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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

2020-09-10 09:55夏雪松
看世界·學術下半月 2020年12期

摘要:我國民法學界對于合同解除制度討論十分豐富,但并未立法明確賦予違約方解除權。以新宇公司訴馮玉梅案為例,違約方主動解除合同的現象已經確實存在,筆者在諸多學者的研究基礎上,提出自己的思考和感悟,認為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一方面可以鼓勵違約方積極賠償或補償,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對讓難以履行的合同成為雙方的束縛,懇請各位多多指正。

關鍵詞:合同解除權;違約方;賠償損失

一、前言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解除作為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方式之一,主要有三種解除途徑,即合意解除,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逗贤ā返?4條針對法定解除規定了法定的情形,但對于行使法定解除權的主體并未釋明,簡單地采“當事人”作為合同法定解除的主體。合同解除權的性質是形成權,并且只有在約定或法定情形出現時才能行使。合同解除作為違約的補救手段,就其本來的功能而言,在于非違約方“合同義務的解放”,由此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違約方交易自由的回復及違約方合同利益的剝奪。

二、國內研究現狀

以清華大學法學院的蔡睿學者為例,其認為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在我國《合同法》條文上無所依歸,在功能上亦無創設之必要。公報案例的裁判要旨,體現了裁判者追求個案正義的良好愿望,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裁判者大膽從事法律之續造工作,其勇氣可嘉,值得贊許。然而,從法律續造的路徑來看,有舍近求遠之嫌,從法律續造的結論來看,也難謂妥當。作為違約方解除權理論基礎的效率違約理論,雖有合理成分,但其自身也存在重大缺陷,且與我國民事立法的價值取向和制度設置不相容,因此不足為采。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應得到嚴格履行的觀念尚未進一步深入人心?,F實經濟生活之中,肆意 毀約、賴賬現象仍未絕跡,在此背景下,立法和司法應正確發揮法律的引導功能,嚴格維護合同的拘束力。違約方合同解除權這一“制度創新”有違合同嚴守原則,它是吞噬合同拘束力的“魔鬼”,而非倡導合同自由的“精靈”,我國民法典不應吸收這一規則,而應予以明確摒棄。筆者認為其過分夸大了合同嚴守原則的內涵,無論是合同嚴守還是合同自由,其最終的目的應該是促成合同的履行并實現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如若一味地摒棄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的適用,將會使得合同的約束力無限蔓延,從而失去了其應有的界限。

部分學者認為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是具有合理性的,北京大學法學院學者楊卓黎認為對于違約方可否解除合同,從最樸素的契約道德觀念出發,可能會得到否定的答案。畢竟,如果法律對于違約行為沒有作出一定的限制,違約方就可以肆意解除合同,合同當事人將失去足夠的動機去履行合同,這直接威脅到契約所存在的信賴根基,因此違約方不能解除合同一直被當做一種天然的正義。 但其仍然從合同本身的不完備性、合同嚴守原則的逐漸緩和、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合同次給付義務和符合減損規則的要求等四個方面細致闡述了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存在的合理性。筆者認為該學者的論述較為全面,但是對于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側重點在于如何去解釋,或者說如何為違約方提起合同解除權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尋求合理的解釋,并沒有正面肯定該原則存在的合理性。

三、國內司法案例

(一)案情概述

以X公司訴Y個人案為例,X公司將其商場內的獨立商鋪賣與Y,雙方訂立了買賣合同并已交付,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后,X公司將該商場租給其他公司經營,在短短三年時間中兩次停業整頓,引起廣大商戶不滿,商戶和公司都不能有效營利。X公司認為經營方式錯誤,欲將獨立商鋪式經營改變為統一經營。在150戶商鋪中,148戶已經與其解除合同,只有Y與另外一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要求繼續履行。X公司愿意向Y提供充分賠償以解除合同,而Y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法院認為,新宇公司不履行合同是違約方,但在履行費用過高時,法律不能支持實際履行。因此,法院允許X公司在支付充分賠償的前提下解除合同。

(二)案情分析

該案中法院創造性地支持了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但該判例并未得到各級法院的認可,并在學術界引發了不小的爭論,那么違約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權?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是否是對“合同嚴守原則”的突破?筆者將在下文中展開詳細的論證。

(三)研究結論

在合同法意義上對于行為進行一種客觀性的評價,并不是所有的違約行為都是具有過錯的或者說不道德的。在實踐中,合同的履行情況很有可能會超過合同擬定時所考慮的若干情形,也即雙方當事人無法在合同締約的過程中將所有可能發生的情形都納入到合同的內容中來,當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可能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繼續履行該合同,此時并不能將過錯完全規則于違約方,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提出合同解除權是合同雙方本應享有的權利,因為違約只是在合同法意義上對于行為進行一種客觀性的評價,該評價不能簡單地延展到對于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進行評價。

除合同的履行并沒有解除違約責任的承擔,總體上,雙方的損失均能得到補償。違約方在始終需要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前提下,仍然不惜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成本向法院尋求解除合同,原因在于如若不解除合同將會帶來合同當事人更大的損失,使得合同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獲的利益嚴重失衡,一方獲得利益巨大,一方遭受巨大損失,因此筆者認為,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恰恰是將難以繼續履行的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控制在一個相對平衡的狀態,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因此應當予以支持。

將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予以支持可能會帶來違約方“機會主義”的弊端,我們更應該將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明確下來,制定具體的適用規則。反對適用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多數學者認為,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往往會滋生違約方的機會解除,從而損害守約方的合法利益,但筆者認為,機會解除滋生的根本原因不在于違約方合同解除的不合理,而是在于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不確定。因為在現有的法律規定中,沒有任何關于違約方提起合同解除權的正面規定,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也只是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適用,這就會導致其適用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因此,只有正面規定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給與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一個明確的指引,才能夠杜絕違約方的機會解除。

實際上違約和合同解除是兩個獨立的行為,一方因為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僅僅因為前面的履行行為存在違約就喪失了解除合同的權利?筆者認為,現在學術界對于該議題的研究,多半將違約和合同解除捆綁在了一起,認為違約方是基于該違約事由提起的合同解除權,在實際上是兩者很有可能是基于不同的事實,因此對于合同的解除應當享有平等的權利。

五、結語

對于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的研究成果在國內十分豐碩,學術觀點也比較成熟,筆者在閱讀有限的參考文獻的基礎上提出了自己感悟和思考,可能論證和表達略顯稚嫩,也缺乏有力的論據予以支撐,如有不當之處,望批評指正。

參考文獻:

[1]蔡睿.吸收還是摒棄:違約方合同解除權之反思——基于相關裁判案例的實證研究[J].現代法學,2019,41(03):152-168.

[2]楊卓黎.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研究——以解釋論為視角[J].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7,46(03):86-92.

[3]孫良國.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及其界限[J].當代法學,2016,30(05):46-58.

[4]韓世遠.合同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481.

作者簡介:

夏雪松(1996—),男,安徽宣城人,成都市雙流區四川大學法律碩士(非法學)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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