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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視閾下所有權保留屬性定位及體系效應

2023-01-23 18:10陳少強
萍鄉學院學報 2022年5期
關鍵詞:移轉標的物買受人

陳少強

(東南大學 法學院,江蘇 南京 211189)

一、問題的提出

為進一步降低融資成本,消滅隱形擔保,構建動產統一擔保制度成為當今世界各國立法的一大趨勢?!睹穹ǖ洹吩诮梃b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立法模式的基礎上,結合自身立法體例的安排,形成了特有的動產統一擔保制度框架,并借由登記制度的引進使得隱形擔保無所遁形[1]?!睹穹ǖ洹肺餀嗑幵诹⒎ò才派献裱瓊鹘y大陸法系對于動產擔保物權的類型劃分方法,依是否轉移占有為標準而區分動產抵押權與動產質權?!睹穹ǖ洹冯m未將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等嵌入物權編,但基于所有權、應收賬款在實際交易中扮演著擔保的功用,所以《民法典》引入登記規則使得前述非典型擔保趨同于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對抗主義,從而實現典型動產擔保物權(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與非典型擔保權(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在設立與公示規則上的統一[2]。

《民法典》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較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變化較大,入典后的所有權保留制度成為形式主義與功能主義相結合的立法范例,[3]180其規則變遷也彰顯出實質擔保觀念的漸次融入。其一,關于所有權保留的登記,《民法典》于第641條第2款新增“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其二,關于所有權保留的取回權,《民法典》于第642條第2款新增了“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之規定;其三,關于取回權行使的限制條件,《民法典》中取消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法釋〔2012〕 8號)第36條“買受人支付75%以上價款的,出賣人不得行使取回權的限制”之規定,但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2020修正)中予以保留。

目前理論界對于法典化背景下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研究,既有其創新,也有其不足。

一方面,就創新而言,學界基本明確了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研究進路。具體而言,學界主要以《民法典》第641條和第642條為規范基礎,經由體系和比較法視野的考察,漸次厘清所有權保留的制度屬性、設立與實現機制、競存與實現優序等問題。該研究思路合理之處在于,無論是所有權保留設立與實現機制還是與其他動產擔保物權競存的實現優序問題,都必須以廓清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性質為根基。因所有權保留在采行功能化的擔保觀念的同時,也同時堅持交易類型化上的形式主義[4],故而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也面臨著“所有權構造說”[5]和“擔保(物)權構造說”[6]的學說歧見。而在“所有權構成說”和“擔保(物)權構造說”的不同解釋下,其所引發的體系效應迥然不同,主要體現在出賣人和買受人的法律地位、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競存的實現位序之上。由此,對于所有權保留制度的一切研究必須立基于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屬性的科學定位。

另一方面,就不足而言,理論界對于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屬性定位及其引發的體系效果的研究呈現出某種割裂狀態。從體系上看,所有權保留規定于合同編,其實現受制于動產物權變動的基本規則,體現出形式主義立法的特征;從所有權保留實現程序及登記效果看,立法者更傾向于從功能主義對保留所有權買賣予以規范[7]170。但形式主義與功能主義立法模式的結合,并不意味著解釋論視角下對于所有權保留各執一詞,而應立基于民法學基礎理論消弭此種分歧,從而達致所有權保留入典妥適性和法效面向性的有機統一。學界在證成所有權保留入典的結構基礎上,幾乎不約而同地采用了德國法上“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移轉說”,但最終卻采“擔保(物)權構成說”來解決擔保權競存的實現位序問題[1,4,7],此中弊病,不言而喻。

具體而言,“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移轉說”以德國法上物權行為獨立性為基礎,若采之則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應定性為“所有權”而非“擔保(物)權”,但由此難以解釋《民法典》中所有權保留的實質擔保功能,更遑論物權行為于《民法典》上并無生存的土壤。為避免此種理論所引發的體系解釋困境,前述學者又基于《民法典》功能主義的立法安排將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定性為“擔保(物)權”,但最終卻落入從“規范到規范”的邏輯陷阱。換言之,學界對所有權保留結構基礎和所有權保留實現機制的證成分采兩種路徑,但兩種解釋路徑之間具有不可調和的矛盾,根本原因在于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無法得出美國法上的“擔保(物)權”屬性。故而對于《民法典》中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性質證成與體系效應的解釋不應盲目借鑒域外法經驗,而應立足于我國民法學基礎理論,結合《民法典》體系安排,從解釋論角度對所有權保留的屬性定位及體系效應作出科學闡釋,以期助益于《民法典》中所有權保留制度的規范適用。

