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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格限制股權轉讓且約定股權回購的公司章程效力問題研究

2020-09-06 14:08倪愷
現代營銷·信息版 2020年7期
關鍵詞:股權轉讓

倪愷

摘? 要: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兼資合性決定了其勢必要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但不能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即禁止股權轉讓。有時嚴格限制股權轉讓會被誤認為是禁止股權轉讓,繼而害及公司章程效力。所以為了達到人合性與資合性的平衡,既限制股權轉讓又為股東退出公司留有途徑,就會產生嚴格限制股權轉讓且約定股權回購的公司章程,但此種情形之下約定回購是否合法又會產生疑問。本文擬圍繞公司章程效力,對嚴格限制股權轉讓且約定回購的問題進行分析。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約定回購;章程效力

有限責任公司是人資兩合性的公司且偏向人合性,其天然屬性就決定了相較于股份公司其必然對股權轉讓有所限制,但限制與禁止的邊界在何?以公司股權回購的方式使股東有可能退出公司是否為法律所允許?章程條款是否有效?本文將圍繞公司章程效力對上述問題予以分析。

一、嚴格限制股權轉讓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

(一)公司法允許公司章程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對股權轉讓加以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另行規定,此款作為《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兜底性條款,賦予了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的權力,充分的考慮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尊重了公司章程的權威性,保障了公司股東的決策性。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閉性的特征,特別是當股東兼具公司員工身份時,這種雙重身份和特殊關系對公司成立、經營甚至存續與否都發揮著重要影響。這種特征決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存在限制性股權轉讓的需求,公司章程為了保持公司股東的穩定,防止任意退出公司,以約定的方式對股權處分權進行限制,確保維持和穩定公司股東之間的信任基礎和人合性基礎。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系公司自治權的體現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之時,由發起人共同制定的,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據《公司法》的規定,章程對公司、董監高以及股東都有限制力。全體股東都應當遵守公司章程,股東作為理性經濟人,對股權轉讓的約定是對公司經營交易的自我安排,而且作為公司的原始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是基于契約自由而放棄自己股權自由轉讓的權利,是為其真實的意思表示,符合其投資預期,當公司章程本身不違反我國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股東在訂立章程時遵循意思自治舍棄自身權利,也是有效的。因此,公司章程做出該種限制性轉讓體現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權。

(三)嚴格限制股權轉讓的公司章程并未逾越意思自治與法律強制的界限

1、嚴格限制股權轉讓的條款系限制性條款,符合公司法授權范圍

如果公司章程絕對禁止股東以轉讓股權方式的退出公司,那么這就屬于禁止性轉讓條款,否則就屬于限制性規定,換言之,區分禁止和限制股權轉讓的標準就在于是否給予股東以退出公司的途徑。而限制股權轉讓并不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只要從整體上看公司章程規定了股東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讓其股權,就只能認定章程對股權轉讓有較為嚴格的限制,而且從結果看也不存在禁止股權轉讓,股東依舊可以在不違反公司章程的情況下自行對股權進行處分。

2、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符合合理性標準

對于股權轉讓的限制應當旨在實現平衡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與資合性之間的利益沖突,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是否合理應當從公司人合性有無,是否需要限制措施以及手段和目的之間的合比例性三個角度進行考量,特別是如果公司股東身份限定性強,且該公司的封閉性來源于股東身份極強的限定性,公司為了維護內部運營的穩定性,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股權轉讓,但是同時給予股東以一定的途徑退出公司,充分平衡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與資合性之間的利益沖突,雖然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有所限制,但是其也維持了適度的股權轉讓,因此,該限制平衡了人合性和資合性的利益,具有合理性。

二、公司章程約定回購條款有效

(一)法律并未禁止公司約定回購股東股權

股權回購是指在一定情況下,股東與有限責任公司在自主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公司向股東支付相應的協議費用,從而將股東所持股權的相應價值納入公司所有,公司隨后根據法律法規進行相應的處置。

