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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研究

2022-05-16 03:57李文茹
錦繡·上旬刊 2022年2期
關鍵詞:當事人本質證據

李文茹

我國民事證明責任的研究,可以從多個角度進行,從了解證明責任的本質研究入手,進一步了解和細化證明責任的本質特點,立法目的以及在案件實踐操作中的適用情況。然后是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中的問題,通常的了解大都局限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中,圍繞著雙方當事人展開,對于法院的釋明義務通常會被大家忽略。

一、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本質研究

(一)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規范的本質

在民事訴訟理論中,有關證明責任的爭議紛紛不休,無論是德國大陸法系中的概念爭議,或是國內實際的法律理論和實踐沖突,證明責任一直是一個內涵豐富且具有爭議價值的概念。人們對于證明責任的觀念和理解的角度不同,對于證明責任的爭議,大多圍繞著證明責任的分配、證明責任概念的理解、證明方法方式的定位以及證明責任的實質性功能等方面展開,爭議的原因大多來源于對該制度本質認識的程度和認識的角度。

證明責任的本質,學界存在多種觀點,過去,對當事人提供證據行為的“行為責任一元論”,學者將其當做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本質屬性。當前,學界對于證明責任的本質,通說觀點是“風險負擔”。也有學者提出“事實判斷輔助方法”或者是“在民事審判過程中的一種基本歸責方法”等爭論不一。

在民事庭審過程中,當遇到案件事實不清楚、真相真偽不明,雙方當事人都各執一詞時,須有一方當事人對該事實或證據進行舉證證明,這種情形在民事訴訟中經常出現,甚至說在涉及財產類糾紛時,大多都是圍繞這種情形展開辯論?,F代司法不允許拒絕裁判,因此法律必須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即依照實體法的價值取向,確定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以及確定證明責任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以此來衡量和判斷事實不清、真偽不明的案件。這種在案件法律規范對事實不清、真偽不明尚未明確的情況下用來補充實體法的規定,體現了證明責任規范的本質。也就是說,證明責任的價值不僅在于解決了審判中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確定,還實現了對技術和價值的溝通。

(二)主觀證明責任與客觀證明責任

以債權債務關系為例,在訴訟過程中,同一個案件事實,但基于當事人的不同訴訟請求,證明責任的分配也會有所不同,可以發現,客觀證明責任是一種靜態的狀態,類似于實體法的狀態,而主觀證明責任則是一種動態的,使雙方當事人為勝訴而進行互相對抗的狀態。

“真偽不明”不過是證明責任適用的情形之一,也是認識客觀證明責任和主觀證明責任的一個媒介??陀^證明責任的本質,是法律通過對審判實務中出現頻率較高的“真偽不明”現象,進行法律擬制從而擴大實體法的適用范圍,并不是所有的真偽不明的案件都適用法律擬制的客觀證明責任,在一些不適用客觀證明責任的場合,證明責任依然存在。在證明責任的證明意義上,對于當事人而言,無論是客觀證明責任的風險分配所帶來的不利后果,還是主觀證明責任的證明責任承擔所帶來的不利后果,無疑引發的“敗訴”后果是相同的,通常而言,參與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大都以普通百姓為主,當事人在參加訴訟中不可能執著于區分主、客觀證明責任。從證明責任的分配上說,主、客觀證明責任在功能上殊途同歸。概念的作用在于揭示本質,主、客觀證明責任的本質,就是連接實體與程序,促進當事人的訴訟。

二、我國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倒置的問題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誰向法院積極主張權利,誰負有證明責任,否則將會承擔不利后果,即“誰主張,誰舉證”。根據傳統辯證主義的規則,申請人為了是法官更加相信自己的訴訟請求,必須主動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以爭取獲得有力的訴訟結果,通常而言,被申請人處于被追究責任的一方,往往不需要證明事實是否真實存在,但被申請人可以提供反證來阻礙申請人的請求,假如需要證明的事實真偽不明時,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真相,則其訴訟請求得不到證據支撐,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通常情況下,法庭審判中,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唇槍舌劍,為了爭取己方利益而竭盡全力提供對己方有力的證據,同時也注意阻礙對方證據的證明力。

當今時代飛速發展,一系列新事物的產生促使法律不斷出臺新的司法解釋,來彌補時代發展帶來的法律漏洞,證明責任屬于程序法中的規定,自然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即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打破了“誰主張、誰舉證”的模式。以環境污染侵權訴訟為例,原本由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損害結果、因果關系和過錯,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由侵權人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這種制度安排,減輕了被侵權人的負擔。在價值判斷上,由于環境污染侵權具有復雜性、隱蔽性等特點,因果關系的證明要相對困難,對于被害人來說,訴訟付出的成本更高,若是由侵權者承擔證明責任,則其提供舉證證明的成本要低很多。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證明突破了傳統規則的局限,是對因果關系證明的方法進行創新。

在一些特有的民事訴訟領域,比如在產品責任侵權,或者在醫療糾紛中,被害人往往拿不到證明自己遭到侵權的有效證據,證據往往是處于對方當事人的控制之下。在這種情形下,要求被害人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侵權主張,否則承擔不利后果的要求,對于被告人來說太不公平,被告人在遭受侵權的情況下權利主張得不到救濟的情況下,無疑會增加不利的社會影響,不利于解決糾紛和維護社會穩定。此時,要求法院對于一些被害人處于弱勢且取證困難的案件中,法院承擔釋明義務,將這幾類舉證責任倒置的案件釋明與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由于不能歸結于自身的客觀原因舉證困難時,應當由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害人,實現訴訟雙方勢均力敵,平衡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地位。當前,案件釋明義務還沒有進入我國的現行法律之中,由于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此類案件糾紛,最高院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來加以應對,足以彌補當前證據舉證證明中適用的需要。

三、結語

法律的意義不在于變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種大致的預期。此外要做好相應的普法工作,普通大眾日常所了解到的,大都與實體法相關,然而在涉及訴訟時,人們對于程序法相當陌生,在沒有律師的幫助下,不懂得法律規定的含義及適用,對此,要進一步完善規定和普及法律教育,希望可以促進國家法治事業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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