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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安全駕駛罪的理解與適用

2022-03-04 12:19李慕文
邯鄲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2022年4期
關鍵詞:定罪公共安全行為人

李慕文

(河北工程大學 文法學院,河北 邯鄲 056038)

一、問題的提出

2018年10月28日,重慶市萬州區一輛22路公交車在萬州長江二橋墜入江中,造成數十人死亡。據車內黑匣子監控視頻顯示,事故的發生是由于乘客與司機激烈爭執并具有互毆行為導致車輛失控。該事件敲響了公共交通安全駕駛的警鐘,引發了全社會對此類案件的高度關注。

筆者通過裁判文書網和聚法科技網站對相關案件進行搜索整理后發現,近年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駕駛的案件逐漸增多,乘客和司機發生沖突而引發的安全駕駛問題絕非個例,2015年至今有205例,其中近5成的案件都出現了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還有部分案件出現了車輛碰撞后誤傷行人的情況,僅有近兩成案件未出現人身、財產損害的后果,且早在2008年就有相關案件的判決①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8)黔刑初字第147號。此外筆者發現,此類案件在2013年之前較少以犯罪論處,2013年之后,此類案件的數量不僅大幅增加,而且絕大多數案件都進入了刑事訴訟程序。

筆者在裁判文書網上選取了幾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見表1),由此可見,大多數案件都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對行為人定性,以不同時間段的有期徒刑對行為人量刑。但是由于之前缺乏統一規范,法官不得不按照自身的法律知識來做出決定,定罪罪名呈現出多樣性的特點,除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外,個別案件還以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等其他罪名來定罪處罰。

表1 妨害安全駕駛案件的司法裁判文書信息表

2 余國泉 (2018)贛04刑 終6號搶奪方向盤。造成客車發生猛烈搖晃、甩尾。案發時,客車行使在高速路段,車速較快。車上乘客共計47人,包括4名兒童。一審:當事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期徒刑3年;二審:維持一審定罪,改判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3 黃小良 (2018)川16 刑 終88號拉拽司機手臂。車輛失控,沖進人行道,連續撞擊7輛轎車,造成轎車與客車不同程度的損壞。案發時,客車內有40余名乘客。當事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過失犯罪,有期徒刑2年。4 樊文峰 (2018)粵19 刑初360號拉扯司機衣領。司機采取緊急制動方式,導致一名乘客輕傷。案發時,客車行使至紅綠燈路段。當事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期徒刑2年。5 康應廣 (2018)瓊02 刑終233號將司機拉扯離駕駛位,并有繼續拉扯、阻止行為。車輛失控,經他人緊急制動后,造成大面積的交通堵塞。案發時,公交車駛入公交站站點,未拉手剎、掛空擋。車內有20余名乘客。當事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期徒刑1年4個月。

2020年12月2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33條中增設了妨害安全駕駛罪解決了這一迫切性問題,在法律層面上對 “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駕駛員使用暴力” “搶控駕駛操作裝置” 等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進行了明確的規制,避免了 “同案不同判” 的現實難題。但是如何正確地理解和適用該罪,成了理論界和實務界急需解決的問題。

二、妨害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的理論分析

1.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

(1)乘客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關于乘客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行為有兩種描述。

其一, “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駕駛員使用暴力” 的行為,其中 “暴力” 一詞在刑法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1],廣義的暴力是指行為人對駕駛員使用有形力的行為,此情況下暴力行為不要求直接對他人的人身行使,例如搶劫罪中,當事人使用言語等威脅手段,達到了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即可認定構成暴力;狹義的暴力是指行為人對駕駛員的身體使用有形力的行為,此情況下暴力行為必須直接對駕駛員的人身行使。狹義的暴力中根據程度又可分為 “輕暴力” 和 “重暴力” , “輕暴力” 是指行為人對駕駛員的人身使用具有壓制力的行為,但這種壓制力不要求達到足以壓制駕駛員反抗的程度, “重暴力” 則要求行為的壓制力達到足以壓制駕駛員反抗的程度。

此罪中,對于 “暴力” 的解釋應當是上文所提到的 “輕暴力” 行為,因為廣義上的暴力不發生身體接觸,單單依靠言語上的辱罵、威脅,難以對正常駕駛造成影響安全駕駛的后果,而 “重暴力” 行為已經使駕駛員失去了對行駛中交通工具的掌控,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其危險程度等同于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超出了本罪的規制范圍,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定罪量刑更為合適。

