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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代持協議的性質與解除路徑探討

2021-10-24 22:52陳小麗
學理論·下 2021年10期
關鍵詞:法律性質

摘 要:股權代持協議系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股權代持行為之載體,《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承認了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但對其性質并未有明確的認定。厘清股權代持協議的性質以及解決該糾紛應適用何種法律規范,也是探求協議解除路徑的必要前提。委托代理能妥當地解釋股權代持法律關系,股權代持協議應當適用委托合同的法律關系。但基于股權代持法律關系的特殊性,代持協議的解除方式并不能完全適用《民法典》中的法定解除、約定解除以及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故在適用過程中應兼顧公司人合性、經營管理穩定性等因素而加以限制。

關鍵詞:代持協議;法律性質;解除限制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21)10-0070-03

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被眾多人稱之為“舶來品”的股權代持在我國公司、投資等領域屢見不鮮。股權代持行為適應當下多元化發展的經濟市場,有利于擴大市場規模、激發投資者的熱情。然而在公司經營與市場投資的過程中它也越發呈現出相應的缺陷,所引發的司法糾紛日益增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相繼對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股權投資權益歸屬等相關問題進行了統一的界定,理論界與實務界對股權代持問題越加關注,但諸多研究成果多集中在股東資格認定、股權代持行為的合理性、股權代持協議法律效力的認定方面,在股權代持協議的性質、股權歸屬等問題上保持了沉默。換言之,對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研究,仍需要針對目前出現的爭議點進行更深層次的探討,尋求更多的解釋,以促進裁判適度的統一與法律的適用。

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簡略檢索發現,對于因股權代持行為而引起的糾紛中對代持協議性質的認定,法院的做法各不相同。股權代持行為所涉法律關系復雜,除涉及合同法領域之外同樣亦觸及公司法領域,裁判者對股權代持協議的性質認定的差異反倒是為大家打開了更為廣闊的解釋空間。實務中,在處理股權代持相關案件時會出現當事人要求解除股權代持協議的情況,這一訴求就伴隨著對股權代持協議的性質進行認定,而厘清該類協議的性質是探究其解除路徑的基礎前提。本文旨在討論股權代持協議的性質并尋求較為合適的認定方式,也為股權代持協議解除路徑的研究拋磚引玉。

一、股權代持協議概述

1.股權代持的概念和特征

股權代持,學界通說認為其是實際出資人與他人達成代持股權的合意,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向公司出資,由合同相對人代為行使公司股東權利、履行公司股東義務,最后由實際出資人在市場經營活動中享受股權投資收益等的一種法律現象。實踐中常常將雙方當事人稱為“名義股東”“隱名股東”??晒P者認為,將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并不嚴謹。在公司法中,“股東”需要經過相關會議程序,符合法定條件并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公示文件中,才能成為正式股東,具有特定性,故不能直接將實際出資人稱為“隱名股東”。

股權代持具有多樣化、復雜化的性質特征。首先,股權代持協議可為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實踐中,雖不排除口頭形式的股權代持約定,但書面形式能更好地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糾紛。本文主要討論的是書面形式的股權代持協議。其次,股權代持行為涉及多重法律關系。王毓瑩認為,股權代持行為涉及三種法律關系:第一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代持關系,其適用于《民法典》合同編;第二是實際投資人與公司、公司其他股東之間的公司內部關系,其適用于《公司法》;第三是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與公司外部債權人之間的外部關系,其適用于《民法典》合同編和《公司法》[1]。質言之,股權代持行為的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也致使其性質頗具爭議。最后,股權代持還具有多重權利主體的特征。股權屬物權的一種,但其打破了“一物一權”的原則,代持的股權歸屬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兩個權利主體。股權代持的這些特征也給處理相關的糾紛案件增加了難度。

2.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

股權代持在我國雖未被明確承認,卻也未明令禁止,在實踐中此行為屢見不鮮,這說明其有一定的實踐基礎和意義?!豆痉ā匪痉ń忉專ㄈ┑?4條第1款的規定承認了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該款提及的“合同”正是實踐中所謂的“股權代持協議”,且該條司法解釋的第1款、第2款規定,也體現出我國對股權代持協議采取原則有效、例外無效的態度。質言之,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認定主要根據《民法典》中對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有效的相關規定進行分析。但由于股權代持行為成因的不同,股權代持協議也被分為非規避法律法規型與規避法律法規型,所以對代持協議效力的認定還需根據具體情況深入分析。

非規避法律法規型協議效力判定依據為:股權代持協議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皆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基于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未存在《民法典》無效的情形即可認定該協議有效,這也成為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已有體現。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此協議的訂立在尊重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基礎上不能違背公序良俗,否則也將認定為無效。例如,股權代持協議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下,基本都符合有效情形;但在上市公司、金融企業背景下,由于其代持行為會危害公眾投資者利益、證券市場監管、金融風險等公眾利益,該協議會因為存在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而被判定無效。

