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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主體擴容后對立法重復的重新審視

2020-12-14 04:08
南華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20年2期
關鍵詞:上位法立法法惰性

吳 玉 姣

(福建江夏學院 法學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恢復地方立法40年來①,立法重復問題一直飽受詬病。在筆者的閱讀范圍內,雖然學者們意識到應該辯證地看待地方立法重復問題,但沒能劃定統一的概念范疇,鑒別的標準也大多比較空洞籠統,而少數幾個較為具體的方案又不能起到實質性的判別作用。在筆者看來,比較科學的分類應該是,地方立法重復按照立法者的主觀態度,分為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和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其中,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理應避免,但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應當得到包容。另一方面,2015年3月修正的《立法法》新增了244個②主體享有地方立法權③,截至2019年1月1日,新增的244個地方立法主體中已有243個④立法主體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已得以確定。筆者通過對中國法律法規信息庫進行相關統計得知,這些新增的地方立法主體已出臺立法程序性地方立法206部,針對實質內容的地方性法規700部。這一事實表明,隨著地方立法主體的急劇擴容,不僅地方性法規的數量極速上升,針對同一事項存在上百部地方性法規的情況勢必也會出現。在此背景下,地方立法重復范疇的界定,以及地方立法重復能否避免,怎樣防止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如何讓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得到包容等問題都有必要重新予以審視。

一 地方立法重復的范疇界定

關于何為地方立法重復,學者們的界定比較混亂,既沒有統一劃定范疇的標準,對于地方立法重復范圍的限定,很多時候在同一界定視角下也不見得一樣。如有學者認為根據被重復的主體不一樣,地方立法重復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地方立法對上位法的重復;第二類是同一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后法”對“前法”的重復[1]。而在同一界定視角下有學者卻認為地方立法重復應該包括地方立法對上位法的重復以及地方立法對其他同類地方立法的重復[2]。另外,對于地方立法的所指向對象,學者們也有各自的理解。有學者認為地方立法指的就是地方性法規[1],有學者則將地方立法的范圍限定為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2],還有學者將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統稱為地方立法[3]。再有,根據地方立法重復的對象差異,有學者將地方立法重復分為內容方面的重復和結構形式方面的重復兩種類型[2]。更有學者,將未考慮本地政治、經濟和文化狀況而在內容上直接使用其他法律文件的條款以及在形式上套用其他法律文件的章節結構的情形均定義為地方立法“抄襲”[4]。

在總結前人研究的基礎上,筆者認為首先應該舍棄地方立法“抄襲”的定義,而采用地方立法重復這一概念。因為從詞性方面看,“抄襲”一般來說是貶義詞而“重復”是中性詞,在界定概念時帶入價值判斷已是不妥,何況還有些地方立法重復是必要的且不可避免的。其次,筆者認為被重復的主體不包括同一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前法”,因而僅限定為上位法以及同類地方立法。原因在于,重復同類地方立法的內容與重復上位法的內容和在性質上是沒有區別的,特別是在地方立法主體急劇擴容的背景下,相較于對上位法的重復,對同類地方立法的重復將會明顯增多。故此,為有效規制地方立法重復,不管被重復的主體是上位法還是同類地方立法,都應該包含在地方立法重復的范圍內。但是同一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后法”對“前法”的重復就好比論文寫作中的“自引”一樣是無可厚非的,故應該予以排除。至于地方立法所指向的對象,筆者認為只包括地方性法規[5]。另外,也已有學者專門撰文論述不宜肯定“地方政府立法說”[6],在此不再贅述。最后,筆者認為在立法實踐中每一部法規的具體結構幾乎都是由編、章、條、款、項、目,以及由總則、附則、法律責任等其中的一項或者多項組成,如果憑此界定為結構形式方面的重復實為不妥。而如果是因為結構中的內容所造成的重復,那么則應該歸屬于內容方面的重復。概言之,地方立法重復是指地方立法機關在制定地方性法規時,在內容(或同一事項)方面與上位法以及同類地方性立法存在重復的情形。

