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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官與監察制度內在關系的法理闡釋*

2023-01-25 07:31徐偉紅
關鍵詞:監察官監察監督

徐偉紅

(華南理工大學 法學院, 廣東 廣州 510641)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頒布實施以來,全國各級監察機關反腐敗工作取得了較大成就,老百姓普遍認為這跟當前我國有了較為完善的監察制度有關,因為“好的制度能夠把壞人變成好人,或者說能夠制約有權力的人”[1]。但制度是由人創造的,“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離婁上》),況且制度只能使人的“行為達到一定程度的標準化和可預見性”[2]2,它不是萬能的。監察制度也一樣,只能通過監察官的主動性才能實現,不存在離開監察官的制度。同時,一個制度出現問題了,不能再制定一個制度來防止它,這易成“陷阱”。所以監察制度要起到實效,不能把問題的解決全寄托于監察制度,而是要構建監察官和監察制度的良性關系。根據人與制度互動關系原理:“理性人創造了制度,推動著制度的變遷與運行。但同時制度也對人起著能動的反作用,塑造或者‘異化’人性,對人的行為進行引導和約束,使某種特定的行為模式普遍化”[3],人與制度是相互影響的,從而監察官與監察制度之間的內在關系欠缺良性循環也是貪腐現象仍然存在的重要因素之一。習近平在十九大報告中指出:“當前,反腐敗斗爭形勢依然嚴峻復雜”[4],故研究監察官與監察制度之間的內在關系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學術界對從如何構建監察官與監察制度良性關系的角度促進反腐倡廉建設的研究較為少見,筆者擬就此進行闡述。

一 監察官與監察制度內在關系建構的基本理念

監察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以下簡稱《監察官法》)開展具體的監察活動?!侗O察官法》是根據憲法和《監察法》制定以“加強對監察官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監察官依法履行職責,維護監察官合法權益,推進高素質專業化監察官隊伍建設,推進監察工作規范化、法治化”。雖然《監察官法》和其他監察制度對監察官的權力及其界限進行了規定,監察官被規范和約束,但是《監察官法》等監察制度是通過影響監察官思想、心理來影響監察官的工作。因此,監察官與監察制度是相互依存的、互相影響的。

(一)監察官為監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和創新提供了內生性動力和充分的人文和人力資源

雖然制度在社會發展中起著基礎性、全局性和長期性作用,但是制度并不是萬能的,它有弱點和盲區,不能取代人對社會發展的作用;同時,對制度起能動性、決定性作用的是人。監察官對監察制度的完善和創新起能動性、決定性作用,能為監察制度的發展提供動力和充分的人文與人力資源。正如有學者指出:“即使在制定限定行為的條件下,個人的計算選擇行為的模式也可能會出現的,雖然它不是主要層面的內容?!盵5]古代社會選的監察官普遍較為年輕且資歷淺、官階較低,但“夫秩卑而命之尊,官小而權之重,此小大相制,內外相維之意也”(《部刺史》,載《日知錄》(卷九))。由此可知,如果我們充分利用了監察官的能動性來行使監察職能就不但能完成制度目標,而且還能不斷完善和創新監察制度,從而增強監察效果?!侗O察官法》第二章規定了監察官的職責、義務和權利,監察官根據這些制度規定能充分發揮自己的能動性行使監察職能。如《監察官法》第二章第九條“監察官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中的“(一)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監察官可以根據自己的專業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充分發揮自己的能動性對公職人員進行廉政教育,從而為國家反腐敗工作“添磚加瓦”;再如此條中的“(四)根據監督、調查的結果,對辦理的監察事項提出處置意見”,這也充分說明了監察官根據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和自己的實踐經驗發揮自己的能動性作用為監察工作提供富有建設性和創新性的建議,這也為監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和創新提供了內生性動力和充分的人文、人力資源。

