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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2022 年審判進展

2023-02-03 10:21埃馬努埃爾卡斯泰拉林赫里斯托斯揚諾普洛斯胡弼淵
人權研究 2023年4期
關鍵詞:申訴人歐洲人公約

埃馬努埃爾·卡斯泰拉林 赫里斯托斯 · 揚諾普洛斯胡弼淵 譯

2022年的標志性事件是俄烏沖突。正如時任意大利外交與國際合作部部長路易吉·迪馬約(Luigi Di Maio)在歐洲理事會議會大會(Parliamentary Assembly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PACE)上所說的那樣,俄羅斯聯邦在烏克蘭的行為使其不可避免地被歐洲理事會除名。由于俄羅斯不斷忽視歐洲人權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和(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的建議,除名一事最終為歐洲理事會與俄羅斯聯邦之間多年來的復雜關系畫上了悲劇性的句號。

2022 年,歐洲人權法院收到了45,500 份申訴(相較于2021 年的44,250 份申訴有所上升)。歐洲人權法院共作出了4,168 份判決(相較于2021 年的3,131 份判決有所上升),其中大審判庭(the Grand Chamber)作出了9 份判決[與2021 年的12 份判決相比有所下降,但在2022 年,大審判庭還作出了一份決定(decision)和3 份咨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s)]。歐洲人權法院也作出了35,402 份決定(相較于2021 年的32,961 份決定有所上升),其中主要是不予受理決定。1Se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nnual Report 2022 (2023), p. 16, 35, 139, 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d/echr/annual_report_2022_eng-2.就個人申訴的受理標準(admissibility criteria)而言(《歐洲人權公約》第35 條第1 款),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五議定書第8 條第3 款之規定,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申訴的期限從自國內作出最終裁決之日起6 個月縮短至4 個月。為了“讓潛在的申訴人能完全了解新的申訴期限”2See Steering Committee for Human Rights, Explanatory Report of Protocol No. 15, CDDH (2012) R76 Addendum IV, § 22.,這一新的為期4 個月的期限并不具有溯及力,僅僅適用于2022 年2 月1 日之后作出國內最終裁決的情形。

本文重在介紹歐洲人權法院在其年度報告或其他總結性文件中強調的一些案例。3Se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Key Cases 2022 (2023), 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Cases_list_2022_ENG.pdf;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Index to the Information Notes on the Court’s Case-Law(2022), 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CLIN_INDEX_2022_ENG.pdf.2022 年,歐洲人權法院亦不得不應對重要的制度性和程序性問題——俄羅斯被歐洲理事會除名所帶來的法律后果,規定于《歐洲人權公約》第十六議定書(以下簡稱“第十六議定書”)中相對較新的咨詢程序(advisory procedure),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的拒執程序(文章第一部分)。4譯者注:此處將“拒不執行判決后啟動的程序”意譯為“拒執程序(infringement proceeding)”。歐洲理事會各個成員國均有義務自覺履行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決。如果不執行歐洲人權法院的生效判決,部長委員會有權提請歐洲人權法院判定該國是否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并啟動相應的程序加以約束且促成判決執行。有關拒執程序更詳細的介紹,可以參見歐洲理事會發布的相關說明: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Press_Q_A_Infringement_Procedure_ENG.pdf。歐洲人權法院也處理了幾個有關歐盟法的事項,這些事項展現出《歐洲人權公約》和歐盟法在保障公正審判權(right to a fair trail)5譯者注:Right to a fair trail在《歐洲人權公約》的中譯本中直譯為“獲得公正訴訟的權利”。本文參照國內通行的譯法,意譯為“公正審判權”。方面的相互支持(文章第二部分)。歐洲人權法院所處理案件的另一個重要且長期的趨勢是,其需要在締約國領土之外的背景下就締約國遵守義務的情況進行評估(文章第三部分)。本文同樣追溯了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法在下列實質性問題上的最重要的發展:法律許可的安樂死,《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所規定的表達自由,家庭生活保障之下的福利津貼,以及有關種族定性(racial profiling)1譯者注:種族定性指的是,執法機關因嫌疑人的種族身份而在破案過程中懷疑其具有作案嫌疑的做法。例如,批判種族研究的文獻指出,非裔美國人被無端懷疑為潛在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更高,這種無端懷疑是由對其種族身份的刻板印象引發的。、身份檢查和污名化的國內政策(文章第四部分)。