二 地方立法重復能否避免的判定

學術界對于地方立法重復的態度一直以來傾向于否定,不過盡管如此,還是有不少學者認為地方立法重復不可避免。如唐孝葵主編的《地方立法比較研究》中就簡明扼要地表示,地方在立法時一般不必再重復規定國家法律已經規定的東西,但為了法規的完整性,法律中的一些原則規定可以寫進地方性法規[7]?!兜胤搅⒎ú槐匾貜偷恼J定與應對》一文幾乎通篇都是在批判地方立法重復,但作者也對其所認定的不屬于不必要的重復立法情形進行了包容。作者認為對上位法立法目的的重復,對上位法法律原則的重復,對上位法法律規則中前提條件的重復即適用范圍、主管機關、名詞(術語)含義、但書條款與除外條款等[1]可以排除在地方立法重復的范圍之外?!读⒎ǚā沸薷那叭珖鴥H有49個市擁有地方立法權,在此情形下,尚且還有學者表示應該包容地方立法重復中的原則性規定、立法目的等極少數內容,那么在地方立法主體急劇擴容的背景下,對地方立法重復的寬容度更應該有所提升。理由如下。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全國所有設區的市以及東莞、中山、嘉峪關、三沙4個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共293個主體享有在三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即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截至2019年1月1日,這293個地方立法主體中,僅有1個地方立法主體未確定行使立法權力的具體時間?!傲⒎ㄈ绻軌蚩紤]并抓住下述因素的一切聯系及其相互關系,就能達到完善地步。這些因素就是國家的地理位置,領土面積,土壤,氣候,居民的氣質、天賦、性格和信仰?!盵8]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各地的風土人情或多或少地存在著共同問題,因而在立法方面也必然有重合之處,因此當地方性立法主體急劇擴容到至300個市以后,由于純屬巧合的原因導致地方立法重復的情形大有可能存在,這誠屬偶然中的必然。另外,地方立法重復現象曾主要存在于不同省份的市之間,而地方立法主體急劇擴容后,地方立法重復現象不只存在于不同省份的市之間,也很有可能存在于同一個省份的市之間,這樣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差異性必然也會隨之減少,地方立法之間的可借鑒性增強。因此,應該以謹慎的態度對待地方立法重復問題,對于合理之處,不但應該弱化對這一問題的批判,而且還應該持更多同情和寬容的態度。

地方立法的實踐也進一步驗證了上述觀點。通過檢索中國法律法規信息庫,筆者統計得出,已出臺的700部實質性地方立法中,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為主題的地方性法規多達67部,飲用水水源保護為主題的地方性法規多達48部,城鎮綠化為主題的地方性法規多達42部……再有,關于立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規也已出臺206部。毫無疑問,這百來部法律或多或少都有些一致的地方,何況其內容還是關于程序性的規定,這樣一來重復率只會更高。這樣的地方立法重復實則是無法避免的。

三 地方立法重復的分類辨別

雖然大多數學者都試圖辯證地看待地方立法重復這一問題,但沒能對地方立法重復問題進行清晰明確的分類。早在1994年,周旺生出版的《立法論》中就區分了不必要的重復,認為地方立法應該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可以借鑒外地經驗,但要“消除不必要地照抄、重復法律、行政法規和照抄、轉抄外地規范性法文件的弊病?!盵9]只是何為不必要的照抄、重復和轉抄,作者并沒有進一步的說明。2003年,李林所著的《走向憲政的立法》一書中,參照版權法的相關原理,限定了地方立法重復中“必要而合理”的內容,包括三種情形:(1)作為下位法的立法依據而引用上位法的有關條款;(2)作為下位法的適用依據或適用條款而引用上位法的有關規定;(3)上位法規定必須由下位法援引規定的內容。該書還規定重復的數量為“以不超過法律文本總字數的20%為宜”[10]。2014年,《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復的認定與應對》一文給出了認定立法不必要重復的標準,有沒有改變在于前提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個要素中的任一要素,是衡量一個法律規則的特質重要依據,但文章只簡單把地方立法重復劃分為必要的重復和不必要的重復。雖然作者也列舉了不必要重復的幾種類型,如完整重復和部分重復、直接照搬和肢解拼湊、明顯重復和隱性重復、主動重復和被動重復[1],但在筆者看來這種分類還是比較含混。此外,還有學者批判對地方立法重復進行必要性重復和不必要性重復的劃分,認為“對立法目的、法律原則等的重復,仍然屬于不必要重復?!盵11]不僅如此,該作者還運用逐條比對法條文字的方法,通過法條中文字重復的百分數來認定該法條的內容是否重復,以此來統計地方立法重復上位法的法條數量[11]。

