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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商事仲裁機構仲裁員名冊信息披露標準研究

2022-09-06 01:55張傲霜
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22年4期
關鍵詞:名冊仲裁法仲裁員

張傲霜

(北京外國語大學,北京 100035)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國際經貿往來的需要,商事仲裁作為國際通行的糾紛解決方式,已成為我國社會治理體系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中國仲裁司法審查年度報告(2019 年度)》數據顯示,截至2019 年底,全國共設立260 家仲裁委員會,2019 年全國253 家仲裁委員會公告處理案件48 萬余件。

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員的質量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仲裁裁決的質量,因而要求仲裁員具有較高的職業素養?,F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十一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四)有聘任的仲裁員?!钡谑龡l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俨梦瘑T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蹦壳?,我國各個商事仲裁機構①本文所指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機構均為我國內地的商事仲裁機構,為引用以及論述方便,不對“商事仲裁機構”和“仲裁機構”作區分,即文中所出現的“商事仲裁機構”與“仲裁機構”所指相同。都設置有本機構的仲裁員名冊以供當事人選擇仲裁員,因而仲裁員名冊實際上成為當事人了解仲裁員信息的重要窗口,成為仲裁員信息披露的重要載體,但由于現行《仲裁法》并未對仲裁機構仲裁員名冊應載錄的仲裁員信息予以規定,使得當前國內商事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并無標準的范式,絕大多數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都未能很好地發揮其作為仲裁員信息披露載體的作用?;诖?,筆者試圖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并從實踐適用的角度分析目前我國商事仲裁機構仲裁員名冊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

一、仲裁員的披露及其重要性

(一)仲裁員的披露

披露即發表、公布之意。在法律意義上,仲裁員的披露指仲裁員將自己與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的聯系或利害關系等相關情況進行公布、告知的制度[1]202。仲裁員選擇自動宣告或披露的主要優點是把話盡早說清楚,可以避免今后的調查、猜疑、擔憂或許多不必要的浪費與延誤[2]。仲裁員身份的特殊性以及在仲裁員選任制度特定背景下仲裁員與當事人之間、仲裁機構之間存在的特殊關系,使仲裁員披露成為保證仲裁公正性、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重要舉措。仲裁員的披露義務不僅適用于其接受指定前,在接受指定后也應持續披露其接受指定后知悉的應披露的情事[3]70。

(二)仲裁員披露有助于保證仲裁員獨立性和公正性

在個案中,該案件的仲裁員擁有對該案件的審理權和裁判權,從這個角度而言,仲裁員與法官的職權存在相似性,但二者的權力來源不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二條規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而仲裁員的權力來源于當事人的授權。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對法官的任職條件、遴選、任免以及管理有嚴格的規定,而在我國當前的實踐中,仲裁員往往是兼職的,其本職工作可以是律師、法務人員、大學教授以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因此,相較于法官,仲裁員非職業化的特征使得其身份更加特殊,也更加復雜。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當事人難以判斷因仲裁員多重身份重疊所導致的潛在利益沖突以及因仲裁員與案件相關經濟利益所導致的直接利益沖突[4]54。再加上當事人在選擇仲裁員時,會傾向于選擇自己了解的、信任的甚至熟悉的人擔任仲裁員,這也使得仲裁員可能與當事人有更加緊密的聯系,進而影響其獨立性和公正性[1]200。在此背景下,仲裁員披露就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助于保證仲裁員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三)仲裁員披露是仲裁員回避的“觸發器”之一

仲裁員回避制度也是確保仲裁員獨立公正的重要制度之一。仲裁員的公正是贏得當事人信任而樂于采用仲裁制度的關鍵,如有特定事由足以讓當事人對仲裁員的公正性、獨立性產生懷疑時,自應當讓當事人有請求仲裁員回避的機會[5]。目前,《仲裁法》關于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三十四條關于仲裁員回避情形的規定中[6]?!吨俨梅ā返谌臈l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痹摋l明確了仲裁員回避的事由?!吨俨梅ā愤€規定,如果存在這些事由之一,仲裁員必須主動申請回避,案件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同時,實踐中,我國多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仲裁員回避有更加細化的規定,在仲裁員真正參與案件審理之前,通過讓仲裁員簽訂“聲明書”的方式,要求仲裁員對可能引起當事人對其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進行披露,之后,仲裁機構會向案件當事人送達仲裁員簽署的“聲明書”,并給予當事人合理期限來決定是否就該仲裁員在“聲明書”中披露的事實或情況為理由要求仲裁員回避,當事人逾期未提出回避的,則當事人之后便不得再以仲裁員已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仲裁員回避。因此,在實踐中,仲裁員披露已實際成為仲裁員回避的“觸發器”之一。仲裁員信息披露制度與仲裁員回避制度分別從仲裁員選任前與選任后兩個時段對仲裁員進行監督[4]55。