監察官既是個體存在,同時又是整個監察制度中的一員,這也就決定了監察官利益的二重性,即監察官既有作為個體存在的需要,又具有表現為監察制度的需要。這也決定了監察官要處理好自身與整個監察制度的相互關系。如《監察法》第五十六條明確規定:監察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熟悉監察業務,具備運用法律、法規、政策和調查取證等能力,自覺接受監督”?!侗O察官法》“第一章總則”中更是詳細規定了哪些人是監察官以及監察官要怎樣開展工作,在此部分的第七條還明確規定:“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監察官的監督制度和機制,確保權力受到嚴格約束。監察官應當自覺接受組織監督和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边@既體現了監察官既是個體存在物,同時又是整個監察制度中的一員。監察官是監察制度之人,監察官行使監察職權是監察制度存在的基本方式和形式。監察官開展工作,其經驗、理論等以制度化的機制保存,這套監察制度是監察官公有的“行為方式和價值取向的解釋、規范和綜合”[6]。它規范著監察官的行為,把全體人民的意志轉變為現實,并具體化為監察工作的規范。通過實施監察制度,監察官就會對監察對象破壞廉政的機會主義行為進行有效的限制和約束。監察官了解并理性應對監察工作存在的問題,促進監察制度形成、創新與發展變化。監察制度既能協調監察官、監察對象的各種行為,又能調整相互之間的各種關系,實現監察制度行為的有效性,促進政府的廉政效能的提高。

(二)監察制度對監察官起塑造或“異化”作用

一是監察制度對監察官起塑造作用。監察制度承載著監察官的價值觀和道德倫理等意識形態理念,既為監察官的工作和發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又通過監察官監督國家公職人員行為。監察官開展監察工作不能為所欲為,必須在監察制度中行動。當前監察官工作主要是依據《監察法》《監察官法》及其他監察法律法規等,這兩部法律通過程序、規則、義務、職責等形式引導監察官開展監察工作。如《監察法》第五十六條明確指出監察官“必須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熟悉監察業務,具備運用法律、法規、政策和調查取證等能力,自覺接受監督”。雖然監察官“是公務員的特殊類別,實行特殊管理制度”[7]201,監察制度仍會通過制度規范對監察官的偏好體系進行塑造,為監察方式提供工作框架,規范監察官和監察對象。監察官開展工作時需要不斷地在監察制度內外進行信息交換,這使得監察制度創新發展,從而產生一種新的制度安排,并在社會中加以實施,反促監察官自身的作用進一步發揮。監察官在制度中表現自身,在制度創新中不斷塑造自己和發展自己。 “制度約束著人,塑造著人,調節著人的行為?!盵8]監察制度通過限定監察官行為來塑造監察官,促進監察官發揮主觀能動性,但也有可能阻礙和束縛他們發揮主觀能動性,甚至出現“異化”現象。

“文化適應規定了個人在其應對、搜索以及自利行為中的約束和偏好?!盵9]監察官制度蘊含著反腐倡廉的價值取向,向社會成員灌輸廉政價值觀,對監察官起著一定的塑造作用,從而影響監察官的價值偏好和價值觀。人和制度是一個天然的“矛盾統一體”,制度就是人類為了限制人性的弱點而設置的,監察制度對規范和約束監察官的工作、克服其弱點起著重要作用。如《監察法》第五十七條明確規定“對于監察人員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此規定對監察官徇私舞弊的可能行為進行了規制。

二是監察制度對監察官行為的“異化”。從上述《監察法》第五十七條可以看出,此規定并沒有明確規定到底哪些情況適合登記備案,哪些情況可以不登記備案,這為“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的行為提供了“異化”的可能。監察官和監察制度都屬于監察系統,是一個“矛盾統一體”,監察制度既可以促進監察官主體性作用的發揮,又有可能成為監察官的“對立面”,阻礙監察官的能動性作用。監察制度對監察官的外在行為進行約束,但監察官遵守監察制度的關鍵是先要得到他們內心認同,否則將可能出現“反調整的偏好,導致個體的造反行為,即采取與傳統相反的行為方式”現象[10]159,即監察制度可能導致監察官“異化”的現象。監察工作是得罪人的工作,易于被報復。一方面,監察官了解辦案中會遇到什么阻力,他們對監察官的權益如何保護、部門之間工作如何協調、如何避免監守自盜等監察制度方面存在的問題更為了解;另一方面,我國地域遼闊,各地有不同的政治環境和風土人情,一線的監察官更為了解和熟悉,如果監察官由于自身的利益在監察工作中望而卻步,將會導致監察制度的無效,“十八大”之前嚴重貪腐現象就說明了此點,因為當時還沒有進行監察體制的改革。

