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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獲取網上商城積分進行轉售如何定性

2020-12-29 11:55黃蘭英
大經貿 2020年7期
關鍵詞:網上商城汪某定罪

【摘 要】 通過黑客軟件入侵某網上商城非法充值積分并進行轉售的行為,如何定性?

【關鍵詞】 網上商城積分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盜竊罪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胡某聯系瞿某,有無途徑獲取A有限公司經營的F網上商城的積分,后瞿某聯系陳某,陳某聯系張某,張某聯系汪某,汪某聯系李某,李某答復稱可以通過黑客技術獲取F網上商城積分,并約定以1個積分0.05元的價格賣給汪某,后汪某以1個積分0.1元的價格賣給張某,張某以1個積分0.125元的價格賣給陳某,陳某以1個積分0.15元的價格賣給瞿某,瞿某以1個積分0.225元的價格賣給胡某。隨后,胡某按照上述聯系順序將需要充值積分的賬戶、密碼層層發送至李某,由李某通過黑客軟件入侵F網上商城非法充值積分。其間,黃某協助瞿某進行上下家之間的聯系。

截止2017年8月31日,上述人員非法充值積分達597萬分。經統計,瞿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29250元,黃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25875元,陳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48750元,張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49750元,汪某違法所得人民幣357250元。

二、分歧意見

本案存在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凡是利用計算機來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其他犯罪的,應當直接認定為金融詐騙罪、盜竊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故本案應當以盜竊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瞿某等人的行為并沒影響到被害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故其行為不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應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瞿某等人并非單純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內數據,而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內運行的程序、數據進行了增加、修改或刪除,最終產生額外積分,應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瞿某等人非法入侵網上商城修改積分數據僅僅是手段行為,其目的在于隨后進行的竊取商城積分收益行為,二者之間形成了典型的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根據從一重定罪的原則,應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來認定。

三、案件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即瞿某等人構成盜竊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瞿某等人的行為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要件。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最大的區別在于,是單純的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原有的數據,還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了有礙正常運行的操作。本案中瞿某等人為了獲取商城的積分,利用黑客技術侵入網上商城,通過修改計算機信息系統內傳輸的數據,憑空生成積分、賬戶,并將這些積分倒賣,最終導致商城內出現積分負值,并因這些積分被兌現,產生損失。其并非單純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內數據,而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內運行的程序、數據進行了增加、修改或刪除,最終產生額外積分,違法所得達到了十余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已屬“后果特別嚴重”,故其行為符合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構成要件。

(二)瞿某等人的行為又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瞿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侵入網上商城系統修改積分數據,竊取商城積分進行轉售獲取收益,還涉嫌盜竊罪。竊取網絡商城積分意味著行為人是在權利人尚未察覺的情形下采用了秘密手段獲取了權利人占有的網絡虛擬財產,導致權利人無法對合法占有的網絡虛擬財產進行使用和支配,而行為人借此建立起新的占有。與傳統盜竊行為相比較,竊取網絡虛擬財產并無實質性不同,所以將該行為定性為盜竊罪是沒有違背刑法這一基本原則的。

(三)瞿某等人的行為同時觸犯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和盜竊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瞿某等人在竊取商城積分進行轉售獲取收益的過程中,非法侵入網上商城系統并修改積分數據,同時觸犯了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和盜竊罪。其中,非法侵入網上商城系統修改積分數據僅僅是手段行為,其目的在于隨后進行的竊取積分進行轉售的收益,二者之間形成了典型的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我國刑法盡管沒有規定牽連犯的相關處理原則,但刑法理論與實務界普遍接受“從一重定罪”原則。瞿某等人轉售商城積分收益達到十幾萬元,從其所觸犯的兩項罪名的量刑來看,若認定為盜竊罪,屬于數額巨大情形,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若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則應當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來認定的量刑要重于盜竊罪,根據牽連犯“從一重定罪”的原則,本應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但是,針對具有牽連關系的兩個行為,適用“從一重定罪”原則的前提是刑法沒有例外規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規定,明確要求以其中某項罪名來認定或者要求并罰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規定來定罪。我國刑法就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毙谭ㄖ园才艑iT的條款作上述規定,是因為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單純出于報復、泄憤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情況較為少見,大部分是通過實施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行為來實現其他目的,因此很容易出現一個行為同時侵犯數個法益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就面臨著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其他犯罪是否數罪并罰,若不并罰又以何種罪名來認定的問題。

本案中,瞿某等人通過非法侵入網上商城系統修改積分數據的方式,并進行轉售獲取十余萬元收益,同時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與盜竊罪。因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對此類行為規定了明確的處理意見,故依法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參考文獻】

[1] 鄒政:《盜竊虛擬財產行為的刑法適用探討-兼論虛擬財產價格的確定》,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5期

[2] 陳興良:《虛擬財產的刑法屬性及其保護路徑》,載《中國法學》2017年第2期

作者簡介:黃蘭英(1983-),女,漢族,福建省漳州人,法學學士。單位:福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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