二、仲裁員披露與仲裁員名冊的關系

仲裁員名冊,是指載有仲裁員姓名及主要專業特長等信息的書面文件。依照《仲裁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從事仲裁工作滿8 年的;(二)從事律師工作滿8 年的;(三)曾任審判員滿8 年的;(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我國通過采用商事仲裁員嚴格資格立法模式[7]71,規定了成為仲裁員的最低任職資格,但并非所有符合最低任職資格的人員都可以成為仲裁員。實踐中,仲裁機構會面向社會公開發布仲裁員聘任公告,認為符合條件的專業人士都可以提交申請。除《仲裁法》規定的條件以外,部分仲裁機構還制定了適用于本機構的仲裁員聘用辦法,在聘用辦法中對仲裁員的年齡進行限定,對不同職業、專業領域的仲裁員的學歷、資歷、經驗等作出更細化的要求。即便一部分仲裁機構沒有制定本機構的仲裁員聘用辦法,在聘用仲裁員時,也會綜合考慮申請人的地域、專業和經驗等各項因素。之后,仲裁機構將根據對申請者的審查情況,確定本機構的仲裁員,并公開本機構的仲裁員名冊①在當前的實踐中,仲裁機構通過本機構的《授予仲裁員資格規定》或相關規定明確每一屆仲裁員的任期,通常每屆仲裁員資格有效期為三年或五年,期滿后仲裁機構會進行仲裁員換屆,仲裁機構通常會在換屆后及時公布新一屆仲裁員名冊。。

現行《仲裁法》并未使用強制名冊制的概念,但也沒有明文賦予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自由[3]92。依照我國仲裁法律,商事仲裁機構應設立供當事人選任仲裁員之用的仲裁員名冊,因此我國實行的是商事仲裁員強制名冊制[7]76,當事人應在仲裁機構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盡管在當前的商事仲裁實踐中,包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委”)、北京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北仲”)、深圳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深國仲”)、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上國仲”)等多家仲裁機構通過本機構的《仲裁規則》[8,9,10,11]允許當事人在本機構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但依據目前實踐,當事人選擇名冊外仲裁員審理案件的情況非常少見,以北仲和上國仲為例,北仲2021 年共受理7 737 件案件,其中僅有3 件是在名冊外選擇仲裁員[12]。上國仲2021 年共受理1 752 件案件,僅有10 件案件的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13]。

在此背景下,仲裁機構提供給當事人的仲裁員名冊就成為當事人了解仲裁員、選擇仲裁員的重要參考,甚至是唯一參考,仲裁員在接受選任前通過仲裁員名冊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披露其個人基礎信息、專業領域等。因此,筆者認為,仲裁員名冊實際上已成為仲裁員披露的重要載體,對于當事人選任仲裁員、申請仲裁員回避等有著重要的意義。

三、仲裁員名冊在發揮仲裁員信息披露作用方面存在的不足

在目前的實踐中,仲裁員名冊因為以下幾點不足而沒有充分發揮其披露仲裁員信息的作用。

(一)仲裁員名冊披露信息量不夠

實踐中,仲裁員名冊通常載有仲裁員的姓名、擅長的專業領域和所在的城市,外籍仲裁員還會載明其國籍,除仲裁員名冊以外,部分仲裁機構還會在其官方網站上公布仲裁員更多的信息。2019 年5 月31日,中國仲裁公信力評估報告發布會暨第二屆仲裁公信力論壇在北京舉行, 并發布了國內首份仲裁公信力評估報告,筆者選取了其中10 家國內具有代表性的仲裁機構公開的仲裁員信息進行了查閱,相關情況見表1。

從表1 可以看出,多數仲裁員名冊披露的信息都比較簡單,即仲裁員的姓名、專業(專長)、居住地和國籍。當事人僅憑仲裁員名冊所載的這些基本信息,無法了解名冊中仲裁員的實際仲裁水平、道德品質等,除非該仲裁員在仲裁界久負盛名,或者當事人對他知之甚詳[14]。但是,對于很多接觸仲裁不多的當事人來說,名冊上的仲裁員是完全陌生的人,面對僅載有姓名、專長和居住地的仲裁員名冊,仲裁員A和仲裁員B 可能除了名字不同以外,并無差別,過于簡單的仲裁員名冊無疑增加了當事人做背景調查的成本。同時,前文已經提到,仲裁員所披露的信息是觸發仲裁員回避的原因之一,兩者也都是保證仲裁員公正性與獨立性的事前預防制度。如果缺乏相應的信息,當事人意識不到需回避人員回避的必要性,當事人就沒有申請回避的理由和依據,不利于提高仲裁的公信力[15]。

