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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眾型經濟類犯罪的涉案財物處置機制形塑

2020-11-06 03:20徐沖
西部學刊 2020年18期
關鍵詞:權利救濟

摘要: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電信網絡詐騙、非法集資、互聯網金融犯罪等新型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大量涌現,為建立一套規范完備的涉案財物處置機制我國目前應探索“尊重人——保障權利”的涉案財物處置路徑和“管好物——保值增值”的涉案財物處置路徑,以建立一種新的涉案財物處置機制——“人+物”的雙軌保護模式。

關鍵詞:涉眾型經濟犯罪;涉案財物雙軌保護;權利救濟

中圖分類號:D925.2 ?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6916(2020)18-0076-03

一、背景及問題導入

近年來,為規范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確立較明確的處置標準和手段,有關部門針對涉案財物處置出臺一系列法律文件,和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共同組成刑事涉案財物處置機制,但弊病往往在實踐中凸顯,總的來說目前我國尚未建立一套較為規范完善的處置機制。涉眾型經濟類犯罪專指的受害人數量較多、與諸多不特定受害群眾有關的經濟犯罪行為,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其本質屬于經濟犯罪活動,直接危害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這一類犯罪行為的時間、空間、地域跨度大,涉案主體及被害者眾多以及涉案財物復雜、偵破審查難度大等等。如何處置附隨其案的涉案財物也成為了一個疑難問題。司法實踐中由相關機構“一扣到底”或偵查機關“一刀切”,這種行為在實施的過程中,社會輿論對其帶來直接影響,同時執法及司法的公信力也在一步步地遭受折損。

二、涉眾型經濟類犯罪涉案財物處置的現實問題——以三起典型案例為研究樣本

(一)案例展示

1.浙江吳英案

2009年10月29日,轟動全國的“吳英案”迎來了一審判決。被告人吳英以集資詐騙罪被浙江省金華中院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但吳英旗下的本色集團早在2007年2月10日就被東陽市公安機關立案調查,其位于東陽的所有門店也均被東陽警方控制,隨后本色概念集團被低價拍賣。該案于三年后因被告人上訴歷經了二審、維持死刑判決以及被發回高院重審。浙江高院于2012年5月21日重審認定,對吳英案的死刑判決無異議。至2019年12月,吳英案仍處在刑事申訴中,吳英本人也已服刑超過了12年,但對于該案涉案財物的處置,吳英及其家人一直存在異議。2012年11月27日,吳英案中上億房產賤賣案受到廣大群眾的關注,并且啟動重審。此外,該案件也屬于吳英集資詐騙罪外案,在法律層面定性為房屋買賣糾紛案。案發至今的十幾年間,吳英案的大量涉案財物被遺漏登記或不知所蹤。

2.安徽劉克勝案

2017年5月23日,桐城市工商聯原主席、桐城市總商會原會長劉克勝特大集資詐騙案在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一號法庭公開開庭宣判,被告人劉克勝被判無期徒刑。起訴書中劉克勝非法集資數額是38億多元,其中包括本金歸還29億元,利息支付1億元,實際導致的他人損失數額7億多元。劉克勝需償還集資詐騙案外的其他罪涉案財產共計1.6億多元。將劉克勝逮捕之后,桐城市組建民間非法金融的專門領導小組,并且設置針對資產處置的協調辦公室。在調查、資產處理期間,為了保證案件債權人在資產處置中的知情權、監督權、建議權,專門由債權人組成債權人代表委員會,然而債權人對于辦案機構與政府相關工作并不十分認同,從而致使后面債權人策劃了一系列的集體維權事件。

3.河南楊清河案

2018年5月,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楊清河犯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審判結果為無期徒刑,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全部個人財產。檢察院起訴書認定被告人集資規模達433億之巨。在該案判決后,法院表示除開已追繳在案的資金等依法處置,會將所得款項退賠被害人,繼續追繳剩余部分的贓款。因為被告人上訴歷經二審,但是所有涉案財產處置在社會中存在爭議。相關資料顯示,從一審判決到終審判決的這段時間,楊清河下屬超越集團中的一部分資產險些遭到處置。公安機關在偵查時,根據法律要求將企業集團、關聯企業名下所有涉案財產查封并處置,其中便包含王家嶺煤礦資產。經過河南省政府的調查發現,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20日曾經向處置辦提出委托處置函,委托處置函內容是將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資產,即王家嶺煤礦資產移交給處置辦代為處理。

