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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處分后抵押權的實現問題與對策

2021-11-24 06:34趙彥紅
法制博覽 2021年25期
關鍵詞:處分權抵押權人受讓人

趙彥紅

(西安培華學院,陜西 西安 710125)

抵押制度作為典型性擔保,在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其爭論有二:一是保護受讓人的所有權,通過抵押人的支配權來保障受讓人的利益,受讓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排除抵押權的追及力,擁有抵押物的所有權。二是保護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是以保障抵押權人的利益為前提,摒棄了受讓人對抵押物的所有權。抵押物的使用價值得到充分發揮是抵押物處分制度的最重要目的,為了保證抵押物物盡其用,通過賦予抵押權人追及力的方法來獲取抵押物的交易價值。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根據傳統民法的規定,是指抵押人對抵押財產轉讓的處分行為對抵押權不產生任何的影響,抵押權人對已處分的抵押財產仍擁有其抵押權,抵押人有權行使抵押權追及至受讓人。在設定抵押權后,抵押物的自由流通不受限定,抵押財產仍可以出賣處分,使抵押權人的利益獲得庇護。但是,抵押人處分權與抵押權追及力各自的立法模式、規制功效不同,處分權十分重視交易之間的安全性,并鼓勵交易財產;而抵押權會打破安全交易,重視擔保債權的實現。抵押制度整體功能的發揮同時受雙方的制約,但是處分權與抵押權之間固有的矛盾和沖突是不可避免的,如何使兩個權利在同一制度體系中和諧共存,相得益彰,是抵押權處分制度在立法上的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對抵押物處分的辨析

抵押物處分,是指抵押人將標的物向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后,在抵押期間內,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將抵押物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首先明確抵押權法律關系當事人的地位。抵押權是擔保物權,是從屬性權利,是為了擔保主債權的實現而設立,因此涉及兩個法律關系,一是在主債權債務關系中,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為債務人,享有債權的一方為債權人。二是在抵押權法律關系中,提供抵押物的人為抵押人,享有抵押權的人為抵押權人??梢钥闯?,抵押權人實際上就是主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只是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稱呼的區別。

抵押物處分這里需要討論兩種情形:一是抵押人對抵押物處分的行為,二是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處分的行為。

(一)抵押人對抵押物處分

抵押權典型性的特點是抵押人向抵押權人設立抵押權時無需將對抵押物的占有轉移給抵押權人,因此抵押權設立后抵押人占有抵押物。之所以抵押權的設立不需要轉移占有,是為了讓抵押物發揮其應有的功能,這樣更利于物盡其用。比如,抵押人用不動產或動產抵押,不轉移占有的情況下,抵押人可以繼續占有使用該不動產或動產,其使用的權能不會受到限制。抵押人亦可以將該不動產或動產出租給他人以獲得收益。因此設定抵押權后,抵押人對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絲毫不受影響,抵押權人的擔保目的亦能實現,此時抵押物的價值得到完全的發揮和利用。

抵押人對抵押物擁有所有權,所有權還具備一項重要的權能就是處分權能。根據物權變動理論,我們認為處分行為實質上是發生物權變動效果的行為,需要行為人有處分權。抵押人基于對抵押物的占有和處分權能,很可能將抵押物的所有權通過出賣、贈與或互易等方式轉移給他人,一旦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是否會受到影響?這里要解決的就是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如果沒有經過抵押權人同意能否處分抵押物,如果沒有經過抵押權人的同意抵押人對外處分了抵押物,在受讓人的所有權和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之間如何取舍的問題。這也是本文后面重點論述的問題。

(二)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處分

抵押權設立期間,抵押人對抵押物擁有所有權,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并不享有所有權,也不具有處分權,也不占有抵押物。即使抵押權人將抵押物轉讓給他人,也構成無權處分,事實上無論是不動產還是動產,抵押權人無法向受讓人進行登記或交付?;谝粋€民事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抵押權人欠缺處分權,事實上也無法公示,受讓人不可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至于抵押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合同責任問題是負擔行為導致的責任,不發生所有權變動。在抵押權人對抵押物進行轉讓的情形下,受讓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也就不會發生對抵押權的影響問題,因此本文所講述的抵押物處分主要是指在抵押期間,抵押人對外轉讓抵押物的情形。

二、抵押物處分制度的演變

抵押物處分需要全方面地考量,其中流通性是抵押物處分制度中需要考慮的最關鍵因素,抵押物能否自由流通決定著抵押物的使用價值,其主要影響抵押人、抵押權人、受讓人三方的權益,合理平衡三方主體的利益是抵押物處分后抵押權功能實現的重要方面。首先,抵押權人的債權要受到抵押權的安全保障,因為抵押權人的債權能夠順利得到擔保是抵押權設置的主要目的,如果無法滿足這一點,抵押權制度的根本就喪失了。其次,在抵押權人的權益得到安全保障的前提下,保護抵押人和受讓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容小視,對抵押物的處分制度過于嚴苛也會限制當今市場經濟的活力?!拔锉M其用”一詞對抵押權做出了形象描述,抵押權即在“物”上進行了設定,其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體現交換價值,這是從立法價值方面分析,而“用”是從使用價值方面分析,是指充分發揮抵押物的利用價值,這表明法律保護所有權,并充分發揮其效能,為整體謀求福利。所以,限制處分權能并不是抵押物處分制度設計的真正目標,而保護抵押權實現和增加抵押物的利用價值才是關鍵因素[1]。

