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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臉信息立法保護的規范體系建構

2021-04-17 06:28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北京100080
關鍵詞:人臉識別人臉個人信息

周 行(中國政法大學 國際法學院,北京 100080)

近年,人臉識別技術被廣泛運用于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例如,許多小區采用人臉識別技術作為門禁,只有刷臉才能進入小區[1];人臉識別被學校作為日常管理的技術工具[2]。這一技術在給社會治理帶來許多便利的同時,也引發了人們的擔憂。相比于一般個人信息,人臉信息具有直接識別性、不可更改性、易獲取等特征。一旦發生信息泄露,或被非法利用,極易導致公民的名譽、健康受到損害或遭受歧視性待遇,其造成的損害往往難以彌補。因此,對于人臉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無論是出于公共管理目的還是商業目的,都應當高度謹慎。而我國在法律規范上尚未給予人臉信息保護足夠關注。筆者從人臉信息與人格尊嚴的關系出發,探討人臉信息保護的憲法保護基礎,并對部門法的立法進行約束和指引,在法律層面為人臉信息保護搭建三重相互配合、協調發展的法律保護體系,并確立個人信息安全的政府標準和市場標準,形成標準和法律相互配合、相互依賴的多元規范保護體系。

一、人臉信息保護的憲法基礎——人格尊嚴

(一)人臉信息保護與人格尊嚴保障關系密切

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在這一表述中,能夠確立起人臉信息保護的規范基礎。

首先,人臉在社會文化中的意義和功能,使其內在蘊含著人的尊嚴[3]。在社會交際中,常從一個人的臉上發現一些非語言信息以判定其情感、觀點、態度等,也就是說“臉”不僅有生理的面向,更有社會的面向,包括一個人在社會中的身份、地位、受尊敬的程度等,即俗話所說的“面子”[4]。因此,人臉技術的不正當利用會貶損人格尊嚴,如“深偽技術”的惡意利用使得犯罪分子能夠在淫穢色情等視頻中換臉,最新的深偽技術還能實現對聲音和口型的編輯,進行極其精準的操控,也就是說,能讓任何人在鏡頭前,按照其他人寫的劇本來講話,完全可以以假亂真[5〗。這種技術的不當利用會對當事人的人格尊嚴造成嚴重的傷害。

其次,政府對公民生活的過度監控在無形中會對公民人格尊嚴造成傷害。在大數據時代,國家會運用各種監控工具進行風險監測、預防和應對,但是當這些監控技術被廣泛用于公共場所的安保,大到機場、火車站,小到小區門禁、地鐵安檢都安裝了人臉識別設備的時候,就會造成對公民生活的過度干預,會讓公民產生犯罪嫌疑人般被監督并時刻需要提防的心理,感受到社會對自己極大的不信任感,這也是對公民人格尊嚴的貶損。

再次,人臉信息收集的知情同意原則的泛化與失靈,會對人格尊嚴與自由意志造成侵犯。在我國法律制度上,現有的個人信息保護專門規定或條款的核心內容均為“個人知情同意”,但“同意”的真實性值得懷疑:有的是“被迫同意”,例如我國的“人臉識別第一案”中,郭兵被短信告知動物園將啟用人臉識別系統。根據短信中的內容,若不參與升級則無法入園[6]。還有的是“無意同意”。每一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由于信息的不對稱、較低的自我安全保護意識,可能并不知道“同意”的真正意義,并不愿意承擔“同意”所可能產生的后果。無論哪一種情況,都是對知情同意原則的削弱,更是對當事人自由意志和人格尊嚴的侵犯。

最后,算法偏差帶來的算法歧視危及到個人自由平等和人格尊嚴。在國外,警察在偵查活動中廣泛運用由算法模型系統主導的預測警務系統引發了社會民眾對種族歧視的擔憂。據麻省理工的研究表明,以防控犯罪為例,運用于警情控制的人臉識別技術,將非白人誤認為犯罪的概率遠大于白人[7];在國內,近年來,“大數據殺熟”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和爭論。這些關注與爭論,從不同側面反映出算法歧視問題的嚴重性和緊迫性[8]。一旦人工智能的算法存在設計漏洞,就可能導致其對數據分析解讀產生歪曲和錯亂,進而產生不合理的歧視結果[9]。