以上辯證地看待地方立法重復問題的研究值得肯定,但就學者們對地方立法重復的分類判別還有待進一步完善。首先,將地方立法重復按照必要或者必要而合理與否進行分類,并不恰當。因為“必要”或者“必要而合理”這兩個詞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詞本身不能直接體現判斷標準,這樣的辯證分類過于簡單和隨意。另外,《走向憲政的立法》中關于“必要而合理”情形的歸類以及從《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復的認定與應對》對于立法不必要重復標準的認定,雖然都有可取之處,但這些都只是表面層次的判別標準,關注的對象也集中于地方性法規的條文,并沒有深入問題的本質,因而沒能實質性地解決問題。再有,通過實證研究的方式,運用文字重復百分數來認定地方立法重復的標準,忽視了一個問題——對上位法或者同位法的細化和補充針對的是對上位法或者同位法中的有些條款,而不是所有條款,故要求地方性法規的每一條都要創新性立法是不可取的。并且這種計算重復的做法其實只是注意到了形式上的地方立法重復,而忽略了實質性的地方立法重復。筆者認為,地方性法規只是地方立法活動成果的載體,僅僅關注地方性法規的條文并不能透視整個立法過程。因此,研究地方立法重復時不能只關注最終的立法條文,而應該追溯到立法活動本身。

上文已經交代過,在地方立法主體急劇擴容的背景下,地方立法重復已不可避免,但這并不意味著應該全盤肯定地方立法重復。因而,怎樣辯證地認識地方立法重復,顯得尤為重要。通過對地方立法活動進行全面考察后,按照立法主體的主觀態度對地方立法重復進行分類,是較為科學的。按此標準主要可以分為兩類:一類為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一類為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是指地方立法主體在立法時的主觀心態是懶惰的,并沒有認真對待立法,只是照抄照搬了上位法或者同位法中的有關規定,而所立的地方性法規也沒有體現地方特色,由此造成對上位法或同位法的大量重復。惰性的地方立法屬于濫用立法權力,是對《立法法》的違背,應該避免此類地方立法行為。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指的是,地方立法主體在立法時所采取的是一種積極的態度,是在認真研讀了上位法和同位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對適用于本地的規定進行借鑒,雖然最終也會造成其所立的地方性法規重復上位法或同位法的有些規定,但這些規定體現了地方特色,而立法者也為之付出了“努力”,并不是簡單地照抄照搬。若只是從法條的角度來分析,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確實也構成立法重復,但這只是形式上的重復,從立法活動的角度看來,并不構成實質性的重復。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是對立法權力的謹慎行使,符合《立法法》的精神與目的,應當得到人們的包容。

當然,由于地方立法主體的數量已超過三百,且立法內容局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個方面,還受我國“一元、兩級、多層次、多分支”[12]立法體制的影響,這樣很有可能會因為一些偶然的因素造成地方立法重復。但考慮到當今信息傳遞如此快速,這種純偶然性因素造成地方立法重復的情形比較少,且是否屬于偶然因素造成的地方立法重復也可以通過對立法活動的探究進行甄別。當偶然因素為假時,則比照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處理,偶然因素為真時則比照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處理。故為研究方便,本文在進行地方立法重復分類時對這種情況予以忽略處理。

