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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論視野下法定犯出罪的反思與完善
——兼談集體法益的類型

2021-02-05 11:45孫繼科
山西警察學院學報 2021年1期
關鍵詞:法益法定刑法

□孫繼科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湖北 武漢 430070)

法益概念是建構現代刑法的基石,可譽為是當今刑法理論中最具典范特色的理論核心。論者普遍承認刑法的“法益保護”功能,甚至視為最重要的功能,或是與刑法目的結合,而認為法益保護是刑法存在或正當化的根據。[1]刑法的目的在于保護法益,相應的,犯罪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欠缺法益侵害性便不是犯罪行為,更不能動用刑罰措施施加制裁。

法益具有限縮犯罪成立和限制國家刑罰權的功能。然而,要使法益的限縮和限制功能得以實現,需要借助于明確的、規范的法益概念。顯然,抽象的、模糊的法益概念不僅無法擔負起限制國家刑罰權的任務,而且極有可能成為國家借以推行自我主張的工具。因此,德日包括我國的刑法學者一直致力于探索明確的法益內涵。法益侵害的判斷,首先要確定行為人實施了何種行為,刑法保護的法益是什么,行為如何借助于構成要件實現了法益關聯。在欠缺法益侵害的場合,應當成為犯罪的出罪事由,當然也是法定犯的出罪事由。由此,必須考慮的問題是:法定犯是否侵害了法益?如果肯定了犯罪是對法益侵害或危險的行為,那么法定犯侵犯的法益是什么?在此基礎上,才能進一步討論如何運用法益理論實現法定犯的出罪。

一、法益論視角回歸與法定犯保護法益的特性分析

(一)規范不服從作為法定犯本質觀點之否定

法定犯沒有侵犯法益,這一主張并不是不存在。在賓丁(E.Beling)看來,形式犯相當于違警罪,存在于形式犯根底的規范命令雖然也對法益保護起作用,但由于其禁止的范圍比較廣,甚至包括“沒有惡意”的行為,故形式犯的處罰根據在于對規范的不服從。[2]32行政刑法之父郭特希密特(Golaschmidt)試圖在法益概念之外探尋行政犯的實質根據,并將“侵害公共福利”作為行政犯的實質要素。[2]48同樣,我國刑法學者劉艷紅教授提出“法益性欠缺”的概念:其一,意味著法定犯沒有侵害法益,只有對國家行政法規的單純不服從;其二,意味著即便所謂的通說認為法定犯侵害了法益,但是其在證成上也存在著理論和邏輯上的先天不足,它更像是基于福利國家行政目的及刑事政策需要,而對法益理論作出的修改,是傳統刑法理論向社會現實需求妥協的結果?!盵3]87換言之,法定犯不是因為法益侵害而成立犯罪,而是因為實定法的禁止而成為犯罪。

主張法定犯不存在法益侵害性的觀點,要么認為法定犯的本質是對規范的拒絕或不服從,要么認為法定犯的實質根據是與法益無關的行政目的或國家、公共福祉,始終將法益概念排除在法定犯實質內容之外。論者認為“法定犯侵害法益”的觀點理論和邏輯上先天不足,然而,“以規范不服從”來描述法定犯的實質在理論和邏輯上就很充足嗎?在筆者看來,法定犯不是因為對規范的不服從才被規定為犯罪。以“規范不服從”解釋法定犯本質的論調不僅證成的理由不足,而且對法益的內涵也存在誤解,因而排斥法益概念作為法定犯的實質根據。

首先,法定犯的行政從屬性并不能直接肯定法定犯僅僅是對行政法規單純不服從的犯罪。法定犯的行政從屬性意味著法定犯以前置的行政性法律規定為前提,如果行為不構成行政違反,便不可能構成犯罪。以刑法第342條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為例,如果行為不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規定,便直接否定行為的犯罪性。因此,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表達的規范意愿是“不得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不過,犯罪的認定并不是僅僅違反禁止性規定便成立犯罪,仍然需要通過其他具體的構成要件要素進行補充,才能夠明確犯罪的內涵。將法定犯的本質定位為規范不服從的做法,顯然忽視了“違反國家規定”之外的其他構成要件要素對于法定犯的意義。況且,法定犯的行政從屬性只是相對的行政從屬性,行為行政違反性的判斷指向個罪保護的具體法益?!胺ㄒ姹Wo思想的實定機能在于正確明示犯罪構成要件的目標。在設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場合,其目標就是法益?!盵4]那種,認為類似非法侵占農用地罪等法定犯只是規定了“行政規定的禁止”而沒有規定法益的侵害和威脅,因此可以脫離法益概念進行法定犯認定的做法是站不住腳的。

