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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代孕行為對公證工作的思考

2020-12-29 11:55劉青
大經貿 2020年7期
關鍵詞:卵子意向公證

劉青

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越來越多的技術造福于人類,特別是生殖技術與基因技術,催生了代孕技術的發展。代孕技術的發展為許多想要子女卻無法擁有子女的家庭帶來了福音,但是卻也引發了一些倫理道德問題。本文主要探討代孕帶來的親子關系認定以及親子關系認定對公證工作的影響。

首先,我們先來看一下,什么是代孕。代孕,是指將受精卵子植入代孕母親子宮,由代孕母親完成妊娠和分娩的過程。從概念來看,在代孕活動中,可能牽扯到以下幾種情況:1、精子和卵子來自夫妻雙方,借用代孕母親的子宮;2、精子來自丈夫,卵子由代孕者或則志愿者提供,用體外受精的方式,由代孕母親懷孕;3、精子由志愿者提供,卵子由妻子提供,用體外受精的方式,由代孕母親懷孕生育;4、 精子,卵子均由志愿者提供,用體外授精的方式,由代孕母親懷孕生育。

我國衛生部在2001年發布生效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中曾明確做出過規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所以在我國或者其他禁止代孕的國家,很多想擁有孩子的家庭需要前往允許代孕的國家進行代孕,比如俄羅斯、烏克蘭和美國部分州(華盛頓州、新西澤州等),而這從中又牽扯到“跨國代孕”的問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其官方文件對“跨國代孕”界定時,主要涉及“代孕母親”和“委托父母”兩種身份,其中“委托父母”又可分為“意向父母”和“基因父母”。

跨國代孕至少牽涉兩個國家,即代孕子女的出生國和代孕子女的接收國。這就涉及到兩個國家對代孕子女與委托父母的親子關系認定態度。一般情況下,代孕子女的出生國是允許代孕的,但是代孕子女的接收國卻不一定認可代孕行為。在允許代孕的國家或者地區,代孕機構一般會幫助意向父母與代孕母親委托律師簽署一份法律協議,之后代孕機構就會協調法律機構準備親子判決文書,保證代孕子女在出生時出生紙上只有意向父母的名字。對于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秉持“分娩者為母”的原則,認為代孕母親為代孕子女的法定父母,比如德國在1997年修正《民法典》時將“分娩者為母”寫入法律,不再考慮基因主義原則,同時德國聯邦法院賦予子女知悉自己基因來源的權利。又比如2003年日本藝人向井亞紀與丈夫前往美國內達華州,與當地的一位母親簽訂代孕協議,將自己的卵子與丈夫的精子植入代孕母親的子宮,代孕母親為其生下雙胞胎。美國內華達法院認定意向父母與雙胞胎之間的親子關系的成立,但是日本法院認為“分娩者為母”,雖然向井亞紀與雙胞胎之間存在生物基因的聯系,但是仍然無法認定向井亞紀與雙胞胎之間的親子關系。

現階段我國針對代孕行為還未有明確細致的法律規范,親子關系認定的不同觀念,就會導致相應的公證工作得不到很好的開展,特別是以下三個問題:第一 、如何給代孕子女辦理出生公證或者親屬關系等人身屬性強的公證事項;第二、基于監護關系的短期委托公證是否可以辦理;第三 、代孕子女與委托父母、代孕母親之間的繼承關系認定。

如何給代孕子女辦理出生公證或者親屬關系公證。首先,雖然我國在法律和道德層面都不會倡導代孕,但是在國內關于代孕的小廣告卻屢見不鮮。在國內代孕一般需要尋找一些代孕機構,這些代孕機構無法獲得正規的營業執照,俗稱代孕黑市。通過代孕黑市出生的代孕子女我們如何為其辦理出生或者親屬關系公證呢?一般情況下,我們依據“分娩者為母”,新生兒的出生醫學證明是我們認定親子關系的直接證明材料,但是在司法實際中,我們也經??吹揭罁H子鑒定報告來認定親屬關系。再者,如果卵子或者精子來自夫妻雙方之外的第三人,在這種情形下,代孕子女的出生和親屬關系等公證我們應該如何辦理?第二,如果代孕子女在國外出生,代孕子女的出生國認可意向父母與代孕子女之間的關系,我們能否直接依據外國出具的出生紙為其辦理親屬關系公證呢?