具體而言,以下問題亟須回答。

其一,所有權保留的制度屬性究竟為何?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應采“所有權構造說”還是“擔保(物)權構造說”?若采“擔保(物)權構造說”,其定性的理論基礎是什么?

其二,證成所有權保留擔保物權屬性的科學性,不能僅立基于理論基礎維度,尚需于實在法中尋找規范依托。循此,所有權保留擔保物權定性的制度支撐體現在哪里?有無違反物權法定基本原則之嫌?

其三,在厘定所有權保留采“擔保物權構造說”情形下,出賣人和買受人的法律地位又如何?如何理解《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規定的登記規則?能否進一步準用《民法典》第414條、416條動產擔保物權競存實現規則?

循此,只有科學定位所有權保留制度屬性,才能最大程度釋放《民法典》中動產統一擔保實現規則的體系價值,最終達致形式主義立法與功能主義立法的理論契合。

二、所有權保留擔保物權定性:理論溯源

(一)“所有權構造說”缺乏理論基礎

對“所有權構造說”予以回應是推進所有權保留制度適用的邏輯起點。

在以“所有權構造說”為通說的德國、日本民法中,“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移轉說”需以物權行為獨立性為前提,[8]184而這一觀點對我國學者解釋所有權保留入典的合理性產生了深遠影響。為擔保價款債權的實現,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之外另設所有權保留約款,買賣合同本身沒有附條件,而在處分行為之上附條件,所有權保留的結構基礎在于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界分。[1]16在支付價款前,所有權保留在出賣人處,待價款支付完畢,所有權方移轉給買受人[9]。詳言之,在買賣合同中,互負給付義務的債權合意不附延緩生效條件,立即生效;交付系事實行為,無法附條件;而獨立于債權合意的移轉所有權的物權合意附延緩生效條件,待買受人履行完畢價款支付義務后,方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效果[7]175。

但是,“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移轉說”既背離法理邏輯,亦缺乏規范依據。

其一,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就意味著所有權發生移轉,對所有權移轉合意附停止條件與買賣合同本質屬性相悖。買賣合同,是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民法典》第595條)。出賣人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構成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也是買賣合同的主要法律性質。移轉所有權的合意是買賣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經交付所有權即發生移轉,這也是使其有別于租賃合同、借用合同的根本特征,因后兩者在標的物交付時僅發生使用權的移轉。[10]因移轉所有權的合意構成買賣合同的核心要素,與買賣合同生效時間保持絕對一致,故而不存在于買賣合同生效后所有權移轉合意尚未生效(附條件生效)的情形。

其二,“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移轉說”缺少實定法依據,不屬于《民法典》第224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情形。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典》第224條)。根據立法者的解釋,“法律另有規定”指的是:第一,擬制交付,包括占有改定、返還請求權讓與、簡易交付;第二,非基于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第三,擔保物權分編對動產抵押權和留置權的規定[11]?;诖?,所有權保留被排除在外,《民法典》第224條排除了當事人就物權變動時點作出相反約定[12]。

其三,“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移轉說”以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為前提,于《民法典》上并無存在的制度土壤。中國現行立法,未見有獨立于債權行為的物權行為,學說上也以否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為通說。具體而言,中國物權法不采德國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而采混合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即債權合意+登記生效(對抗)或交付主義[13]170。至于有學者指出,因《民法典》刪除《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并于第597條繼受《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無權處分合同有效),故而《民法典》已承認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二分的區分原則[1]17。對此,需澄清的是,《民法典》第215條區分的是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而非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14]。承認區分原則,僅意味著承認只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才發生合同履行的問題,即物權之登記或物之交付,而非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