由此可見,每個人的人臉信息與人格尊嚴關系密切,如果對人臉信息不加節制地使用甚至是濫用,將會損害公民的自我決定權,抑制公民在監視空間內的表達權,加深現有的歧視甚至造成新的歧視[10]。

(二)人格尊嚴進路對人臉信息保護的意義

首先,強調國家對公民人臉信息的保護義務。在平臺經濟時代,每個獨立的自然人面對的都是擁有技術霸權的信息掌控者,普通公眾基本無從知道自己在多大程度、有多少數量的個人數據和信息已被他人掌控。這就意味著,當下日益加劇的巨大“信息壟斷”和“信息鴻溝”,明顯危及到個人隱私、自由平等和人格尊嚴[11]。因此,面對個人與信息處理者之間存在的持續性不平等關系,需要國家轉變消極的“守夜人”角色,通過強有力的規制手段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個人,因此明確人臉信息保護的憲法理論依據有助于促進國家履行其在個人信息問題上的保護義務,避免國家權力消極不作為[12]。

其次,防止公權力對公民人臉信息造成侵害。國家權力的參與雖然有保護人臉信息的作用,但同時也意味著國家對個人生活的干預,因此需要防止國家以保護為名侵害公民的基本權利。在公共安全事件期間,身份碼技術在災情防控、風險研判和復工復產等方面的創新應用,其運行應當要經得起正當性檢驗:一方面,公共利益構成對個人信息權的正當限制,政府為了保護公眾生命健康可以對個人信息進行干預與限制;另一方面,需要通過比例原則限定信息收集和使用的范圍,通過法律保留原則限定信息收集主體,以將身份碼引發的個人信息安全風險控制在合理范圍內。

最后,對部門法的立法進行約束和指引。憲法作為一種“框架秩序”,通過“人格尊嚴”條款明確了憲法對部門法領域對人臉信息保護問題的價值和規范設定,并通過更為具體的法律規范將人臉信息保護落實為部門法秩序[13]。立法者制定有關人臉信息保護的法律規范,要以保護人格尊嚴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在對各種利益進行權衡比較時,最不能放棄的價值就是公民的人格尊嚴。

綜上所述,人臉信息保護具有憲法上的理論依據,在明確國家目標的同時,留給立法者判斷和裁量空間,通過部門法對人臉信息的采集和處理方式進行具體化的制度落實,即“通過立法發展憲法”[14]。由此,人臉信息的保障就能在憲法和具體部門法的張力與平衡中逐漸發展完善。

二、人臉信息保護的法律體系建構

(一)《民法典》為人臉信息提供一般性法律保護

《民法典》第1034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p>

其中,“生物識別信息”是指與自然人的身體、生理或行為特征有關的基于特定技術處理產生的個人數據,這些數據可以確認該自然人的獨特身份(1)GDPR, Art.4(14); Regulation (EU) 2018/1725, Art.3(18).??傮w上可以分為身體信息和行為信息。身體信息是個人先天的生理信息,包括面部圖像、指紋、手掌靜脈、視網膜、虹膜和DNA樣本等;行為信息是個人后天形成的行為信息,包括筆跡、打字節奏、步態和聲音等[15]。人臉信息作為個人信息中生物識別信息的一種,《民法典》能夠為其提供統一的一般性保護。

