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算法化“主體”:組織抑或契約?

2021-11-05 11:53陳吉棟
東方法學 2021年5期
關鍵詞:智能合約交易成本民法典

陳吉棟

內容摘要:傳統民商法組織理論面臨多元發展需求與信息技術的挑戰。在通證經濟中,區塊鏈網絡參與者借助分布式記賬技術,形成了根植于智能合約、以共識算法為治理機制的算法化主體。算法化主體不具備法人的科層治理結構,也不符合商業信托的法律構造,若將其界定為合伙或合伙企業,將使通證持有成員陷入互負連帶責任的困境,不利于加密財產的交易。因此,研究算法化主體的技術構造,引入制度經濟學以治理為核心對組織與契約關系進行討論成為選擇。共識算法去除了傳統組織的科層機制,智能合約克服了不完全契約的局限,分布式記賬與加密技術等區塊鏈融合技術生態支撐了算法化主體客觀性的交易特征,使得算法化主體具有動態性的組織特征??蓪⑺惴ɑ黧w認定為民法典上的非法人組織,適用民法典第104條與未來特別規定解決其責任歸屬問題。

關鍵詞:算法化主體 民法典 智能合約 制度經濟學 組織性 交易成本

中圖分類號:DF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4-4039-(2021)05-0110-121

主體制度是私法的起點也是歸屬?!? 〕民事主體多元化是全球的趨勢,其形態與樣貌早已突破傳統法人之框架?!? 〕尤其是“在新的互聯網技術和社會背景之下,社會的組織方式更為復雜多樣,個人與個人、個人與組織、組織與組織之間的互動更為頻繁”?!? 〕對于這些逐漸超出法學范圍的新型組織的分析,引入新的理論,探究其技術形態與經濟特征背后的一般規則,厘清其與既存組織形式之間的差異,成為信息時代民商事主體制度研究的緊要問題,對算法化主體法律性質的界定就是其一。

一、超越法學的算法化主體及其法律性質界定困境

根據美國學者林恩·洛普基的界定,如果一個實體受算法控制,那么它就是算法主體(或譯為算法實體)?!? 〕循此界定,由于算法在去中心自治組織(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Dao)治理中的核心作用,可將此類組織定義為“算法化主體”?!? 〕去中心自治組織是建立在分布式賬本技術 〔6 〕(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DLT)基礎上的新型組織形式,通過發行初始加密資產產品(Initial Crypto-asset Offerings,ICOs)融資交易?!? 〕算法化主體依附計算機代碼而存在,算法構成了組織治理的核心?!? 〕作為通證經濟最為活躍的組成部分,在分布式的技術生態之上,算法化主體建構了復雜的商業生態,被譽為“組織上的變革”。目前,算法化主體通過加密貨幣籌集的資金數逾百億美元。隨著區塊鏈與智能合約技術的發展與應用場景的增加,以及共識算法的進步,算法化主體將會有越來越多的應用?!? 〕

然而,法律介入算法化主體的調整卻面臨困境,以至于缺少法律監管成為其自身“優勢”。究其原因,第一,在以算法為核心的區塊鏈網絡融合技術生態中,涉及網絡分層、智能合約、分布式記賬技術與共識機制等技術現象,對任意問題的解析則涉及算法化主體代碼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以及用戶等諸多技術因素?!?0 〕這些因素增加了法律人認知算法化主體及其運作規律的技術難度。第二,在此種技術生態中,算法化主體不同節點在互不信任、沒有正式的組織或雇用合同的情況下,形成一個分布式的扁平的組織構造與迥異于傳統組織的治理結構?!?1 〕第三,除去技術色彩,若將觀察視角擴展至人工智能法治全域,信息技術正在迫使法學研究的基本范式由“探究在某一項法律制度的生效環境中,其對于民事主體行為的具體影響”向“法治所尋求的有效環境如何影響法治生發與運行”轉換?!?2 〕面對這種根本性變革,傳統法釋義學并未作好研究范式轉化的準備,在根本上影響了提前介入這一新型組織法律性質討論的可能。

如何將算法化主體納入現行法的序列,不僅關涉該類組織的責任承擔問題,還決定著監管和規范這一組織最佳路徑的選擇。在制度選擇上,我們當然可以否認其“組織性”,僅將其認定為主體的行為(契約),但也可以賦予其組織性,進而探究其組織形式定位。在傳統民法上,區分“組織體式的聯合”與“合伙式的聯合”,并進一步區分出“組織人”和“人法上的共同體”,前者系法律主體,而后者不過是一種法律關系?!?3 〕說到底,算法化主體仍是“人的聯合體”,究竟為“人的聯合”(契約)還是形成“體”(組織),就是問題的根本。

