第(一)至(八)項,在解釋者看來,有此類行為,必有“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二者之間具有等價性,而這些行為除突發事件造成的以外,都是“違反國家規定”的故意行為。在有此類行為的情況下,無須考查結果,無須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事實上,這種因果關系在個案中也是非常難以判斷的,因此也就沒必要考查行為人對結果所抱的主觀心理狀態,直接依其對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定罪即可。2016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九)至(十七)項是明顯的結果犯,行為人對結果的心理狀態則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

其三,有人可能會質疑,故意和過失的主觀過錯程度不同,量刑上怎么區分。對這一問題也沒有擔心之必要。首先,可以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在污染環境罪的罪名內區分量刑幅度;其次,根據2016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依據《刑法》三百三十八條量刑偏輕時,行為人的行為又同時觸犯非法經營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罪名的,擇一重罪處罰。

其四,《刑法修正案(八)》對污染環境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調整,目的在于“降低入罪門檻,增強可操作性”。如果像有些學者解釋修正前為“過失”,修正后只能為“故意”,門檻沒被降低反而提高了。合理的解釋只能是,原來只懲罰“過失”,修正后“過失”“故意”均予懲罰。而且《刑法修正案(八)》是為了“增強可操作性”,可知其并未想通過做實質性修改而消除“過失”構成本罪的可能。

其五,從他山到本土?!暗聡谭ǖ鋸?24條至330條a對各種具體的環境污染罪,均是先規定其故意形態,然后同條異款規定其過失形態,同種罪故意形態的刑罰重于過失形態,過失形態以造成法定的危險或實際損害為構罪條件”[16]。1998年歐洲理事會《通過刑法保護環境的公約》第2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同樣有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故我國《刑法》規定的污染環境罪也完全可以做出同樣的規定。

其六,在對結果是故意的狀態下,究竟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學界和司法實踐部門多認為是間接故意,認為行為人為了謀取非法利益放任了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的發生,行為人只是在積極追求非法利益,并不希望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的發生。我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污染物,靠常識就可以判斷其行為必然污染環境,在明知“必然”的情況下,按傳統刑法理論,其意志因素不可能是放任的,但說是“希望”,似乎又與現實不符。這需要我們對現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的概念進行檢討。首先,在具備“明知必然”這一認識因素的情況下,即可直接認定“希望”這一意志因素的成立,而不必再就“希望”或“放任”單獨進行判斷,此時可認定為直接故意犯罪。其次,我們在現有理論框架內進一步解釋為,行為人雖然明知其行為必然會發生“污染環境”的后果,但對是否會“嚴重污染環境”卻只是一種可能性的認識,如此一來,順理成章的就可解釋為間接故意了。不過這里仍不無疑問的是,傳統刑法理論一般只要求行為人有概括的故意,而我們現在卻要從量上、從污染環境的程度上去區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這恐怕又讓我們陷入了另一困境,值得進一步研究。再次,從法官的角度來看,他們實際上很少糾結于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判斷,因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區分雖然從理論上會對量刑產生一定的影響甚至影響定罪,但實務中究竟有多大程度的影響,恐怕是沒有人能說清的問題,因為實務中的量刑基本上是在綜合考慮各種情節的基礎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采用的方法多為估堆法。正如前引楊水正案,他們實際上可能對故意或過失都未能加以精確的判斷,更談不上區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了。這也許會受到專家的批判,但人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我們應尊重這一現實。

綜上,筆者將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概括為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下的混合過錯。該觀點既不同于一般以上的混合說,也不同于模糊罪過說,更不同于嚴格責任說。其基本內涵為:1)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過失。2)行為人是否有過錯,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運用這一原則時要注意,行為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時,首先由其證明自己無過錯,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認定其罪過形式為過失。3)控訴方如果主張行為人的罪過形式為故意的,應就此承擔證明責任。檢察機關不能證明的,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只能認定為過失。4)法院的判決書必須對被告人的罪過形式做出明確認定,并給出充分的理由和說明,不能回避這一問題,也不能采用或為過失或為故意這種亦此亦彼的模糊表述。唯有如此,方能滿足刑事責任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需要說明的是,該觀點只是基于現行法律規定的適度改造,而且在刑事訴訟法上還可能遇到障礙。問題的最終解決要通過立法來修正,對故意和過失污染環境的行為同條分款加以規定。在立法修正之前,應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該罪包含故意和過失兩種罪過形式并分別規定不同的量刑幅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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