表1 國內10 家仲裁機構仲裁員名冊披露內容及其官方網站公布信息列表①

(二)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不一致

根據表1 可見,各仲裁機構仲裁員名冊所披露的標準并不一致,而再進一步查看各仲裁員名冊的具體信息,還會發現不僅披露的信息類別有多有少,針對某一項具體內容披露的程度也不相同,甚至同一本仲裁員名冊就某一具體事項,不同仲裁員披露信息的角度都是不同的,如表1 中某仲裁機構官網在此前公布的仲裁員信息中,就工作狀況這一具體事項,有的仲裁員在工作狀況中填寫的是當前的職業(所在單位),有的仲裁員在此處填寫的是自己的仲裁經歷,也有的仲裁員在這一處就僅填寫“在職”二字。

四、仲裁員名冊不能充分發揮披露作用的原因

(一)《仲裁法》對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沒有規定

現行《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仲裁員的披露義務沒有任何規定,即仲裁員披露在我國不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于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也未在法律層面加以規范。因為缺乏相關法律規定,導致該標準完全由仲裁機構自主決定,這樣自主決定的結果就如表1 所列,各仲裁機構披露標準不一,披露效果也有所差異。

(二)仲裁機構缺乏提高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的內在動力

如前文所述,根據《仲裁法》規定,仲裁員由仲裁機構聘任,仲裁機構在選聘仲裁員時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可以說,仲裁員名冊反映的是仲裁機構的意志,是仲裁機構所信任的人[16]。仲裁員名冊由仲裁機構對外發布,代表仲裁機構對仲裁員名冊內容的認可。從理論上講,商事仲裁機構為了以質取勝,自然會盡力挑選名副其實的專家[3]92,但實踐中,仲裁機構在選聘仲裁員、編寫仲裁員名冊時,所能參考的更多的只是申請者提交的一紙個人簡歷,仲裁機構實際上無法確認所有申請人申請材料上的每一項信息都是真實、準確的。在這樣的背景下,仲裁員名冊披露的仲裁員信息越多,顯而易見,仲裁機構相關的工作量也越大,工作難度也越高。因此,在沒有法律強制要求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沒有必須要提高仲裁員披露標準的內在動力。

除此以外,從行業角度而言,受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等各種因素影響,我國各個仲裁機構的發展規模、專業化程度等也有較大的差異。貿仲委作為新中國成立后最早設立的商事仲裁機構,其仲裁規則以及各項管理制度一直以來在行業內起著示范引領的作用,從表1 中“仲裁員名冊披露內容”可以看出,10家在行業內已是“佼佼者”的仲裁機構中有半數的仲裁員名冊披露內容采用的是“貿仲模式”。筆者認為,由于貿仲委是我國設立的第一家仲裁機構,其確立的仲裁員名冊披露內容對其他仲裁機構有著借鑒參考意義,其他仲裁機構在積極對標貿仲委這個“行業標桿”實踐做法的同時,也就失去了創造和改革的自發動力。

(三)當事人對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不夠重視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商業活動增多,近幾年,人們對于商事仲裁的接受度越來越高。前文已經提到,2019 年全國253 家仲裁委員會公告處理案件48 萬余件。根據2020 年5 月25 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所作的工作報告,2019 年地方各級法院受理案件3 156.7萬件[17]??梢?,相較于訴訟,將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方式還是比較“小眾”的。很多人在簽訂合同時對于爭議解決條款并不十分關注,出現糾紛以后才發現約定的是仲裁,對于仲裁的相關制度和程序更是知之甚少。由于對仲裁制度不了解,不清楚選定仲裁員的重要性,進而也更加不在意仲裁員名冊披露的內容。從《仲裁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規定和各仲裁機構仲裁規則可以看出,為了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選定仲裁員無疑是確定案件審理者最優的方式,只有在當事人沒有選定的情況下,才會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來指定仲裁員。然而,盡管選定仲裁員是仲裁案件當事人重要的權利之一,在我國目前的實踐中,當事人并沒有很充分地行使這一權利。當事人選定仲裁員,尤其是共同選定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比例非常低。例如,北仲2021 年受理案件7 737件,參與辦案仲裁員9 274 人次,其中主任指定仲裁員為7 581 人次,單方選定仲裁員1 528 人次,雙方共同選定仲裁員28 人次(其中雙方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15 人次、獨任仲裁員13 人次)[12]。又如,上國仲2021 年共受理1 752 件案件,審結1 473 件案件,2021 年上國仲指定仲裁員2 026 人次,當事人選定仲裁員1 168 人次[13]。由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都是通過明示或默示將選定仲裁員的權利讓渡給仲裁機構,并且就實踐而言,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之外選擇仲裁員的情況是非常少的。筆者認為,仲裁機構是由當事人自主選擇的,仲裁機構是仲裁服務的提供方,當事人是仲裁機構服務的“客戶”,因而當事人對于仲裁服務的需求是仲裁機構發展和改革的重要動力,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員名冊披露信息予以充分地重視,要求仲裁機構在名冊上披露更多對于選擇仲裁員有重要影響的信息、提高披露的標準,則可以推動仲裁機構加強對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的關注并對其加以完善。