規避法律法規型協議的效力判定依據則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其一,如果違反的是效力性強制規定,該協議應為無效;如果違反的是管理性強制規定,該協議應為有效。例如,僅是因為規避了審批程序,不應判定該協議當然無效,如若能彌補合同缺陷、完成手續,則應認定該協議有效。其二,在未違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只是規避了部門規章、監管規則,該協議也可認定為有效[2]。

總之,股權代持行為的效力并未有明確統一的認定標準,司法實務不能一概而論其有效或無效。通常情況下,股權代持行為既然屬于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真實意思合意行為,那么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效力應當依法遵守《民法典》等相關規定,若無如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其應當認定為有效。

二、股權代持協議性質評析

代持協議是股權代持法律關系產生的依據,是處理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故厘清該合同的性質、效力才能合理地適用相關裁判規則與解除方式。學界對股權代持協議的性質認定,目前主流的觀點為:信托合同、委托合同、無名合同,下文將進行闡述。

1.信托合同

贊成信托合同說的大多學者認為,代持協議系實際出資人基于對名義股東之信任,將自己的特定財產委托給名義股東,而名義股東為了實際投資人的股權收益,為其進行妥善管理和處分而設立的書面協議。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要求符合信托法中委托人與受托人的權利義務要求。但此處的實際投資人性質在信托法中既為委托人,也為受益人,二者可為同一主體。筆者則認為這樣的認定,略過于籠統,還需要進一步考慮。

首先,信托中涉及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即實際出資人將財產委托給名義股東之后,財產歸為信托財產,所有權脫離實際出資人,這不符合股權代持協議中實際出資人的本意。其次,在信托性質下,信托財產是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或處分,那么在有的股權代持協議中,實際投資人僅想在形式上“隱名”,卻實際親自參與公司管理,這與信托中的“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略有背離[2]。最后,如若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代持協議中,實際投資人不愿披露其身份,那么與其信托中所要求的公示原則不相符??傃灾?,我國現有的信托法與國外的信托制度所含有的“信托財產的轉移特征”以及“公示公信原則”并不能更好地解釋和適用我國的股權代持協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我們不能因為其具有信托的基本概念特征而簡單地認定為信托合同。但也不排除受托人為專業的信托公司的情況,則也需按照協議的具體內容來具體分析。

2.委托合同

該學說認為股權代持本質上屬于委托代理持股關系,且屬于代理中的隱名代理,即實際出資人為委托人,名義股東為代理人,名義股東以自己的名義代理行使公司的股東權利,代持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風險以及股權收益則由委托人承擔。實踐中,雙方當事人通常以委托代理的名義來簽訂書面的代持協議,故實務與理論界大多覺得股權代持協議可認定為委托合同。當然,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委托合同性質并不能準確解釋股權代持行為所涉及的各種情形。例如,在隱名代理的情形下,還可能存在名義股東在第三人原因下無法行使股東權利,根據《民法典》第926條,名義股東可以向實際出資人披露第三人。實際投資人作為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可通過介入權直接行使名義股東的權利,這樣會導致股東資格的混亂,破壞有限責任公司中的人合性。爭議中的疑問也未有統一的解釋回答,對于筆者而言,仍傾向于委托合同的觀點。

在委托合同項下,受托人受托事務的范圍應以委托人的范圍為限,委托人委托事務既可以是特別委托亦可以是概括委托。委托合同訂立之目的系為他人利益著想,為他人處理特定的事務,其中受托人不僅僅可以代他人為法律行為,亦可代他人為事實行為;委托合同的核心系強調合同雙方主體的人身屬性,雙方的信賴關系尤為重要,在股權代持協議中,實際出資人出于對名義股東之信任,約定由名義股東代實際出資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股東權利,為實際出資人獲取股權收益。同時,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相關事務,并履行相應的注意義務和報告義務,這也與股權代持協議中對名義股東的義務要求不謀而合[3]。故股權代持關系為委托關系,股權代持協議系委托合同。

3.無名合同

無名合同系《民法典》合同編規定的典型合同之外,法律沒有規定其具體名稱的合同,亦稱之為“非典型合同”。對于無名合同的法律效力,通說認為不違背國家立法之精神、不違反社會之利益,即承認其法律效力。股權代持協議的法律特征并不符合任一典型合同之特性,但股權代持協議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而設立的合同,應屬無名合同之范疇。將其歸于無名合同,亦意在闡釋股權代持協議在理論與實務界并未有明確且統一觀點,故仍需根據協議之具體內容加以分析,以尋求更合理的解釋。

