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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騙取貸款罪“欺騙手段”的討論

2021-11-12 15:00張明楷
民主與法制 2021年39期
關鍵詞:發放貸款鄭某抵押物

張明楷

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騙取貸款

貸款用途是金融機構特別關心的事項。這是因為,金融機構必然關心貸款能否收回,貸款用途不僅是判斷貸款能否收回的一個重要資料,而且是影響貸款風險的重要因素。一些借款人之所以最終不能歸還貸款本息,就是因為虛構貸款用途(客觀上表現為事后改變貸款用途)。正因為如此,貸款用途成為貸款風險度測定的重點并成為貸款合同的必備條款。不僅如此,貸款用途還直接影響金融機構的調節經濟職能。所以,《貸款通則》第71條規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對其部分或全部貸款加收利息;情節特別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二、用貸款進行股本權益性投資的。三、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的。四、未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經營房地產業務的;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的。五、不按借款合同規定清償貸款本息的。六、套取貸款相互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的?!憋@然,如果行為人打算將貸款用于風險巨大的活動,并向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說明真相,金融機構不可能向行為人發放貸款。若行為人打算將貸款用于放高利貸,金融機構也不可能向行為人發放貸款。倘若行為人打算將貸款用于違法的經營活動,金融機構更不可能向行為人發放貸款。所以,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主要是為了編造貸款用途,隱瞞真實的貸款用途,成為騙取貸款的重要手段。亦即,如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知道行為人的真實貸款用途,就不可能向其發放貸款。正是因為行為人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才導致金融機構發放貸款,因而完全符合詐騙犯罪的構造。在我看來,其中的“等”并不是指任何虛假理由,應當只限于編造貸款用途,而不應擴大范圍。

例如,2016年10月,被告人鄭某謊稱需要資金開發果業,用其2000余畝林權抵押,向廣源小額貸款公司(以下簡稱廣源公司)借款1000萬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10月15日,鄭某收到貸款,當日全部轉用于炒期貨,后虧損950余萬元。2017年年初,鄭某與廣源公司商議,農行貸款利率低,希望廣源公司撤銷抵押,鄭某再用該林權到農行辦理貸款,貸款下來立即還款給廣源公司。2017年6月中旬,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撤銷手續;7月下旬,鄭某以該林權抵押從農行辦理貸款800萬元,但未歸還廣源公司,而是隨即又拿去炒期貨,全部虧損。鄭某尚有本金近700萬元未能歸還(鄭某虛構項目騙貸案)。我認為,鄭某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但是,構成犯罪的理由,不是因為鄭某擅自改變貸款用途,因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是取得貸款之后的行為。司法機關不能將取得貸款后的行為當作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鄭某的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是因為其謊稱需要資金開發果業。倘若其將貸款用于炒期貨的真實想法告訴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就不可能向其發放貸款。鄭某在發放貸款當天就將貸款全部轉入炒期貨,就說明其編造了虛假項目,亦即編造了虛假的貸款用途。

《貸款通則》第24條規定,借款人生產、經營或投資國家明文禁止的產品、項目的,建設項目按國家規定應當報有關部門批準而未取得批準文件的,生產經營或投資項目未取得環境保護部門許可的,以及有其他嚴重違法經營行為的,不得對其發放貸款。據此,編造項目不僅包括編造根本不存在的項目,而且包括將沒有獲得批準的項目編造為已經獲得批準的項目,將非法經營項目編造為合法經營項目。