是契約還是組織,這是個問題。若為組織,是法人還是非法人組織?問題還可以一直問下去,技術特性當然在這種追問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更為一般性的問題是技術在多大程度上影響了傳統法律組織(組織財產、意思形成、治理結構與風險負擔)的既有理論。這需要研究算法化主體的社會基礎,發現其新的特征,增添其新的性質,并將之作為其區分于其他組織的本質特征。在民法典以及眾多企業組織法均將法人、公司、企業定位于“組織”的情況下,本文主要依循第二條路徑展開論述,引入制度經濟學理論,論證算法化主體的組織性及其組織形式。

二、算法化主體法律性質界定的既有學說評析

中外學者均試圖將算法化主體納入既有的法律組織形式,主要形成了公司說、合伙企業說、商業信托說以及準組織說等學說主張,但均遭遇了解釋困境。

(一)公司說及其評析

公司說是目前最為廣泛的一種觀點 〔14 〕,美國學者一般認為算法化主體符合(特拉華)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的界定。LLC成員僅以出資為限負有限責任,且具有自治權力,可以協議約定治理方案、所有權結構、法律義務等方面。公司說有助于保護通證持有者的權益,并促進二級市場的交易。但LLC協議復雜,且由于過于靈活,難以有效監督,易造成投資者對交易的疑慮,提高融資成本?!?5 〕而且,法人人格獨立, 〔16 〕股東一般不直接參與管理?!?7 〕實定法中要求有限責任公司保留每個成員的姓名和地址,這也與算法化主體的假名性相沖突。在域外法律實踐中,算法化主體并非公司也得到了確認。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就將The Dao認定為“一個非公司組織”?!?8 〕

(二)合伙企業說及其評析

算法化主體是合伙企業的觀點支持者甚多,乃至在一些國家(如奧地利)的法律文獻中已有將算法化主體視為合伙關系的趨勢。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報告對The Dao性質的認定也被學者解讀為合伙。在結構上,算法化主體類似于合伙企業,它可以根據每個成員的貢獻量確定具體節點的投票權,可以在無需人工監督的情況下,創造收益以及使用智能合約實時向成員分配利潤。但各方對于利益追求的積極程度并不一致,多數情況下該類組織參與者無意追求利潤或與其他消費者承擔連帶責任?!?9 〕因此,盡管合伙關系形式可能非常適合某些算法化主體,但為其他目的而創設的算法化主體并非皆為合伙關系?!?0 〕無論是從DLT、智能合約還是算法化主體哪個角度分析,將其界定為合伙企業均會導致不良后果。根本上,合伙企業財產分割是有限的,與公司組織及獨資事業的資產分割狀態有所不同?!?1 〕在治理結構上,合伙組織重視合伙人的特性與信賴關系,合伙人轉移份額、退出合伙均受嚴格限制。此外,適用有限合伙制度定性算法化主體亦不可取。這一認定可能會扼殺一個具有獨特潛力的技術領域的創新。此說若可解決連帶責任問題,仍有可取之處。

筆者曾提出類推適用合伙型聯營(原民法通則第52條)解決責任承擔問題?!?2 〕此類聯營僅是事業單位或企業之間的聯營,而且責任的承擔成員之間各自獨立并非連帶。這一路徑的問題是,民法典并未規定聯營,也就是說,這類組織形式僅可在習慣法意義上存在,因此這一路徑也遭遇了解釋上的難題。

(三)商業信托說及其評析

有學者提出以信托說解決算法化主體參與者的責任問題。該說認為,在算法化主體的語境中,通證只是使其持有人有權選擇基金經理來決定為哪些投資建議提供資金,算法化主體本來可以被構建為商業信托。其中,智能合同充當受托人角色,通過代碼操作實現職責的自動履行。信托說可能有助于創造更多的監管確定性,并可能為合規開辟新的途徑。而探索在更抽象的分布式分類帳協議級別建立信任結構,可以為更普遍的分布式分類帳技術治理提供見解。但在分布式商業信托仍未大規模興起,在管轄權問題和信托義務的性質等問題上該說仍然存在重大的實際障礙。此外,分布式的商業信托可能會產生新的負外部性問題?!?3 〕