其次,形式犯是沒有侵害或威脅法益甚至是抽象威脅法益的危險,法定犯幾乎都是形式犯,因此,法定犯僅僅是實質上違反行政法規而構成犯罪。[3]88這樣的立論理由,缺乏足夠的說服力。形式犯與實質犯并非主流的犯罪分類,時至今日在區分標準上也遠未達成共識?!芭c實質犯相對的形式犯,在構成要件上意味著連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險都無須的犯罪。例如日本食品衛生法第30條、第4條的不衛生食品貯藏罪,僅因為貯藏不衛生食品,又如甚至連對人體不含有抽象危險的行為也在處罰之列?!盵5]以至于到最后究竟采用何種標準進行區分并不明確,如果采納通說可能面臨與行為犯、結果犯之間的糾纏不清。因而,在我國主流觀點認為“沒有必要采納形式犯與實質犯的分類。大陸法系通常意義上的形式犯與實質犯,事實上等同于我國刑法理論中的行為犯與結果犯?!盵6]繼而,法定犯幾乎都是形式犯的觀點令人質疑。

最后,不能因為法益的抽象性或不明確性而直接證明法益的不存在或者欠缺,二者是兩個層面上的問題,不能混為一談。前者是對“肯定法定犯存在法益基礎上法益屬性”問題的回答,后者是對“法定犯法益有無”問題的回答。一方面認為法定犯所保護法益具有抽象性,另一方面又認為這種抽象性的法益不能被認為是法益,自相矛盾。論者的邏輯在于法益具有立法批判機能和構成要件解釋機能,一個抽象的法益概念恐怕是難以擔此重任的。因而所謂的法益便要求具有“明確性”,明確對于法益而言不言自明。進而借助明確性的要求,將抽象性法益排除出法益圈。然而,刑法中所要排除的法益主要是純抽象法益,而不是抽象性法益。米雪兒·馬克斯指出,法益的概念必須與人類有所關聯,那些純抽象法益如“國家”“國家利益”“社會”“社會制度”及“禁忌”理所當然的不能直接作為保護的客體,因為這些抽象的概念如與人有關,可以直接以個人或超個人法益理解。[7]因此,國家等純抽象性法益是被排斥的對象,但法益并不排斥具有抽象性的超個人法益。

綜上,不能將法定犯理解為“規范的禁止或不服從”,那種認為法益欠缺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犯罪的本質在于侵害法益,所有的犯罪類型都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因此,如果行為沒有侵害到特定的法益或者未達到法益侵害的程度,不能動用刑罰處罰。

(二)集體法益保護的必要性與有效性

回歸法益視角,法益通常被分為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國家法益,法定犯所侵犯的法益多為社會法益和國家法益。根據德國法益二元論,法益可以區分為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集體法益)(1)集體法益的同義用語:公眾法益、普遍法益、超個人法益、集合法益、抽象法益、共同體法益、整體法益。。法定犯所保護的法益主要是集體法益,以實證法為基礎,具體表現為對國家管理秩序(國家安全、市場經濟秩序、社會管理秩序等)的侵犯。

集體法益的獨特性,決定了集體法益的獨立地位。對于集體法益的保護,根本上是為了拓展性保護個人法益。任何個體都無法脫離整體而存在,對于集體法益或者秩序法益的保護歸根結底是為了實現對個人法益的保護,因為只有擁有必要的秩序或者安全,個人的生存發展才有賴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從這個層面而言,對集體法益的保護在于提前保護個人法益,以防止個人法益遭受潛在的發生實害的危險。

對于國家法益而言,不可能等到國家滅亡了才想到國家法益保護的重要性。國破則家亡,國家是無數個家庭所組成的抽象概念,缺乏對國家存在的保護,最終必然會蔓延至家庭并具體落實為對個人法益的侵害。因此,保護國家存續的法益歸根到底,在于更加有效地將潛在的危險消滅在細微之處。對于社會法益而言,如良好的環境是人類生存發展所必不可少的,個體對于環境的污染是細微的,很難具體說對于區域環境或者其他地區環境有什么危害,然而,量變必然產生質變,達到危害臨界點再去恢復環境事實上可能為時已晚或者要耗費高昂的治理成本,因此,對于環境秩序的保護事實上潛在的為個人法益的保護提供不可或缺的前提。因此,對于集體法益的提前保護能夠有效的保護個人法益。