“制度及慣例,除了僅僅作為固定化行為方式約束外,還通過提供其他人可能行為的或多或少的可靠信息來發揮能動作用” “即使假定愛好偏好給定不變,制度及慣例的信息功能受到制度提供的信息所左右,仍將導致形成行為的某種范式”[10]65,而監察制度是否能產生最大的監察效果,最重要的還是要看監察制度是否存在對監察官行為“異化”的可能。如《監察官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官未經批準不得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或者與其進行交往。對于上述行為,知悉情況的監察官應當及時向上級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其中存在不“知悉情況”的可能,進而影響監察官的工作模式和工作效率,不利于監察效果的提升。

監察制度對監察官產生塑造或“異化”作用,意味著監察官與監察制度的內在關系既有可能是良性關系,也有可能與之相反?!叭送鶗雌洮F實行為選擇來行動,制度卻可能會無視人的行為選擇的客觀性”[11],所以要注重監察官與監察制度良性關系的構建,實現監察制度設計的最優目標。

二 監察官與監察制度內部關系的現狀及其問題

任何關注社會進步和人類發展的經濟理論都不得不考慮制度建設和制度質量問題。[12]我國監察制度已經實施了一段較長的過程,使得反腐倡廉取得了較為豐富的成果,政府效能也在不斷提高,廣大人民群眾對實現社會的公平、公正充滿了信心。但是當前我國監察官與監察制度之間的關系還是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

(一)認識的局限性限制了其“內生性動力”的發揮

“人既是制度的劇作者,又是制度的劇中人?!盵13]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當前我國要“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14]。構建監察官與監察制度的良好關系也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一部分。監察官依據監察制度的相關規范開展監察工作,對監察制度的漏洞以及其他不完善之處相比外界更為了解。雖然《監察法》第五十五條和《監察官法》第七章在實體上對監督權進行了確認,但是還沒有制定相關的程序性規定,這就可能出現被監察官所利用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現象。由于監察官利益的二重性,作為個體存在,監察官自身的利益對監察工作的影響非常大。有些監察官長時間開展監督工作,擅長監督別人,卻對自身被監督缺少自覺,缺乏自我批評意識。如有學者通過對211件案件進行調查后得出:一些監察官“在‘收受禮金禮品’和 ‘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兩方面非常突出”[4]的結論。他們對一些事關領導的案件總是繞著走,不愿切中要害,生怕自身遭到事后打擊或報復,他們基于自身利益不會對其工作中的教訓、理論等以制度化的形式進行總結并保存?!侗O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以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但是一方面,《監察法》及其他的監察法律法規對于人大如何對監察委員會及其監察官進行監督沒有具體的規定;另一方面,《監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雖然規定人大常委會聽取本級監察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但這跟《憲法》第七節規定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監督存在不相適應之處,故監察機關的監督權和人大的監督權二者要進行明確區分,否則難以發揮監察官的“內生性動力”。另外,《監察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以及《監察官法》第五十二條第九款中的 “違反規定”和“處置不當”等表述所體現的語焉不詳可能使監察官以自由裁量權為借口出現超越邊界的行為,這顯然不利于監督的公正性,更不能為監察制度的發展提供動力以及充分的人文與人力資源。