(二)問題梳理

筆者看來,我國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中長期橫亙著一種失衡的價值排序,即“重人身、輕財產”以及“重實體、輕程序”的執法理念,將人身權利的訴訟優位于財產權利,而這種價值排序必然導致涉案財物也只有工具價值顯現。以上三個案例只是當前涌現的眾多財物處置亂象的縮影,現實中與之相關聯的涉案財物處置也因程序及標準的混亂而屢遭詬病。綜合看來,其體現的問題主要有以下三點。

一是財物界定模糊且缺乏標準。被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賬款贓物是什么性質?涉案財物涉及有利害關系人的該如何析分?現階段的執法機關在處理相關工作中主要采用“一鍋端”的方式,與被追訴對象相關的財產均被列入控制范疇,例如吳英案,東陽市公安局在第一時間查封了吳英本色集團旗下所有資產(此時吳英本人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其中不乏債權人合法轉讓或出賣的資產;又如楊清河案,不屬于執行對象的公司也被歸納到待執行行列中,例如楊清河岳父岳母的財產,而受侵害方多年來并未尋求到有效的追討其合法財產之途徑。

二是處置主體混亂且各行其道。當前實踐中處置涉案財物主要人員的命名方式多以“某專案組”的形式為主,政府內部黨政機關組建領導小組,由公檢法安排專門人員進駐,例如劉克勝案中,便組建了民間非法金融活動領導小組,該領導小組中設置資產處置協調辦公室,專門負責該案的資產處理;有的是公安機關主導,如吳英案,本色集團的大量房產及固定資產在吳英被逮捕前即被偵查機關控制,車輛及酒店甚至在審前就被低價拍賣處理。該做法弊病在于:涉案財物的所有權人或利害關系人未被告知且不知情財物處置的現狀;即使知情也面臨被各機關來回“踢足球”的窘境。

三是處置流程不嚴謹。涉案財物處置過程中,處置的時間有時是在公安偵查過程中展開,如上述吳英案,本色集團的車房被東陽警方控制期間遭遇低價拍賣,有些在審前階段,如劉克勝案;也有在二審判決到財產刑執行裁定之前展開,例如黎強案;或者不明追訴時效,例如許榮華案。從刑事拘留開始,直至最后終審判決,這一過程中的所有環節,被追訴人涉案財物均有可能被作為“疑贓從贓”“疑罪從罪”受到處置。

三、涉案財物處置機制形塑——“人+物”的雙軌保護模式探索

觀察近年來司法體制改革中關于涉案財物處置的解釋或意見,筆者發現其制度性的改進大體上是圍繞“人”和“物”兩主體來進行。例如,2010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逐步建立起的“被害人代表參與庭審制度”,賦予了被害人參與出庭庭審的權利,也可以參與對追繳財物的退賠和返還;2014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則通過確立“利害關系人參與刑事訴訟制度”保證了涉案財物的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以及訴權。為此筆者按圖索驥,從當前學術界圍繞“涉案財物處置”的探討中明確了共識,發現了無論是“程序性措施”抑或是“實體性措施”也都是圍繞“人”“物”著手,無不體現出“尊重人——保障權利”“管好物——保值增值”的處置理念。故當下實踐亦有必要從“尊重人”和“管好物”的價值觀念出發形塑處置機制,探索出一條“人+物”的雙軌保護路徑。

(一)“尊重人——保障權利”的涉案財物處置路徑形塑

人是享有財產權的主體,也是寫入我國憲法中尊重和保護合法私有財產權利的對象,因此在對涉案財物處置機制的頂層設計中也必須將“尊重人—保障權利”的理念凸顯出來,這也是在涉案財物處置工作中確立法治思維、重塑價值理念的體現。

1.統一法律概念,明確救濟權利的主體范圍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涉案財物有關規范性文件中,救濟權利主體范圍界限還比較模糊,其中案外人屬于權利主體外延的概念,利害關系人屬于權利性質的概念,對比發現利害關系人的概念范圍、內涵更廣,可以將救濟權利主體特點更加全面的概括。因此,立法角度的救濟權利主體也可以被定義為利害關系人,將法律概念統一。確定利害關系人范圍,對于利害關系人,可以將其界定在犯罪行為人、被害人、善意第三人、對涉案財物的合法債權第三人等范疇內。

2.完善審前返還,保障利害關系人的參與權

完善刑事涉案財物處置程序,必然要求利害關系人需要參與到審前返還階段,利害關系人要有充足的說理,從而凸顯程序的正義性。當前,我國現行審前返還涉案財物程序已經十分完善,借鑒日本與韓國的經驗,偵查環節可以創建審前返還涉案財物異議程序,未返還涉案財物時公安和檢察機關可以采用書面告知的形式,通知利害關系人,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利害關系人的異議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的結果馬上告知利害關系人。如果利害關系人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得出審查結果存有異議,便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法院監督公安、檢察機關的審查意見,以免審前返還涉案財物,危害到利害關系人享有的財產權益。

