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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間接侵權責任形態的反思與重構

2020-12-02 05:19路藝嘉
法制博覽 2020年17期
關鍵詞:侵權人專利權要件

路藝嘉

北京化工大學文法學院,北京 100020

近年來,專利間接侵權案件頻發,如何建立并完善間接侵權制度引起廣泛關注。一些學者將對間接侵權的研究焦點集中在了間接侵權的成立要件上,著重討論了間接侵權構成要件中的主觀要件以及客觀要件,尤其是對間接侵權從屬性的問題做了詳細的論證;[1]另一些學者則提出了在間接侵權中適用共同侵權制度而引發的問題,對現行司法解釋中適用幫助與教唆侵權提出了質疑。[2]這些理論研究的成果為專利間接侵權制度在我國的確立指明了方向,但對于間接侵權責任形態還需要進一步討論。本文對當前立法中間接侵權適用連帶責任而在實踐中所引發的問題進行分析,并結合比較法論證間接侵權承擔單獨責任的合理性,對間接侵權的責任形態提出新的思路與建議。

一、專利間接侵權責任形態的現狀與困境

當前專利間接侵權僅在司法解釋中有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則分別規定了構成幫助侵權與教唆侵權的具體行為以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權利人的要求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九條幫助或教唆侵權的規定來確定侵權責任。從現有立法來看對間接侵權的責任形態的規定主要依據的是《侵權責任法》中教唆與幫助侵權,間接侵權責任形態也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八、九條對教唆、幫助侵權所承擔的連帶責任。

但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連帶責任,忽略了專利間接侵權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情況,即直接侵權人由于人數過多或身份不明等原因而無法承擔責任,僅間接侵權人單獨承擔侵權責任的情況。具體而言,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已經從集中化、專業化向分散化、業余化發展,一項侵權行為往往由多人共同完成,并且直接侵權行為多發生在產業鏈末端和消費者領域。[3]專利間接侵權更是如此,當間接侵權人為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提供技術、服務或關鍵零件或教唆直接侵權的人時,直接侵權人常為消費者,人數較多且難以逐一調查。與直接侵權人難以追究責任的狀況相比,間接侵權人通常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且方便尋找,使得權利人更愿意向間接侵權人追究損害賠償責任并得到足以填補損害的賠償,此時間接侵權人承擔的責任名義上是中間責任,而實際上間接侵權人單獨承擔責任且難以追償時成為了事實上的最終責任。

因此,在這樣的特殊專利侵權的責任承擔形態這一問題上若仍然堅持統一適用連帶責任的規定,便顯得有些“名不副實”,甚至會對確定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造成一定影響。若直接侵權人人數過多,但在審理中仍使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則應按照直接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對損害賠償進行確定,但這些情況下直接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難以直接證明,更難以此為依據確定連帶責任的損害賠償額以及進一步劃分直接侵權人與間接侵權人各自的責任范圍。

二、專利間接侵權單獨責任之合理性

(一)專利間接侵權的責任形態的比較法經驗

美國專利間接侵權制度起源于共同侵權制度,經過從普通法向成文法的變遷而逐漸獨立化。①[4]《美國專利法》的第271條(b)規定了輔助侵權與引誘侵權。這與美國在《侵權法重述(第二次)》中876條所規定的教唆或幫助侵權具有明顯差別,間接侵權中的輔助侵權或引誘侵權的構成要件上均只強調了間接侵權人的主觀故意,而沒有要求間接侵權人與直接侵權人必須具有共同故意,在責任形態上間接侵權人承擔的是單獨責任,而并非共同侵權中幫助與教唆侵權人與直接侵權人承擔的連帶責任。[4]

從成文法對間接侵權的規定可以看出,美國專利間接侵權制度實際上已經獨立于共同侵權,在責任形態上間接侵權人承擔的是單獨責任,其司法實踐中也有大量案例證明權利人僅起訴間接侵權人時,法院在確認直接侵權已經發生,并且間接侵權人構成責任成立的要件后,直接判決間接侵權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而不再討論其與直接侵權人的連帶責任。如Lucent Technologies Inc v Microsoft Corp案的判決中,微軟公司Outlook軟件中的日期選擇功能侵犯了朗訊的專利,并將該功能設置在其Outlook的應用中進行銷售。法院認為軟件的購買者將軟件安裝到電腦并運行使用該侵權功能時,即構成了對原告朗訊公司專利的直接侵權,結合被告的主觀態度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了間接侵權并令被告承擔了侵權責任。[5]