四 地方立法重復的規制

權力是柄雙刃劍,需要關進制度的籠子里,地方立法權也同樣如此。對地方立法重復進行有效規制,便是為制約地方立法權而提出的措施。然而,在學者們提出的應對方法中,一部分方法不能實質性地解決問題,而另一部分應對方法也有其適用的背景。如今地方立法主體急劇擴容,地方立法重復問題不僅僅涉及到重復上位法,還有存在重復同位法的情形,這樣一些規制措施就喪失了其依附的土壤?;谏衔膶Φ胤搅⒎ㄖ貜偷姆诸?,筆者認為對地方立法重復的規制可從這兩方面入手??偟膩碚f,即盡可能地防止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盡可能多地包容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

(一)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會帶來眾多危害,應當避免

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會產生三種危害。第一,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會損害立法權威?!耙婪ㄖ螄?,立法先行?!笨梢?,立法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中的重要地位。如果不認真對待地方立法,勢必會影響地方性法規的尊嚴,讓民眾不再對地方性法規抱有神圣態度,因而會損害地方立法的權威,導致地方性法規得不到良好遵守。第二,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會浪費法律資源。當地方立法主體以隨意的態度對待立法時,制定出來的地方性法規不可能與該地的風土人情相契合。如果地方性法規不能適用于本地,那么所有圍繞該項立法而進行的活動最終都只是徒勞無功。在起草、修改、審議等過程中投入的人、物、財等資源也只能是白費,因而勢必可能增加立法成本,浪費立法資源。而在法律適用環節,無疑也會增加司法、執法以及守法等各方主體的費用。第三,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可能會增設守法主體的義務。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可能會導致不必要的地方性法規或者不必要的條款出現在地方性法規中,而針對這些不必要的地方性法規或條款,一般公眾可能會缺乏鑒別能力,因而極可能發生守法者在遵守法律的同時,承擔了不合理的義務。

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危害眾多,應該加以防止。筆者認為,具體措施主要可以是制定或者公開有關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說明,并且在說明中詳細記錄全部條文是怎樣確立的以及之所以要這般確立的理由。通過對中國法律法規信息庫的檢索,筆者發現在有關立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規中,極少有關于地方性法規的說明的公開,而公開了立法說明的地方性法規中絕大部分只是提綱挈領式地提到“借鑒各地經驗”,只有石嘴山市、南平市、常州市等極少數市較為詳細地說明了學習和借鑒了哪些地方的經驗??梢?,我國在地方性立法說明這一塊做得還遠遠不夠。而針對地方立法重復的說明則應該更為嚴格,如應該說明哪些條文重復了上位法或者同位法的有關規定,重復的具體理由是什么,有沒有進行必要性的論證,圍繞這一立法重復做了多少工作。如果做到了這一步,惰性的地方立法重復將無處遁形。

(二)在地方立法主體急劇擴容的背景下,有幾條立幾條的地方立法方式已不再適用,對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的包容性應該有所提高

“‘有幾條立幾條’,無論在法學界還是實務界,看法并不完全一致?!盵13]據筆者所查資料,呼吁地方立法應該采取“有幾條立幾條”的學者在少數,而大部分學者則直接或間接支持地方性法規要有完整的體系。直接支持的學者們認為在原則性規定、立法目的、適用范圍、主管機關、名詞(術語)含義、但書條款與除外條款等方面可以重復已有立法的規定。間接支持的學者們則用定量的標準來判斷地方立法重復問題,即當重復率在一定范圍內時則不認定為立法重復⑤。另外,在地方立法實踐中,絕大多數地方立法主體選擇的是讓地方性法規保持一個完整的體系,而采取“有幾條立幾條”地方立法方式的地方立法主體屈指可數。只有上海市的《關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的規定》以及《上海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婚姻登記和婚姻咨詢管理若干規定》等少數地方立法主體采取“有幾條立幾條”的方式。