基于監護關系的短期委托公證我們能夠辦理?代孕母親因某些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間內到國外的代孕機構將代孕子女接回國,通常需要意向父母出具委托書給代孕機構,授權代孕機構的工作人員對代孕子女承擔一定的監護職責,特別是近期受新冠疫情的影響,意向父母對委托的需求增加,公證機構能否為意向父母出具此份公證文書。

代孕母親、委托父母與代孕子女之間,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權利繼承其遺產,代孕子女應該繼承意向父母、基因父母還是代孕母親的遺產呢?繼承的依據是什么?應該如何平衡之間的利益關系?

代孕雖然不符合中國傳統的倫理道德,也不符合社會的公序良俗,但是人生而平等,代孕子女應該與其他子女享受一樣的權利。對于基于監護關系的委托,筆者認為辦理此種公證事項雖然其前提是認可委托人與代孕子女之間的親子關系,但是辦理此種公證多是為了更好地維護代孕子女的利益,讓受托人協助履行監護職責、照顧代孕子女的日常起居,從兒童利益最佳原則來看,公證機構可以協助意向父母為其辦理委托公證,讓代孕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對于因代孕行為引發的繼承人范圍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該遵循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即誰盡了扶養義務,與誰形成了扶養關系,那么誰就應該享有被繼承人的繼承權,所以在辦理繼承公證時,不能僅僅依據出生醫學證明或者親子鑒定結論,而應該考慮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是否盡到了義務。但是在實際中,繼承人之間一般存在爭議,即使繼承人之間沒有爭議,公證機構也沒有法律依據直接認定代孕子女、代孕母親、委托父母之間的法律關系,當事人在此情形下只能通過法院訴訟來保護,以維護自身利益。

而對于代孕子女的出生和親屬關系類的公證,這其實是問題的關鍵,因為此類公證直接反映了對代孕子女與代孕母親、委托父母之間親子關系的認定?,F在我們分如下幾種情形探討:一、在意向父母與基因父母重合的前提下,代孕行為的發生是基于意向父母與代孕母親之間協議,即經過意向父母與代孕母親之間的約定,并經過代孕母親的同意將代孕子女交由意向父母撫養,此種情形下意向父母能否成為代孕子女的法定父母。二、在基因之一來自于意向父母的前提下,并且代孕母親同意代孕子女由意向父母撫養,意向父母能否成為代孕子女的法定父母;而在代孕母親不同意且其中卵子來自代孕母親時,代孕母親能否成為代孕子女的法定母親。三、在代孕子女的基因均來自意向父母之外的第三方時,意向父母能否成為代孕母親的法定父母呢。筆者認為在代孕行為中,意向父母在因自身原因不能擁有自己子女的前提下選擇代孕的方式來擁有自己的孩子,這應該是行使其生育權的一種方式,意向父母應該成為代孕子女的法定父母。在現實生活中,代孕母親、基因父母的本意并不是擁有子女、撫養子女,而意向父母在一般形況下擁有更好的經濟基礎,而代孕母親則更多的來自貧困地區,從兒童利益最佳原則來看,意向父母也更適合為代孕子女的法定父母。但是正如之前所言,公證處沒有法律依據直接判定,對于親權關系的判定只能依靠法院的判決來解決。

現實中代孕行為涉及到的人群其實不僅僅是想擁有自己子女的夫妻,同性婚戀、失獨老人或者僅因為自身不想生育子女的人都有可能選擇代孕,一部分主體對代孕的市場需求還是旺盛的,但是我國現階段是不可能允許代孕,所以這就需要國家盡快出臺關于代孕的相關法律規定,同時加強國際交流,明確對跨國代孕的態度。筆者只是從公證工作中遇到的問題進行探討,且尚有許多疑問之處,代孕涉及到親權、監護、社會倫理、公序良俗的方方面面,但我國受各種因素的影響尚未完善代孕行為相關的法律??萍荚谶M步,時代在發展,對于法律制度的規范要求也會更加強烈和迫切,希望今后能夠加強對代孕、親權的探討,更好的維護各方利益,讓科技更好的為我們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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