五、關于提升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的建議

(一)對《仲裁法》相關規定予以修訂

現行《仲裁法》及司法解釋對仲裁員披露義務沒有任何規定,這顯然與披露作為法定強制性義務的性質不符,不僅不利于保障當事人選擇公正仲裁員的合法權利,更是導致司法實踐中披露制度被架空的最重要的原因[18]。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對《仲裁法》予以修訂。首先,應明確規定仲裁員的披露義務,相關規定可以是總括性的,如“仲裁員應當對其知悉的與案件當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予以書面披露”。其次,應對仲裁機構仲裁員名冊披露事項加以規范,結合仲裁法關于仲裁員任職資格的相關要求,明確仲裁員名冊披露的最低標準,同時,要求仲裁機構設置《仲裁員披露事項指引》或在仲裁員行為考察規范或相關規則中對仲裁員應予披露的事項以及披露的程度加以規定。

(二)具有代表性的仲裁機構率先提高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

前文已經提到仲裁機構在提高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方面缺乏內在動力,在相關法律法規缺位的情況下,大部分仲裁機構會大概率選擇跟隨在業內具有代表性的、發展勢頭好的仲裁機構的實踐做法。因此,筆者認為,諸如表1 中所列的在全國乃至國際上都有影響力的仲裁機構應當充分發揮自身在仲裁機構間的示范作用,率先提高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提高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主要可以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1.增加披露的信息量

仲裁員名冊披露的信息應包括以下內容。

(1)基本個人信息。國籍、姓名、性別和年齡(或出生年月)是辨識一位仲裁員的基礎信息,應當予以披露。

(2)任職資格相關信息?!吨俨梅ā返谑龡l對仲裁員的任職條件進行了明確規定,業界將其稱為“三八兩高”標準,可以概括地理解為對仲裁員的職業經歷和專業能力作出了要求。筆者認為,仲裁員名冊披露的信息至少應表明這些名冊上的人員滿足法定的仲裁員任職條件,因而應當對仲裁員滿足法定任職條件的職業經歷或職稱相關信息予以披露。

(3)專業能力相關信息。仲裁制度最重要的優勢就在于當事人可以選定某一領域的專家作為仲裁員。仲裁員的專業能力是仲裁裁決質量的重要保障,專業能力能夠滿足案件審理需要也應該是當事人選定或者仲裁機構指定該仲裁員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因而仲裁員名冊應當披露仲裁員的專業或專長。

(4)結合各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規定應予公布的信息。一般而言,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會要求當事人對一些非常規的仲裁要求支付額外的費用,包括約定兩種或兩種以上仲裁語言的、仲裁員異地開庭等,在此種情況下,仲裁機構應對仲裁員的居住地予以公布,以便當事人在選擇仲裁員時可以對相關費用有更加準確的預期。例如,《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在仲裁院所在地之外的地點開庭的,應承擔相應費用。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仲裁院確定的比例,在仲裁院通知的期限內預繳上述費用;未預繳的,在仲裁院所在地開庭”。

(5)其他輔助信息。筆者認為,以上四類信息是必要的、應當予以披露的,除此之外,考慮在部分案件中,當事人會對仲裁員作出特殊約定,除選定或指定仲裁員需要了解仲裁員相關信息以外,在處理仲裁員是否需要回避這一問題時,也需要結合仲裁員的公開信息加以考慮。因此,筆者認為仲裁機構可以考慮對仲裁員的教育經歷、研究成果、仲裁經驗等進行公開,以便當事人可以知曉仲裁員更多的公開信息以判斷仲裁員與案件其他當事人或代理人是否有利益關系,是否對仲裁員提出回避申請。