《民法典》對個人信息的保護與隱私權保護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2)如給人格權編第六章取名為“隱私權與個人信息保護”,又如在第1034條中規定:“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一方面,在大數據技術的廣泛運用之下,出現人臉信息隱私化的趨勢。在傳統社會,縱使個人身處公共場所,人臉會被其他人看到,但是并不意味著會被別人辨識出身份,因此本不屬于隱私的范疇。但是,在信息社會,人臉如果被設備捕捉記錄,經過數據和算法加工,就可以識別出身份。美國學者Ruth Gavison認為,隱藏身份是隱私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指出隱私是由三個各自獨立但又相互關聯的要素組合而成,分別為保持秘密、隱藏身份和離群獨處。其中,他認為“隱藏身份”是指個體在多大程度上成為他人關注的對象,一個人一旦成為眾人關注的對象便會失去隱私[16],因此,人臉識別技術的身份識別功能會對公民隱私權造成挑戰。另一方面,隱私信息化使得隱私的范圍與概念需要重塑。在信息社會,公民的隱私也經常以信息化的方式呈現,其蘊含的巨大商業價值,導致許多人企圖憑借技術手段從中牟利。美國圣地亞哥的一家人工智能公司Kneron團隊用一個特制的3D面具,成功欺騙了支付寶和微信的人臉識別支付系統,完成了購物支付程序[16]。因此,當人臉等原本社會公開的信息可用于流通牟利,隱私的范圍也需重新考慮[17]。即使人臉信息與隱私權有著密切聯系,但是隱私權進路尚不能完全滿足人臉信息保護的要求。首先,隱私權保護與人臉信息保護的法律結構不同。人臉信息的主體不限于信息本身的主體,還涉及人臉信息的數據控制者,人臉信息主體可以自主控制或允許數據控制者利用,從而發揮該信息的經濟與社會價值,這是傳統的隱私權觀念所不具備的。因此,單個個人生物識別信息的保護可以適用于隱私權規范,但是一旦涉及個人生物識別信息的數據控制者,則應當適用個人信息相關規范[18]。其次,隱私權保護邏輯無法滿足人臉信息的雙重屬性的要求。隱私權具有強烈的排他性和防御性,而人臉信息兼具個體屬性與公共流通屬性。簡單地強調人臉信息的某一種屬性均不足以闡述人臉信息的本質特征,也不足以為人臉信息保護搭建合理的法律框架[19]。因此,若僅將視角限于通過私法語境下的排他性隱私權以保護人臉信息,不利于信息時代下在商業和公務領域對于人臉數據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20]。

綜上,《民法典》將人臉信息作為個人信息的下位概念,能夠針對人臉信息和個人信息的共性問題提供一般性的法律保護,但是缺陷在于不能針對人臉信息的特殊性進行具體法律保護,因而亟需制定一部能夠保護人臉信息的特殊性法律。

(二)《個人信息保護法》為人臉信息提供特殊法律保護

1.《個人信息保護法》的法律定位。在分析具體內容之前,需要明確《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性質,以協調其與《民法典》的適用關系?!恫莅浮凡皇恰睹穹ǖ洹返南挛环?,而是保護個人信息的專門性法律、綜合性法律。從調整的法律關系看,《草案》同時處理三重關系:私人主體之間、國家與個人之間以及不平等的私法主體,即用戶與互聯網平臺之間[21]。因此,《草案》不必被《民法典》中的規則和思路所約束,而應針對現有立法對個人信息保護的不足之處,基于《草案》本身的性質和宗旨進行補充完善。

隨著個人信息領域問題的專業化、復雜化,將來即將出臺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必將成為保護個人信息的基礎法律,針對《民法典》的不足之處,對個人信息進行進一步的細化分類,為以人臉信息為代表的生物特征識別信息提供特殊法律保護。

2.人臉信息屬于敏感個人信息。我國《民法典》未對個人信息進行進一步分類,《草案》對個人信息做出了敏感個人信息和一般個人信息的區分,如第29條第2款規定:“敏感個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導致個人受到歧視或者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危害的個人信息,包括種族、民族、宗教信仰、個人生物特征、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人行蹤等信息”。

人臉信息作為上述個人生物特征信息的一種,有著相比于其他一般個人信息,甚至是其他生物特征識別信息的特殊性。

一是人臉信息具有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很難救濟。雖然從理論上講,任何數據都有泄露的風險,但與其他數據相比,電話號碼、銀行賬號及其他身份信息可以更改,而更改人臉信息的代價和成本過高,在人臉數據泄漏后選擇用整容的方式來救濟權利的方式并不可取,因此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人臉信息具有不可更改性。

二是人臉信息的收集具有不易察覺性。即使同屬生物識別信息,人臉信息也與指紋、基因等生物信息之間存在著重要區別。指紋、基因信息的獲取一般需要經過刻意的方式,被獲取信息者往往知道有人正在獲取或者比對自己的個人信息。而人臉經常在當事人不自知的情況下被攝像頭捕捉,人臉信息更容易被收集利用。

