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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制度的探索

2022-12-28 21:36中國人民銀行蘭州中心支行法律處曹晨陽
區域治理 2022年24期
關鍵詞:貸款人法律責任環境污染

中國人民銀行蘭州中心支行法律處 曹晨陽

一、問題的提出

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即Lenders Environmental Liability(LEL),是指貸款人由于向企業提供資金融通的行為,需要承擔由于其資金使用造成相關環境損害的環境法律責任。在學界以往關于分配環境污染法律責任的研究中,往往更強調排污企業之間的責任承擔問題,而極少關注為排污企業提供融資服務的貸款人是否也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正因如此,一旦企業發生污染問題面臨法律制裁時,便可以通過破產的方式終止賠償,企業的股東也可以基于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置身事外,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整個生產活動中發揮資金引導作用的金融機構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話,環境污染的后果只能讓政府來買單,這樣一方面加大了納稅人的經濟負擔;另一方面導致很多起環境污染案件無法得到有效賠償。而在國際環境保護立法領域已經興起多年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制度,則能夠要求金融機構履行相應的環境保護義務,針對環境污染案件實現政府—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合理的責任分配,繼而有效解決這一問題。

關于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制度的司法實踐我國已有先例,早在2018年,福建綠家園起訴襄大農牧養殖廢水污染漢江一案中,原告提出追加兩家為該污染企業提供貸款的商業銀行為共同被告,要求其對已發生的環境污染后果與污染企業承擔連帶責任。然而根據一審判決,武漢海事法院駁回了綠家園對于兩家銀行的訴訟請求,同時此案兩家銀行作為貸款人與污染企業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也引起爭議。這充分反映了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制度雖然在我國具有適用的必要性,但是就目前的制度框架尚不足以為其提供具體有效的法律依據。因此,本文希望通過厘清我國有關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制度相關規定的缺位現狀,同時借鑒域外經驗,探析更為完善的制度框架,消除追究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的障礙。

二、主張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的制度障礙

(一)貸款人環境審查義務缺少法律依據

在我國的民事責任法律體系中,責任主體承擔責任的依據必然是其違反了現行法對某項義務的明確規定。具體到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制度,則是銀行須明確違反了向企業提供貸款前的法定環境審查義務時,才可以被要求承擔責任。

我國在規范性文件層面其實早有對銀行授信前環境審查義務的相關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早在1995年的《關于貫徹信貸政策與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和2007年的《關于改進和加強節能環保領域金融服務工作的指導意見》中就分別規定“對于環境有影響的項目,金融部門須審查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是否得到環保部門批準,對環保不符合要求的項目,不允許貸款”以及“提出銀行等金融機構需將環保評估審批文件作為授信條件”。

但是相比規范性文件對于環境審查義務規定的具體明確,我國在現行法律層面對于這一問題的態度卻是模糊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作為貸款人的商業銀行自然也被包括在該主體范圍內。然而該條所要規制的行為乃是實施具體污染活動的直接環境侵權行為,而并不適用于貸款人為污染企業提供貸款的情形。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5條亦規定,公司在從事經營活動時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并承擔社會責任。以公司法人形式設立的貸款人(商業銀行)理應遵守該規定,承擔包括保護環境在內的社會責任。但是根據體系解釋,該條作為“宣示性”條款,其所規定的企業社會責任更多的是一種道德屬性而很難解釋為法律層面的強制性義務。因此可以看到目前我國對于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制度中的銀行環境審查義務的規定有以下兩個特點:其一,涉及相關規定的法律法規層級較低,很難在司法實踐中發揮引領性作用;其二,缺少對該義務的具體內容的規定。

(二)貸款人環境侵權不符合相關構成要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及《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相關規定,認定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污染行為、環境損害結果、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聯系。然而,如果認定貸款人提供貸款的行為屬于直接侵權,那么其行為與以上要件都存在一定的不契合性。首先,銀行信貸行為不構成一般意義上的環境污染行為。環境污染行為是指企業在日常運營過程中產生的各種有毒有害物質、噪聲等排放或傳播到自然環境中,使人類生存環境受到危害的行為。根據這一標準,銀行信貸行為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環境污染行為。其次,銀行為污染企業提供貸款的行為與環境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聯系。在環境污染損害事實已發生的情況下,責任主體確立的關鍵就在于認定該損害事實是由誰所為。反觀銀行的融資服務行為,由于銀行并未參與企業生產活動,信貸行為并不會導致污染物質的排放,二者之間不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因而難以將二者認定為存在因果聯系。