(四)準組織說及其評析

或許正是基于上述諸說之解釋困境,有學者將區塊鏈系統內部關系界定為一種準組織。主要理由是,區塊鏈并不具備明顯的內部層級構造,很難在現行法上尋找可以調整區塊鏈的主體類型,但區塊鏈具有“團隊生產”和“合同的聯結”等特性,具有聯合執行的共同目的,加之區塊鏈節點間呈現的“聯合控制”局面,從而使得區塊鏈具備法律上組織的特性?!皽省钡男Ч谟?,區塊鏈可以“作為一種有限合伙進行法律規則的參照適用”?!?4 〕但是,究竟如何認定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仍需論證,這是該說存在的問題。

三、從契約到組織:技術構造支撐的組織性

顯然,前述討論極大發揮了傳統法釋義學的解釋程限,但并未解釋算法化主體緣何具備組織性,也未能說明技術特征究竟如何影響其組織定性。雖然算法化主體的技術構造仍在不斷的發展中,但共識機制與智能合約決定著算法化主體的基本特征,同時也構成了算法化主體治理的兩個核心部分:激勵與協調機制,這是探究算法化主體法律性質的核心因素。

(一)算法化主體的創建及技術特征

現階段,算法化主體的技術形式表現為區塊鏈上的去中心化應用(DAPP),創建一個算法化主體一般包含以下步驟:第一,使用Solidity程序創建一個智能合約,在Ropsten等測試網絡部署智能合約;第二,創建DAPP的前端;第三,將部署的合約與相應應用相鏈接;第四,將最終的DAPP部署在去中心化的IPFS上,使用自定義的域名。

1.智能合約構成了區塊鏈平臺的應用機制

開發團隊要開發用于通證發布和分配的智能合約,組織決策的整個業務邏輯都被編碼到智能合約或一系列相互連接的智能合約中,經由各方簽署之后,以程序代碼的形式附著在一個打上時間戳的區塊上,而后成為區塊鏈主鏈上的一部分,區塊鏈會對該智能合約的狀態進行實時監控 〔25 〕,觸發機制和驗證條件一旦滿足,合約即自動執行?!?6 〕而與業務活動相關的最新狀態和結果均被記錄并存儲在區塊中。因此,智能合約不僅能夠有效地對信息進行處理,而且還能夠保證合約雙方在不必引入第三方權威機構的條件下,強制履行合約,避免違約行為的出現。條件式觸發機制雖略顯僵硬 〔27 〕,但卻是低維護、低成本的解決方案。隨著技術的逐步成熟,智能合約得以快速發展。以太坊即相繼推出了ERC20、ERC23和ERC721等標準協議,方便創業者發布智能合約進行ICO。

2.共識算法構成了算法化主體的治理機制

目前,幾乎所有的算法化主體均發行通證,吸引眾多網絡節點以平臺原生通證加入網絡交易,而其吸引眾多節點加入的關鍵即在于共識機制。算法化主體由共識所驅動的管理方式進行管理,同時保持與外界承包商、客戶、其他程序的成員的互動。具體來說,共識機制是在分布式賬本網絡參與者之間建立信任的數學算法,保證區塊鏈成員對交易的真偽達成一致,并能夠達成正確的決策?!?8 〕發起者按照所采用的共識機制預先宣布行為準則對組織的管理進行監督。這些管理規則完全透明,在根本上由共識算法強制執行。

現階段,比特幣區塊鏈及某些版本的以太坊區塊鏈所遵守的為工作量證明(Proof of Work,PoW)機制,但PoW是算力密集型算法,在達成某項確定性共識時會消耗大量的資源。因此,以太坊平臺轉以“權益證明”(Proof of Stake,PoS)為基礎的共識機制,相較于PoW,PoS是資本集中型算法,能耗較小?!?9 〕PoW一般應用于比特幣區塊鏈等開放型DLT中,網絡中的節點自愿進行數據驗證。最快找到哈希值,完成驗證的節點,可以獲得一定形式的獎勵。PoS大多應用于封閉型DLT,要求節點捆綁一定量的數字資產,以驗證和添加新的區塊。捆綁的數字資產越多,節點以最快速度驗證區塊的可能性越高,進而獲得獎勵。無論是PoW算法還是PoS算法,其核心思想都是通過經濟激勵來鼓勵節點參與組織活動,最終實現算法化主體的高效運轉。

(二)組織性的判斷因素

“組織性”既是從行為到組織的橋梁,同時又是組織化的結果,構成了討論組織形式的前提。某種行為具備了組織性即具備了發展為組織體的可能性。問題在于具備哪些要素,才能判斷組織性的存在。組織理論學者霍爾將組織界定為“有相對明確的邊界、規范的秩序(規則)、權威級層(等級)、溝通系統及成員協調系統(程序)的集合體” 〔30 〕,目前法學界尚無組織性的一般論述,但存在針對特定問題的具體討論?!?1 〕

