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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瑕疵出資股東表決權限制制度研究

2020-12-09 05:42葉鴻韻
山東青年 2020年11期
關鍵詞:公司法

葉鴻韻

摘 要:《公司法》修訂以來,在促進資本市場繁榮發展的同時,也為規制股東權利行使提出了更大的挑戰,由于對瑕疵出資概念的界定及表決權限制的相關立法尚不完善,在實踐中引起了諸多爭議。由此,本文首先對瑕疵出資和股東表決權的概念予以厘清,接下來分析表決權限制制度的現況,最后嘗試從內外規制兩個層面對完善表決權限制制度提出建議。

關鍵詞:瑕疵出資;股東表決權;公司法

一、表決權與瑕疵出資的界定

(一)表決權的定義及法律性質

公司兩權分離是主要的表現形式,即“所有權與控制權相分離”。股東受限于經營與管理的渠道較窄,主要僅靠股東會及股東大會兩種,表達方式即是“表決權”。股東表決權在公司治理和運營之中具有不可比擬的地位,其核心內容是股東可以進行真實的意思表示表決權,以此決定公司某項議程的最終走向的重要權利。

依獲利受眾的不同,可分為自益權(beneficial right)和共益權(common benefit right)。自益權是指可以給股東自己帶來相關利益的權利,共益權是指公司和全體股東均可獲利而行使的權利。股權亦可分為固有權(inherent shareholders right)和非固有權(non- inherent shareholders right)。固有權又稱法定股東權,是指非經股東許可,不能被公司章程任意限制或剝奪的權利。反之,則為非固有權,又稱可剝奪權,如通過公司章程的規定,來限制或禁止股權轉讓。

(二)瑕疵出資的定義及分類

查閱《公司法》及有關的司法解釋,并未對“瑕疵出資”進行明文規定。學術界較為普遍的認為,瑕疵出資是指由于股東出資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規定,而導致財產義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對瑕疵出資形式應作廣義理解,筆者將瑕疵出資劃分為四種形式:1、完全未履行,指股東根本未出資,包括拒絕出資、虛假出資等;2、未完全履行,指股東未足額出資,僅部分出資;3、履行不適當,指出資形式、時間等未依法依規;4、抽逃出資,指股東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轉出,或者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三)瑕疵出資的影響

雖然瑕疵出資不必然影響股東資格,但如果不對“無期”或“遠期”認繳資本很多的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將出現公司的控制權掌握在未實繳出資的股東手中,有悖于資本多數決原則的本來義理,自益權和共益權會發生重疊現象。從已有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表決權并非絕對不可限制和剝奪,例如《公司法》分別限制了對外擔保利害關系人的表決權、公司自持股的表決權和關聯董事表決權。

二、表決權限制的現狀及困境

(一)表決權限制的學術爭議

1.國內流派之爭

學界普遍認同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應當受限,對于“應該限制到何種程度”就存在不小爭議:“肯定說”認為表決權是共益權,若不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的表決權進行限制,將違背風險與利益一致原則;“否定說”基于分類限權的模式將表決權歸于固有權和共益權之列,據此認為表決權和知情權一樣,不得被限制和剝奪。

對于“出資比例”及表決權限權份額標準,也存在爭議:“實繳說”主張表決權具有可分性,只能按照實際出資比例享有;“認繳說”最大依據是《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股東并非基于實繳出資而取得股東資格,因此在獲得完整股東資格后,權利的享有不應以實繳出資為限;“折衷說”認為在全體股東都為認繳出資時,則股東按認繳出資的表決權份額被限制,在公司存在實繳出資的股東時,那么其喪失表決權。

2.域外制度考察

日本《商法》在2001年前,嚴格遵守一股一權原則,表決權受限制股份的總數可以達到發行股份總數的1/2。此外,日本《公司法》在第308條第2款明確規定,公司對自持股喪失表決權,這種限制算是較為嚴格。

在歐盟,對于股東表決權的限制和約束性協議而言,各成員國的出發點均是基于一股一票原則。在德國,對表決權的限制有些是非常剛性的,如規定自我交易中個人充當自己事務法官的表決權限制,股東在兌現支付后就可以取得表決權。在法國,一股一票原則同樣適用,但是優先股和公司自持股被排除,對表決權的強制性限制則與德國成文法的規定相反。在英國,原則上不存在對表決權的限制,只在少數票欺詐的極端情況下存在事后審查制度。

(二)表決權限制的立法實踐及問題

1.《公司法》第42條

根據《公司法》第42條,允許公司通過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表決權的行使,使得公司在自治的范圍內實現出資與表決權的適度分立。依照文義解釋,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采取不按持股比例或一人一票的形式重新分配表決數,這樣來看,其本質上是限制了部分股東的表決權。依照法理學中對于法律原則的描述,作為法律原則的同股同權屬強制性規范,那么公司章程對表決權的另外規定是否需要被限權的股東同意,公司法并未對此作出解釋。

2.《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雖然提到了公司對瑕疵出資股東權利限制的形式和范圍,但仍然存在一些不明確之處:第一,采列舉式立法模式,對受限制的權利范圍解釋不夠清晰,表決權是否屬于“等”字之列存在較大爭議;第二,如果僅僅依靠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的方式進行限權,瑕疵出資股東認為該限制無效才不會被法院支持,其他股東和公司的救濟渠道將變得十分狹窄。

三、完善表決權限制制度的構想

(一)外部控制機制

1.完善相關立法

基于資本多數決原則,這種管控實際上影響了公司的利益取得,亦即公司的財產權,故表決權實質上是一種控制權,兼具有保障股東自益權與共益權行使的功能。因此,《公司法解釋(三)》第16條的受限制的股東權利范圍不應僅被限制于自益權范圍內,應當允許公司通過自治方式限制瑕疵出資股東表決權,將表決權明確納入限權范疇。

2.健全配套制度

表決權限制制度作為一項股權救濟制度,健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可以通過對公司章程及時予以公開,由于缺少法律的強制規定,有關信息披露的軟法往往缺少執行力,對此,可以考慮引入獎懲制度,建立公司信息評價系統,對持續公開披露信息的公司予以稅收減免,而對虛假披露的公司及時進行懲罰,改善公司信息披露現狀,促進資本市場的成熟發展。

(二)內部控制機制

1.公司章程

公司作為擬制主體的法人,其自治的重要表現就是公司章程,這一規范公司、股東、董監高的“公司憲章”,成為公司內外部發生糾紛訴諸司法解決時法院在事實及規范層面關注的重要內容?!豆痉ā窔w根到底是民商法,更多的是體現意思自治精神。公司章程可通過發起人簽字對瑕疵出資股東和完全出資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由于初始章程反映了全體股東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并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2.股東及股東會

同時,公司股東應恪守信義義務??毓晒蓶|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適當的注意管理公司以避免損害公司利益。在公司控股股東存在瑕疵出資的情況下,應時刻履行自己的注意義務,以公司利益為核心,勤勉善意的行使自己的權力。在實務操作中,為了避免爭議出現限權無所依據的情況,公司還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來修訂公司章程對瑕疵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且須修改公司章程或者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對瑕疵出資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以獲得法律依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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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石徐昊:《我國公司社會責任信息披露制度構建研究》,《吉林工商學院學報》2019年第1期。

(作者單位: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江西 南昌 33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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