3.賦予利害關系人的復議、上訴救濟權利

現有刑事訴訟活動涉及到追究犯罪,司法機關對于刑事涉案財物處置適用范疇的拓展手段不合理,涉案財物權利人所享有的財產權利無法完全得到保障。筆者認為,為了對涉案財物權利人合法權益提供保障,建議將刑事涉案財物處置法律文書內容公開,尊重所有利害關系人享有的知情權;涉案財物強制措施、實體處分裁決這兩個方面,建議賦予其復議權、上訴權。利害關系人如果存在異議,便可行使這兩項權利。

(二)“管好物——保值增值”的涉案財物處置路徑形塑

以“物”為主體的涉案財物處置路徑產生在涉案財物被處置的審前階段及庭審程序中,首要是對涉案財物采取的強制措施在法律性質給出定性;其次為防止公安機關濫權,應以取證規范化為基礎強化涉案財物的審查認定;再是涉案財物保全體系的構造,以集中、統一、規范的科學管理確保財物的完整以及保值增值的要求。

1.明確涉案財物強制措施的法律定性

對于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建議在刑事強制措施中增加刑事涉案財物強制措施,以此體現出涉案財物強制措施作用,與刑事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一樣,設置相對嚴格的司法審批程序。例如,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強制措施這一章節劃分為“物”和“人”的強制措施。筆者認為,在立法實施的過程中積累實踐經驗,加強對保障人權的關注,為此在完善涉案財物強制措施的過程中,立法機關必然會對其加以重視,涉案財物強制措施在法律層面的重要地位、性質也會更加清晰。

2.規范涉案財物審前返還的程序細節

首要是展開涉案財物調查,詳細列舉財務清單,明確財物來源與使用方向,附加與之相關的法律文件和手續。明確財務性質、權屬之后,采用可行的保全措施。其次,依法查控所得涉案財物在取證后以固定相關證據為審前處置的重點,確保其滿足相應的證據標準,來保證控訴目的最終之實現。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需要嚴格認定涉案財物的證據價值,審查工作結束之后權屬關系明確,必須要追繳,并且決定是否需要查封、扣押、凍結。不管作出的決定如何,若獲得的新證據中顯示涉案財物不在查控范圍中,便要將刑事強制措施解除。對于提前處置不影響利害關系人財產權益及訴訟程序推進的,公、檢兩機關還有權決定予以提前返還。

3.豐富涉案財物的保全措施體系

美國制定的聯邦涉案財物沒收程序中,與財產保全相關的措施,值得我國參考或借鑒,聯邦法律要求聯邦執法機關作出沒收裁定前,各州法院按照調查所得信息采取涉案財物的保全措施。其一,采取財產管制措施。法院及時發布指令、禁制令,財物占有人必須及時繳納保證金,或是指定管理人指出不轉讓、不消耗財產價值的承諾;其二是未決訴訟提示,即聯邦法院在執法機關申請下對不動產可能被沒收的事項進行公告,并于不動產登記處加以標記;其三是訴訟中間出售,即法院根據檢察院申請在擬沒收財物有價值損耗可能性下,允許檢院出售財物以保全其價值。我國目前的財物保全措施僅僅是一種扣押措施的變通執行方式,并在執行主體、啟動方式及處置程序上弊病重重。故我國應在“剝奪型”措施的基礎上,再創建較為緩和,且不剝奪權利人對于“物”的占有權、使用權的保全措施,以維護財物的最大效用及價值。

結語

西方法諺:“無獨立財產則無獨立人格”,由此可見財產權對于人們而言的重要作用,“平等保護公有制經濟與非公有制經濟”更加是保護產權的根本方向,與市場經濟秩序、社會環境的穩定發展有直接關系。刑事訴訟對于涉案財物的正確認定與處理是非常重要的工作,除了關系到定罪量刑外,也彰顯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等主體財產權益保護的重視。所以,優化涉案財物處置機制,建立科學規范的處置模式,破除我國刑罰長久以來“重人身、輕財產”的傳統觀念,重塑兼合“尊重人”及“保護物”的涉案財物治理理念,這是當下我國司法體制改革亟需關注的重點,這是人民群眾對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和提高執法公信力的現實呼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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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林.刑事涉案財物處置問題研究[D].杭州:浙江大學, 2018.

作者簡介:徐沖(1994—),男,湖北武漢人,單位為湖南工商大學研究生院法管學院,研究方向為刑事訴訟法。

(責任編輯:李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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