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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標準的認定

2020-11-28 07:20周玲
新絲路(下旬) 2020年12期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

周玲

摘 要: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要素與核心標準在于考察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從法律概念的要素分類上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屬于記敘性的要素,其內涵和外延的確認需要借助價值判斷進行解釋。本文以案例提取問題為導向,從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基礎、認定方式、舉證責任分配角度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認定標準進行分析。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基礎;認定方式;舉證責任

我國婚姻法第17條及《民法典》第1062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工資、獎金和其他勞務報酬…”宣示夫妻共同財產制婚姻關系的基本財產制度,在此基礎之上,婚姻關系中所負債務在原則上也是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的。為應對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以三個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解釋。按照三個解釋精神,判斷是否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要素與核心判斷標準是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從法律概念的要素分類上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屬于記敘性的要素,其內涵和外延的確認需要借助價值判斷進行解釋。本文以案例中提取出的問題作為導向,從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基礎、認定方式、舉證責任分配角度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進行分析。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1:馮某訴馬某與蘭某民間借貸糾紛案。馬某與蘭某于2010年3月結婚。馬某在婚前一個月以其婚前個人財產與馮某合伙經營。經營6年后,馬某與馮某解散合伙,清算確定馬某欠馮某合伙收益200萬元,馬某據此向馮某出具200萬元的借條。此后,馬某與蘭某協議離婚。因馬某未支付200萬元,馮某遂以該借條起訴,請求確認該債務為馬某與蘭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并由蘭某與馬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蘭某與馬某抗辯稱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合伙經營是馬某個人行為,所獲利益未用于家庭共同開支,該債務應為馬某的個人債務,蘭某不應承擔責任。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蘭某、馬某雖主張實行分別財產制,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馮某明知,也未能舉證證明蘭某未從合伙收益中獲益,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2:王某訴李某與張某合同糾紛案。李某與張某于2008年3月結婚,婚后生育一女。2011年10月,二人因感情不合分居,生育之女由其母李某撫養,張某與案外人何某建立男女朋友關系并同居。2011年12月,張某開設一家便利店,并與何某之表妹王某簽訂長期供貨合同,并約定貨物尾款在次年6月結算。2012年6月,張某的便利店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尚欠王某貨款20萬元無力支付。王某了解到張某與李某尚未離婚,即以張某和李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認定該筆貨款系二人婚姻期間的共同債務,由張某和李某共同償還。李某辯稱,二人在張某實際經營便利店之前即分居,經營便利店是張某一人行為,李某既未出資或者參與經營管理,也未從便利店的經營中獲益,而且王某系何某表妹,對于張某與李某長期分居的事實是清楚的,因此經營便利店產生的債務應為張某個人債務,李某不應承擔責任。

以上兩個案例都是涉及夫妻一方經營行為產生的債務,屬于實務中常見且爭議較大的類型。梳理部分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判決,可以發現法院通常采用標的用途認定、推定共同使用以及兼采上述兩種方式認定的裁判思路進行認定。但無論何種裁判思路,均殊途同歸地指向論證債務標的是否“用于共同生活”這一關鍵事實。具體而言,即是從債務的責任基礎、界定標準、清償責任范圍和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入手進行分析論證。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基礎

1.夫妻共同財產制、共同債務制是認定基礎

根據我國現行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的規定,除雙方約定分別財產制度及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等特殊情況以外,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雙方所獲得的財產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在婚姻關系中,一方的經濟行為往往以家庭整體利益為目的,其意思表示往往能代表為形式上實際參與的另一方夫或妻,正是基于此,我國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債務,除法定情形外,均應認定為夫妻共負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夫妻共同債務的一般認定方式

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制這個基礎,對于婚姻家庭中常見、常發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一般做法,在日常家事代理、表見代理等明顯或者讓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舉債行為系為實現家庭共同利益的,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為在社會一般理解的家事范圍內,夫妻中任何一方基于與對方特殊的身份關系而能對婚姻關系外的第三人形成相互代理權,一方以個人或雙方名義處分共同財產,如果并未超出一般人對夫妻處分權的理解,另一方就不能以該行為未經其同意而主張無效。此種做法是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應有之意。但對于明顯違背共同生活意圖、社會倫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如婚外情、包二奶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產生的債務均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此例外規定并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補充規定中列明的“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其范圍更為寬泛。

3.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

同樣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制基礎,夫妻共同債務類糾紛案件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秉持無相反證據即為共同債務的論證方式。根據現行法律,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由否認共同債務的婚姻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即《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第一款之規定;一種是規定由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3條之規定。上述案例1中,審理法院即是適用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的方式,首先推定為當然的共同債務,因其不能提供相反證據而令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對其主張不予采信。而在案例2中,因債權人王某與張某之間的特殊關系,應認為其對于張某與李某長期分居的事實是明知的,因此應使用第二種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認為李某與張某間債務屬于“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其主張系張某與李某夫妻共同債務的,應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證明該債務利益系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經營行為或者證明另一方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如其不能舉證,則承擔舉證不能責任,審理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三、現行法律規定的缺憾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對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除兩種特殊情形外規定一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公布后即因因過于注重保護債權人利益而忽視婚姻中未舉債配偶一方利益而廣受詬病。此后,最高院出臺《夫妻債務糾紛解釋》,增加了當然否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容,看上去在利益分配上相對均衡,但如考慮到我國有數量龐大的家庭婦女并不參與家務以外經濟活動的家庭結構的實際,會發現此類法律規定對家庭婦女來說會導致事實上的不公平。

以日常家事行為為例,按照現行法律及實務中的做法,夫妻一方從事日常家事行為所負擔的債務一般都是當然地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邏輯起點在于認為日常家事行為不但價值較小,而且往往都是與家庭共同生活緊密相關。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日常家事行為的內涵也在擴大,不僅僅限于價值較低的柴米油鹽等簡單消費行為,可能還包括旅游、保險、教育等價值相對較高的經濟行為。而對于主要承擔子女教育、家庭照顧的家庭主婦而言,對于保險、教育等價值提升型支出參與度往往較低,特別是在婚姻不能繼續存續的情形下,其從上述行為中獲益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如果仍要求其對此類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質上會產生利益分配不均衡的后果。而且家庭婦女在經濟上往往處于弱勢,讓其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也會進一步加深其經濟上的困境。因此,如何從我國家庭關系的實際出發,盡可能平等地保障婚姻主體在婚姻中的利益,需要立法的進一步精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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