(二)“擔保物權構成說”契合法理邏輯

諸多同意所有權保留具有擔保功能的學者,在解釋所有權保留的抽象法律結構上卻采“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移轉說”[1,4,7],由此導致《民法典》中所有權保留在制度適用上面臨難以克服的理論窒礙?!案酵V箺l件的所有權移轉說”僅能得到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是真正所有權的結論,但在解釋所有權保留緣何具有實然擔保功能時則面臨明顯缺陷。具體而言,學界在解釋所有權保留的法權構造時采取“所有權構造說”,而在解釋《民法典》第641條、第414條等規范適用時卻采“擔保(物)權構造說”,這實際上在用兩套相互抵牾的“話術”對同一制度規則予以闡明適用,并未遵循應有的民法學解釋邏輯,亟需檢討。

就所有權保留的擔保物權定性而言,自有其正當化的理論基礎,而無需借助“附停止條件的所有權移轉說”的理論外衣。

在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中,當事人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保留所有權”的雙重合意,但保留所有權條款事實上構成通謀虛偽表示行為。所有權保留合意并非買賣合同中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無效的虛偽表示。需注意的是,所有權保留合意除構成虛偽表示外,尚因其有悖于買賣合同結構屬性亦歸于無效。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只是出于擔價款債權實現的目的,并非為了實現其所有者權益,否則其就沒有必要將標的物予以出賣,所有權保留約定于事實上構成設立擔保物權的合意[8]186。由此,設立擔保權合意才是所有權保留約定的隱藏行為,其性質認定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民法典》第146條)?!睹穹ǖ洹返?88條第1款承認了擔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從而使得所有權保留中創設的擔保合意能被賦予物權效力,并經由合同效果緩和物權法定的僵硬性[15]6,由此所有權保留中隱藏的擔保合意之效力應予認定。

循此,經過所有權保留約款的意思表示解釋,認定所有權保留合意構成虛偽表示而無效,而隱藏其中的設立擔保物權的合意有效,所有權保留擔保物權屬性的結構基礎得以確立,進而與所有權保留制度適用的體系化闡釋實現了邏輯對接,最終形成動產統一擔保規則的體系性合力。

三、所有權保留擔保物權定性:制度支撐

所有權保留入典后,基于《民法典》規范的解釋論是對其定性的基本遵循。

《民法典》雖近乎重構了所有權保留制度,使其具備客觀上的擔保功能,但學說上對于其性質的界定仍然莫衷一是。立法者自身認知的“飄忽不定”令人難以捉摸,“擔保物權”[16]617“可以登記的擔保權”[16]618“有擔保功能但非擔保物權”[17]602等相齟齬的觀點都曾在法典釋義書中出現。學界中“非典型擔?!盵18]“動產擔保權”[19]“擔保型所有權”[15]7等觀點亦有之?!熬哂袚9δ艿臋嘁妗焙汀皳N餀唷辈町愔饕w現在效力之上,若所有權保留不能定性為擔保物權,則會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不生物權效力[8]185。所有權保留應定性為擔保物權,理由如下。

其一,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屬于擔保合同,動產擔保合同一經生效就意味著擔保物權的設立?!睹穹ǖ洹返?88條對于擔保合同的范圍界定,于抵押合同和質權合同外,新增了“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的規定,此處的“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以及保理合同[20],不生疑義。動產擔保物權的設立,應依法訂立擔保合同,且動產擔保物權的設立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合同生效時擔保物權設立。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也應作同一理解,在其成立并生效后,動產擔保物權即告設立,出賣人即取得標的物擔保物權。

其二,《民法典》第414條第2款中“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為所有權保留的擔保物權定性提供了規范依據?!睹穹ǖ洹返?14條統一了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順位規則,若依“所有權構造說”,則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僅有權利質權,則該條第2款的適用意義將大打折扣[7]180。此外,“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是對第388條第2款“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的配套設計規則[21]10,循此達致功能主義擔保立法視角下的邏輯對接和體系貫通。