(二)監察制度對監察官的“塑造”存在“異化”現象

監察官受監察制度制約,不能脫離監察制度,但在實踐中監察制度有弱點和盲區,如前所述《監察官法》第五十二條第九款中的“違反規定”和“處置不當”等表述。監察官會按其現實趨向來開展工作。李普斯基提出了街頭官僚理論:“街頭官僚主要指處于最基層和具體工作最前線的政府工作人員,它們直接與民眾打交道,享有廣泛的執法裁量權,可以在諸多方面‘制定政策’,直接影響民眾的生活狀況和社會福利?!盵15]13-17這個理論從“官僚個人、執法環境、官僚組織、執法對象等方面具體解釋執法行為”[16]。因此,監察官工作受個人、監察制度及其整個國家的法治環境等因素的影響很大。在監察制度框架下,監察官也會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尤其是基層監察官。雖然《監察官法》對監察官進行了限制,但監察官在開展工作時跟其他公務員是不同的。一方面,對監察官的自由裁量權沒有進行詳細規定;另一方面,監察制度的失靈或滯后會使監察官的行為仍有靈活運作的空間,帶有機會主義性質。如,雖然《監察官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監察官辦理監察事項時應當回避的類型,但“人的自主行為選擇與制度要求的對立性與星星會固定地按照自然法則運轉不同,人類在法律之下卻有著自己自主的行為選擇”[17]183,監察官在直接與被監察對象打交道時利用監察制度規定的裁量權以權謀私,“致使監督檢查失之于軟,失之于寬,……能少管就少管,能不管就不管,……對可查可不查的案件不了了之”[18]。因此,監察制度的滯后、失靈導致不能對監察官形成有效約束,以至于監察官可能出現如前所述“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現象,即監察官行為“異化”。另外,監察工作離不開監察制度和監察官,監察制度的執行都有一套程序化的模式。監察官開展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監察程序同時也為監察官與監察官之間的順利合作提供框架。當前我國還沒有制定專門的《監察程序法》,只在《監察法》中對監察程序進行了簡單規定,模糊了監察官的主體作用和能動性?!侗O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問題線索,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置意見,履行審批手續,進行分類辦理”,監察官提出什么樣的“處置意見”,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但“誰打破制度,遭受的風險遠大于探索的收獲”[19],所以面對類似情況,很少有人提出異議,于是監察制度的不完善導致了監察官行為出現“異化”的現象。

三 監察官與監察制度良性關系建構的多重效應和路徑選擇

監察制度不是萬能的,監察官也不是萬能的,監察官與監察制度密不可分。要提高監察效能和政府效能,使得監察制度設計實現最優目標,即反腐倡廉達到最優效果,保障社會公平、公正,就必須構建監察官與監察制度的良性關系。

(一)加強監察官與監察制度良性關系的建構具多重效應

習近平總書記在“十九大報告”中明確提出要“強化不敢腐的震懾,扎牢不能腐的籠子,增強不想腐的自覺,通過不懈努力換來海晏河清、朗朗乾坤”[4],實現這個目標離不開監察官和監察制度的良性關系的構建,且二者的良性關系會產生除這個目標以外的多重效應。

一是對反腐倡廉有激勵效應。針對“十八大”之前我國腐敗涉及面廣、形勢嚴峻的情況,習近平提出要“堅決反對腐敗,防止黨在長期執政條件下腐化變質,是我們必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務”[20]7,加強反腐倡廉建設“必須常抓不懈,拒腐防變必須警鐘長鳴”[21]386。監察官處在反腐倡廉的最前沿,責任重大,他們既面臨著各種各樣的反腐敗工作,也有各種誘惑。當監察制度對監察官的限定有效時,監察官的弱點能被克服,弱化人情、經濟利益及其他負面因素的影響,從思想上為他們牢固樹立起反腐倡廉的底線,在工作中有法必依、違法必究,絕不放過違法人員,積極有效地推動反腐倡廉工作,進一步完善監察制度。

二是對監察效果和政府效能有促進效應?!笆糯蟆币詠?,中國的反腐取得了很大的成就,監察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障我國的廉政建設。要實現“兩個百年”的奮斗目標,要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離不開政府效能的提高,也離不開反腐倡廉的常態化,更離不開監察官與監察制度的互動。制度的變遷和發展,也不具有外在于人的性質。[3]它實際上是人們在理性反思中的社會性觀念的演進歷程。[22]28一方面,監察制度限定監察官的監察工作不脫離法治軌道;另一方面,監察官在長期的監察工作中逐漸培養了理性反思能力。他們通過監察活動對監察制度和自身的監察工作進行反思和批判,在黨的領導下進一步推動監察制度的發展和完善。這可使監察制度最大限度地發揮監察效能,避免腐敗土壤的形成,進而推動政府效能的提高。

三是對社會公眾有公平公正的示范效應。監察官與監察制度的良性關系,讓監察工作按照監察制度的規定和程序在法治化、規范化的軌道上進行,對失范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包括其任命的人員進行追責……這些都給社會公眾帶來公平的效應。加強反腐倡廉建設是為了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人民群眾對特權現象以及貪污腐敗深惡痛絕,他們渴望社會公平與公正。中央及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既要為群眾提供相應的信息平臺以便及時查詢相關結果,也要借助現有的人大監督、民主監督、司法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等機制來實現[23],更要通過政務公開機制,如財產申報與公開查詢制度、財務公開制度等[24]來監督政府工作,提高政府效能,以此對社會公眾產生公平公正的示范效應。