“具有一定獨立財產”與“多數人參與治理”應該為組織性的核心要素。其一,獨立財產要求組織具有一定的財產歸屬資格,與其內部成員的財產具有一定程度的分離性,并在外部關系上成為組織獨立的責任財產。其二,多數人是組織的基本條件,組織內部的多數人參與治理是組織性的基本體現,多數人依組織法原則參與治理,為了組織的穩定性、持續性及其運轉效率,即需要治理結構的具體設計與安排。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源于這一治理結構的“組織意思”不是組織性判斷的要素而是組織的構成要件;與之類似,產生這一治理結構的代理關系,亦非判斷組織性的要素,而是實現治理目的的具體手段。

(三)算法化主體的組織性

DAO事件證明了算法化主體有組織性的現實需求。在被黑客攻擊后,通證持有者對兩種解決方案進行了辯論:第一,更新黑客賬戶啟動的任何交易(即軟分叉)來凍結加密資產,這些交易不一定需要絕大多數通證持有者的批準;第二,修改區塊鏈代碼本身,以便恢復算法化主體在盜竊之前(即硬分叉)的原始狀態,這將需要絕大多數通證持有人投票同意。經過漫長的討論,最終選擇了硬分叉,雖然追回了損失,但卻造成組織體的分裂。這一事件顯示出,投票參與度低導致投票難以取得合法性認可,并可能出現僅持有一小部分通證的攻擊者就能夠左右投票的情況?!?2 〕該組織創始人也認為,“需要開發適用于分布式系統的監督和投票機制”,它需要“迅速地啟動” 〔33 〕。那么,如何判斷算法化主體的組織性?

第一,在內部關系上,算法化主體因集合多數人的財產而成立或存在。由于算法化主體的資金存在于區塊鏈賬戶中,與組織成員財產已經適度分割,這就使得算法化主體可能成為商業活動的主體?!?4 〕但是這種分割是否為最終的分割,即組織的債權對于成員投資財產是否享有優先于成員債權的地位,仍然存疑。

第二,算法化主體獨立于其創建者可以形成組織意思。在組織的治理上,智能合約在沒有人為干預的情況下調整組織運行,規范所有網絡參與者行為。參與者之間并無雙邊協定。共識算法本身確立組織決策的基本機制,保證了成員參與組織管理的平等機會,這保證了算法化主體可以形式獨立于其節點的團體意思。但是DAO事件顯示,即便存在共識算法,可能也存在不能有效決策與投票不足的傳統難題。

由上述討論可見,算法化主體具有組織性需求,具備組織性,但存在組織的定性(形式)難題。破解其組織性難題,既不能一味陷于既有法釋義學研究,削足適履;亦不可止步于具體技術特征分析。算法化主體之挑戰的核心在于技術對于組織理論的沖擊。既然算法化主體是組織上的革命,引入組織經濟學的相關界定,為研究算法化主體之法律性質提供一般性參照,即成為可供選擇的路徑。

四、交易成本、商業特征與組織形式選擇

在制度經濟學上,組織存在的基本理由在于以組織權威取代市場價格機制(契約)從而降低交易成本?!?5 〕降低交易成本的難題即在于組織體內部人員權益關系之協調, 〔36 〕為此要依托契約選擇妥當的組織形式。

(一)組織緣何存在:減少交易成本

在科斯的理論中,企業(或譯為“廠商”)源于局部使用權的轉讓,而市場(契約)則是將生產要素使用權利出售他人的途徑。兩者的區別在于,在企業內部,企業家組織協調生產,企業具備層級化管理與完備的監督功能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應付復雜的市場交易;在企業外部,是價格決定生產。企業規模大小、形式的“選擇”,取決于企業內交易的邊際費用與市場交易的邊際費用之比較,而不同生產主體間,究竟要訂立長期供給契約,還是要實行垂直整合(建立企業),取決于兩種組織形式的交易成本?!?7 〕科斯第一次將契約與組織結合在一起,指出企業的本質就是價格機制的替代物,是市場交易活動的契約形式?!?8 〕科斯的理論顯示了“不完全契約”的萌芽,原因是限于預測的困難,有關商品或勞務的契約期限越長,買方越不愿共享信息?!?9 〕