(三)集體法益抽象性及危機

然而,集體法益具有抽象性,這一抽象性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精神抽象引發的法益虛置化。以典型的法定犯串通投標罪為例,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對招投標的管理秩序。具體而言,市場經濟秩序的發展需要國家維持公平競爭的環境,確保招投標過程公開、透明和投標人之間公平的參與投標競爭。然而,以秩序作為法益表現出精神抽象,無法有效地發揮集體法益對于個罪的限縮作用。最終,集體法益的概念被虛置化,以犯罪構成的表面規定直接證成集體法益的存在,甚或是先肯定集體法益的存在,再觀察行為人的行為如何符合犯罪構成。公平競爭的招投標秩序顯示出集體法益概念精神的抽象性,以至于行為與集體法益之間關系的稀薄性。如在楊家洪串通投標案(2)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3)淮中刑二終字第0026號。中,楊家洪的行為是授意行為,授意張培怡幫助巨人公司制作投標書,讓張培怡再找一家公司圍標,并要求投標報價138萬元左右。然而,這一授意行為是否本身是串通行為,又如何與集體法益秩序發生明顯關聯,行為與秩序法益之間的關聯性似乎具有較遠的距離。最終,集體法益不僅沒有發揮應有的對具體個罪的限縮作用,反而直接被架空用犯罪構成來論證入罪的合理性。一審法院直接認定,楊家洪等人的行為是互相串通投標的行為,中標金額在200萬以上,損害國家利益,其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在這里“犯罪構成=集體法益”,集體法益虛置化簡單處理的同時,也增加了入罪的風險。

第二,內涵包容帶來的刑法工具化。以翟一平代購抗癌藥案為例,翟一平被刑拘時涉嫌的罪名是銷售假藥罪,后變更為非法經營罪?!颁N售假藥罪侵犯了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一方面,因為任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都是違反《產品質量法》的行為,必然侵犯該法所保護的國家產品質量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任何產品都是用來消費的,所以該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必然侵害或者威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盵8]對于非法經營罪所侵犯的法益,理論上仍存有爭議。通常認為非法經營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市場準入秩序,“僅指政府對市場主體進入特定市場領域的規制”,或者“國家通過特定許可管理形成的市場經濟秩序?!盵9]無論是產品管理秩序或者市場準入秩序的保護,都屬于對集體法益的保護,與刑法所保護的目的同構化。由于一般行政違法行為也是對于秩序的保護,而兩者之間并不存在實質性的差異,因而秩序的內涵極具包容性,甚至可以涵蓋部分行政違反行為。由此,“在司法實踐操作形式上則流于形式化,并沒有關心現實的、實質的利益,即所謂生活利益。對此雖說大而無當,空空蕩蕩,但是留著巨大的涵攝能力,足以使人望而生畏?!盵10]從秩序的內涵出發,集體法益能夠套住各種非法經營行為類型。因而,翟一平銷售未經國家藥品管理局批準的行為自然被市場準入秩序的集體法益牢牢套住。換言之,集體法益內涵的包容性容易誘發集體法益的司法擴張,將一般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犯罪化處理,導致行為人入罪容易、出罪困難。

第三,理解歧義引發的法益動態化。污染環境罪之規定在制約環境污染問題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該罪所侵犯的法益至今未達成共識,理論上存在著:(1)人類中心主義法益觀(2)生態中心主義法益觀(3)生態-人類中心主義法益觀。甚至有學者認為,“污染環境罪是違反了生態倫理規范,而侵害了生態學上的環境及其他環境利益?!盵11]同時,由于法益理解上的分歧,“相對于人類中心的法益而言,污染環境罪是結果犯;但相對于生態學的法益而言,污染環境罪既可能是行為犯,也可能是結果犯,這是環境法益的復雜性決定的;相對于人類中心的法益而言,污染環境罪的基本犯大體上是抽象危險犯,但相對于生態學的法益而言,污染環境罪的基本犯則是侵害犯?!盵12]法定犯法益的理解存在多種的可能,進而污染環境罪因法益觀的不同而表現為不同的犯罪類型,這在自然犯中是極為罕見的。由此,事實上試圖限縮犯罪成立的標準是建立在不明確的法益觀之上的,因此,客觀上也增加了入罪的風險。