2.對仲裁員名冊披露進行動態管理

一方面,仲裁員應當提高披露意識,當仲裁員名冊上披露的信息發生變化時,如變更國籍、更換居住地等,應當及時告知仲裁機構并提供更新后的準確信息。另一方面,仲裁機構也應當確立對仲裁員名冊的動態管理機制,對仲裁員名冊披露信息進行追蹤,及時對仲裁員名冊進行更新,以保證所披露信息的準確性、有效性。

(三)引導當事人積極行使選擇仲裁員的權利

仲裁制度的特點之一在于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選擇仲裁員是當事人在仲裁案件中最重要的權利,只有在當事人充分意識到選擇仲裁員的重要性,積極參與選擇仲裁員時才會對仲裁員名冊披露予以充分的關注,進而推動仲裁機構提高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仲裁機構可以通過以下舉措引導當事人重視仲裁員名冊披露信息,并積極參與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的制定。

1.設置仲裁員選擇指引

前文已經提到,相較于訴訟,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方式還是比較“小眾”的,很多當事人并不了解應當如何選擇仲裁員。在這樣的背景下,仲裁機構可以考慮在傳統程序函件以外,額外增加諸如“選擇仲裁員程序提示”“選任仲裁員的重要性”等相關內容,引起當事人對選擇仲裁員的關注。目前,部分仲裁機構在其官方網站上提供了相關指引,如深國仲提供了“如何選定仲裁員”指引,就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主要考量因素、仲裁員的指定和首席仲裁員的指定進行了說明[19]。

2.對指定仲裁員的理由予以適當的披露

《仲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但并沒有要求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指定該仲裁員的理由進行說明。實踐中,部分仲裁機構會在仲裁規則中對指定仲裁員所考慮的因素進行說明,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5 版)》第三十條就規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本規則的規定指定仲裁員時,應考慮爭議的適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語言、當事人國籍,以及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應考慮的其他因素”,但在具體仲裁案件中,仲裁委員會主任并不會對某一仲裁員的指定理由進行說明。筆者認為,盡管當前我國仲裁裁決被法院撤銷的比例非常低①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中國仲裁司法審查年度報告(2019 年)》數據顯示,2019 年全國253 家仲裁委員會共處理案件逾48 萬件,被法院裁定撤銷和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在1%以內。,但結合當前實踐中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積極性不高、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的比例較高、仲裁委員會主任對于仲裁員的指定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這些情況,為了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更好地體現仲裁機構的獨立公正、提高仲裁公信力,仲裁機構應當對仲裁員指定的理由予以適當說明。

就具體案件而言,合適、稱職的仲裁員需要與案件審理相匹配的專業能力,不能存在應回避的事項,同時還需要有充分的時間以保證案件審理的質量和效率等,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仲裁員應當是對以上因素進行充分考慮后的選擇。筆者認為,通過對指定理由進行適當說明,可以讓當事人更加清楚地了解選擇仲裁員的思路、了解應當如何使用仲裁員名冊所披露的信息以及作為當事人對仲裁員名冊所披露信息的需求。

(四)引導當事人積極參與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的制定

仲裁員名冊最大的功能是供當事人選擇仲裁員之用。因此,當事人作為仲裁服務的“客戶”,應當積極參與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的制定,仲裁機構應當以服務精神和開放的態度,廣泛接受當事人對此的意見和建議。

筆者曾在常州仲裁委員會的微信公眾號看到其發布的《關于仲裁員應當披露信息事項的征集意見函》,就雖不屬于《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必須回避的情形,但可能引起當事人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懷疑,故應當披露的事項向社會公眾征集意見[20]。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示范,盡管筆者未在常州仲裁委員會的官方網站上查閱到征集意見的結果或成果,但征集意見函至少向公眾表明了仲裁機構在仲裁員信息披露這件事上開放的態度,愿意開門納諫、集思廣益。如果各仲裁機構,尤其是在行業內有較大影響力的仲裁機構能夠積極引導當事人參與仲裁員名冊披露標準的制定,了解當事人對于仲裁員信息披露的關切,將更加有助于提高仲裁公信力,促進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方式在中國的健康發展。

六、結語

規范商事仲裁機構仲裁員名冊是提高我國商事仲裁員披露標準的重要表現之一,有利于提高我國仲裁公信力和國際競爭力。仲裁員應當提高信息披露意識,意識到準確披露信息以及維護自身公正和聲譽的重要性,不將披露視為一種“負擔”,而是一種“負責”。同時,根據當前的法律規定,仲裁機構作為仲裁員名冊的編輯者和管理者,因其在規范仲裁員名冊、提升名冊披露標準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權,各仲裁機構應當在積極聽取當事人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積極借鑒行業內好的實踐做法,不斷規范仲裁員名冊,使仲裁員名冊真正發揮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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