(三)現行法下不適宜將貸款人環境侵權解釋為共同環境侵權

在不能認定貸款人屬于直接侵權的前提下,現行法亦沒有為認定貸款人與排污企業構成共同侵權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據。首先,不能認定商業銀行提供貸款的行為構成環境共同侵權。根據之前的《侵權責任法》第67條的規定,兩個以上的排污者需要綜合考量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這顯然是商業銀行作為貸款人不能具備的要素。而即便《民法典》在侵權責任編新加入了第1231條,針對共同侵權的排污者的責任認定又增加了破壞生態的方式、范圍、程度等因素,但仍然無法統攝商業銀行的信貸行為。其次,也不能認定商業銀行提供貸款的行為構成了一般共同侵權?!睹穹ǖ洹返?168條和第1171條分別規定了主觀一般共同侵權和客觀一般共同侵權,二者區別在于實施共同侵權時行為人之間有無意思聯絡。具體到貸款人為排污企業提供貸款的行為:其一,由于很難認定信貸行為與最終污染結果的因果關系,所以該行為不構成客觀的一般共同侵權;其二,銀行沒有充分履行授信前的環境審查義務只能被評價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因而與排污企業不具有共同故意,因此也不能認定其與排污企業屬于主觀的一般共同侵權,這也是綠家園訴襄大農牧一案中法院審判意見的要旨所在。

三、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的域外經驗

(一)有限制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是國際主流

聯合國有研究報告將117個國家和地區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分為三種模式:不追究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完全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以及有限制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

不追究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是指實質上不要求貸款人承擔環境法律責任。完全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指的是貸款人需要對借款人造成的全部環境污染損害承擔無限賠償責任,且沒有免責事由。目前僅有巴西實行貸款人完全責任。巴西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的表現為:一是環境立法全面;二是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非常嚴苛,沒有免責事由;三是貸款人對于行為人造成的環境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是貸款人環境法律的實現主要以檢察官起訴的方式實現。

不追究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與完全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體現了兩種價值取向。不追究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充分保護了貸款人行為的自由性,但是忽視了綠色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需求。而完全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充分重視了保護經濟可持續發展,但是忽視了金融的自由性,這將直接提高融資成本,甚至危及金融安全。有限制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是妥協的產物,兼顧了金融自由安全與環境保護兩方面的價值。有限制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是指法律制度要求貸款人在違反預期的注意義務時,承擔有限的環境責任。目前大部分國家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都屬于有限制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

(二)貸款人承擔責任的標準是問題焦點

在全球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制度的發展變遷中,始終不變的研究重點在于貸款人承擔責任的標準如何確定,即只有符合哪種法定情形貸款人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冻壔鸱ā分?,基于對環境責任潛在主體的規定,通過污染企業的“所有者”和“經營者”兩種認定模式將貸款人納入環境責任的主體范圍中。這種觀點最后衍生為“寬泛的經營者”理論,并逐漸為眾多國家所認可。該理論認為,除了直接進行污染行為的生產企業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外,“對經營活動有影響力”的人,包括為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資金來源,甚至在不少項目中實際參與到項目經營之中的貸款人也需要承擔與經營者(環境侵權行為人)類似的環境法律責任。但是各國對于“有影響力”的實際定義并不相同。

當銀行行使介入權接管一家公司的經營,或者對董事會行使有效管理的控制權時,由于其行為可能會對企業環境污染損害產生影響,因而會被認定為造成環境污染。同樣,銀行也可能構成知情允許。知情允許要求行為主體知道土地上存在污染物質,并允許污染物質繼續存在。當商業銀行可能了解公司財產狀況,并有權通過貸款文件中包含的合同條款影響公司處理環境問題時,就可能會被認為是知情允許。

四、我國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的制度設計

(一)制度立法的重點應當在民事責任方向

應當考慮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第七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中設置貸款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內容。這種制度設計有兩方面的考量因素。一是將貸款人列為環境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一方,可以解決現實中飽受關注的高額環境清理費用的承擔問題。因為民事侵權責任是環境責任的主要內容,最早的環境糾紛就產生于污染行為直接受害者的求償活動,而民事損害賠償的認定需秉承“填平原則”,以實際損害為具體的衡量標準。二是相較于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對于行為違法性和證明標準的要求較高,主張民事賠償的當事人更容易通過法律渠道獲得救助。

