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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合同根本違約的認定問題

2020-12-07 04:15錢鑫
魅力中國 2020年6期
關鍵詞:協議書委托人婚戀

錢鑫

(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民二庭,浙江 臺州 317200)

【裁判要旨】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案情】

原告:某婚慶公司

被告:裘某某

法院審理查明:裘某某委托某婚慶公司介紹配偶,2018年6月23日,雙方簽訂《婚戀服務協議書》一份,約定服務期限為一年,單次服務收費298元,會員300元一年,雙方訂婚或結婚,委托方需在定親日前15天一次性交納6800元,逾期按照10%/天收取滯納金。裘某某向某婚慶公司支付了300元會員費。案外人葛某某委托某婚慶公司介紹配偶。2019年2月1日,某婚慶公司安排葛某某與案外二男子相親,同時安排裘某某與案外另一女子相親。相親活動結束后,裘某某與葛某某因共同朋友相識并留下各自的聯系方式。期間某婚慶公司未提出介紹裘某某與葛某某作為相親對象,也未向裘某某提供葛某某的信息。2019年5月3日,裘某某與葛某某舉行了婚禮,某婚慶公司紅娘應葛某某之邀作為伴娘參加婚禮?,F某婚慶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裘某某支付婚戀介紹費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360元。

【審判】

T縣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原告某婚慶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第一,關于本案雙方簽訂《婚戀服務協議書》的合同性質問題?!痘閼俜諈f議書》中某婚慶公司的主要義務為通過舉辦交友相親等活動幫助裘某某尋找到合適的配偶,而裘某某則需支付會員年費并在尋得配偶后一次性支付6800元。有觀點認為,婚戀協議屬于居間合同,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被榧s本身屬于契約,某婚慶公司舉辦交友相親等活動系提供男女雙方訂立婚約的媒介服務,故《婚戀服務協議書》屬于居間合同。法院最終并未完全采納此種觀點,理由是居間行為本質屬于商事行為,委托人最終訂立合同亦是商事行為,而男女雙方結婚不能等同于商事行為中簽訂合同的行為。結婚不僅僅約束男女雙方的財產權益,也約束部分人身權益,故不能將結婚登記完全等同于簽訂商事合同,自然也不能將為其提供媒介服務的某婚慶公司認定成居間人。但是,從本案《婚戀服務協議書》的內容看,與我國《合同法》分則當中的居間合同最為類似,《合同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故《婚戀服務協議書》可以參照居間合同的規定。

第二,關于被告裘某某是否應當支付給婚介所婚戀介紹費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娱g人負有如實報告的法定義務,強調的是居間人在履約過程中必須遵循誠實信用,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等義務。雖然裘某某、葛某某均系某婚慶公司的會員,出席某婚慶公司舉辦的交友活動增加了彼此接觸的概率,但是某婚慶公司分別向裘某某、葛某某介紹了各自的相親對象,二人在各自的相親活動結束后,于同一場合自行結識并交換了聯系方式,故某婚慶公司并未明確向裘某某報告與葛瑩瑩訂立婚約的機會。根據某婚慶公司與葛某某的聊天記錄,某婚慶公司告知葛某某:“所以我覺得你們不合適”,“后來那女的說他欠了不少賭博債”,“想用婚禮收錢還”,“不適合結婚”,“結婚完會發現有很多矛盾的”,“有風險你知道嗎”,“所以我不太贊同”,上述言論不僅無助于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反而可能降低訂立婚約的可能性。某婚慶公司向葛某某提供未經證實的信息,其行為違背了《婚戀服務協議書》中“介紹異性見面,力促乙方求偶成功”這一合同目的,損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構成根本違約,故對其要求裘某某支付婚戀介紹費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36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評判無名合同根本違約的現實標準問題。如何科學地評判根本違約行為的“量”與“度”對于案件能夠公平合理的解決就顯得至關重要。所謂“量”的判定,是指對于違約一方違約程度的認定,例如上述案例中,某婚慶公司紅娘在與男方溝通的過程中,多次發表了不當言論,法官需要對這些言論的數量、內容、發表言論的場合等進行量化審查,綜觀全案案情,我們認為本案判定某婚慶公司根本違約更符合法理與情理。第一,紅娘對于裘某某、葛某某互有好感的事實是明知的;第二,紅娘多次、反復發表了不利于裘某某尋求配偶的言論;第三,紅娘所發表的言論未經核實。如果允許提供婚戀交友的服務機構肆意散布不利于委托人的不實言論,將不利于營造有序、健康的婚戀市場交易環境。所謂“度”的判定,是指對于合同目的的認定。雖然合同法中明確運用了“合同目的”的概念,但其內涵卻仍無定論,有學者認為“合同目的”是當事人通過訂立合同的行為所想要得到的結果。我們必須承認把握主觀目的確實存在諸多因素的羈絆,理性的做法應是法官根據案件的客觀情況進行裁斷,就本案而言需要圍繞合同約定綜合評判合同目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需要在合同約定的合理限度內行使,如果脫離合同,僅僅依靠自己的主觀臆斷判定合同目的,顯然容易陷入“形而上”的認知誤區,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被改判的風險。本案合同之目的在《婚戀服務協議書》中有明確約定,即“介紹異性見面,力促乙方求偶成功”,實際履行過程中,某婚慶公司及沒有介紹葛某某與裘某某見面,亦沒有力促裘某某求偶成功,顯然履行不符合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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