其三,入典后所有權保留的規則創新進一步強化了擔保物權定性的科學性。一方面,《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引入了登記對抗規則,使得未經登記的保留所有權,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從而規避了隱形擔保的發生,對于交易主體的信賴維護以及營商環境的優化具有顯著價值。這一規則的確立,使得所有權保留與《民法典》第403條的動產抵押權公示規則實現了統一[16]616,也從側面印證了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與動產抵押權別無二致。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642條第2款新增了“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的規定,這一所有權保留實現程序較之歸屬意義上所有權情形下的取回權相去甚遠,呈現出十分明顯的擔保物權性質。出賣人取回標的物須經協商,這一點與《民法典》第235條所規定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性質存在顯著差異[7]180。此外,當事人對于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參照擔保物權實現程序予以清算。在買受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等情形下,出賣人并無法享有絕對所有權意義下的“取回權”,而只得依照擔保物權實現程序予以救濟,所有權保留之擔保物權化于焉形成。

其四,基于擔保合同的擴張解釋及動產擔保統一登記制度的構建,所有權保留擔保物權之屬性定位于物權法定緩和路徑下有其適用空間。物權法定原則包括“類型強制”與“類型固定”,前者是指不得創設法律未規定的物權類型,后者是指不得創設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的物權內容[22]。易言之,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民法典》第116條)。對該原則的理解,仍有進一步澄清的必要?!邦愋筒蛔阋宰源?,必以法律就其內容與效力特設規定時方得其名稱,名實雖別,究屬一體?!盵15]7在判斷標準上,若法律對其內容有明確約定且規定了物權效果,即為物權?!睹穹ǖ洹穼τ凇捌渌哂袚9δ芎贤钡某姓J、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對于動產擔保統一順位規則的準用、所有權保留中登記對抗規則的引入以及參照擔保物權程序的實現機制,無一不昭示著法律對于所有權保留物權效果的認可,故而不與物權法定原則相悖。

擔保物權法定的內涵是內容、公示方式和效力法定,種類名稱可以自由?!耙驌N餀嗟膶嵸|,是一個對擔保物之所有權、用益物權或其他權利等交換價值的變價處分權,以及有限且優先受償權”[23]。對擔保物標的的約定必須符合法律中對于物之所有權、用益物權法定的規則,對擔保物內容的約定必須滿足擔保物權的規定,即對變價的有限且優先受償權。換言之,擔保物權的名稱如何無關緊要,因之不關乎擔保物權的內容本質——對變價的有限且優先受償權。所有權保留中因當事人雙方具有創設擔保物權的意思表示,且此種意思表示的效果經由法律承認并予以公示,從而擔保物權法定的形式限制就得以突破。

至于所有權保留為何不納入物權編予以規定,純粹系出于立法技術的考量,尚不得以此認為所有權保留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不生物權效力。我國物權法體系以大陸法的形式主義為傳統,若全然借鑒功能主義的立法模式,將產生巨大的制度變遷成本[21]4。因而《民法典》采取形式主義與功能主義相結合的立法進路,最終實現動產統一擔保規則的構建目標,既體現立法技術的精巧創新,又彰顯出《民法典》的中國特色、實踐特色和時代特色。

四、所有權保留擔保物權定性:體系效應

(一)當事人法律地位:真實所有權人與擔保物權人

科學定位所有權保留的制度屬性,為該制度融入動產擔保統一規則提供了理論淵源,由此買賣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得以厘清,也為所有權保留規則的進一步適用夯實了邏輯基礎。

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本質上取決于保留的“所有權”的性質,若采“所有權構造說”,則出賣人屬于所有權人,若采“擔保物權構造說”,保留的“所有權”實為擔保物權,則出賣人為擔保物權人。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采“所有權構造說”的德國法上,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非屬于具有歸屬意義的完整所有權。對于賣主,保留所有權所起到的是擔保的功能,而對于買主,使用功能則處于中心的地位[24]。買受人對出賣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的部分權能,即對出賣物所有權享有期待利益[25]。期待權理論下,買受人處分標的物構成無權處分,但第三人可基于此取得對標的物之期待權,待買受人完全支付價款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價款后,此種期待權即可轉化為完整的物權[26]。不過,以期待權作為制度工具來平衡當事人間利益,此間質疑從未停止,期待權作為夾在“物權與債權之間的權利”,仍未改變債權的本質,效力究竟如何也未有統一答案[3]187。