綜上,由于法定犯法益精神抽象、內涵包容、理解歧義,導致了集體法益的虛置化、工具化和動態化。進而,法定犯法益的明確性不足,難以有效的服務于個案的司法適用,客觀上增加了入罪的風險,使得法定犯的出罪更難。

二、還原論的觀點、理論淵源與反思

(一)還原論的觀點及運用

集體法益的獨立性及抽象性決定了應當通過“集體法益具體化”化解法益抽象性引發的出罪危機。當下,大多數學者堅持還原論的立場(3)堅持還原論立場的學者包括張明楷、孫國祥、劉艷紅等。不過,也有學者堅持法益二元論的立場,例如馬春曉博士認為,立足于我國的語境應當提倡法益二元論的立場,有利于認識新型法益概念和功能轉型,能夠更好地從根基處說明我國當前的刑事立法現狀與發展趨勢。參見馬春曉:《現代刑法法益觀:法益二元論的提倡》,《環球法律評論》2019年第6期。還有的學者認為,集體法益不能完全還原為個人法益,對于個人法益與集體法益并存時,應通過優越利益原則、可罰性理論實現對行為的準確定性。參見陳家林:《法益論的困境與出路》,《法學》2019年第11期。,通過集體法益還原為個人法益來實現法益概念的具體化,并為集體法益奠定實質性的基礎。例如,張明楷教授認為,只有當某種公法益與個人法益具有同質性,能夠分解或還原為個人法益,是促進人類發展的條件且具有重要價值時,才是值得刑法保護的法益。概言之,行為侵害行政管理秩序時,即使在行政法上被認為是侵害了公法益,但沒有最終侵害個人法益的,就只能是行政違法行為,而非犯罪行為。[13]也有學者認為,形式上,集體法益以制度、秩序為內容,但實際上制度也好、秩序也罷,都是為了滿足人們更自由更美好生活的需要。刑法所保護的集體法益應當以人的利益為基礎和目標,這是防止集體法益刑法保護集體變異的最主要的門檻。[14]還有的學者則堅持,應當提倡以侵害或者威脅了個人利益作為定罪的前提,否則就會導致刑法與行政法界限模糊,導致行政犯成為刑事違法行為的刑事表達而失去作為刑事犯罪的定型性。[15]因此,要實現法定犯因“欠缺法益侵害”而出罪,必須自動將集體法益還原或分解為個人法益,從個人法益的視角觀察行為是否與集體法益實現關聯性。如果行為看似侵害了國家秩序、社會秩序等抽象的集體法益,如果無法與個人法益實現關聯性,便不能認為構成犯罪。

還原論借助于具體的個人法益實現集體法益的具體化,具有實踐的品格。在為集體法益創設必要邊界的同時,也為法定犯的出罪提供相對明確的操作路徑。以陸勇銷售假藥案為例,銷售假藥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141條,該罪的成立以符合該罪構成要件為前提,主要是“銷售”與“假藥”的規定。根據141條第2款的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進一步而言,假藥可以區分為“內含危害人體健康成分的假藥”和“雖然不含有危害人體成分但違反當時的《藥品管理法》規定按假藥論處的假藥”,前者為實質性假藥,后者為“擬制性”假藥。擬制性假藥的存在,意味著即使藥品具有正常的藥效和治療功能,仍可能因歸屬為“需經藥品管理部門批準而未批準的藥品”被《藥品管理法》認定為假藥。(4)依據當時《藥品管理法》第48條第2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三)變質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六)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實質性假藥直接與個人法益相關聯,實施該種假藥的銷售行為直接與個人人身健康和社會公共安全相關聯。而擬制假藥,在陸勇案中由于不僅不會與他人人體健康和公共安全發生關聯,而且具有積極抗癌效果。因此,陸勇能夠以“欠缺法益侵害”(欠缺對集體法益還原后個人法益的關聯性)而實現出罪。

(二)還原論背后的理論爭議

還原論觀點可以追溯到法益一元論與法益二元論之爭,概括而言,個人法益與集體法益之間究竟是推導關系還是并列關系?