(二)構建監察官與監察制度良性關系的具體路徑

一是監察官要增強對監察制度的敬畏和信仰意識,遵循新時代監察工作規律,積極促進監察制度的創新。監察官的工作雖然受到監察制度的限定,這并不是說監察官工作千篇一律,相反,監察官開展工作會呈現多樣化形式,但并不是說這些形式可以脫離監察制度。監察官對監察制度的敬畏和信仰意識是構建監察官與監察制度良性關系的強大內驅力,增強監察官對監察制度的認同感和對監察制度的信仰,可有效避免監察制度形同虛設。監察官是理性的,他們按其工作目標進行工作,“人的生理結構和機能是非特定化和未確定性的,包含著許多潛在的能力與素質”[6]。我國監察官基本都是通過公務員公開招聘錄取,但也有一些監察官屬于部隊轉業人員或從其他黨政機關調入的人員,他們一般都缺乏相關專業監察背景。因此,當前我國監察官的準入專業門檻應提高,可要求監察官在任職前都要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這有利于增強監察官對監察制度的敬畏和信仰意識。同時,我們還要在全社會宣揚監察工作的重要性,讓社會公眾理解監察官的工作,讓監察官能融入社會,調動監察官工作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以促進監察制度的完善和創新。

監察制度影響和限定了監察官工作方式,但這并不一定會讓監察官完全受制于監察制度,所以我國未來宜制定專門的“監察工作監督法”,加強對監察官工作的監督。在這部法律中,其一是要對監察官在開展工作時的監督進行詳細規定,但也要充分保障監察官的權利,且不能和《監察法》《監察官法》等法律法規相抵觸,避免監察官無所適從;其二是要對監察官因擔心造成侵犯而不敢針對監察制度的漏洞以及其他不完善之處提出相關建議等消極現象予以充分考慮,并通過具體規范進行明確規定,譬如對監督工作的民主性和監督權限進行規定;其三是“監察工作監督法”中的法律用語要有明確指向,避免含混不清、語焉不詳,對與案件有利益勾連的監察官要嚴防,根據情況啟動全方位的監察程序進行審查,保障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對監察機關及監察官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申訴的權利;其四是可建立網絡輿論監督機制,充分發揮新聞媒體和社會輿論監督的力量,引導監察官和民眾樹立正確的監督觀念,合法有序地開展監督。

二是監察制度應不斷優化以適應新時代監察官工作和發展的需要。監察制度的設計要從監察官的角度進行:其一是監察制度要對監察官進行因勢利導。由于監察官的一些行為趨向很難強制改變,如前所述監察官“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現象比較嚴重,故需要對現有監察制度進行細化,明確規定監察官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有哪些具體表現,并根據人的趨利避害之特點在不改變監察官的現實表現情況下做出規制。其二是要創造法治環境對監察官進行塑造。人的一些行為模式是因為他們在現實中無法讓自己的某些需要得到滿足,那么監察制度應據此創造法治環境讓監察官的這種需要合法化。其三是監察制度應對監察官不合理的行為模式進行強制改變。德國法哲學家卡爾·拉倫茨提出的“社會典型行為”理論認為:“現代大量交易產生了特殊現象,即在甚多情形,當事人無須為真正的意思表示,依交易觀念及事實行為就能創設契約關系。其所涉及之客體,主要是生活上不可欠缺之照顧給付。對此給付,任何人均得支付一定費用而為利用。此種事實行為并非系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而是一種事實上合致的行為,依其社會典型意義,產生了與法律行為相同之法律效果?!盵25]362-364據此,監察官“意思實現”能產生法律后果,可它并非監察官本人的意思表示,因為監察官并沒有表示什么,而且也不需要他人支持。那有可能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如果被監察人知道監察官在他的案子可利用自由裁量權為自己謀取利益,他對監察官表明自己事后會表達謝意。這時監察官雖然并沒有“意思表示”,但是被監察人確實因監察官的自由裁量權而獲得了利益。像監察官的這種行為模式也必須在法律的范圍內進行規制,因為監察制度有著改變監察官行為的力量,這對最終構建監察官與監察制度的良性關系也有重大的意義。

