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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詐騙的刑法規制

2020-12-23 04:53湯碧瑤
西部論叢 2020年16期
關鍵詞:犯罪分子詐騙罪受害人

湯碧瑤

一、電信詐騙罪概述

(一)界定電信詐騙犯罪內涵

現階段學界針對電信詐騙犯罪內涵的界定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 有的學者認為,電信詐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犯罪分子利用網絡、計算機軟件等技術以虛構事實的方式對普通群眾進行詐騙,從而將受害者的銀行存款轉移的行為。還有學者認為,電信詐騙即信息欺詐,通過互聯網、手機或其他途徑發布虛假信息,以騙取受害人的銀行卡號、密碼等信息,或者從受害人處騙取某種利益的行為。綜上所述,學者關于電信詐騙犯罪的定義本質是一致的,即電信詐騙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完全按照刑法關于詐騙罪的規定來闡述、說明的。據此,筆者認為電信詐騙的內涵應界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電話、網絡和計算機等技術,以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使電信詐騙受害人實施處分財產的行為。

(二)電信詐騙犯罪的特點

1.犯罪手段的新型化。電信詐騙主要是在網絡、通信和銀行三大行業中利用高科技媒介進行犯罪活動,而同時電信詐騙團伙中的組織者、策劃者和技術人員大多具有高智商與高學歷,使得電信詐騙的手段層出不窮。從最初傳遞虛假中獎信息發展為電話欠費、偽造車禍、虛構綁架等手段,發展到通過網絡電話和任意改號軟件、釣魚網站進行詐騙。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始終跟隨著時代和科技的腳步,特別是運用新型手段針對不同人群設計不同的詐騙方法,令人防不勝防。

2.犯罪行為具有隱蔽性。由于現今電信詐騙大多數實施的犯罪行為都屬于非接觸性實施,而犯罪分子所使用的銀行卡或是用來實施犯罪的手機卡大多都是盜用他人信息辦理,因此這也體現出電信詐騙行為的隱蔽性。在電信詐騙團伙中犯罪分子多有分工,上下線之間通過互聯網等進行聯系,并且隱瞞真實身份以“網名”、“代號”來稱呼,而彼此之間負責的內容也互不告知,因此犯罪分子的電信詐騙行為愈加凸顯出其隱蔽性的特點。

3.侵害對象的廣泛性。普通詐騙多呈現為“點對點”犯罪,而現今電信詐騙不僅呈現出“點對點”的犯罪模式,還新生出“面對點”、“點對面”的犯罪模式,因此電信詐騙的涉案范圍非常廣,當下跨區域、跨境電信詐騙是常見的犯罪方式,而犯罪分子在侵害對象的選擇上具有隨機性,多為不特定人群。此種漫天撒網的犯罪模式導致被害人遍布全國各地,波及范圍廣的同時危害性極大,造成電信詐騙偵破難度較大。

二、電信詐騙案件多發的原因

(一)受害人的防范意識差

當下受害人的防范意識差,和日漸發展迅速的高科技和隨之更新的詐騙手段密切相關,有些以幸運中獎、低價轉賣等釣魚信息吸引受害人,使受害人放松警惕,繼而通過受害人填寫的一系列信息,利用受害人的真實信息進行詐騙,或是直接誘導受害人進行轉賬等操作,從而完成此類電信詐騙行為。另一方面,受害人的防范意識差,與當下詐騙手段的欺騙性較強引起受害人擔憂心理有關,當下電信詐騙團伙多冒充公檢法系統的工作人員進行詐騙,用其特有的一套騙術利用受害人的恐懼、擔憂的心理,用各種不存在的事由對受害人進行詐騙,受害人在面對犯罪分子此種詐騙手段時疏于防范,進而掉入詐騙分子精心設計的陷阱。

(二)電信詐騙犯罪法治體系尚不完善

201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中第5章第56、57、58條的規定并未將“欺詐”類信息納入損害電信安全范疇,電信業在關于電信詐騙法律規定尚有欠缺。而現階段我國依照詐騙罪的規定對該犯罪進行定罪處罰。詐騙罪的有期徒刑刑罰以三年和十年為界,并規定了拘役、管制,以及并處或單處罰金的附加刑。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人口流動加快,管制在執行上存在著很大困難。罰金屬于財產刑,可以并處或單處、可附加有期徒刑等適用,也可與有期徒刑、拘役并列選擇適用。由于電信詐騙涉案金額巨大、受害群眾廣泛等特點,起刑點偏低的法定刑以及管制和單處罰金都不能有效地懲罰犯罪分子,繼續沿用詐騙罪的法條規定,難以真正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三)案件回溯程序不暢通