(一)國外抵押物處分制度

隨著社會發展和歷史的演變,各國對抵押期間內抵押物的流通進行了立法規定,但是各國對抵押物處分后的資金分配、抵押權如何實現的立法模式規定不統一,如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將抵押物對外轉讓后其價款不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得追及買受人行使。也就是說抵押權人不能就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價款實現抵押權,其抵押權及于受讓人取得的抵押物之上。還有法國《民法典》中抵押物轉讓后的價款不具有代位性,抵押權有追及力,買受人得代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清償全部抵押擔保債務以消滅抵押權。以及日本《民法典》中抵押物轉讓后的價款具有代位性,抵押物處分后,將剩下的債務清償即可。

(二)我國抵押物處分制度的發展歷程

抵押人將不動產或動產進行抵押后,債權人僅擁有交換抵押物價值的支配權利,在債務到期時抵押人無法償還債務或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就抵押物拍、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為了滿足我國經濟市場對物的自由流通,我國借鑒學習了其他國家的立法思維,對抵押物的處分限制不斷放寬,并不斷修改抵押物處分相關法律規范,為抵押人、抵押權人、受讓人三方平衡利益分配。我國抵押物處分制度的發展歷程如下:

在原《擔保法》實施之前,抵押人如果沒有得到債權人的允許,將抵押物進行對外轉讓,我國司法實踐中認為是無效的,但是這種司法實踐處理方式限制了抵押物的流通,阻礙了抵押物的合理分配,不利于抵押物價值的最大限度發揮。

原《擔保法》中第四十九條對之前司法實踐的做法做了改變,抵押人轉讓登記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提存。在此種情形下,哪怕抵押人對外轉讓了抵押物,并不影響抵押權人抵押權的實現,即使轉讓的價款明顯低于抵押物實際價值,抵押權人也可以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擔?;蛞髠鶆杖饲鍍?。由此可見,法律要求抵押物處分時,應將對抵押物的抵押情況告知抵押人和受讓人,主要是為了無論抵押物如何處分,抵押人都擁有知情權,可以及時對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進行優先受償。優先受償于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不僅保護了抵押人和受讓人的合法權益,還有利于抵押物合理的處分。原《擔保法》同時也規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原《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對抵押物的處分需要抵押權人的同意,同意轉讓的價款具有代位性,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提前清償或提存。如果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沒有經過抵押權人同意,視為無權處分,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基于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影響抵押人與受讓人簽訂的合同的效力。此時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不具有追及效力,受讓人無法基于合同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

抵押期間,抵押人在未獲取抵押權人允諾的情況下轉讓動產抵押物行為的,即使完成交付也不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但是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受讓人如果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是照樣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善意取得的前提就是無權處分。按照原《物權法》的規定,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無法追及至受讓人,受讓人善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以后可以對抗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此時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無法得到保護,只能向抵押人尋求普通債權的保護措施,違反了抵押權制度設立的初衷,體現不出抵押權的擔保功能和有限受償的屬性。該法同時還規定了受讓人的滌除權,即抵押人向受讓人進行無權處分后,受讓人代債務人向抵押權人進行清償,使得債務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的主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抵押權是從權利,隨著主權利的消滅而消滅,因此當受讓人行使滌除權后,抵押權消滅,抵押人向受讓人轉讓抵押物屬于有權處分,受讓人就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滌除權制度是抵押物處分制度的一大進步,立法者已經充分考慮到綜合抵押人、抵押權人、受讓人三方利益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中對抵押物處分的規定是我國對抵押物處分制度設立的新里程碑。表明了我國立法模式對抵押物處分由絕對到相對的處理方式,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需求逐步在放寬?!睹穹ǖ洹返谒陌倭懔鶙l改變了原《物權法》的規定,采納了從寬的規則。事實上,在財產上設置抵押權,只要抵押權跟隨抵押財產一并轉移,就能夠保障抵押權人的權利。因此《民法典》中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不受影響,規定了抵押權的追及效力。

三、抵押物處分后抵押權實現

按照我國現有抵押物處分制度,抵押期間抵押人對外轉讓抵押物向抵押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即可,不需要征得抵押權人同意,抵押財產是設有抵押權負擔的財產,抵押權隨著抵押物所有權的轉讓而轉讓,取得抵押財產的受讓人在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同時,也負有抵押人負擔的義務,受抵押權的約束。但《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四百零四條規定了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使登記亦不等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上述兩種情形,抵押權人的追及效力受到影響,《民法典》同時規定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損害抵押權情形,可以就抵押物轉讓價款清償或提存?!睹穹ǖ洹分袑Φ盅何锾幏种贫仍O立抵押權追及效力同時采用了抵押物轉讓后的價款具有代位性,將物的交換價值和利用價值發揮到極致[2]。

《民法典》對抵押物處分制度的設計,對市場經濟中擔保要求得到滿足,不僅對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進行保護,還使抵押人的合理處分權利得到保障,同時保障了債權安全性和融資效益。但是有一種情形沒有涉及,就是法律規定抵押人有通知義務,該通知義務具體是什么時間沒有明確,是轉讓抵押物以前還是轉讓后,違反該義務抵押人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沒有明確規定。由于沒有明確責任,抵押人沒有通知抵押權人將抵押物轉讓給受讓人之后,受讓人再次將該抵押物進行轉讓或者出現前述的兩種抵押權不能追及的情形,而抵押人將受讓的價款以各種方式消費掉以后,抵押權人無法追及,也無法就價款受償,此時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無法得到實現。我國需要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解決上述問題,對抵押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進行明確,并明確抵押人違反此義務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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