個人中心主義一元論(5)個人中心一元論之外存在國家中心一元論的觀點,認為所有的法益以國家為起點建構。德國刑法學者霍尼希(honig)指出,刑法的公共性格,決定了刑法只用于服務整體的利益,與整體相對,個人利益如螢火之光不可與日月爭輝,小到可以忽略不計。法益一元論與二元論之爭主要是個人中心主義法益一元論與法益二元論的爭論,至于國家中心主義法益一元論大約只能從納粹時期尋找蹤跡了。參見鐘宏彬《法益理論的憲法基礎》,臺北: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150頁。承認集體法益由個人法益推導出來。法蘭克福學派將其精確地詮釋為“以個人法益為起點,將超個人法益功能化”。[16]例如,米雪兒·馬克斯(Michael Marx)認為超個人法益只具有“推導出來的機能”。[17]至于個人法益,則是本身具有的功能,而不是“推導出來的機能”。在他看來,任何“超個人法益”在本質上也是個人法益,只不過是多數個人法益的集合罷了。換句話說,在其體系中,認為無必要再劃分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此所謂“一體性法益概念”?;诖?,超個人法益與個人法益不存在質的差異,而僅僅是法益持有人不同。前者是多數人,后者是單一個人。因而,超個人法益可以向個人法益還原?!吧鐣姆ㄒ?、國家的法益也并不是作為超個人的具有自己目的的存在,而是應該被看做是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個個人的‘總合’、‘集合體’或者是作為這些利益的保護機構而被刑法保護”。[18]將國家、司法、法律秩序認為和個人法益可以獨立開來,另成一個體系,而不必和個人法益“直接的關聯”的看法,依馬克斯的看法,認為是不正確的。

法益二元論顯然不贊成個人中心一元論下“超個人法益只能由個人法益推導出來”的命題。并非所有的超個人法益都可以還原為個人法益。例如,賄賂犯罪保護的法益是國民對于公務員公正行使職權的信賴,不是侵害特定個人的具體利益,發掘墳墓罪、侵害尸體罪、賭博罪也未必能夠還原為個人法益。[19]據此,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除了個人法益,尚有集體法益。二者不存在推導關系,而是并列為刑法所保護的對象。黑芬德爾(Roland Hefendehl)也認為個人法益與集體法益是對立關系?!敖袢沼蓢疑鐣嫵傻墓裆钪械姆梢幹?,不單是為了個人的自由而制定的,也有就社會化的扶育制度與國家化的扶育制度為功能化的規制”。[20]因此,法益二元論在對待集體法益上,并不認為集體法益完全依附于個人法益或者為了實現個人自由而存在,而是有“獨立的自我目的”。集體法益不依附于個人法益,而確證作為刑法上與個人法益并列成為獨立的保護對象。

(三)還原論的反思

還原論能夠實現集體法益的具體化,并能夠提供相對明確的出罪路徑。不過,如果認為還原論能夠“一勞永逸”地解決集體法益抽象性的問題,那顯然夸大了還原論的作用力。事實上,還原論并非法定犯在運用法益出罪時的完美之道,仍然存在著理論上的不足。還原論認為集體法益可以還原為個人法益,從個人法益中推導出來,這顯然立足于個人中心主義一元論的法益立場。

法益二元論常常用受賄罪、環境污染罪作為例證來表明,存在部分犯罪其侵犯的具體法益無法還原為個人法益。就我國的情況而言,如破壞野生保護動物罪其以野生保護動物作為侵害對象,何以能夠還原為個人法益?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中增設“侮辱國歌罪”,該罪所侵犯的集體法益如何還原為個人法益?如果一定要將這些個罪強拉硬拽地與個人法益實現關聯,未免牽強附會,不具有足夠的說服力。因此,在筆者看來,集體法益絕不可能完全是為了個人法益而創設,存在例外的情況其實質性基礎并非從個人法益推導而來,而可能是其他緣由。理論上雖然認為集體法益能夠還原為個人法益,才具備刑罰的正當性。不過如何理解這里的“還原”“分解”,理論上似乎一直語焉不詳(6)只是認為集體法益為了個人法益創設,并將行為與集體法益的關聯直接轉化為與個人法益的關聯性。但是,并沒有具體的論證還原的路徑、還原的基礎等整個過程。因而,也就無法全景式地把握集體法益向個人法益還原的宏觀輪廓。深層的問題是,究竟堅持法益一元論,肯定所有集體法益都可以還原為個人法益,還是承認“可還原的”集體法益與“不可還原”的集體法益的分類,理論上存在疑問。,以至于一刀切式地以還原論作為化解問題的理想策略,顯然將問題簡單化了。因此,必須對集體法益內部的的法益類型進行分類,并在此基礎上確定還原過程。(見下表)