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騙取貸款

在我看來,這種情形也僅限于編造虛假的貸款用途。即通過向銀行提供虛假的購貨合同、買賣合同、投資協議等材料,虛構貸款用途,騙取貸款后另作他用。

例如,2014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柴某共同籌措資金,購買了承德維康藥業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任某、柴某以采購藥品為由,以承德維康藥業有限公司坐落在本市雙橋區的房產及土地作為抵押物,使用虛假的購藥合同,向承德銀行裕興支行申請2500萬元貸款。該行于2015年1月4日為承德維康藥業有限公司發放貸款。貸款到賬后,任某、柴某并未按合同約定將錢用于支付貨款等流動資金使用,而是用于償還借款及貸款利息。經北京仁達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認定:承德維康藥業有限公司的房產及土地總價值為1491萬元,截至2017年12月11日合同到期之日起,二人僅還給銀行本金500萬元,已給承德銀行裕興支行造成損失(任某、柴某利用虛假合同騙貸案)。法院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并判處緩刑。顯然,被告人使用虛假的購藥合同,其實就是編造了虛假的貸款用途。

當然,行為人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或者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編造的貸款用途并無風險性改變,也沒有影響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的,可以不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例如,行為人有兩個鄰近的房地產項目,雖然以甲項目需要資金為由申請貸款,但實際上將貸款用于乙項目的,由于沒有增加風險,也沒有影響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所以,不宜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再如,行為人以裝修賓館為由向銀行申請貸款,雖然提供了虛假的經濟合同,但確實將貸款用于賓館裝修的,也不得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但是,如果編造的貸款用途導致風險增加的,或者嚴重影響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的,則沒有理由不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例如,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購買改良母豬、飼料、玉米和防疫藥名義,用菏澤市東方紅大街西段10號1幢5001-5005、5007-5011號房產抵押,以進原種豬為由,提供虛假的260萬元購買長白原種豬合同和轉讓山東禾青食品有限公司的虛假廠房轉讓協議及附加協議,騙取定陶支行貸款260萬元并托付轉賬至吳某賬戶,且于同日全部轉至劉某賬戶,由被告人王某某用于償還李某、張某等人借款和取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能償還借款,定陶支行向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6年10月9日判決王某某償還定陶支行借款本金2668990.14元及利息,且定陶支行對菏澤市東方紅大街西段10號1棟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王某某利用虛假協議騙貸案)。王某某原本是將貸款用于歸還他人的欠款,卻以購買改良母豬、飼料、玉米和防疫藥名義申請貸款??墒?,前者是沒有收益的行為,后者則是有收益的項目。顯然,王某某的行為使得貸款風險明顯增大。如果銀行工作人員因為受騙而發放貸款,則王某某的行為成立騙取貸款罪。

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貸款

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二是使用虛假的還款能力證明文件。

實踐中有的是本人不符合貸款條件,而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有的是由于本人被金融機構列入“黑名單”喪失貸款資格,而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導致金融機構不能確定真正的借款人,既不能合理確定能否發放貸款,也不能在貸款到期時向借款人催還,是一種典型的欺騙行為。這種行為通常會成立貸款詐騙罪,但在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況下,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論處。

例如,某車行(未注冊)負責人付某謊稱能辦“零首付貸款購車”貸款,騙客戶簽寫多份空白合同及相關材料,后找擔保公司替客戶支付了30%的購車首付款、購置稅、保險費等款項,以客戶名義購車并將車抵押給該公司。隨后,付某偽造高于車價的統一銷售發票和客戶相關資產證明材料,以客戶名義到銀行辦理車輛抵押貸款。付某用貸出的款項支付購車余款,余額作為客戶答應給他的好處費??蛻舴制谶€款,若想提車需向擔保公司支付款項及相應利息。一名客戶無力按期還款,銀行報案。經查,付某共以8名客戶的名義騙取銀行貸款200余萬元,從中獲利20余萬元(車行負責人以客戶名義騙貸案)。我認為,付某的行為屬于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貸款,亦即,使用欺騙手段以他人名義騙取銀行貸款。但是,付某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構成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而是構成騙取貸款罪。