三、股權代持協議解除路徑探討

據前文所述,股權代持協議的性質系委托合同,若無影響合同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該協議有效。故下文將從委托合同的角度試探討該協議的解除路徑。股權代持行為本就涉及合同法與公司法兩大領域,所以,對于股權代持協議的解除并不能單一地考慮合同法領域的解除條件、行使等問題,也得兼顧公司法領域的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管理的穩定性等問題。一份股權代持協議,公司法不能影響其生效,但也許會限制其解除。

1.法定解除的基本適用

《民法典》中規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對委托合同還規定了任意解除權。任意解除權與一般的法定解除權存在區別,任意解除權無須特定理由即可隨時解除,而法定解除權需要滿足特定情形才可主張。無論股權代持協議是委托合同還是無名合同,其皆屬于合同,亦可適用法定解除的相關規定。在《徐某與陳某、江蘇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2020)蘇13民終4566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名義股東未能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造成實際投資人享有公司收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符合《民法典》法定解除情形,有權解除案涉協議,并判定了解除。由此,筆者認為若代持協議無約定,在代持關系出現利益受損、根本違約等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時,法官可以不考慮解除后對于公司人合性、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等因素,依法判定解除。故將法定解除權作為解除代持協議的基本路徑。

2.約定解除的行使限制

《民法典》第562條規定了合同約定解除。其中第1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背浞煮w現了“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那么股權代持協議中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下,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亦可協商解除。同時,按照該條第2款規定來說,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可以約定一方或者雙方在解除條件出現時,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可解除協議,而協議解除效果有約從約,無約將適用《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此時,解除的效果將按照《民法典》第566條執行,可考慮到公司人合性、經營管理的穩定性,尊重商事外觀主義等現實因素,會存在無法“請求恢復原狀”這一困境,增加司法難度。所以,筆者認為,若股權代持協議實行約定解除,那么不能單一適用合同約定解除的兩款規定,應當允以限制。如約定解除前應將股權代持協議向公司、其他股東進行披露,抑或在約定解除的同時將解除效果一同約定,以保證維護公司、其他股東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等。

3.任意解除權的行使限制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的本質是由于該合同雙方當事人大多是基于信任而建立的,二者之前具有特別的信任基礎,所以允許不問理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隨時主張解除合同,具有任意性。股權代持協議的解除不僅涉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涉及合同以外的公司、其他股東等利益,它能否完全適用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權,是需要考慮的問題。

首先,股權代持協議中,如果實際出資人行使任意解除權,對名義股東而言,無論在有償還是無償的情況下,其受到的損害較小。即使前期投了人力、物力以及能取得有償報酬,都可以向實際投資人尋求賠償。如果是名義股東行使任意解除權,對實際出資人而言其會遭受更大的利益損失,如投資的利益回報、出資本金所涉及的利息等。

其次,無論哪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權,協議解除后都將對公司、其他股東權益等隨時產生威脅:其一,若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并行使股東權利。對于一些規模小、股東少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股東之間的信任關系是公司的根基,實際投資人的“貿然出現”會破壞公司的人合性,特別是當實際投資人與其他股東產生利益沖突時,會導致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出現僵局。同時,對于規模較大的公司而言,其資合性更強,雖對公司人合性威脅不大,但若實際出資人為大股東時,會因對公司了解不夠做出錯誤決策從而損害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的利益[4]。更重要的是,實際出資人想要顯名而獲得股東資格并不容易,這需要符合《公司法》中的股東資格確認的條件,有學者總結為“有效代持協議+實際出資+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可以顯名”。其二,若實際出資人要求名義股東退還出資,這無疑增加了公司的管理困難和不穩定性。實際投資人基于信任委托名義股東投資,若協議由名義股東解除,基礎信任破裂,若實際投資人在法律允許規避的情況下,不方便披露身份、行使股東權利,只能要求恢復原狀,返還出資款,這將會出現司法困境。所以,股權代持協議的解除并不適合行使任意解除權。

總言之,股權代持協議雖屬委托合同,在尋求解除路徑時可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約定解除權以及任意解除權。但因代持協議所涉關系復雜,約定解除或任意解除后一定程度上會破壞公司人合性、穩定性以及損害其他股東權益等,故在行使約定解除權時應予以限制且也不能當然適用任意解除權。當股權代持協議出現法定解除情形時,行使法定解除權時可不再考慮相關因素,予以解除。

參考文獻:

[1]王毓瑩.股權代持的權利架構——股權歸屬與處分效力的追問[J].比較法研究,2020(3).

[2]劉迎霜.股權代持協議的性質與法律效力[J].法學家,2021(3).

[3]張鈺涵.代持股善意取得之界限——以法學方法論為視角[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9(6).

[4]楊品.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代持法律制度完善[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20.

(責任編輯:張 珺)

①《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p>

收稿日期:2021-07-30

作者簡介:陳小麗,碩士研究生,從事民商法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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