阿爾欽及德姆塞茨從團體生產理論出發,進一步提出對偷懶員工的監督才是企業的本質。由此企業成了一種特殊的監察裝置。信息成本不同,監督形式有異,向管理者支付“剩余索取權”是一種減少偷懶的有效手段,否則團隊生產成本就會增加。如此不完全的知識就成了理解組織性質問題和解決監督問題的基礎背景?!?0 〕契約有助于理解哪方面需要議價,哪方面需要監管,以及議價費用與監管費用怎樣衡量。這樣就彌補了偷懶等意圖的不可測量性,轉而成為看得到的合約與執行的含意?!?1 〕

如果說上述學者在解決組織存在及其本質問題上將合約作為組織治理的基礎,但他們并未回答哪些因素決定了交易費用及企業內部組織的選取問題。威廉姆森將不完整契約理論發展于企業內部,進一步闡釋了契約與組織形式的關系。

(二)組織形式憑何選擇:商業特征 〔42 〕

威廉姆森結合組織學、經濟學和法學對組織進行了跨學科的研究。威廉姆森指出,商業組織以內在契約(組織內的契約)組織科層化結構協調經濟活動,以外在契約對外交易,提高其適應性。組織可以根據交易風險特征選擇各種組織形態,設定組織架構與契約條款。因此,組織就是一種通過合約的治理機制。準確地說,組織是一個管控市場交易風險、減小交易成本的機制。組織契約會對組織成員、組織本身及社會產生各種結果,因此應重視契約在組織中的作用?!?3 〕威廉姆森將科斯關注經濟組織的選擇理論視角,轉向關注契約屬性及其治理的視角,使交易成本這一范疇具有可操作性。其實,這也與威廉姆森對于制度的認識相契合,在他看來,制度本身就是一種治理機制。

進一步說,組織形式的選取取決于交易成本。威廉姆森認為,交易因素和合同主體因素影響著組織的交易特征,并最終決定組織形式的選擇。交易因素主要包括市場資產專用性、不確定性和交易頻率等;而合同主體因素包括了交易主體的有限理性和投機行為。資產專用性是指為支持交易而進行的長期投資,該投資一旦作出,很難挪作他用,或者一旦挪作他用即會貶值;而交易不確定性是指由于人的機會主義行為導致的不確定性;交易頻率則是交易重復的次數,包括偶然的交易和經常的交易。這三個因素決定了組織可能采用的四種治理模式:市場治理、三方治理、雙方治理以及統一治理。這些架構分別對應著不同的契約形態,但無論架構如何復雜,其本身反映的是組織的商業特征?!?4 〕

若對威廉姆森的理論進行總結,其理論可以簡單概括為,治理模式的選擇是商業特征的契約呈現。限于文章論證的具體需要及其理論的復雜性,如果吸取其有益因素,沿著“不完全契約—交易成本—商業特征—組織形式選擇”這一邏輯主線,分析比較不同的商業契約與組織,無疑將更具實操性與推廣意義。

(三)一個分析例證:共同基金

王文宇教授援用威廉姆森的組織理論分析了共同基金(又稱“證券投資信托”)的組織性質,可謂將組織理論引入法律定性的典例?!?5 〕共同基金素有三方當事人關系復雜、眾多投資人需要協調,以及長期繼續性契約存在不確定性等問題。為了滿足基金在運作過程中進行重大決策的需求,必須建立一套管理監控制度,一方面可有效監督基金的運作,另一方面可適時調整或補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為了回應這種組織化的需求,不同國家或地區采取不同的治理架構,也就產生了共同基金的兩種不同的界定形式:公司型和契約型。美國法共同基金形式多元,主要采用公司型和契約型,我國臺灣地區則采用契約型共同基金。兩者區別在于:美國法針對公司型共同基金強制規定投資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會以保障投資人權益,而我國臺灣地區采行契約型并無此要求;投資人享有集體決策權的廣泛程度也有所不同。

本質上,公司與契約兩種架構模式均是為了減少交易成本所創設的組織,組織上的差異僅是面對共同問題而采取的不同立法對策。就我國臺灣地區的契約型定性而言,第一,由于共同基金的性質為商業信托,在構造上其仍需要將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以發揮專業分工的經濟功能;第二,投資人享受有限責任的待遇;第三,管理人的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就信托財產強制執行;第四,受益權證券化。大致上看,這些特征使其與公司具有相似性但也有差異:商業信托規范上具有靈活彈性,信托組織的信托財產不具有完全之法律主體性。