需要再次說明的是,如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冒名貸款卻仍然發放貸款的,只能認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而不能認定借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例如被告人張某某、向某勝、周某某均為信用社負責人。2007年5月22日至2011年3月2日,為達到完成湘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發的工作任務,三人違反《貸款通則》《商業銀行法》《湘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制度》等規定,明知劉某泉、徐某炎、方某坤等217人的貸款共計金額1066萬元是冒名貸款而予以經辦、審批發放,導致周某某、李某某、歐陽某某等204人的貸款至今未歸還,給湘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合計7161979.44元(向冒名者發放貸款案)。在本案中,只能追究三名信用社負責人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借款人雖然冒名借款,但信用社工作人員并沒有產生認識錯誤,因而不符合詐騙犯罪的構造。

使用虛假的還款能力證明文件,則是騙取貸款罪中最為常見的現象。反映借款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的證明材料很多。例如,借款人的不動產就是證明其是否具有還款能力的一項證明材料,但不能將任何財產證明都作為還款能力證明文件。需要說明的是,還款能力的證明文件雖然有虛假,但虛假的數額不大,不影響貸款的發放,或者說與發放貸款的決定沒有因果性的,不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例如,為了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將自己的不動產價值由200萬元夸大為300萬元進而取得100萬元貸款的,就不得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蛘叱龅盅何飪r值重復擔保,騙取貸款

提供虛假擔保,也是騙取貸款罪中的常見情形之一。主要表現為,行為人通過偽造抵押權登記文書、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抵押、騙物抵押、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財物質押“空殼保證”等方式,向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擔保,從而騙取貸款。

例如,被告人王某將已經結清的貨款偽造成應收賬款,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宜昌分行提交偽造的質押應收賬款清單、增值稅發票存根復印件、應收賬款質押貸款三方合作協議、應收賬款質押通知書回執等文件,與銀行簽訂應收賬款質押業務最高額質押合同,從銀行騙取貸款2000萬元(利用應收賬款質押騙貸案)。這是典型的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情形。

偽造擔保人簽名或者假冒擔保人簽名進而騙取貸款的,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例如,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以自己的名義,在石白頭信用社貸款30萬元,在擔保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偽造擔保人簽名,提供虛假貸款資料,騙取了石白頭信用社30萬元貸款,致使貸款到期不能收回(偽造擔保人簽名騙貸案)。法院認定該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

將權屬有爭議的財產作擔保進而騙取貸款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例如,被告人以其家中承包經營的磚廠需要資金購買生產原煤為由,用凌海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違規辦理的凌海市雙羊鎮南崗子村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土地上的商服樓以及自家住宅樓作為抵押物,向凌海市高峰信用社申請貸款150萬元。在取得貸款后,李某將所貸款項用于償還北郊信用社貸款40余萬元,剩余款項用于磚廠的經營開銷及其他消費支出。李某經營的磚廠因故停止生產經營,致使貸款本息無法償還。因抵押物土地使用權證存在爭議,信用社對該土地使用權證不能行使抵押權(以權屬爭議財產擔保騙貸案)。

將有其他瑕疵的抵押物作擔保進而騙取貸款的,也應當認定為騙取貸款罪。例如,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張某某以其實際控制的某有限公司向濰坊銀行聊城分行貸款100萬元。在貸款過程中,張某某采用偽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產品購銷合同》的方式,編造了虛假貸款用途,且隱瞞了抵押物尚欠建筑工程款的情況。貸款發放后,張某某將貸款用于償還個人及企業借款。該筆貸款到期后,張某某未償還本金及利息。濰坊銀行聊城分行向法院申請執行抵押物拍賣款,但因該抵押物上尚有建筑公司款需優先受償,故未執行到任何款物,導致銀行損失貸款本金905715.5元(以瑕疵抵押物擔保騙貸案)。張某某的行為被法院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以其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

我認為,以其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僅限于與前述四種手段相似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欺騙手段,即只有就借款人身份、貸款用途、還款能力、貸款保證實施了欺騙手段時,才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一般來說,騙取貸款中的欺騙手段都可以歸入前四種類型,能歸入這種兜底情形的特別罕見,但也不能完全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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