電信詐騙案件開始偵辦時,詐騙的贓款動向一般是由公安機關查詢掌握,但由于案件辦理中公安機關缺乏與銀行機構之間的迅速協作機制,銀行在凍結贓款以及協助公安機關查詢資金轉移動態方面難以滿足偵辦案件的迫切需求,而銀行在面對查詢和凍結問題時需要各種繁瑣的手續,因此公安機關難以在第一時間獲得案件線索,從而對查證詐騙贓款的資金流向造成了阻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在處理犯罪賬戶內的財產問題方面,辦案機關有權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銀行賬戶存款等財產,但并未規定扣劃的權利。當前實務中對贓款的處理主要存在兩種情況:已偵破且經法院判決的案件,由罪犯進行賠償或由人民法院進行扣劃、強制執行;未偵破的案件,公安機關于賬戶凍結期屆滿前可再次凍結,但無權扣劃返贓。就此可知案件回溯程序的不暢通不僅拖延案件辦理時長,還不利于及時追回被害人的損失。

三、電信詐騙犯罪刑法規制的完善

(一)單獨設立電信詐騙罪

刑法學界對于電信詐騙犯罪是否應當獨立成罪一直存有爭議。支持獨立成罪的學者主張當前立法、司法解釋都不能滿足當前嚴懲電信犯罪的實踐需要,當前中國依靠頒布新的司法解釋來對漏洞進行修補,此種修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具有滯后性,同時也表明司法解釋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電信詐騙的刑法規制缺失的問題,使用不當還會造成司法解釋的過度擴張,有代替立法之嫌。因而從立法角度完善該犯罪具有現實緊迫性和必要性。而持否定意見的學者則認為,高科技媒介不斷增多,實施電信詐騙的行為也隨之不斷變化增加,若每出一種新的犯罪方法就新設一個罪名,頻繁立法必然影響到法律的穩定性,法律也將永遠落后于違法行為。因此,筆者認為否定電信詐騙犯罪單獨立法的學者給出的觀點是有失偏頗的。

筆者認為對電信詐騙犯罪應予以單獨立法,同時應該歸入侵犯財產犯罪章節。首先,電信詐騙在行為手段上電信詐騙和傳統詐騙本身就存在交叉的關系,行為人主觀目的就是非法獲取財物,是為了達到騙取財產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導致的危害,主觀上并沒有體現出追求信息法益損害的目的。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對其定罪量刑上也不應當為其客觀導致的危害擔負責任。另外電信詐騙犯罪本質上并未涉及到對公共信息秩序的侵害,將電信詐騙并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并不能包含所有類型的電信詐騙犯罪,否則就違背刑法打擊犯罪的目的。筆者認為,電信詐騙罪仍應當以財產權益考量為優先,將其規定于侵犯財產權利章節中更合適。

(二)盡快出臺《個人信息保護法》

目前我國涉及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基本散見于多個部門法律之中,主要有居民身份證法、社會保險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當今世界已有超過50個國家出臺了專門針對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有些國家甚至出臺多部法律并經多次修正完善。德國等國家為保護國民的個人信息制定了嚴密的個人資料保護專法,該法規定了完備的原則體系、監督機關以及損害賠償等制度,是電信詐騙在德國較為罕見的主要因素。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效仿德國,盡快出臺《個人信息保護法》,全面保護公民的信息安全與合法權益。該法也可與我國刑法相呼應,將《個人信息保護法》納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中“國家有關規定”的范圍,更加全面、嚴格地保護公民的個人信息,從而在源頭上嚴防電信詐騙。

參考文獻

[1] 賈俊興.電信詐騙犯罪的法律規制[D].吉林大學,2014.

[2] 黃婉茹.電信詐騙犯罪立法規制問題研究[J].哈爾濱學院學報,2018,39(02):5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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