監察制度支配著監察官的工作,對監察官的工作方式進行規范,監察官和監察制度的關系不但影響著監察效果以及國家公職人員工作效率,而且還對監察官自身的前途產生影響。如《監察法》規定各級監察委員會接受本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并向其匯報工作,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納入監察范圍,其中自然也包括權力機關及其公務人員,這就與監察委員會對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受其監督的體制相悖,導致陷入“人大產生監委、監委監督人大”的兩難境地”[26],這可能會導致監察制度“失靈”現象出現。為了避免這種制度缺陷所帶來的危害,監察制度設計必須重視對“監察官”職業資格的考察,尤其是要以避免出現有可能的監察“失靈”現象為前提,而在監察官的自覺行為的帶動下,實現自身的良性運作。監察機關官方網站及其微信公眾號等要向社會傳遞權威性息,對監察官情緒化的言語要及時進行引導與規范。另外,我國還可建立網絡輿論監督機制,充分發揮新聞媒體和社會輿論監督的力量,引導監察官和民眾樹立正確的監督觀念,合法有序地開展監督。針對一些監察官開展監察工作有可能出現的自由裁量空間,相關法律法規必須完善,如制定專門的《監察程序法》《監察工作監督法》等來進行規制。其一是建立聽證制度。各級監察委員會針對行使自由裁量權事項舉行聽證,聽證后再進行判斷。其二是建立告知制度。監察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一般要把裁量的依據、結果和救濟方式通過書面形式進行告知。其三是監察官有權對相關不健全的監察制度提出修改的建議,即給予他們與職權相匹配的權力,充分發揮他們的主體作用和能動性,權責相當。

三是抑制監察官的機會主義行為,為監察官的工作提供激勵機制,擴展監察官的有限理性。我國還需要通過監察程序界定和約束監察官在監察工作中要遵守的規則,監察官的工作必須符合監察程序?,F有監察程序主要是按照《監察法》第五章進行,但是“幾乎所有調查措施的程序規定大都存在粗疏、簡陋的弊端,留下了較多的漏洞與罅隙,程序的不確定性陡然增加,極易導致公民對調查措施的運行感到惶恐不安”[27],《監察法》對許多調查措施的相關程序缺乏明確規定,如《監察法》雖然針對訊問在第二十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條進行了規定,但太過簡單,沒有針對訊問的時間、地點等做出明確規定。因此,《監察程序法》應避免上述現象的出現,完善調查措施、訊問等的程序,對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的申訴的監督進行規定,避免損害監察工作的公正性;對與案件有利益勾連的監察官要嚴防,要啟動全方位的監察程序進行審查,保障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對監察機關及監察官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申訴的權利。監察官的工作與監察對象是相互博弈的,他們博弈的結果推動著監察程序的不斷發展和完善。

有效的法律程序對監察官與監察制度的良性關系的構建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前所述,我國要制定專門的《監察程序法》,對監察官的主體作用和能動性進行保障;對監察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明確而又詳細地規定,為監察官開展工作不怕得罪人提供保障,同時也要避免監察官為“私利”而鉆法律的空子。因此,監察官不但自身獲得發展的機會空間,同時也使得他人無法干涉監察官的工作,促使監察制度在內容、形式、結構和功能等不斷創新和發展,使得監察程序更趨于科學化。另一方面,程序性規定可保障監察官平等充分地表達自己對監察制度的意見,使得他們所代表的各種利益都能進行博弈,形成廣泛和充分的交涉[28]。如果監察官在工作中發現監察程序有不合理之處,有權對所在的監察委員會提出相關修改建議,并對威脅到監察官人身安全的意見依法進行保密。這不僅能充分提高監察官開展工作的積極性,更可促進監察官和監察制度良性關系的建立。

總而言之,反腐倡廉是一項巨大的工程,“無論從體系結構上還是從運行上,還是從主體狀況上還是從監察的效果上”[29]考察,當前我國都需要加強監察官與監察制度良性關系的構建;既要強化監察官與監察制度關系的規范化和科學化,降低監察制度運行的成本,為監察官的工作提供激勵機制,又要強化監察官自我約束與監督機制,從而進一步為促進監察效率的提高,為社會公眾利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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