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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之確立及實踐

2021-06-18 09:25王金良
關鍵詞:陪審員有罪陪審團

王金良

(山東大學 法學院,山東 青島 266237)

隨著我國嚴格司法的法治國家建設進程,“排除合理懷疑”這一證明標準伴隨著陪審團制度的發展而逐步確立,于2012年增添進刑事訴訟法?;厮葜_立的歷史,尤其是其產生的依據和背景十分必要,法律移植尤其如此。如果不了解制度產生和發展的歷史和背景,置制度設計之初的目的不顧,僅吸收表面之光鮮,效果往往不盡人意。[1]以保證其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正確適用,真正將“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落到實處。

一、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確立

有學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的說法起源于1700年,而且一開始僅適用于刑事訴訟中的死刑案件[2];也有學者稱早在1770年“波士頓大屠殺”的審判中就使用了“排除合理懷疑”一詞。[3]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在受到了不同時期思想和制度影響后,并經過漫長的司法過程逐漸演變而成。

(一)宗教道德神學的影響

在陪審制確立之前,對于沒有人愿意承擔宣誓后的裁判責任,沒有人愿意站出來指控,沒有人愿意站出來作證,也沒有人愿意作出供述的案件,即采用“神判法”。神明裁判中最為重要的是,它能讓人類免于承擔審判的道德責任。神明裁判試探上帝邁出了判決被告有罪這一令人驚顫的步伐,從而使得人類幸免戰戰兢兢裁判同類的義務。[4]這種裁判模式的出現避免了人類審判同類現象的出現。但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蘭圣會認為,參與神明裁判無異于進行流血的手術或血腥的戰爭,即任何參與者均被玷污,因此,絕不能參與神明裁判宣布上帝的賜福。英國國王亨利三世指示英國法官尋求糾紛解決的某種新方式。一年之內,法官們開始使用陪審團審判。因此,普通法的陪審團審判便浮出水面,并先于歐洲大陸法數十年,成為第一個完全取代“神判法”的制度。[5]

隨著神明裁判的廢除,陪審員不僅被強迫充任證人,還被強迫給出一個“有罪”的籠統判決(general verdict)。這意味著13世紀的陪審員實際上集證人和法官角色于一身,用邁克·麥考奈爾的話來講,這一時期的發展圖謀將陪審員“司法化”。[6]這讓陪審員們陷入了一個一直為基督教道德神學所強烈譴責的困境,陪審員面臨的風險在增加。[7]為了緩解道德焦慮,早期的陪審團(知情陪審團)依靠“良心”行事。依照“確定的良心”行事不會觸犯任何罪惡,在“不確定良心”的情況下,陪審團采取“更安全之道”即宣判被告人無罪,這在客觀上也促進了疑罪從無理念的產生。從14世紀以來,早期的“知情陪審團”開始轉向“非知情陪審團。二者之間具有如下表所示的區別。

“知情陪審團”和“非知情陪審團”的區別

由于上述變化,早期的“良心”原則已經不能適用于當下的時代,它與當時的審判模式不能更好地匹配,因而導致陪審團成員面臨著較大的道德壓力和焦慮,他們擔心會做出錯誤的判決,進而遭受上帝的嚴厲懲罰。為了解決這一難題,緩解陪審團的道德焦慮,16、17世紀時期,清教神學家重新解決了“良心”原則。一方面,“良心”被解讀為一種個人與生俱來的能力,因此對于上帝的指引每個人都能接受;另一方面,“良心”原則沒有一個固定的判定標準,陪審團成員只要根據自己的“良心”做出符合常理的判斷即可,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造成了不公正的判決也不會遭到上帝的懲罰。由于清教學說十分受歡迎,這樣的解讀很快得到了法官們的認可,并應用到了審判的實踐中,有效的緩解了陪審團成員的焦慮。

基于以上可知,設計排除合理懷疑這個制度的初衷并不是為了保護被告人,而是為了保護陪審團和法官,使他們免受上帝的懲罰和被告人的打擊報復,緩解他們的道德焦慮,讓陪審團成員“靈魂免受地獄之災”。其設計也不是為了解決一些疑難問題,而是為了減輕陪審團對審判責任感到的恐懼與憂慮,引誘陪審團在令他們感到不安的“恐懼”差事中做出有罪判決。而且我們還會發現設計這個制度是為了使有罪判決更加容易,而不是為了增加有罪判決的難度。