集體法益的類型分析表

(1)直接與個人法益關聯(實質關聯性)。例如,生產、銷售假藥罪中市場經濟秩序抽象集體法益之所以能夠還原為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與公共安全,主要原因在于藥品本身就是要通過“吃”來具體作用于人身的,因而藥品本身具有直接與個人法益發生關聯的可能性。人生在世,衣食住行須臾不可分離,其也直接與個人法益產生現實的關聯性。又如,放火燒毀他人的房屋的行為,雖然以特定個人作為侵害對象,但放火行為本身也包含了對不特定人人身、財產安全侵害的危險。究其緣由,房屋也與人的生活緊密相關、密不可分。因此,諸如食品、藥品犯罪等其侵犯的法益能夠直接還原為個人法益,還原的基礎在于與人身密切相關。

(2)為個人法益的實現創造前置性條件(目的關聯性)。例如,破壞環境、違反金融管理秩序、違反國家安全規則,犯罪往往與具體的個人之間尚存在一定的距離,其并沒有直接與人發生直接的關聯關系。這類犯罪中集體法益之所以能夠與個人法益相關聯,是經過詮釋、推導后技術處理的結果。當國家消亡,個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自由、財產、名譽等也將隨之而受到破壞,司法功能的破壞,結果上也是一樣的道理。這一類型集體法益的保護并不直接彰顯出與個人法益的緊密關聯性,而是在最終目的上為個人法益的保護創造條件。由此,一方面凸顯出集體法益的獨立性地位,另一方面顯現出集體法益并非完全獨立于個人法益而是與個人法益存在本質上依附關系??v然承認了這一間接的目的保護關系,還原論對于法定犯的出罪作用力有限。例如,非法經營罪保護的是市場經濟秩序,對經濟秩序的破壞固然會對個人財產法益帶來損害,然而行為與個人法益的關聯性較弱,導致在犯罪的認定上事實上有賴于行為與秩序本身的關聯性,個人法益無法在個案運用中實現集體法益概念的明確和限縮。

(3)社會文化價值觀念(欠缺關聯性)。還有部分的集體法益,其與個人法益的距離更遠,更像是維護社會的文化價值觀念。如以不人道方式危害動物。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顯然不是情感法益,那么,該集體法益似乎與個人無關。其正當性的基礎源于何處呢?大致可以這樣理解:刑法是國法,國家的任務是讓人們能夠經營共同生活,社會是人的集合體,人之所以組成社會勢必是對于社會這個集合體有共同的價值認同,此認同體現在社會的文化價值觀。要動用刑罰如此嚴苛的制裁方式,勢必是因為該事態違背該社會的核心價值。刑法反映該文化的核心、根本價值觀,是社會文化的鏡子,所以此類超個人法益的本質必須是社會的核心價值,最終取決于國民的法意識。[21]國民的法意識仍然需要以社會相當性為標準具體地評價行為的樣態是否適合列入刑法規制的清單。此種國民意識對于社會良善秩序的構建意義重大,本質上仍然服務于個人,只是在結構上不同于傳統的個人法益。

整體而言,還原論的觀點應當得到堅持?!盁o論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還是侵犯社會法益的犯罪,在基本概念上不以特定個人為侵害對象,其終究是侵害到無數的個人法益。其不同于一般個人法益之處,只是量的增加而已,并非實質上有何新的法益類型存在?!盵22]對個人人格尊嚴的維護、對國家中個人價值的強調具有貫穿時空的永恒意義。不因國家任務的改變而改變,國家任務的增多也只是為個人利益的維護創造更多的條件,歸根結底仍然是為個人利益的保護創造更多的外在條件。需要銘記,“從長遠來看,國家的價值歸根結底還是組成這個國家的個人價值。一個國家為了要使它的人民成為它手中更為馴服的工具,哪怕是為了有益的目的,終將會發現,弱小的國民終究不能成就任何偉業?!盵23]“但是如果過分的延伸個人概念強硬的解釋非人本價值,可能使法益論陷入釋義美學的自我滿足,更有可能使個人概念失去其真意?!盵24]盡管存在這樣的風險,但如果不注重個人法益的保護,舍棄還原論的基調,可能導致“所謂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難免是專制國家統治者剝削人民利益,或是封建之社會集團箝制人類思想或行為,桎梏人性尊嚴之障眼法而已”。[25]因此,對于可還原的法益,應當積極通過將集體法益還原為個人法益實現出罪。對于無法還原為個人法益的集體法益而言,法益的具體化并非妥適的應對策略。