在認定所有權保留的擔保物權屬性后,買受人成為真正的所有權人,而出賣人成為擔保物權人。買賣合同中移轉所有權的合意伴隨著出賣人對于標的物的交付而履行,交付即意味著所有權移轉,此時買受人成為真實的所有權人。對于出賣人而言,保留所有權的合意隱藏著對于擔保價金債權實現的交易目的,表明雙方達成了“買賣合同+價金債權擔?!钡碾p層合意,將雙重合意統一于一個合同之上,而無須做成兩個形式上的合同[3]186。因所有權保留僅適用于動產,非移轉占有的動產擔保物權采登記對抗主義,由此出賣人于保留所有權的合意生效之際取得標的物的擔保物權,而成為擔保物權人。

(二)登記對抗規則適用范圍: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規則的抗辯

《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引入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登記對抗規則,使得隱藏的保留所有權得以公開,避免了《合同法》時期隱形擔保對于動產交易安全的危害。但有觀點認為,登記對抗主義的引入將導致公示規則的混亂,出賣人因登記、買受人因物之占有而分別取得物之公示效力,若第三人因信任買受人物之占有而取得標的物,可能使第三人承擔權利瑕疵的風險。若第三人未盡登記查詢義務,可能會被認為非善意而不利于動產交易安全的維護[27]。

所有權保留新增登記規定在客觀上確實引發了動產占有與登記公示效力優先性的爭議,但占有與登記一同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于效力層級上不應有優劣之分,這一點于《民法典》第415條得到了制度支撐。具體到該款而言,占有和登記分別彰顯不同權利的公示方式,相互之間并不抵牾。質言之,買受人因占有標的物而成為真實所有權人,出賣人則因所有權保留登記而成為擔保物權人并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此際對抗效力乃源于擔保物權而非所有權,是故第三人可取得標的物,但擔保物權負擔有無則因是否屬于正常經營活動而有所區別。

1. 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轉讓

在厘清所有權保留的擔保物權屬性后,基于其與動產抵押權結構上的諸多相似性,故可以參考《民法典》上動產抵押權的解釋路徑和適用規則。第一,二者目的相同,均為擔保債權的實現。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并非出于取得擔保物之需,僅為確保買賣合同借款債權得以實現的工具,這一點與動產抵押權的設立是一致的。第二,二者的法權構造類似,均存在占有人與權利人相分離而導致公示公信原則遭受破壞的可能性。動產的一般公示方式為占有,但在動產抵押和所有權保留設立上采取登記方式,從而排除了占有的公示效力[3]188。

買受人作為真實所有權人,其轉讓標的物的行為構成有權處分,在滿足《民法典》第404條正常經營活動構情形下,第三人可類推適用該規則行使抗辯權,而獲得無權利負擔的完整所有權。為提升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契合市場交易習慣和交易主體的合理預期,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排除了動產抵押權追及效力的適用。理由在于,若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的所有權可以被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所追及,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28]。

當然,擔保物權追及效力的排除需有其適用邊界,只有在動產轉讓滿足正常經營活動的構成條件下,第三人才可以取得標的物之無負擔所有權?!睹穹ǖ鋼V贫冉忉尅返?6條為所有權保留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提供了規范指引,并對正常經營活動范圍予以界定,進而實現了動產統一擔保規則在規制功能上的暗合和融貫。

2. 正常經營活動外的轉讓

根據《民法典》第406條,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抵押權不受影響。該條將合同法時期的“同意主義”模式修改為“通知主義”模式,從而使抵押財產能物盡其用,其根本機理在于抵押權的設立不得構成擔保人處分權能減損的理由,而借助抵押權的追及效力足以使抵押權人利益得到充分保護。因追及效力乃物權共通之效力[30],基于所有權保留的擔保物權屬性,自應作相同解釋。