首先,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可在減資、合并、員工股份獎勵、為保護異議股東等情況下回購股份。毫無疑問,針對上述情形有限公司也有回購股權的必要。此外,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還存在以下需求。如果股東出于各種原因想退出公司,通常選擇有三,即將股權轉讓第三方、行使解散公司請求權或與公司約定回購。但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相較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難以自由流通,而公司解散又存在顯著弊端,所以在實踐中,為了既保持公司存續又便于股東收回投資,針對欲退出的股權進行約定回購就成了最佳方案。這在近年來風投熱潮中尤為重要,因為如果公司上市失敗或表現平平,對于股權風投往往希望公司或大股東能夠回購。尤其在股權份額相對均衡,不存在絕對大股東的情況下,公司收購更為可行。此外,允許股權回購至少會給風險投資家一個收回投資的選擇。

其次,按照公司實施回購行為的權利基礎,可以將股權回購分為法定回購和約定回購。法定回購是指我國《公司法》第74條的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即特定情況下公司回購股權的義務,該規定是為了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約定回購是指依公司章程在回贖條件滿足時,公司回購股東所持的股權,且對股權處理做出適當安排的行為。

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并不禁止約定回購:

1、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約定回購并未被禁止。相較于股份公司,公司法未從原則規定層面對有限責任公司約定回購做出禁止。公司法對股份公司的股權回購明確規定了股份公司原則上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的表述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請求公司收購”但對以上情形之外公司是否可以回購股權并未明確規定,依據私法“法無明文規定即允許”“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在上述法定情形之外亦允許股權回購。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也肯定了這種觀點,《公司法解釋(二)》中規定,在出現公司僵局時基于企業維持原則,無論何種公司都可以為了繼續經營而進行股權回購,即該司法解釋允許在公司在司法解散訴訟中回購股權。

2、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約定回購也是被允許的。在第96號指導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與股東約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回購情形?!豆痉ā返谄呤臈l并未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與股東進行約定回購?!痹趯嵺`中主要有三種約定回購的有效情形,基于股東會決議的股權回購、基于股權激勵的股權回購、不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投融資領域的股權回購。

最后,約定回購完善了股東退出機制,可以避免公司解散,有利于公司長遠發展。具有人合性根本特征的有限公司退出機制較為稀缺。即使章程對股權轉讓無任何障礙,有限公司的股權也有退出機制不足的困境:有限責任公司不具備股份公司完全資合性的優勢,缺少一個成熟的股權轉讓市場;有限責任公司也不具備合伙完全人合性的優勢,不享有隨時撤回資金的權利?;诖它c,如果股東出于各種原因想要退出公司,通常選擇有三,即將股權轉讓第三方、行使解散公司請求權或與公司約定回購。但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不存在可自由轉讓的市場,解散公司的弊端又很大,所以在實踐中,公司回購欲退出的股權就成了股東退出公司的最優方案,即股東可以與公司約定回購最終實現退出公司的目的。這種途徑打破了公司僵局,既使公司能夠繼續經營而免遭解散,又滿足了股東退出公司的合法需求,最后維護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資兩合性。

(二)雖然不禁止約定回購股權,但仍應當遵循資本充實原則

資本充實原則是指公司在成立后,必須實際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以防止公司資本的實質性減少,維持公司償債能力,保護債權人利益,所以該原則是為了維持公司資本,進而維護交易安全。此原則在法律上的具體體現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這一規定與修訂前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是有所區別的。

現行《公司法》禁止抽逃出資,但沒有絕對禁止股東在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通過法律手段收回出資?!豆痉ā返?5條規定的“抽逃出資”是指以逃避債務為目的,導致公司法定資本絕對減少,且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違法行為。因此,判斷涉及的股權回購是否有效,不應僅僅以出資是否已經撤回為依據,而應根據合同簽訂時是否旨在損害債權人利益,且是否實際產生了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法律后果進行判斷。在“沛縣舜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葉宇文股權轉讓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給出了“董事會做出決議,與股東簽訂協議回購股東所持公司股權,并不違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現第35條)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雖然與《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應當認定為有效”的裁判意見。所以如果公司實施約定回購股權的行為后,其現存資產仍超過注冊資本足夠償還公司債務,就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為資產具有可流動性、浮動性,所以公司回購股權的行為只是公司的正常決策,資產的正當減少。即公司依章程回購股東股權的行為并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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