三、無法還原為個人法益犯罪的出罪策略

如前所述,集體法益可以區分為三類:直接與個人法益關聯、為個人法益的實現創造條件、社會文化價值觀念。所謂無法還原為個人法益的犯罪主要立足于后兩類集體法益。在此,運用集體法益出罪并非妥適的出罪策略,而應當在法益概念之外探尋更為合適的出罪路徑。如果強拉硬拽地要求行為與“個人法益”實現關聯,難言足夠的說服力。這些犯罪類型包括非法經營罪,聚眾淫亂罪,侮辱國旗、國歌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等。對此,筆者認為,可以考慮以下出罪方向:

(一)路徑一:行政規定(7)此處,“行政規定”并不僅僅是指國務院等行政機關頒布的行政性規定,而且包含了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訂的相關法律??瞻讟嫵梢卸嗍褂谩耙幎ā薄皣乙幎ā钡日Z詞,出于照應性理解,行政規定應當認為是前置法的概括性統稱。不適格

應當確認行政規定不適格作為法定犯的出罪事由。法定犯采用空白構成要件構造,由此,在構成要件要素的認定上依賴前置的行政規定。例如,在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的法定犯中,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必須借助于行政規定的內容才能夠進一步確認。行政規定的存在,為判斷行為行政違法性奠定了基礎,在行政違法性基礎上才可能討論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換言之,行政規定對于法定犯的認定在一定程度上起著決定性意義。行政規定的適格性主要解決的是前置性行政規定是否具有資格充當補充規范的問題。在行政規定不適格的場合,無論行政規定的內容如何具體、明確,甚至無論行政規定的內容為何,都不能作為補充規范為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奠基。我國在法定犯的認定上采用單一的行政管理規定接納機制,而并未建立雙向互動機制,即對于相關的行政管理法規較多的情況下一股腦地、不加過濾地直接成為認定犯罪的法源根據,缺乏必要的過濾機制或者“安全閥”的設置。確認行政規定不適格作為法定犯出罪事由,恰恰是基于刑法獨立性的考量而構建的行政規定的反饋機制,避免行政權力的刑法實質化。

行政規定不適格大體上應區分為兩種情形:其一,行政規定位階問題,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確認作為補充規范的位階,以此作為認定法定犯的根據。如果前置法的位階低于刑法第96條的規定,就應當認為援引的行政規定因為與前置法范圍限定精神相抵觸而不適格。其二,溯及力問題。法定犯具有易變性特點,應當考慮相關行政規定的變動情況,從而可能排除補充規范的適用。一旦審判中作為證明行為行政違法性基礎的行政規定廢止,那么應當排除行為的犯罪性。如果假定是審理案件的法官,也可以將上述問題直接看做是靜態法律適用和動態法律適用問題。靜態法律適用,以審理案件時行政規定的選擇適用問題。動態法律適用,以行政規定變更考慮時間效力問題。

(二)路徑二:法益均衡與但書條款

法益均衡與但書條款事實上是法益概念的進一步延伸。如果說還原論重在“法益”,那么法益均衡和但書條款則分別重在“權衡”與“程度”。欠缺法益侵害性,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不過,即使行為具有法益侵害性,但未達到值得刑罰保護的程度或者是為了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引發的低位階法益的侵害,那么同樣不能認定為犯罪。立法者往往通過一般性的禁止條款避免法益侵害行為的發生,無法顧及侵害程度的要求與侵害發生的理由是否正當。因此,法益均衡與但書條款實現了對法益概念的完整理解,在合法性之外兼顧實質合理性的要求。