為了科學評判如上制度設計,王文宇教授引入威廉姆森理論,從而發現了單純法釋義學研究所沒能發現的商業特征信息:在公共基金的運作中,證券投資信托投資的資產大多屬于流通性高的金融資產,且對于投資人有客觀的評價標準,可以有效監督投資顧問的操作。這一特性就使得設立獨立監控機制的必要性大為降低。尤其是在開放式基金提供投資人買回權的情況下,投資人隨時請求買回,因此類似股東會的集體決策權就非必要。此外,在實踐中,投資顧問多系來自基金外部,提供的服務主要為證券分析與投資建議,性質單純而無附屬于特定企業的必要。證券投資信托所具有的這種獨特的組織特性,可以說明它的法律架構為何會與一般產業公司相異,而僅能算是一種公司變體,是一種契約型的組織。

五、算法化主體的性質:非法人組織

沿著“不完全契約—治理結構—商業特征—組織形式選擇”這一主線,分析算法化主體的法律性質,需要回答如下三個問題:第一,智能合約是否是完整契約?第二,共識機制到底提供了什么樣的治理結構?第三,算法化主體本身的交易特征如何?

(一) 算法化主體的組織性分析

1.智能合約仍非完整契約

算法化主體是不同通證持有者之間的合約關系,只不過這一契約采用了計算機代碼的形式。根據投資者在組織成立時的出資情況,對商業模式和組織成立依據進行了規定,所有交易都可以完全可信任的方式在算法化主體節點之間進行。智能合約條款的預先擬定(同意加入)、對于成員權益安排、合約對科層制治理的簡省以及分布式記賬技術對于智能合約運作信息的客觀記錄,使得組織可憑借代碼實現交易關系的清晰記錄?!?6 〕在算法化主體外部,算法化主體去中心化應用可以通過網絡瀏覽器與外部用戶進行溝通,保證了對外的良性互動。盡管智能合約的最初應用涉及加密貨幣轉移,但智能合約可以應用于新的狀態,并可能附加其價值內涵,因此可以支持算法化主體采取相應組織形式,實現特定組織目的。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資產所有者拋開中介機構直接通過數字合約發起交易,但資產互聯和優化資產利益提升生產效能,現實實時共享產能,這些生產關系仍然可能產生代理人與委托人的代理關系。在出現約定以外的情況時,通過最優激勵的框架設計智能合約,可以監視代理人的行動和行動結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不完全契約的問題?!?7 〕

然而,智能合約仍是人類有限理性之意思表示的代碼表達,因此算法化主體在根本上仍然面臨不知價或信息成本的難題。對此,根據制度經濟學理論,交易費用的變動要從合約的履行與監管的角度才能看清楚,要點不在于不知價,不是說不可能知價,也不是說因為訊息或交易費用太高所以不知價,而是“與容易知價的時間工資相比,把議定合約與監管的費用一起衡量,同樣的生產效果哪種合約的交易費用比較相宜??梢灾獌r,但選擇不知是時間工資出現的原因”?!?8 〕但總體上,作為區塊鏈的應用機制,智能合約保證了信息匹配的全域性、及時性與客觀性,減少了內部監督的成本,客觀上也保證了對外互動的自動性,從合約的履行到監管減低了交易費用。這些特性決定了算法化主體不需要專門設置科層制度(尤其是監督機制),即可實現組織治理與監督作用。

2.算法治理促使組織結構由科層制到扁平化轉變

與以自上而下的方式構建多層管理和官僚協調的傳統公司相反,算法化主體除了共識機制之外,再無任何層次結構。智能合約的創建者在組織的運行中沒有任何發言權。決策按照程序化的業務邏輯制定,較難受到腐蝕。算法化主體相關投資提案執行民主化表決程序。這一機制大大降低了內部的組織安排,減少了組織的復雜性與解釋難度,最終導致了算法化主體治理的扁平化傾向。算法治理所導致的扁平化趨向恰恰與部分學者所界定的非法人組織的特征相符,即其組織性較法人弱而更傾向扁平化治理 〔49 〕,正是由于有了共識算法所產生的治理原則,使得算法化主體可以憑借獨立的組織意志產生超越并獨立于單個或數個自然人意志的“組織意志”?!?0 〕這是算法化主體組織性的重要體現。

