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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債權雙重讓與中的優先規則與債務人保護

2020-12-29 11:55陳閃閃
大經貿 2020年7期

【摘 要】 債權二重讓與中的權利歸屬,我國《合同法》未作規定。我國學理和司法實務中存在三種觀點:讓與主義、通知主義和登記主義。如果在讓與通知之前債務人已經知悉債權讓與,債務人對債權出讓人或債權受讓人的清償有效。在未發生債權讓與或讓與無效時,債務人可依表見讓與制度對抗讓與人。

【關鍵詞】 債權讓與 讓與通知 優先規則 債務人保護 表見讓與

引 言

在當今社會,債權已經被作為一種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無形財產,廣泛地在經濟生活中流通,但是,在早期觀念中債并不具有可讓與性。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債權自由流轉的社會需求與嚴守債權屬人性的理念一直對抗,至近現代,經濟的發展強烈要求將債權用于廣泛的貿易和支付,兩大法系各主要國家民法均認可了債權的自由轉讓,建立起了較為完善的債權讓與制度[1]。

一、債權讓與通知

(一)讓與通知的主體。債權讓與通知,是指讓與人將債權讓與的事實告知債務人的行為。關于讓與通知的主體,比較法上有不同的做法。一種立法例是僅允許債權出讓人向債務人發出讓與通知,如日本民法[2]。另一種立法例則既允許出讓人通知,也允許受讓人通知,如俄羅斯和德國,但對于受讓人的通知,有更高的要求[3]。

根據文意解釋,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債權讓與通知的主體是債權人。我國主流的學說主張該款存在法律漏洞,應通過目的性擴張填補,允許受讓人也作為讓與通知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號判決也認可了受讓人起訴狀具有債權人通知的法律效力[4]。

(二)讓與通知的對象。讓與通知的對方通常為債務人,債務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債務人破產時為其清算人。當存在多數連帶債務人時,對其中一人通知僅對該人有效,而不及于其他人。當存在主債務人和保證人時,僅通知主債務人即可。如果僅通知保證人,則不得對抗主債務人,基于保證債務的從屬性,同樣也不能對抗已經通知的保證人[2]。

(三)讓與通知的撤銷。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p>

二、債權二重讓與中的權利歸屬

債權讓與是讓與人將其債權移轉給受讓人的一種處分行為,只要在讓與人和受讓人間達成有效的讓與合意,即可產生債權讓與的效力,受讓人即取得債權。但是,債權讓與缺乏公示要件,受讓人在簽訂債權讓與合同時,往往不清楚該債權是否已經被讓與給他人,所以就會出現債權二重讓與的情形,導致兩個受讓人的權益發生沖突,關于債權二重讓與中的權利歸屬問題,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我國學界對此問題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一)讓與主義。受讓人于債權讓與合同發生效力時,即可對其他第三人主張債權讓與的效果。即便將第二次債權讓與通知了債務人,也只是債務人可以據此對第二受讓人為免責性清償,但第二受讓人不能最終取得債權,其應向第一受讓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二)通知主義。只有在通知債務人之后,債權受讓人才可以對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其為債權人。在債權二重讓與的情形下,讓與通知在先的受讓人取得債權。(三)登記主義。債權讓與只有在登記之后,登記的受讓人才可以對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債權移轉的效力。因此,在債權二重讓與的情形下,讓與登記在先的受讓人取得債權[5]。

德國民法規定債權多次讓與后,合同最先成立的受讓人獲得債權。針對債權二重讓與的問題,王澤鑒先生指出必須要把握兩個原則:一是契約成立的先后決定債權讓與的效力。二是即使第二受讓人獲得清償,也不能最終獲得該債權。當債權人未將第一次讓與通知債務人而只通知了第二次讓與,債務人已向第二受讓人清償的,債務人的清償有效,其債務消滅,第二受讓人應基于不當得利向第一受讓人返還[6]。

我國司法實踐中宜采用讓與主義,依據主要有兩點:其一,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的規定,債權轉讓是否通知債務人,僅影響讓與是否對債務人產生拘束力,在債權二重讓與時,通知不能作為判斷債權歸屬的要件;其二,債權不同于物權,在債權讓與中,應以處分意思為主要標準,只要債權讓與有效成立,債權主體則發生變更,此后,原債權人與其他第三人之間的二次讓與合意不能發生債權移轉的效果,除非得到第一受讓人的追認[5]。

三、債權讓與中債務人的保護

(一)讓與通知制度。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的規定是為了避免債務人陷于二重清償的危險之中。如果無條件地承認債權讓與的效力及于債務人,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完全不知情,其向讓與人清償之后,仍會陷于二重清償的危險之中。雖然債務人可在事后基于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追究讓與人的責任,但是必須承擔讓與人無資力等風險。

債務人有可能在債權人通知之前,通過其他途徑了解到債權讓與的事實。債務人在獲悉債權讓與的事實之后但未收到讓與通知之前,其對債權出讓人進行的清償行為是否有效,比較法上存在有效說與無效說兩種不同的立法例。如果依據嚴格的文義解釋,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似乎采納了有效說。在債務人通過其他途徑了解到債權讓與的事實而未收到讓與通知的情況下,由于債權已經讓與給受讓人,因此債務人當然有權利向受讓人進行清償,其對受讓人的清償行為有效。但是,由于債務人未收到讓與通知,因此債務人沒有義務向受讓人進行清償,對于受讓人的履行請求,債務人有權予以拒絕[3]。

(二)表見讓與制度。在債務人收到符合要求的讓與通知后,即使未發生債權讓與或者讓與無效,債務人仍有權以對抗受讓人的事由對抗讓與人,這就是表見讓與制度。表見讓與制度通常并不要求債務人的善意。債務人主張表見讓與,則其對債權受讓人的清償行為有效,并可以此對抗債權出讓人。我國現行合同法并沒有規定表見讓與制度,為了更好的保護債權讓與過程中債務人的權益,有必要承認表見讓與制度[3]。

【參考文獻】

[1] 申建平.債權讓與制度之歷史演進[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03):97-100.

[2] 韓海光,崔建遠.論債權讓與和對抗要件[J].政治與法律,2003(06):54-64+78.

[3] 李永鋒,李昊.債權讓與中的優先規則與債務人保護[J].法學研究,2007(01):42-53.

[4] 陳旭旭.論債權讓與中受讓人通知制度——從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號判決切入[J].甘肅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19,29(04):56-60.

[5] 潘運華.債權二重讓與中的權利歸屬[J].法學家,2018(05):120-130+195.

[6] 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作者簡介:陳閃閃(1995)女,漢,河南商丘,碩士研究生在讀,研究方向:民商法,單位:四川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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