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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居住權的條件

2021-11-25 08:05文_蔡
工友 2021年4期
關鍵詞:李芳居住權化名

文_蔡 春

法條

《民法典》第366條規定: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367條規定: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民法典》第368條規定,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案例回放:

王迪(化名)系王佳(化名)與李芳(化名)所育之女,王佳與李芳早年離婚,雙方協議王迪由王佳撫養,涉案房屋歸王佳所有,王佳承諾王迪可隨他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內,王迪現已成年。

2008年,王佳與張楊再婚時,涉案房屋產權進行了變更,增加了張楊為房屋共有權人,雙方各占50%的份額。因張揚不同意王迪繼續在涉案房屋居住,王迪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對該房屋享有居住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王迪的請求不符合《民法典》中關于居住權的規定,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評析:

關于居住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有相關規定。本案中,王迪依據王佳與李芳簽訂的離婚協議及王佳單方書寫的承諾主張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

首先,王佳與案外人李芳之間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王迪由王佳撫養,涉案房屋歸王佳所有,王佳與案外人李芳分割房屋時未為王迪設立相應權利。

其次,王佳單方承諾王迪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該承諾是王佳作為王迪監護人應履行的監護義務,而非法律意義上的居住權。

再次,王佳與張楊再婚后對涉案房屋進行了產權變更,王迪與現房屋所有權人王佳、張楊并未簽訂書面合同,亦未向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因此,法院認為,現王迪作為成年人要求確認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無權利基礎,其主張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關法律依據,亦不符合《民法典》中關于居住權的規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民法典》第366條、第367條、第368條的規定,設立居住權不僅需居住權人與所有權人訂立書面合同,就居住權事宜進行明確約定,還需要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登記手續。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另外,《民法典》第371條規定,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居住權章節的相關規定。所以,居住權既可以通過書面合同方式設立也可通過遺囑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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