算法化主體使得中介層次偏離了中間乃至消滅,挑戰了企業的團隊生產理論。這一機制直接導致了算法化主體上的投資需由參與者投票進行表決。一方面,由于共識機制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投票的規則,不至于發生關系人交易這樣的弊端;另一方面,參與節點隨時用腳投票退出組織。然而,分布式共識很難通過直接投票來達成,因為這要求算法化主體成員必須持續關注和參與組織的活動,收集所有必要的信息并作出明智的決策,耗時而又復雜?!?1 〕此外,在此類新型組織中,通證的持有者既是利益相關者,又是通過合約行使管理權的代理者(管理者)。傳統的古典企業中所擔心的,團隊成員偷懶問題依然可能存在。原因在于,在算法化主體中雖然全員管理,但由于所導致的損失中只有一個較小的部分由自己承擔,因此仍不能避免偷懶。因此,算法化主體在監督上,仍然面臨偷懶的難題。依據阿爾欽和德姆塞茨的理論,對偷懶的監督依賴于競爭,以及在企業內企圖替換現有管理者間的競爭。除外部與內部管理者之間的競爭外,還實行了將股票臨時凍結的一個或少數競爭者所有的投票集團的控制?!?2 〕算法化主體消滅了企業家團體,顯然,缺乏這種競爭管理的結構,最終可能會阻礙這些組織的發展,削弱其社會和經濟效益?!?3 〕另外,算法化主體雖可以加密貨幣余額的形式,用于對促進組織發展的參與者進行獎勵或對工作者進行補償,但組織內部激勵手段由多元到單一,也很可能降低組織治理的效率。不過,也恰是算法技術的更新為彌補這一缺陷提供了可能。算法化主體的可以選擇不同的共識算法、升級算法,增加“組織的韌性”,如可針對委托股權證明(Delegated Proof of Stake,DPoS)共識機制系統中節點活躍度不高、錯誤節點剔除不及時、記賬收益分配不合理等問題,如可改進DPoS的計票機制和激勵機制?!?4 〕在實踐中,為了防止大多數人濫用權力,DAO開發團隊還設計了“負責人”(Curator),這一職位一般由具有適當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來擔任,如果通證持有者不相信現任負責人,他們也有能力提出一個替代的負責人。如果提議失敗,還可以分裂組織成立新組織。所有這些特性,均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算法化主體組織自身結構的自由度,保證了該型組織的動態性與運作效率。這些扁平化的組織結構決定算法化主體也不適宜選擇公司的嚴格結構。

3.分布式記賬和加密技術支撐了組織的客觀交易生態

在算法化主體所在的通證經濟生態中,處于中心的分類賬以穩健的去中心化共識保證其安全性;智能合約則構成了引導該網絡交易的軟件代碼;交易所和錢包服務之類的邊緣服務供應商是加密貨幣和現實世界之間的橋梁;最外圍的是去中心化應用和其他應用直接向用戶銷售的代幣?!?5 〕這樣的生態保證了通證持有者可以在經常波動的二級市場上自由交易任何一種通證。而分布式賬本的公開性、假名的賬戶交易和自動化合約的智能執行機制保證了交易的客觀迅捷。工信部發布的《2018 年中國區塊鏈產業白皮書》認為:“智能合約是由事件驅動的、具有狀態的、獲得多方承認的、運行在區塊鏈之上的且能夠根據預設條件自動處理資產的程序,智能合約最大的優勢是利用程序算法替代人為仲裁和執行合同。本質上講,智能合約是一段程序,且具有數據透明、不可篡改、永久運行等特性?!?〔56 〕智能合約是結合了區塊鏈技術、運行在區塊鏈網絡中的特定的計算機代碼合約,由計算機“閱讀”(識別)合約內容,并在滿足條件的情況下自動執行指令——這就是合約的“智能”之處。區塊鏈技術是其中的核心技術。在此意義上,智能合約有合約機制與區塊鏈兩個技術要素。合約機制通過事后消除人為因素干涉解決了合同的執行問題確保履行合約。在客觀上,這樣的交易特征不需要較為復雜的監管制度建構。

(二)算法化主體的非法人組織性質

智能合約帶來的組織契約的簡化及預先設定條件的自動執行;共識算法達致的治理規則的簡化,交易加密資產的結算迅捷與分布式記賬基礎帶來的信息公開和不易篡改等教育特征,決定了算法化主體之交易成本較低。上述特征決定了算法化主體不存在選取復雜組織的需求,在我國對于算法化主體的認定不宜采之公司法人刻板結構,在制度選擇上僅有非法人組織與契約制度可供選擇。

1.算法化主體并非契約

將其認定為契約(行為)存在一定問題。雖然這一路徑有利于維系其獨特性及其自身優勢,而我國相關主管機關多擁有強大的行政指導權,因此某種程度可以替代投資人的集體決策權,而且法律還可以透過強制性的禁止規定來加以規范相關的內部交易問題。然而,契約并非主體,具有很大的隨意性,不能承載算法化主體之組織體改革與通證經濟最為活躍之組成部分的應荷使命。在立法論上,這一認定仍需要未來立法在鼓勵數字經濟的背景下對于算法化主體參與者作出有限責任的特別規定,在邏輯上亦不周延。