其二, “搶控駕駛操作裝置” 的行為,從字面含義出發, “搶控” 一詞應當理解為搶奪和控制,《刑法修正案(十一)二審稿》中,將 “搶奪” 改為 “搶控” 意在強調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不局限于 “搶奪” 一種。例如駕駛員出于交通工具正處于平穩駕駛狀態的考慮沒有使用變速桿,行為人試圖控制變速桿的行為,雖然不具有 “搶奪” 的性質,但是也屬于 “搶控駕駛操作裝置” 的行為。

(2)駕駛員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關于駕駛員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行為有一種描述, “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毆打他人” ,想要正確理解和適用本罪,需要厘清 “擅離職守” 和 “互毆” 的關系[2]。 “擅離職守” 是指駕駛員違反安全謹慎義務,離開駕駛區域, “與他人互毆或毆打他人” 是指與乘客發生肢體上的沖突。其中 “擅離職守” 是本行為要件的本質,由于該行為過于抽象,在實踐中難以認定,因此立法者在 “擅離職守” 后加入了 “與他人互毆或毆打他人” 這一主要表現形式,因此在入罪時,兩行為不是擇一滿足的關系。

其一,駕駛員未離開駕駛區域,出于安全駕駛的考量,對乘客的攻擊行為進行反擊,此行為下駕駛員不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例如當面臨乘客搶奪方向盤的情況時,駕駛員一手操作方向盤,一手對乘客的暴力行為進行反擊,試圖維護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駛。正所謂 “法不強人所難” ,當駕駛員的駕駛行為受到嚴重影響時,刑法不能對駕駛員提出過高的安全謹慎要求。

其二,駕駛員離開駕駛區域,對乘客的攻擊行為進行非人身沖突上的反擊,此行為下駕駛員也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例如面臨乘客言語上的辱罵、威脅,駕駛員扭頭甚至起立與乘客進行理論,置公共安全于不顧?!缎谭ㄐ拚?十一)》規定駕駛員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意在強調駕駛員在面臨乘客的挑釁、暴力行為時要保持冷靜,個人利益要讓渡于社會利益,以公共安全為重。[3]此外上文中提到,乘客的廣義暴力行為并不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甚至都不構成犯罪,因此駕駛員雖然沒有 “互毆” 行為,但其離開駕駛區域的行為已經對公共安全有極大的危險,可以認定構成此罪。

總之,判斷駕駛員是否成立本罪時,要考慮其行為是否超出了維護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駛的必要限度,以是否 “擅離職守” 為主要的標準與前提。

2.危及公共安全

(1) “危及” 與 “危害”

2019年1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聯合出臺了《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①《指導意見》規定: “(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毆打、拉拽駕駛人員,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該《指導意見》將 “危害公共安全” 作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駕駛安全行為的主要特征之一,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將 “危害公共安全” 改為了 “危及公共安全” ,足見立法者的良苦用心。

“危害” 一詞的意思是構成傷害或損害,也就是說 “危害公共安全” 的意思是使公共安全受到損害,因此從文義解釋上來看,此行為屬于具體危險犯的范疇,將公共安全的實際損害危險作為該罪的犯罪構成;同時從刑法的體系解釋上來看,諸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雖然也規定了 “危害公共安全” ,但其并不以實際損害作為犯罪構成的成立要件,它只規定了公共安全處于現實客觀的危險當中,危險的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損害結果沒有發生只是一種偶然。[4]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此種 “危害” 類犯罪包括兩種結果,一是造成現實損害,二是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

“危及” 一詞的意思是有害于、威脅到,也就是說 “危及公共安全” 的意思是威脅到公共安全,從文義解釋來看,此行為屬于抽象危險犯的范疇,有學者也將其稱為行為犯,也就是說,此行為所侵害的法益具有立法者判斷的危險[5],從刑法的體系上來看,諸如危險駕駛罪,只要有追逐競駛、醉酒駕車等法定違法行為的,都可以構成此罪。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此種 “危及” 類犯罪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前提,只要行為人有法定禁止的行為,就可以推定危險已經發生。

對比兩類 “危險” 犯罪,我們可以看出 “危及” 類犯罪對公共安全的危險影響明顯小于 “危害” 類犯罪,并且從刑罰上來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罰后果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險駕駛罪的刑罰后果僅為拘役并處罰金。因此在實務中,若不對兩種行為加以區分,會造成《刑法修正案(十一)》與《指導意見》出現前后矛盾的情形,還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2)公共安全