買受人作為真正所有權人,其轉讓標的物為有權處分,故善意取得制度并無適用空間[13]220。值得注意的是,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登記與否對第三人取得標的物并無影響,但會影響第三人權利負擔之有無,這也是《民法典》第642條“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應有意涵。具體而言,在所有權保留登記的情況下,出賣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得以對抗第三人,此間對抗效力表現為物之追及效力,第三人取得負擔有出賣人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在所有權保留未登記情形下,因登記對抗規則的存在,擔保物權追及效力并無適用空間,善意第三人取得無權利負擔的標的物,但惡意買受人除外。關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圍認定,可參考《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次買受人、承租人、買受人之扣押債權人和強制執行債權人、破產債權人和參與分配債權人均在之列。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所有權保留合同,可認定為非善意第三人,出賣人可得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擔保物權。

(三)競存權利的實現位序:《民法典》第414條與第416條的選擇適用

1. 動產抵押權競存規則的參照適用

買受人基于其真實所有權人身份,自可于所有權保留設定后為第三人再行設定抵押權,此時何以認定第三人抵押權與出賣人“所有權”之間實現位序即成疑問。須明確的是,《民法典》第414條構成第641條第2款的特殊規則,權利競存之實現不屬于第641條第2款的調整范疇[16]618。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屬于第414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與第三人抵押權競存時,可參照適用《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之規定。

具體而言,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與第三人抵押權均登記,按照登記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若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登記而第三人抵押權未登記,則出賣人優先受償;若第三人抵押權登記而出賣人保留未登記,則第三人優先受償;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與第三人抵押權均未登記,則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2. 超級優先權規則的擴張適用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享有對價款債權的擔保物權,其是否可以準用《民法典》第416條“超級優先權”規則而享有優于一般動產抵押權人的清償順序,也是該制度適用的難題。立法者在相關立法釋義書中認為,出賣人保留的是所有權而非擔保物權,因而《民法典》第416條對所有權保留并無適用空間[17]718。但鑒于立法者自身對于所有權保留的模糊定性,使得所有權保留得否適用“超級優先權”規則真偽難辨。

《民法典》第416條未同第414條一樣設定“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這一準用規則,使得所有權保留準用第416條的規范依據有所不足,但《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彌補了準用規則的缺陷,從而賦予所有權保留適用“超級優先權”規則的制度支撐。該條將所有權保留中的出賣人納入為擔保價款債權實現而訂立擔保合同的權利人范疇,賦予出賣人與價款債權抵押權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在出賣人滿足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登記的程序要件后,即可優先于在先的浮動抵押權人而受清償。

所有權保留參照適用“超級優先權”規則有其正當性,在動產統一擔保路徑下得以實現邏輯自洽。在賒購情形下,出賣人可以選擇先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后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價款債權的實現,也可以保留所有權的方式擔保價款債權實現,兩者之間僅存在擔保物權表現形式上的區別,于規制功能上并無差異。一方面,所有權保留就標的物變價而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已經《民法典》認可,從而構成擔保物權;另一方面,價款債權抵押權和所有權保留均以擔保價款債權的實現為目的,從而與一般擔保物權相區分?;诖朔N解釋方案,賦予為價金債權融資提供者以相同的法律地位,同等對待所有為價金債權融資擔保的交易行為,既與動產統一擔保的政策指向相契合,也使得所有權保留改采登記對抗主義后享受本應獲得的相同保護[2]111。

所有權保留若取得優先于在先抵押權的實現位序,尚須滿足“交付后10日內登記”的程序性要件。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于10日內登記的,可類推適用《民法典》第416條獲得“超級優先權”;保留的所有權未在10日內登記的,可準用《民法典》第414條依登記時間先后認定清償順序。循此,所有權保留可因其“交付后10日內登記”要件的達致與否,而選擇適用第414條或第416條,由此成為溝通第414條與第416條的制度通道。

五、結語

《民法典》中所有權保留制度較之合同法時期變化顯著,功能主義立法模式的引入使其得以進入動產擔保統一規則的涵攝范圍,這對消滅隱形擔保、優化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意義,但也進一步加大了制度適用的難度。所有權保留的性質認定是基礎性問題,擔保物權的屬性定位有其理論基礎和制度支撐,但如何消弭擔保物權“定位”與合同編“身位”之間的差異,緩和形式主義與功能主義的矛盾,仍然值得進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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