(二)適用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

本文認為認定貸款人的環境侵權法律責任需要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1.貸款前的環境審查義務

這是追究貸款人環境侵權責任的基礎??梢酝ㄟ^以下兩點判斷貸款人是否履行了環境審查義務:包括根據《環境保護法》第19條在企業可能會對環境產生影響的情況下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即制作或委托制作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或報告表,這為商業銀行開展環境審查提供了較為全面而可靠的書面資料。當然,在此基礎上,商業銀行還需定期核檢信貸企業的排污許可證、環境保護稅納稅憑證、環境執法決定書等文件信息,以綜合全面地作出信貸決策或者及時調整信貸決策。

2.貸款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貸款人并非直接施害者,對其追究環境侵權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其主觀上存在過錯。通常的外在表現是:其一,明知對排污類企業開展信貸業務須履行環境審查義務而不履行的;或者明知信貸項目可能會對環境造成重大環境影響,卻沒有另行專門開展獨立的環境評估的。其二,商業銀行因為行使抵押權或質押權而接管信貸企業污染性設施設備,明知其具有嚴重污染特性,但基于過于自信認為其不會污染環境而隨意處置的,或基于疏忽大意而疏于管理的。

3.銀行信貸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系判斷應當結合不同證據、特定背景知識以及內心價值取向作出判斷,以達到保護各方利益與司法公平的目標。相當因果關系理論認為如果一個條件以顯著的方式增加了結果出現的可能性,則這個條件對于該結果是相當的,進而在法律上被認為是有因果關系的。貸款人在負有信貸環境審查義務的情況下,若在信貸審查中發現信貸項目可能存在嚴重污染環境的風險,而仍為其提供信貸資金,或者因履行環境審查義務不夠細致,而為污染性項目提供了信貸資金,此種情形下,銀行不慎重履行環境審查義務的行為顯著增加了企業造成環境污染的可能性,應當認定信貸行為與環境損害之間存在法律上的關聯性。

(三)具體的責任分配應當遵循合理原則和比例原則

基于域外有限度的貸款人法律責任模式最能兼顧金融自由安全與環境保護兩方面的價值,因此我國應該借鑒這一經驗,同時在適用該制度時充分遵循合理原則和比例原則。

1.合理原則要求環境法律責任的設置切實可行并具有可接受性。根據貸款人在信貸風險防控中的主體地位,要求其在放貸前、貸中、貸后審查信貸項目的環境風險,并妥善管理其控制之下的借款方的污染性設施設備,如果未能履行或未按法律規定履行該義務則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該種責任分配理念符合金融機構的風險防控偏好。如果被提供貸款的企業面臨環境風險,勢必會被追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責任,而這必定會影響企業信貸資金的如期償還,最終難免會影響到商業銀行的利益實現。

2.比例原則要求環境法律義務及責任的分配應根據不同主體的地位和能力等要素來設置。商業銀行作為經營貨幣業務的企業法人,其本身并不從事生產活動,而賦予其與生產企業同樣的環境法律義務及責任會過于嚴苛,既不公平也不現實,反而可能會放縱排污類企業,嚴重影響到金融機構的經營安全,進而危及存款人的合法權益。比例原則的具體要求是:貸款人通過合同等方式可能影響信貸企業的生產經營或資產,從而產生生態環境污染損害后果,這是其承擔環境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

五、結語

在國家綠色發展戰略深入推進的大背景下,各方經濟主體都需要對環境污染承擔起相應的法律責任,為污染企業提供融資貸款服務的金融機構亦不能置身事外。貸款人雖然不直接參與企業自身的生產經營活動,但是由于其對于企業賴以運行的資金流的主導作用,因此對有關于污染預防和環境治理的企業決策都有著重大影響。我國盡快明確出臺和完善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制度,將會促使更多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借款人展開更為完備的環境盡職調查,許多污染企業很難再獲得貸款,從而從源頭上遏制污染;反之借款人也將會有內在動力去保護環境,使全社會的生產活動越來越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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