三是人臉信息在大數據背景下有著勾連一切的屬性。通過人工智能的計算,人臉不僅能準確地識別到信息主體,包括種族、膚色、健康狀況甚至情緒等情況[22],而且能夠關聯出每個個體的重要信息。從更廣義的角度來說,“智慧城市”本身就是擴大版的人臉識別技術,因為它指向無數攝像頭、大數據技術、二維碼掃描,人們不僅被識別臉,也棲居在人臉識別之中[23]。

基于人臉信息的上述特性,人臉信息與公民的隱私權、名譽權、財產權等多種權益關系緊密,對人臉信息的不正當使用對公民造成的侵害是長久的、持續的、難以彌補的。因此,有必要將人臉信息納入敏感個人信息的范疇,為其提供更高標準的嚴格保護,同時更好地協調個人信息保護和利用的關系。

(三)行政、刑事法律為人臉信息提供多元法律保護

從行政法角度,一方面,在人臉信息的公共利用場景下,收集人臉信息必須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并遵循法定程序, 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人臉信息作為個人敏感信息,就應當僅在追求“極為重要的公益目的”,且所采取者系與目的之達成具有“直接密切關聯之手段”時,始能通過比例原則審查的檢驗[24]。另一方面,在人臉信息的商業利用場景下,發揮行政法在規制私人主體采集人臉信息中的重要作用。具體而言,可以建立生物識別技術與工具交易管理的行政許可制度[25],明確規定具備何種資質的私人主體才能收集公民人臉信息,出臺有關人臉識別設備安裝申請和人臉識別技術的安全檢驗規則,避免企業或其他部門濫用職權。例如在公共安全防控實踐中,派出所、街道辦事處以及各居委會、村委會都對相關人員的通勤信息、個人家庭住址、身體狀況等個人信息進行了收集和分析[26],甚至對于人臉信息這種個人敏感信息均被作為企業性質的小區物業收集,其實,這些主體尚無法律授權。

從刑法角度,刑法保護人臉信息有著獨特的優勢。刑法保護是以被告人為中心、以實施犯罪的行為人的行為為基本依據,按照法定的標準,符合標準就構成犯罪,就可以按照構成犯罪的事實和情節追究其刑事責任[27]。但是,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對人臉信息的保護存在缺陷,從我國刑法歷次修正案到《解釋》,立法者對公民個人信息的種類進行列舉時,從來未提及人臉信息的上位概念“生物識別信息”一詞,這降低了該種類在公民個人信息中的特殊重要性?,F在可能的突破口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5條第1款第10項的“兜底條款”,用“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將侵犯一定數量的公民生物識別信息作為法定刑升格,這就能從刑法解釋的角度實現對生物識別信息的特殊保護[28],從而發揮刑法具有明確性、威懾性等優勢,對人臉信息保護構筑最后法律防線。

(四)三重法律保護之間的配合協調

人臉信息保護法益的復合性、多元化,決定了僅靠私法保護模式或是公法保護模式均無法有效保障其安全,因而有必要對我國人臉信息的法律保護作出系統性的制度安排[29],使不同的法律在對人臉識別的規制上有著不同的規制對象和保護手段。若能實現三重法律之間的相互配合、協調發展,便能為人臉信息保護架構起全面而有效的法律保護體系。

一方面,基于人臉信息的不同應用場景,由不同法律對不同主體作出有所側重的規制,提供不同的救濟方式。人臉信息的應用場景可以分為基于政務價值的公共利用和基于商業價值的市場利用[30],由此對應的主體分別是政府機關和商業主體。從公共利用角度,國家實際上已經成為了個人生物識別信息最大的收集、處理、儲存和利用者,此時《民法典》這樣規制私人主體之間關系的法律已無用武之地。為了避免政府機關對人臉信息造成侵害,則應當由行政法發揮事前規制作用,如限制人臉信息的收集主體、收集范圍和收集方式,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定程序原則。但是若政府機關已經對人臉信息造成侵害,則主要采用國家賠償或達到一定程度由刑法進行制裁單位犯罪。從商業利用角度,對侵害人臉信息的救濟主要采事后的民事救濟手段,此時由《民法典》和《個人信息保護法》配合起來對人臉信息提供法律保護,在《個人信息保護法》正式出臺之后,應當做好二者之間的銜接。由于只有《個人信息保護法》作出了個人敏感信息和個人一般信息的區分,則對于人臉信息的保護優先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個人信息保護法沒有規定的,再適用民法典。只有違反《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行為造成民事權益損害的,《民法典》才從民事責任追究方面進行銜接[31]。涉及事中和事后的政府監管時則由《個人信息保護法》和行政法中的有關規定發揮作用。