2.算法化主體的非法人組織性質

根據民法典關于非法人組織的規定(第104、105條),“非法人組織”的基本內涵是:不具有法人資格;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非法人組織具有組織的一般特征——成員的變動不引起組織的存續危機;有團體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代表機構;有自己的章程?!?7 〕算法化主體依存于區塊鏈分布式記賬技術,登記也即法律認可要求易于實現。算法化主體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交易活動,這是其組織性的基本體現。因此,如何理解其責任承擔是問題的關鍵。

出資人或設立人對組織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是非法人組織與法人的最大區別。當然,法律不規定承擔無限責任的,從其規定?!?8 〕組織不同節點之間的信任來源區塊鏈這一信任機器。算法化主體項目發起者一般先起草白皮書,再將白皮書約定內容寫入智能合約,不同的網絡節點認可加入,這一點與資合公司并無太大差別,而恰與“人的聯合”的傳統意義有很大差距?!?9 〕這一過程顯示,讓組織成員為組織債務負連帶責任與這類組織的商業目的與實踐不符。相反,讓發起人在算法化主體財產不足的情況負連帶責任,則可以取得組織內部與交易相對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具體來說,第一,算法化主體具有自身獨立財產,且可以與其成員財產適度區分。第二,發起人在算法化主體中地位特殊,其在算法化主體中的設立、管理中的地位較一般通證持有者有所不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在Dao事件中讓發起人負責,也印證了這一點。因而,在組織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將發起人認定為責任的承擔者,對于算法化主體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具有一定社會實踐基礎。但普通通證持有者依民法典104條承擔無限責任則與實踐不符,在法政策上也不值得贊成。此時,除前文提及的聯營外,還存在有限合伙企業中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責任(合伙企業法第2條)以及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中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其他合伙人的選擇方案,但這些方案均不符合算法化主體的特征。因此,真正可行的方案可能是借助民法典第104條允許法律另有規定,通過未來特別立法對算法化主體責任承擔作出特別規定,這樣有利于平衡發起人與普通通證持有人以及算法化主體成員與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關系。

結? 論

在算法化的時代,組織的邊界呈現出動態的、柔性的新特征。源于算法或者更廣泛意義上的代碼,組織不是大了而是小了,不是少了而是多了。法律如何確認算法化主體的性質,建構科學的調整框架,是嚴格管制,還是在守法基礎上允許自由創設?價值選擇背后其實考驗著私法主體理論研究的更新程度。顯然,面對算法化主體法律性質這一問題,我們尚不能得出一個完整的結論。面向算法化主體的商業特征,增加法學研究知識面向,探索理論研究的落地方案是努力的方向。至于算法化主體究竟屬于何種非法人組織,如何登記,未來是否還有新的技術方案和商業模式存在等仍待進一步研究。問題并未終結,尤其是,如果我們真正的遵循“嚴肅對待區塊鏈” 〔60 〕的勸誡,將傳統公司制度的算法化改造也納入研究視角 〔61 〕,算法化主體法律定性(及其調整)問題將顯示出更為迷人的魅力和長遠且根本的影響。

Abstract: The traditional organization theory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s faced with the challenges of diversified development demand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token economy, the participants of block chain network form an algorithmic organization with distributed accounting technology, based on smart contract and with consensus algorithm as the governance mechanism. Algorithmic organization does not have the hierarchical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legal persons, nor does it conform to the legal structure of business trust. If it is defined as general partnership or joint venture, the members of the token holder will face the dilemma of mutual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transaction of encrypted property. Therefore, the study of the technical construction of algorithmic organization, and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discuss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organizations and contracts with governance as the core in organization become a good choice. Consensus algorithm deletes the hierarchical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traditional organizations; smart contract overcomes the limitations of incomplete contract; distributed accounting technology, encryption technology and other block chain network ecological guarantee the transaction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transaction objectivity. These make the algorithmic organization with dynamic characteristic. Algorithmic organization can be regarded as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in Civil Code. Article 104 in Civil Code and the future special provisions shall be applied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responsibility attribution.

Key words: algorithmic organization; Civil Code; smart contract;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organized; transaction cost

猜你喜歡
智能合約交易成本民法典
專用性資產、生命周期與企業價值
民法典與“小明”的故事
民法典,護航美好生活
民法典如何影響你的生活?
聚焦民法典
“交易成本” 需要重新定義
具有交易成本的證券投資組合策略的選擇
具有交易成本的證券投資組合策略的選擇
區塊鏈技術在互聯網保險行業的應用探討
智能合約的特點及其在債券市場的應用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