(二)近代哲學認識論的影響

17世紀中后期,清教思想漸漸消失在人們的視線中,但它反對天主教絕對真理和絕對權威的思想以及“良心”原則中所蘊含的理論被近代科學家和哲學家所吸收。在此基礎上以約翰·威爾金斯為代表的近代自然科學家認為確定性存在3種類型,即自然的確定性(physical certainty)、數學上的確定性(mathematical certainty)、道德上的確定性(moral certainty)。而道德上的確定性建立在證人證言和眾多相關證據的基礎上,沒有辦法像自然和數學上的確定性那樣絕對,但是它也是不容懷疑的。人類本身所能達到的最高程度的確定性只能是道德確信,沒有任何辦法能夠實現絕對的確信,因為它總是存在某些其他的可能性,但是現有證據的證明能夠保證人們對此表示相信而不存在任何(any)的懷疑。

約翰·威爾金斯對“道德確信”的解釋提升了“合理懷疑”在認識過程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他進一步指出,內心層面的說服要求的是一種絕對的確信,要求只有在確信的情況下才能做出選擇或判斷,但是這是人類無法實現的。他從認識論的角度否定了排除任何(any)懷疑在認識過程中的可能性,“道德確信”排除的是合理懷疑(reasonable doubt),而非任何懷疑(any doubt)。[8]洛克在前人的基礎上,提出“道德確信”與“排除合理懷疑”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排除合理懷疑”是對“道德確信”的解釋和說明。相關學者對洛克學說進行進一步地發展,伴隨著以菲利普斯、麥肯倫、杰弗里·吉爾伯特為代表的法律學者在認識論的基礎上探討法律中的證據問題,近代哲學認識論中的“道德確信”思想已經漸漸融入到了刑事審判中去。

通過對近代哲學認識論的研究,我們發現道德確信可以作為一個對事實證明等級的劃分,它是人類在證據的基礎上所能達到的最高程度的確定性,并且不是絕對的確信,因為它總是存在其他的可能性。在洛克看來,“排除合理懷疑”是對“道德確信”的解釋和說明。這也就意味著依照這個證明標準或許會導致或多或少的冤假錯案的發生。從這個角度來看,排除合理懷疑在死刑案件的適用中未必是最好的證明標準,因為死刑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具有不可恢復性。因此,有不少學者建議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應當高于非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

(三)庭審模式變化的影響

直到18世紀晚期,證明標準仍然很模糊。隨著18世紀對抗制訴訟的興起,辯護律師的出現,產生了一種要求證據標準一致性的力量,這種力量在證據法的發展過程中,促使司法慣例逐漸轉變為一種常規期待,最后成為法律規則。但是,對抗式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根本的結構性缺陷,即敵對效應和財富效應,這在18世紀后期日益明顯。對抗式審判的出現,促使法官們感覺到要為對抗式程序的缺陷提供更多的救濟手段,因此可能就這樣推動了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發展。[9]另外,有些學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出現與庭審模式的變化沒有關系,但正是由于允許律師進入法庭,使得審判模式變為對抗式審判,為了更好地保護被告人,律師要求證明標準統一化,加速了“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出現。

二、“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之爭論

“排除合理懷疑”這一證明標準伴隨著陪審團制度的發展而逐步確立,盡管該證明標準在普通法系國家已經有很長的歷史,但對其是否應如何進行解釋一直存有爭論。

(一)關于有罪認定標準的分歧

在凱奇案中①,該案的陪審員被告知:“(一個合理的懷疑)是建立在一個真實的實質基礎上,而不僅僅是夸張和猜想,不然會引起嚴重的不確定性。一個合理的懷疑不僅僅是一種可能的懷疑。這是一個實際的實質性的懷疑。毫無疑問,一個理性的人能夠認真考慮這種懷疑。這種懷疑,所需要的不是絕對的或數學上的確定性,而是一種道德上的確定性?!比欢诰S克多案中②,認為這種對合理懷疑的定義違反了正當程序條款。最高法院認為,該陪審團指示中被重點突出的那部分使其違憲:“根據人們的普遍理解,‘實際’和‘實質性’的懷疑比判定無罪所要求的‘合理懷疑’的程度更高?!毕啾容^而言,判決無罪難度更大,進而有罪認定難度降低,可以看出此種情況下有罪認定標準降低,因此,理性的陪審員可以將該指示理解為允許根據低于正當程序條款規定的證明標準定罪。