在運用但書條款出罪的場合,通常構成要件中有情節嚴重與否的要求。例如,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強制手段干涉、破壞少數民族習慣或者強迫少數民族改變習慣,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的設立旨在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在行為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造成侵害的場合,以情節嚴重為必要。如果未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就不能成立該罪。由此,但書條款的適用成為可能。在運用法益均衡出罪的場合,如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設立在于保護野生動物,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一般情況下,應當禁止對野生動物的侵害行為,但在野生動物侵害孩童客觀上有造成人身傷亡的重大危險時,對于野生動物的“侵害”(防御行為)反而是合理的。因為,對于人身法益的保護優先于野生動物保護制度。但書條款和法益均衡原理作為法益概念的延伸,有別于法益概念構成了法定犯出罪可能的思考路徑。

(三)路徑三:違法性認識錯誤

違法性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施行違法行為,卻以為并不違法。行為人因此發生了違法性錯誤,亦即欠缺不法意識。由于刑法規范都以禁止的方式表現,所以學理上也稱為“禁止錯誤”。[26]違法性認識(錯誤)理論所解決的問題是,當行為人不知行為的規范性質而實施行為的場合,是否仍然成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我國早在《唐律疏議》中就規定:倘“犯者不知而反之”,最后仍論以“與犯法者同坐”,不難窺見,行為人即使不知其行為系屬犯罪,因陷入錯誤而實施行為時,仍不免于罪責。[27]建國至今,我國在立法上缺乏“違法性認識錯誤”的明確規定。在違法性認識問題上,逐步由不要說向必要說轉變,并較多地受到德日刑法理論的影響?;谧镓熇碚摰囊?,在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可避免或者具有合理理由時,可以作為出罪事由。

法定犯時代應當發揮違法性認識錯誤在責任層面對犯罪成立的限縮功能。伴隨法定犯犯罪圈的不斷擴張,抽象危險犯的大量增設,法益的內涵稀薄化現象客觀存在,這時尤其要重視責任層面違法性認識錯誤的出罪功能。即使行為客觀上具有法益侵害性,但行為人產生違法性認識錯誤存在正當理由的,仍然應當排除犯罪的成立。至于理由是否正當,“應當依照行為人的社會地位和能力,在可期待的范圍內,判斷是否意識到自己的行為違法”。[28]具體而言:(1)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結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法規性質,在個案中具體判斷是否能認識到行為違法性。(2)行為人的查詢義務。在對行為性質存疑的場合,應當盡最大限度的查詢義務。既不能淺嘗輒止,也不能不管不顧。問題的關鍵在于,究竟何種解釋為行為人的合法信賴奠定基礎?一般情況下,法律規定與相關司法判決能夠為合法性提供信賴。而主管部門的意見、法律人士的私人意見由于受多種因素的影響,通常不能為合法性奠定信賴基礎。尤其是,在通過欺騙、賄賂、威脅獲得的意見或者意見顯屬不當的場合,發生違法性認識錯誤,也不能主張存在正當理由。(3)行政不作為不能為行為合法性奠基。在行為實施期間,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客觀上容易引起“行為合法”的假象。在行為人向行政機關咨詢后,在合理期限內并未答復;或者在行為實施的期間,行政機關并未取締相關的行為,發生違法性錯誤時,不能主張理由正當。至于行政機關不作為的動機是故意誘導行為人實施觸法行為的場合,如果行為人客觀上也確實不知道行為的違法性,此時存在正當理由的余地。

四、展望:法定犯時代的出罪制度

集體法益的抽象性,決定了其無法有效地發揮對法定犯成立的限縮作用。實踐中,將法定犯的本質理解為規范的違反或者秩序本身,導致容易實現與行為的關聯性,進而拉低法定犯入罪的門檻,入罪容易而出罪困難。我國現行的出罪制度,大體可以分為:犯罪構成出罪、排除犯罪性事由出罪、但書出罪三種。排除犯罪性事由出罪對于法定犯而言缺乏針對性;但書由于其模糊性容易“擴大自由裁量權”,在司法中謹慎適用;犯罪構成盡管具有入罪和出罪的雙重功能,但實現國家追訴是主要的功能。因此,可以認為,現行的出罪制度并不能為法定犯出罪提供足夠的保護屏障,重犯罪打擊而輕人權保障。我國應當建構針對法定犯的系統性出罪機制,以滿足法定犯時代出罪的現實需要。之于未來,《刑法修正案》在因應社會發展現實需求、合理擴張犯罪圈的同時,針對法定犯的出罪制度理應同步擴張才能實現必要的衡平。法定犯出罪制度的構建可作為未來立法的發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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