目前關于 “公共” 的含義,學界有兩種主流觀點,以張明楷教授為主的學者認為, “公共” 應當解釋為 “不特定且多數”①張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他們的理論觀點認為若不這樣定義,就存在 “特定多數” 或 “不特定少數” 的情況。如果是 “特定多數人” 為犯罪對象時,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更為合適;如果是 “不特定一人” 為犯罪對象時,犯罪后果不具有擴大的危險,也就不存在 “公共安全” 受損的可能性。[6]但是筆者認為,對于 “公共” 的理解應當是 “不特定或多數” ,從刑法的目的解釋上來看,設立危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將個人法益抽象為社會法益來進行保護,換句話說,此類犯罪與社會性緊密相連,因此 “多數” 是公共安全保護的核心要義,但是不特定人因其具有隨時向多數人轉化的特征,也應當作為公共安全刑法保護的一部分,換言之,上文中所提到的 “不特定少數人” 的情況因其具有極強的轉化性而并不存在。在本罪中,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不僅威脅了車上乘客少數人的安全,還威脅了道路上其他參與者的安全。因此,對于 “公共安全” 的解讀應當是不特定或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三、妨害安全駕駛罪適用的司法實務分析

由上文可知,之前司法實務中,法官面臨此種情況一般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來定罪處罰,但是這些現有罪名進行擴張解釋后不足以準確定性、罰當其罪。

1.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對此類行為的過度評價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對《刑法》第114、115條的兜底罪名,它要求危險方法應當與放火等行為在手段上具有相當性,而對于 “相當性” 的認定標準應當根據行為危險性的大小而加以區分,若一律將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等同于 “其他危險方法” ,這就存在過度適用兜底罪名的嫌疑。

放火、決水等行為具有影響范圍大、危險程度高、危險發生直接、控制難度高等特點[7],同樣,本罪中,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也要達到此種程度才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很顯然,并非所有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都可以滿足以上特點。以危險方法直接的特點來說,只有在行駛至橋梁、懸崖邊或者高速上,才會無需借助外力,直接發生損害后果,如果行駛在普通公路上,想要發生損害后果還需與其他車輛進行碰撞這一外力條件,不滿足危險方法直接這一特點;以控制難度高的特點來說,當車輛處于低速行駛的狀態下,發生了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其他乘客可以采取制止行為人的行為,駕駛員也可以采用緊急制動的方式來控制危險的發生,這也不滿足控制難度高這一特點。因此,對于判斷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的危險程度是否等同于放火、決水等行為,要綜合考慮車速、車內乘客、行駛道路等客觀情況,不能一概而論。

2.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定罪違反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此罪的判決前提是出現了重大的人員傷亡,但以此罪定性違反了刑法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行為人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的主觀目的并非為了殺害或傷害某人,大多情況下是處于撒氣、報復的心理,為一時意氣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顧,并非處心積慮地謀殺或傷害某個特定的人。并且,妨害安全駕駛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明顯的間隔性與滯后性,換言之,若出現了重大的人員傷亡,行為對象也是絕對不特定的,因此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來對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定性難免落入客觀歸罪的誤區。

又有人認為以過失致人死亡或過失致人重傷來對此行為進行評價更為合理,這是對行為人主觀心態的誤判,過失是指行為人不希望損害后果的發生,但是此行為中,行為人的行為是置公共安全于不顧,對損害后果的發生至少持有放任態度,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來對行為人的主觀心態進行評價更為恰當。

3.尋釁滋事罪難以對危及公共安全進行評價

有學者提出,按照刑法的當然解釋來說,乘客之間的互毆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舉輕以明重” ,乘客毆打駕駛員的行為也可以用尋釁滋事罪來處罰。首先,尋釁滋事罪是一個名副其實的 “口袋罪” ,過度地適用、擴張此罪是我國司法建設的后退;此外,妨害安全駕駛行為除了侵害社會管理秩序以外,還侵害了公共安全,而尋釁滋事罪保護的法益不能包含社會法益,違反了刑法中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結語

2021年3月2日,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以妨害安全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并處罰金,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頒布以來全國首例妨害安全駕駛罪的判決,這也標志著妨害安全駕駛罪已經進入了司法實踐階段。如何正確理解適用該罪,妥善審理此類案件,對打擊干擾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行為有著重要意義?!缎谭ㄐ拚?十一)》對于干擾公共交通安全駕駛的行為設立新的罪名,是符合我國現實的立法趨勢和司法需求的,可以在社會范圍內對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行為提供指引,在司法實務上提供規范,意義重大,但其具體的法律規定還存在進一步明確和完善的空間。

在適用妨害安全駕駛罪的司法實踐中,首先要正確理解 “危及” “公共安全” 的含義,為準確定性打下基礎;其次要準確把握乘客和駕駛員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的客觀模型,為準確定性抓住關鍵;最后要厘清此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的關系,按照犯罪的具體情況來準確地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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