(二)關于能否量化的分歧

在McCullough訴內華達州案③中,地區法官用0-10的區間來嘗試解釋排除合理懷疑的概念。法官將初步的聽證標準定在“1”左右,民事審判中的說服責任應超過“5”,他兩次描述排除合理懷疑為“7.5”。如果在0-10的區間上的話,聞名遐邇的法學家勒恩德·漢德有一段著名的話,他甚至不能夠判斷排除合理懷疑和優勢證據之間的差異。[10]但隨后內華達州最高法院撤銷了這個判決,因為初審法院對陪審團關于排除合理懷疑的指示可能降低了控方的證明責任,這種量化解釋可能會造成混淆而不是澄清。然而,馬薩諸塞州的上訴法院法官撤銷了以概率語言解釋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判決,堅持認為:“合理懷疑的觀念是不宜于定量化的;它在本質上是定性的?!彪m然下級法院時不時以這種方式來解釋排除合理懷疑,但是這個國家的上訴法院,沒有一個采納對合理懷疑的這種解釋。

(三)關于定義的分歧

美國憲法不禁止法院對“合理懷疑”進行定義,也不要求他們這樣做。正如奧康納大法官在1994年所言,憲法并不規范法官如何對合理懷疑進行界定??梢?,在美國,各級法院對陪審團是否作出關于“排除合理懷疑”的指示具有一定的裁量權。如果做出的指示產生嚴重錯誤,可以通過上訴途徑解決。這反而導致了“排除合理懷疑”的定義在美國的分歧。例如,美國馬薩諸塞州地區法院法官Douglas Woodlock堅持認為,這是“一個基本的哲學誡命,合理懷疑的概念先驗地存在于所有陪審員的頭腦中”,因此解釋排除合理懷疑的概念應該交由陪審團集體解決而不是依靠法官的指示。但有些學者卻認為應當對合理懷疑作進一步的解釋,因為事實上,審理法官在一些案件中也經常錯誤地定義合理懷疑一詞,比如在拉尼根訴馬洛尼案中④,地區法官把排除合理懷疑解釋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道德確信(a degree of moral certainty )”

雖然在美國沒有達成關于“排除合理懷疑”含義的統一認識,但是在美國有一個大致的判斷標準,如將“合理懷疑”解釋為“道德確信”得到了很多的支持,但也有些許反對的聲音。法官的指示基本上是在告訴陪審員,他們需要某種不確定數量的(some undefined amount of)、一定程度的(a degree of)道德確定性,才能認定某人有罪。這一指示將增加陪審團低估合理懷疑標準的可能性,降低刑事司法的證明標準,增加了錯判有罪的風險。筆者在此提一些關于法官對陪審團指示的看法:第一,應該使用一些容易被陪審團理解的詞語,比如將“排除合理懷疑”解釋為“道德上的確定性”,即“在對日常緊急和重大事務采取行動時產生猶豫的懷疑”,這樣就會避免誤導性。第二,表達指示的句子結構要簡單化。通常,陪審團來自于各個群體,其理論水平參差不齊,簡單的句子結構對陪審團來說更容易理解,故法官應該盡可能地使用一些簡單的句子和一些能俗詞匯,盡可能地去掉復雜的專業術語。第三,既然“排除合理懷疑”這個標準面臨這么多問題,那是否存在一個更好的證明標準呢?如果存在,那這個標準需要滿足什么條件呢?在筆者看來,假設存在此標準,它除了滿足上述兩個條件外,還需要滿足一個條件,即此標準同現在的證明標準比較,會導致更少的冤假錯案。因為,無論哪一個證明標準都或許會造成一些導致錯判有罪或錯判無罪的冤假錯案,但這不是問題所在,因為在人類事務中(同數學或邏輯不同)沒有任何事情能夠達到完全確定,這個標準過于嚴格。

三、排除合理懷疑規則的適用

排除合理懷疑這項制度并非根源于我國,而且其產生的目的是為了減緩陪審團成員的道德焦慮,并非是將其作為一項證明標準。由此可知,在我國的適用肯定會面臨許多這樣那樣的現實問題。刑事證明標準的高與低直接關系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益。近年來,一系列冤假錯案得以平反很重要的導致冤假錯案產生的根源在于證明標準的把握不到位。為了對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有一個深刻的把握與認識,以做到在實踐中準確運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我國的司法制度應在以下幾點進行完善。

