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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能否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

2021-11-12 17:56張明楷
民主與法制 2021年27期
關鍵詞:詐騙罪法人處分

張明楷

根據詐騙罪的基本構造,欺騙行為必須使受騙的對方(他人、受騙者)陷入或者繼續維持(強化)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詐騙罪中包含使他人(受騙者)陷入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財產的要素,故詐騙罪的受騙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須是具有處分能力的自然人。因為只有具有處分能力的自然人,才可能陷入認識錯誤;不僅自然人以外的動物、機器、組織體等不可能陷入認識錯誤,而且不具有處分能力的嬰幼兒、嚴重精神病患者也無所謂陷入認識錯誤和處分財產的可能。此外,不要求受騙者具有特定性。

不可否認,法人完全可能成為詐騙罪的被害人,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法人本身也可以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

關于法人的本質,民法上存在三種主要學說。法人擬制說認為,法人為觀念的存在,其人格是基于法律的擬制,換言之,是出于法律上的目的而承認法人的人格。法人否認說則是不承認法人存在的各種學說。其中,目的財產說認為,法人不過是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無主財產,法人本身不具有獨立的人格;受益人主體說認為,法人僅僅是形式上的權利義務的主體,而實際上的權利義務的歸屬者,只是享有法人財產利益的多數個人;管理人主體說認為,法人的財產并不是屬于法人本身所有,而屬于管理其財產的自然人。而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并不是法律虛構的,也并非沒有團體意思和利益,而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主體。其中的有機體說認為,法律主體是與意思能力聯系在一起的,自然人有意思能力,成為自然的有機體,而法人有團體意思,因此應成為社會有機體。組織體說認為,法人是一種具體區別于其成員的個體意志和利益的組織體。我國民法通則即采取了組織體說。民法典延續了民法通則對法人的界定。

在刑法上,也應當承認法人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主體,是一種組織體,具有區別于其成員個人利益的團體利益,也具有區別于其成員意思的集合意思。但是,法人的意思是由法人機關實現的。法人機關是根據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規定,對內管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個人或集體,而其中的“集體”也是由個人組成的。所以,法人的集合意思雖然不是自然人意思的簡單相加,但可以說是自然人意思的溝通與協商。也正因如此,刑法對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如果認為單位犯罪中并不存在自然人的意思與行為,便缺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谕瑯拥睦碛?,詐騙罪的行為人要騙取法人的財產,必須欺騙法人中具有處分財產權限或地位的自然人。不欺騙法人中的自然人,進而使其陷入認識錯誤,就不可能騙取法人財產。即使在某些情況下,財產處分決定是基于法人的集合意思作出的,但事實上,詐騙罪的行為人也是通過欺騙形成集合意思的部分自然人或者全部自然人,使之形成所謂處分財產的集合意思。

刑法分則的一些條文,也能佐證我的上述觀點。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迸c此條規定相類似的是刑法第四百零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边@兩個條文直接表明,當詐騙罪的被害人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國家機關時,其受騙者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認為受騙者是國有企業等單位,那么,就沒有理由追究其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蛟S有人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為例反駁筆者的觀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表面上看,受騙者似乎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但仔細閱讀條文就會發現并非如此。因為“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只是表明行為人所騙取的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而沒有說明受騙者就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換言之,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是對貸款詐騙罪對象的規定(被害人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而不是對受騙者的規定。

在法人是詐騙罪被害人的情況下,將受騙者限定為自然人有利于維持詐騙罪的基本構造,有利于合理地區分此罪與彼罪。這是因為,任何人采取任何手段非法獲取法人的財產時,法人本身并無意志內容的不同。例如,不管是外部人員騙取法人財產,還是內部人員盜竊法人財產,法人意志不會存在什么區別。只有當外部人員欺騙了法人中具有處分權限的自然人時,該自然人基于有瑕疵的意志處分了財產,才會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而只有當內部人員的盜竊違反了法人財產占有者的意志時,才會認定為盜竊罪。如若將法人本身當作受騙者,則不可能正確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

在法人是詐騙罪被害人的情況下,將受騙者限定為自然人有利于合理認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這是因為,一方面,行為人不可能直接對法人本身實施欺騙行為,只能對法人中具有財產處分權限的自然人實施欺騙行為。倘若將法人本身作為受騙者,無異于否認了行為人實施的構成要件行為。另一方面,也不可能將行為人對自然人實施的欺騙行為,直接認定為對法人本身實施的欺騙行為。即使自然人的意志能夠體現法人的意志,但在行為人僅對自然人實施了欺騙行為,或者行為人與法人中具有處分權限的自然人相通謀進而取得財物的情況下,就認定為行為人對法人本身實施了欺騙行為明顯不符合客觀事實。且在法人是詐騙罪被害人的情況下,將受騙者限定為自然人還有利于合理認定詐騙罪的著手時期。應當認為,行為人開始實施可能導致他人陷入處分財產認識錯誤的欺騙行為時,就是詐騙罪的著手。但是,即使采取組織體說,行為人對法人中的自然人的欺騙總是早于對法人集合意思的欺騙。如果認為當法人是詐騙罪的被害人時,法人本身也是受騙者,那么行為人開始向法人中的自然人實施欺騙行為時,就還沒有著手實行欺騙行為,只有待法人開始形成集合意思時才是詐騙罪的著手。這不僅不當推遲了詐騙罪的著手時期,而且導致詐騙自然人財產與詐騙法人財產時的著手時間不一致,恐怕不合適。

概言之,欺騙行為只有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騙取法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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