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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自貿區臨時仲裁制度完善路徑研究

2021-11-24 22:09劉秋芷
法制博覽 2021年3期
關鍵詞:仲裁法仲裁員仲裁

劉秋芷

(廣西民族大學相思湖學院,廣西 南寧 530008)

2014年,上海自貿區經國家批準正式成立之后,便一石激起千層浪,在國際上引起巨大關注。這預示著在不久的將來,我國將會進一步擴大對外貿易發展,推動我國貿易發展,加深與國際間的合作、交流。而隨著國與國之間的貿易合作不斷加深,貿易摩擦問題顯得越發突出和頻繁,如何解決這類糾紛問題便成為很多人關注的焦點。臨時仲裁制度是一種國際間常用的制度。該制度運用方式靈活,不限國家和地區,適用于不同的環境,這有利于解決諸多貿易糾紛,維護市場穩定發展,確保營商環境不受其他外貿糾紛因素影響[1]。因此,只有不斷完善我國自貿區臨時仲裁制度,才能推動我國對外貿易工作的開展。

一、我國自貿區引入臨時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從當前世界仲裁制度來看,仲裁通常分為兩種不同制度:其一是機構仲裁,其二是臨時仲裁。這兩種制度雖然不同,但卻可以一起運用,達到相輔相成的效果。機構仲裁通常稱為制度性仲裁,主要由貿易糾紛雙方,根據相關的協商,選擇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員作為裁決機構,然后再根據相關的仲裁規則來依法裁決。這是當今世界上最為常用的仲裁方式之一。臨時仲裁通常又被稱之為隨意仲裁,主要由當事人雙方對某個仲裁案件自行創設自己的仲裁程序,適用于標的較少的案件。對比機構仲裁,臨時仲裁顯得更靈活,具體來說具有以下幾個的特點:

(一)尊重當事人的意識自治

相比于機構仲裁,臨時仲裁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充分地體現出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臨時仲裁各個環節都是由糾紛雙方所選定或控制。例如,當事人可以決定仲裁員的產生、最后仲裁裁決地點,以及決定運用哪一種仲裁程序來進行裁決。

(二)靈活程度高

臨時仲裁的靈活性主要體現在,臨時仲裁的程序可以由當事人直接主導。例如,當事人經過協商一致即可對仲裁過程進行調整;仲裁機構不參與到臨時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員對案件進行保密,不允許仲裁員對外公布裁決結果。鑒于這種明顯的優勢,臨時仲裁被廣泛地運用到不同的世界及地區中去,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三)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臨時仲裁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審理過程只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參與,且仲裁裁決未經當事人同意也不得對外公開。這一特點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工商業秘密,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作關系。

(四)有助于提高效率

臨時仲裁相比于機構仲裁操作性更強。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意志來選擇某種裁決方式,同時也不需要遵守機構仲裁嚴苛的程序規則。這樣就可以免除很多內部審核流程與時間上的限制,提高案件處理的效率。這對于需要快速解決糾紛的當事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意義。

打造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的營商環境是自貿區建設的重要內容[2]。在自貿區內建立起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機制,對保障營商環境尤為重要。臨時仲裁靈活自主的特性,正好滿足自貿區對糾紛解決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在我國引入臨時仲裁制度。

二、我國自貿區臨時仲裁制度的發展現狀及面臨的問題

為了滿足自貿區發展需要,以及解決未來可能出現的貿易糾紛,我國正式引入了臨時仲裁。盡管在制度的設立上已經取得了一定的發展,但是,從根本上來說還是存在著不足之處。

(一)我國自貿區臨時仲裁的發展現狀

早期我國對于涉外貿易糾紛,主要還是效仿蘇聯和東歐國家,實行機構仲裁。同時在法律上也規定,對于投資可能引起的糾紛可以通過機構進行仲裁。此外,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應選定仲裁委員會,如果對此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又無法達成補充協議的,則認定該仲裁協議無效。同時第二十條規定: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意見不一致的,則由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或法院作出裁決。這些條款意味在當時國內只承認機構仲裁而否定臨時仲裁。

但與此同時,我國在加入的《紐約公約》,以及與德、日、英等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等條約中又承認臨時仲裁制度,肯定了域外的臨時仲裁裁決效力。這造成了我國與他國在承認與執行臨時仲裁裁決上存在不一致的局面。

為解決這一問題,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其在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自貿區內注冊的企業相互之間約定在內地特定地點、按照特定仲裁規則、由特定人員對有關爭議進行仲裁的,可以認定該仲裁協議有效?!边@可謂開創了臨時仲裁制度之先河[3]。

之后,2017年3月23日,我國珠海仲裁委員會又出臺了《橫琴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時仲裁規則》(以下簡稱《橫琴規則》),對臨時仲裁協議的內容、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程序、仲裁裁決結果的送達與期限等問題進行了較細的規定。我國的臨時仲裁制度不斷向前發展。

(二)我國自貿區內臨時仲裁制度面臨的問題

從一定程度上來說,臨時仲裁的出現為解決當事人糾紛起到很大作用,目前很多國家均已采用這種制度裁決問題,用于解決各種糾紛。當然,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各有不同優缺點,二者之間在未來到底走向何方,還是十分難以預料的。

1.臨時仲裁與我國現行相關法律不一致

雖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見》中承認只要符合“三個特定”條件,則臨時仲裁有效。然而,由于諸多因素限制,我國法院尚未完全的承認與支持臨時仲裁,存在著前后矛盾的地方。如我國的《仲裁法》第十六條與十八條都要求必須選定仲裁機構,仲裁協議才具備法律效力。這與最高人民法院《意見》中的“三個特定”并不一致,這將直接影響到后續流程的開展。這表明,臨時仲裁在我國尚未得到法律體系完全承認與支持,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情況下,存在著一定的法律障礙,仍需修訂。