德國專利間接侵權主要規定了輔助侵權,而教唆侵權為例外情況?!兜聡鴮@ā返?0條中的前兩款規定:(1)專利權的效力還在于,如果第三方知道或者根據這些發明的手段顯然適合和意圖用于該發明的情形,未經專利權利人同意,行為人不得在本法效力范圍內將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征提供或許諾提供給除有權利用該發明之外的第三人;(2)如果上述行為針對的是通??色@得的普通產品,則本條第(1)款不適用,除非第三方誘使被提供人實施第9條第(2)款所禁止的任何行為,[6]因此當間接侵權構成第10條第(1)款所規定的輔助侵權時,間接侵權人構成獨立的侵權,其承擔的責任也為單獨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德國專利法》第10條第(2)款所規定當提供的物品是涉及日常交易的普通商品時,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按照教唆侵權處理,此時的教唆侵權與《德國民法典》中的教唆侵權規定相同,教唆人被視為共同侵權人,與直接侵權人承擔相同的責任。[7]由此可以看出,德國專利間接侵權中以獨立的輔助侵權為主,參照共同侵權的教唆侵權作為補充,而輔助侵權中間接侵權人承擔的是單獨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當前我國專利間接侵權主要在司法解釋中予以規定,出售專門用于實施專利的材料、設備、零部件、中間物等以及積極誘導他人實施了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實際上與美國等國家訴訟規定的輔助侵權與教唆侵權是類似的。從美國與德國專利間接侵權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國際上對于間接侵權更傾向與將其作為獨立的侵權行為予以規制,并使間接侵權人承擔單獨責任。比較法上的經驗給予我們解決責任形態這一問題的新思路,即借鑒域外經驗,使我國專利間接侵權承擔單獨責任,從而使實踐中確定間接侵權的責任的過程更為清晰明確。

(二)權利擴張的合理性

專利間接侵權承擔單獨責任,實際上是允許間接侵權行為單獨構成對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是對專利權內容的擴張。在知識產權的發展中,知識產權的保護客體、權利內容、權利受保護的期限等方面都在科技進步與社會發展的影響下經歷了擴大或延長的過程。[8]利用知識產權的途徑與技術不斷更新,產生了更多依靠知識產權獲取利益的方式,其中便包含了專利間接侵權所規定的出售專利的專用材料或零件以及為生產經營目的誘導他人侵犯專利權而從中獲取利益的行為。專利間接侵權人無論是提供實質性幫助還是積極教唆,對于直接侵權的發生均具有較大的控制力,并且通過間接侵權行為獲取了較大的經濟利益,對知識產權保護構成了障礙。因此將專利間接侵權納入權利保護的范圍內,使間接侵權成為獨立的侵權行為被規制,不僅幫助權利人得以更快速且便利的獲得填補其損失的合理賠償,也更符合當下專利間接侵權案件的實踐情況。

三、小結

無論是從對域外專利間接侵權立法的學習與借鑒,還是從責任形態理論與實踐來看,將專利間接侵權的責任形態從連帶責任轉為單獨責任都具有合理性與可行性。專利間接侵權承擔單獨責任不僅可以應對實踐中出現的僅間接侵權人可以承擔責任時適用連帶責任“名不副實”的情況,也為實踐中無法判斷直接侵權人與間接侵權人共同意思聯絡與主觀態度時,缺乏共同侵權條件而無法適用連帶責任的困惑提出了新的解決方案,同時對責任形態的明確也有助于在間接侵權案件的審理中,更合理的確定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

注釋:

①美國專利間接侵權第一案Wallace v.Holmes案中,法院在審理中運用了共同侵權理論.何培育,蔣啟蒙.回歸抑或超越:專利間接侵權與共同侵權理論之辨[J].知識產權,2019(05):46-5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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