(一)提供指導案例

“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是法官的一個心證過程,不同的法官對相同的案件可能會因種種因素而產生不同的心證過程,進而得出不同的審判結論。這就會產生“同案不同判”的結果,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最高法與最高檢應聯合出臺關于“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指導案例,并在指導案例中增強釋法說理的相關內容,指明什么情形下屬于“合理的懷疑”,什么情形下屬于“非合理懷疑”,讓其它層級的法院對該證明標準能準確把握,避免“同案不同判”現象的產生。雖然我國不屬于判例法國家,但是最高法與最高檢提供的指導案例對各級法院的法官斷案裁決能起到示范作用,增強基層法院對“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理解,提高基層法官的理論水平和辦案能力。

(二)提升法官職業素質

“排除合理懷疑”這個證明標準是一個主觀性很強的證明標準,因此法官在適用時就會加入自己的主觀判斷,來確定一些懷疑是否是“合理的懷疑”。這種證明標準的引入加大了司法官員的主觀能動性,但它注重強調的是公眾的、普遍的感覺而非個人的、私人的體會,這就要求司法官員在裁決具體案件的過程中要更加注重一個理性的人是如何處理該問題的,是如何進行判斷的。這種證明標準的引入要求法官憑借公共尺度進行判斷,對案件進行裁決即可,無形中會減輕了法官對冤假錯案產生的道德焦慮感。為了更好地將這種證明標準運用到司法實踐中去,這就需要法官有足夠的理論功底以及豐富的辦案經驗和社會經驗。對于理論功底的提升,可以組織法官對與排除合理懷疑有關的國內外知識進行系統化的學習;對于辦案經驗,可以加強相關案例的學習,最高法可以出臺一些相關的指導案例,除此之外,還可以進一步學習國外的案例,以此豐富相關的知識,提升自己的辦案經驗。

(三)提高證人的出庭率

影響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高低的因素有很多,證人的積極參與就是其中的一個因素。證人積極參加庭審,在庭上陳述相關事實,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審判人員處于中立狀態,聽取雙方的陳述,決不能“走過場”。只有這樣,審判人員才能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有一個準確的把握,對案件事實的真相才能有一個清晰的判斷,從而站在理性人的角度對案件事實進行準確的裁斷。如果證人很少出庭,法官很難通過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及親自訊問去認定案件證據的真偽和證據的價值大小,進而會直接影響排除合理懷疑在法官內心的形成。[11]

總之,通過對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的追根溯源,我們發現該證明標準設立的初衷是為了減輕審判人員的道德焦慮,以此來讓審判人員敢于審判案件,不用擔心因造成冤假錯案的產生而遭受上帝的懲罰。隨著陪審團模式的轉變以及相應理論學說的發展,其逐漸演變成一種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證明標準在世界各國有不同的理解,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證明標準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任重而道遠。我國在2012年引入該證明標準,適用至今,在司法實務中也面臨著各種問題,有利有弊。它強化了刑事司法人員的司法能動性,但也給司法人員造成了造成了一定的審案難度。故此,本文提出了幾點看法,希望可以對司法人員把握此標準有一定的幫助,讓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在我國得到更好的應用,進而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維護司法的公信力。

注釋:

(1)被告在奧爾良教區刑事地區法院被判一級謀殺罪和死刑。在上訴中,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維持了原判決。但最高法院認為,理性的陪審員可以解釋合理懷疑指示,允許根據低于正當程序條款要求的證據程度來判定有罪。

(2)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贊同這種觀點,即: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是這樣一種程度,即證據讓你堅信被告人有罪。世界上很少有事情是我們可以絕對確定的,在刑事案件中,法律不要求證據排除所有可能的懷疑?;趯ψC據的仔細思考,如果你堅信被告人成立所指控的罪行,你必須裁定他有罪;相反,如果你認為存在他無罪的實際可能性,你必須基于被告人的利益考慮這一懷疑,并裁定他無罪。

(3)被告在洪堡縣第六司法地區法院被判擁有管制物質和盜竊財產罪,他提出上訴。最高法院認為,初審法院對合理懷疑的數字描述,加上偏離法定合理懷疑定義的合理懷疑指示,構成了偏見性錯誤。

(4)被告在伍斯特郡高等法院被判武裝搶劫、蓄意謀殺以及綁架罪名成立。巡回上訴法院法官科芬認為,在州刑事審判中,陪審團關于合理懷疑的指示在憲法是有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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