2.臨時仲裁協議的內容有欠規范

臨時仲裁主要是以當事人雙方合意作為基礎。而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是通過達成臨時仲裁協議來體現的。因此,整個臨時仲裁程序的進行要以達成臨時仲裁協議為前提。如前所述,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要求在仲裁協議中應載明選定的仲裁委員會,而臨時仲裁并無此要求,這就要求當事人對臨時仲裁協議的內容要進行合意。盡管《橫琴規則》在《意見》的基礎上已經具體細化了仲裁協定效力認定的“三個特定”要件,但卻并未進一步明確具體內容,也未提供具有示范性的臨時仲裁協議條款,這容易使缺乏制定條款經驗的當事人陷入困境,不利于仲裁程序的進行。

3.臨時仲裁員的選任與監督機制不明確

在臨時仲裁中,仲裁員是由雙方當事人進行選定的,如果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則需要進行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意見》雖然對臨時仲裁員的選任與監督進行了規定,但仍存含糊不明之處?!稒M琴規則》十分明確地規定了仲裁員的選定與指定程序,但同時也規定其需符合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條件。但《仲裁法》對仲裁員的選任提出了十分嚴苛的要求,這不利于糾紛的快速解決,也不利于體現當事人的意愿。此外,雖然《橫琴規則》也規定,仲裁員在特定情形下有披露信息與進行回避的義務,但卻未明確仲裁員違反義務后的后果及對其的懲戒方法。

4.司法對臨時仲裁存在過度干預之嫌

由于仲裁制度離不開司法的承認與執行,同時,也需要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內容、仲裁程序進行監督,因此,司法干預監督尤其必要性。但此種監督應在多大的限度范圍內去開展,還有待立法進一步明確?!兑庖姟返诰艞l規定,法院可以認定臨時仲裁協議的有效性,這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仍有權認定臨時仲裁協議無效?!稒M琴規則》對司法干預的限度也沒有設定具體標準。這顯然不利于保障臨時仲裁裁決的公正有效[4]。

三、我國自貿區臨時仲裁制度的完善建議

目前,臨時仲裁制度在我國尚未完全得到法律體系的承認,并且與我國《仲裁法》存在沖突?;诖?,我們需要對自貿區臨時仲裁制度制定相對應的策略,解決諸多矛盾問題。

(一)修改《仲裁法》相關規定

臨時仲裁制度要得到法律體系的承認,需要首先修改對其構成障礙的法律條文。

第一,修改《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刪除“仲裁協議應載明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規定,不再要求把它作為仲裁協議有效的必要要件。同時將第十八條中的仲裁委員會修改為仲裁庭。

第二,修改《仲裁法》第二十條,將由仲裁委員會或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修改為由仲裁庭或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確認。

(二)制定自貿區臨時仲裁協議示范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九條建議,臨時仲裁協議條款應包含仲裁意愿、仲裁事項、仲裁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適用的仲裁規則等基本內容。以此為基礎,結合自貿區糾紛特點,制定自貿區示范性臨時仲裁協議條款,為當事人提供可供參考的范本[5]。同時,為提高臨時仲裁的國際化程序,制定臨時仲裁協議示范性條款和內容時也可適當引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相關規則,與國際接軌。

(三)確立臨時仲裁員的選任與監督制度

對仲裁案件而言,當事人合意選擇仲裁員直接決定了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因此,對于仲裁員的選任及監督應有明確且完善的規定。我國《仲裁法》第十三條關于仲裁員資格采用“三八兩高”的標準?!叭恕笔侵笍氖轮俨霉ぷ鳚M八年、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和曾任法官滿八年?!皟筛摺笔侵笍氖路裳芯?、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以及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符合上述條件之一,方可成為仲裁員。該條件相較于其他國家過于嚴苛,并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趨勢。因此,我國在引入臨時仲裁制度時,應考慮適當地放寬仲裁員的資格認定標準,逐漸放寬對其職業與國籍的限制。

同時,鑒于《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對仲裁員的法律責任規定不祥,因此,《仲裁法》可考慮增加一些條款,對仲裁員的糾錯監督和懲戒建議按仲裁前、仲裁中、仲裁后三個時間點分別進行規定,這樣更能有效地對仲裁員進行規范和約束,從而保證仲裁裁決的公正性。

(四)劃定司法監督干預臨時仲裁的限度

如何尋求臨時仲裁和司法監督干預的平衡點,是我們在制定自貿區臨時仲裁規則時要重點考慮的問題。自貿區臨時仲裁制度應一改早期司法監督的過度干預,而轉為以適度干預為原則[6]。具體為:(1)法院僅對臨時仲裁程序的執行提供強制力保障,從而保證在自貿區范圍內臨時仲裁裁決的結果能夠得到承認和執行。若臨時仲裁裁決不存在無效、可撤銷等情形時,法院應像執行機構仲裁裁決一樣來積極地執行臨時仲裁裁決。(2)法院對臨時仲裁裁決的審查應落實在程序上的審查而非實體審查,最大程度保障臨時仲裁裁決的獨立性。

四、結論

不管是任何一種制度,都有其優點與缺點,臨時仲裁同樣如此。由于我國自貿區臨時仲裁制度的不完善,導致該制度執行起來的難度增加,這對后續各項工作開展都將帶來許多不利的影響。因此,必須對《仲裁法》項內容作出修訂;進一步確定臨時仲裁法律地位,以推動臨時仲裁各項工作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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