另一方面,建立三重法律統一適用的規則制度,即不做主體或法律關系區分,只要違背就是違法收集人臉信息。例如“知情同意”制度的貫徹與落實,無論是誰使用人臉識別技術,人們均有權拒絕“刷臉”。如果是在無競爭性的服務領域(如民航、鐵路、學校、社區等)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當人們拒絕“刷臉”時,應提供其他替代性的驗證機制,而不能規定不“刷臉”就不能使用或進入[32]。

綜上,三重法律保護雖然有各自不同的規制對象和規制特點,但是我們不能將每種法律保護方式孤立看待,需要將三重法律保護方式統一協調起來,以為人臉信息保護構建全方面、多場景的法律保護體系。

三、個人信息安全標準為人臉信息提供支撐性保護

標準雖然不是《立法法》規定的正式法源,不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但是標準的規范性特征使得其作為“軟法”的組成部分,是“沒有法律拘束力但有實際效力的行為規則”[33]。在法治的背景之下,特別是在環境保護、產品質量、科學技術等領域,標準發揮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與法律一起,構成相互聯系、相互配合、密不可分的規范體系。因此,完善個人信息安全標準將對人臉信息保護提供重要的支撐性作用。

(一)政府標準:充分發揮行政機關的預先規制作用

行政法中的行政處罰等措施更多強調事后的救濟,而一旦人臉信息遭到泄漏,其危害是不可逆、難以救濟的,因此僅僅運用傳統的行政手段還不足以有效的保護人臉信息。通過政府標準的制定和實施,有助于充分發揮行政機關的預先規制作用,把人臉信息的保護時間提前,做好風險預防和控制工作。

2020年由中國電子技術標準化研究院組織修訂的《信息安全技術個人信息安全規范》(以下簡稱《個人信息安全規范》)是我國個人信息安全領域重要的國家標準。行政機關可以直接依據《個人信息安全規范》采取非正式監管措施,如警示約談、行政檢查、勸導示范、行政指導、行政獎勵等。這些措施雖然沒有強制效力且不存在制裁結果,但是企業出于政府政策優惠和企業信譽的考量通常會予以遵守,從而發揮政府標準對企業利用個人信息合規化的行為規范和事前引領作用。

(二)市場標準:充分發揮市場主體的自我規制作用

在互聯網時代,由于人臉信息被廣泛商業利用,大量分散的個體和小型企業能夠借助數字平臺參與經濟活動,僅靠自上而下的監管式保護會力不從心,此時通過制定市場標準提高企業對用戶信息保護的意識,推動自下而上的自發式保護尤為重要。同時,我國現有的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規定存在過于抽象和滯后的特征,而市場主體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制定的市場標準能夠即時總結實踐中的經驗教訓,通過標準本身相對靈活、簡便的制修訂活動,事實上領先于法律規范實現了對現實變遷的回應。

2020年11月27日,在阿里巴巴、華為、字節跳動等多家互聯網企業的共同起草下,工信部組織發布了《APP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最小必要評估規范 人臉信息》團體標準,規定了移動應用軟件對人臉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儲、銷毀等活動中的最小必要規范和評估方法,并通過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典型應用場景來說明如何落實最小必要原則。這一市場標準的制定體現了我國移動互聯網行業已經具備一定的自律性,能夠自發進行自我規制,主動彌補法律保護人臉信息過于抽象的不足,成為人臉信息保護規范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

人臉信息保護是數字經濟、人工智能時代的核心命題,從規范層面為人臉信息提供前瞻性保護有著重要意義。在全面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的背景下,一方面,隨著科技的不斷發展,人臉信息保護的法律體系建構將是法治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另一方面,通過制定高水平的人臉信息保護的標準,為法律關于權利義務的配置提供科學技術上合理化的支持,將標準納入法治視野,從而進一步提高法治水平,實現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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