筆者趨向于贊成地方性法規應該保持其體系的完整。原因在于,地方性法規作為我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歷經較為正規的立法程序才得以制定,理應有一個比較完整的體系,使之在形式上得以完善。再說,形式上的完整也會增加地方性法規的權威性,就如法庭上的法官服飾一樣,可以使得威嚴氛圍增添不少。而如果形式不完整,地方性法規給民眾的感覺則會比較隨意。在《立法法》未修改之前,地方立法重復機會只要考慮會不會重復上位法的規定,而如今在地方立法主體急劇擴容的背景下,會不會重復同位法的有關規定是研究地方立法重復問題中比較重要的一環。這樣一來,重復的內容勢必會大幅度增多,如果實行“有幾條立幾條”的立法方式,地方立法主體將會手足無措。因而“有幾條立幾條”的地方立法方式是不可能實現的。故此,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應該是要被允許存在的。只是針對何為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也是有其評判標準的。筆者認為要求說明重復的理由,論證重復的必要性是較為可行的措施。

(三)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雖然有其存在的意義,但應盡可能地將重復量降至最低

上一項措施雖然提及到應該提升對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的包容性,但這并不意味著要放任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存在,畢竟地方性法規的數量不是越多越好,尤其在地方立法重復方面能免則免,故此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也應盡可能地將重復量降至最低。

在提倡區域一體化發展的背景下,長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等城市群的經濟得以迅速提升,然而在解決某一共同問題或者規范某一事項時是不是也可以聯合立法?如果可以進行區域聯合立法,勢必會減少地方立法重復。區域聯合立法無論是在理論層面還是立法實踐層面都有一些嘗試。理論方面,已有學者在探索區域聯合立法,如孟慶瑜教授的《論京津冀環境治理的協同立法保障機制》一文[14]。實踐方面,2015年《關于加強京津冀人大立法工作協同的若干意見》的出臺也是例證。雖然,區域聯合立法還不成熟,但這畢竟是降低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路徑之一。同樣,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構建全民共建共享社會治理格局的理念,這拓寬了降低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的渠道,即不僅可以進行跨省的區域聯合立法,同一個省不同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也可以進行聯合立法,另外不同省的不同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同樣可以。如上文提及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城鎮綠化、立法程序等高度重復的地方性法規之間就可以聯合立法。如宿州市和阜陽市是安徽省的兩個設區的市,而這兩個設區的市都制定了以城市綠化為主題的地方性法規,但這兩個設區的市可以不進行分別立法,而是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統籌下聯合立法,當然聯合立法允許差別的存在。而鹽城市也出臺了有關城市綠化的地方性法規,雖然其位屬于江蘇省,但因為在城市綠化方面所面臨的問題有高度相似性,所以這并不影響鹽城市和另外兩個城市聯合立法。至于跨省的市的地方聯合立法是在省一級層面還是在市一級層面建立統籌,這對聯合立法的影響都不會很大。聯合立法后,留給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的空間便會越來越少??梢?,看似不可避免的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其實還是有辦法讓其重復量一降再降。此外,還可以規定全國所有擁有立法權的機關都應該提前作好立法規劃并公布,以便各立法機關尋求聯合立法的機會。

(四)應該出臺相關規定,使得對地方立法重復問題的規制有據可依

“不以規矩,不能成方圓?!痹俸玫拇胧┤绻罱K不能成為規則被確定下來,將達不到應有的效果。因而,針對地方立法重復問題同樣應該出臺相關規定,使得上述規制措施有據可依。有學者提出為規范地方立法重復問題應該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立法標準法》,以確立地方立法的適用性原則,確立地方特色原則,規定地方立法“抄襲”的識別規則,設定立法“抄襲”的法律責任和制裁規則[4]。筆者認為暫時還沒有設立地方立法標準法的必要,但是應該對《立法法》以及各市的有關立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完善。具體方法如下:

第一,現行《立法法》雖然在第73條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钡略龅某绦蛐缘胤叫苑ㄒ幹羞€是有較大多數未明確規定在進行地方性法規立法中不能重復上位法的內容。故此,有必要在這些市的有關立法的地方性法規中寫入“不得作重復性規定”,且還有必要增加不得重復同類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第二,《立法法》以及各市的有關立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規,要具體說明“不作重復性規定”的含義。根據上文的分析,對重復性規定應該進行下列細化:重復性規定指在內容方面與上位法以及同類地方立法存在重復的情形;應該通過對地方立法活動進行全面的考察后按照立法者的主觀態度將重復性規定分為惰性的和積極的;對惰性的重復性規定應該避免而對積極的重復性規定應該包容;通過制定或者公開有關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說明,讓公眾明晰之所以進行重復性規定的理由為何,進而對重復性規定進行評判以防止惰性的重復性規定;通過聯合立法等方式盡可能降低積極的重復性規定。第三,《立法法》以及各市的有關立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規中要建立立法規劃機制,并將立法規劃及時公布,以便各省市的立法機關間尋求聯合立法的機會,降低積極的地方立法重復。各省人大應該進行適度的立法統籌,當省內或省外各市有聯合立法的可能時,要積極推動與協調,以盡可能地減少地方立法重復。第四,要建立起自身評估以及上級審查機制?!叭缃駥τ诹⒎ê笤u估的應用更多的是為檢測立法的實施效果,旨在尋找立法與實踐應用的沖突并及時解決?!盵15]然而立法評估的應用還可以更為廣泛,如可以用來檢測地方立法的重復性。因此,在檢測地方立法中是否有重復性規定時,應該先進行自我評估并形成報告,再上報上級人大機關審查。上級人大機關對于不符合要求的地方性法規實行退回處理,以此保障地方立法機關能遵守相關規定。

總之,社會是一個復雜系統,雖然我們不能運用同一種理想主義的邏輯對其進行干預或立法規定。但由于一個系統在自然狀態下都有退化衰微的趨勢,我們又不得不對其施加干預或進行立法規定。為了解決這一矛盾,我們必須深入地進行調查診斷,重視諸種制約力量和手段,分析真正需要解決的社會問題,或將這種調查診斷之權下放到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立法之規定達到根治諸種社會弊端之目的。因此,筆者主張,相對于諸多預防性、保護性的地方立法規范的出臺,即便其出現可能的地方立法重復,不但應弱化批判,而且還應更加寬容,并以審慎的態度辨識和區別對待不同類型的地方立法重復,此實是大有益處的。

注釋:

①1979年7月1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明確賦予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和省級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權力,可以說地方獲得立法權已有40年。

②《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中規定全國設區的284個市、以及東莞、中山、嘉峪關、三沙等4個不設區的市,共288個主體享有地方立法權。但由于該《說明》發布的時間為2015年3月,在其后行政區劃的變更導致新的地方立法主體出現。如,2015年4月,西藏自治區撤銷林芝地區,設立地級林芝市;2016年1月,西藏自治區撤銷山南地區,設立地級山南市。這兩個市都獲得了地方立法權。據筆者多次核算,截至2019年1月1日,共有293個享有地方立法權的市?!读⒎ǚā沸薷那跋碛械胤搅⒎嗟闹黧w包括27個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4個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18個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共49個,故新增地方立法權的主體為293-49=244個。

③為了研究便利,地方立法權在本文中特指新《立法法》規定的設區的市以及東莞、中山、嘉峪關、三沙等4個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雖然有些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也獲得了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但并不包括在本文的研究范圍內。

④筆者的統計數據主要來源于中國法律法規信息庫,但河南省第一批、四川省第二批、安徽省第二批授予地方立法主體的信息除外。

⑤贊成有幾條立幾條的地方立法方式的學者有:曹眾的《地方立法不妨有幾條立幾條》、孫波的《試論地方立法抄襲》、王宗炎的《地方立法不應重復照抄上位法條文》;直接支持地方性法規要有完整體系的有唐孝葵主編的《地方立法比較研究》、李林所著的《走向憲政的立法》《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復的認定與應對》等;間接支持的有任爾昕、宋鵬的《關于地方重復立法問題的思考——正確理解并遵循立法的科學原則》、林琳的《對實施性地方立法重復上位法現狀的原因分析和改善設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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