一、制度性與程序性問題

歐洲人權法院不得不應對俄羅斯因與烏克蘭的沖突而被歐洲理事會除名這一情況(本部分第一節),并且采用在制度層面十分重要的程序,例如規定于《歐洲人權公約》第十六議定書中相對較新的咨詢程序(本部分第二節)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第46 條第4 款所規定的拒執程序(本部分第三節)。

(一)除名俄羅斯與剩余管轄權

為了理解俄羅斯被從歐洲理事會除名所帶來的法律后果,我們首先需要分析該除名在時間線上的細節,然后再具體討論歐洲人權法院作出的反應和俄羅斯與歐洲理事會之間未來的關系。

2022 年2 月24 日,就在俄羅斯對烏克蘭開展“特別軍事行動”的當天,(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召開會議并決定譴責俄羅斯的行為,同時“表示對烏克蘭及其人民的支持”2Committee of Ministers, Decision “2.3 Situation in Ukraine”, 1426bis (extraordinary) meeting of the Ministers’Deputies, CM/Del/Dec(2022)1426bis/2.3.。次日,部長委員會再次舉行會議,并決定由于俄羅斯違背了《歐洲理事會章程》第3 條所確立的價值,歐洲理事會按照《歐洲理事會章程》第8 條的規定暫停俄羅斯在歐洲理事會中的代表權,該決定立即生效。事實上,根據《歐洲理事會章程》第8 條,如果“成員國不遵守(部長委員會提出的退出要求),部長委員會可決定該成員國自某日起不再是歐洲理事會成員?!?/p>

2022 年3 月15 日,歐洲理事會議會大會發布意見稱,部長委員會應該要求俄羅斯因其對歐洲理事會另一成員國的“特別軍事行動”而從歐洲理事會立即退出。同日,俄羅斯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告知其決定依據《歐洲理事會章程》第7 條啟動從歐洲理事會退出的程序。

然而,俄羅斯主動退出的決定不能立即生效。按照《歐洲理事會章程》第7 條規定,成員國的退出在其告知歐洲理事會時的財政年度結束之時或是下一個財政年度結束之時生效??紤]到這一程序性限制,部長委員會決定立即采取行動。2022 年3 月16 日,部長委員會召開特別會議,并且同意根據《歐洲理事會章程》第8 條所啟動的程序,俄羅斯不再是該組織成員。這意味著從2022 年3 月16 日起,俄羅斯不再是歐洲理事會的成員國。這一日期標志著俄羅斯自1996 年加入歐洲理事會以來長達26 年的成員國身份的終結。值得一提的是,俄羅斯是繼希臘之后第二個離開歐洲理事會的國家;1969 年,希臘一群上校在選舉前不久推翻了該國政府,作為避免被除名的措施,希臘離開了歐洲理事會。

在2022 年3 月22 日歐洲人權法院全體會議通過的一項決議中,法院闡述了停止成員國資格的法律后果,并解釋道,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58 條第2 款和第3 款授予的“剩余”管轄權(Residual Jurisdiction),歐洲人權法院仍然有權處理針對俄羅斯聯邦的、可構成違反《歐洲人權公約》之行為或不作為的申訴,只要這些行為或不作為發生在2022 年9 月16 日前。該決議同時提及,俄羅斯也不再是《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俄羅斯提名的當選法官也不再享有職位。

通過行使剩余管轄權,歐洲人權法院證明了這一事實:在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的情況發生時,一國不得利用其被國際組織除名之機來逃避其責任??紤]到俄羅斯在國際法上應承擔的責任對許多待審案件的重要性,這一點顯得尤為重要。如此說來,分析一下具體的數據也是有必要的。在歐洲人權法院的所有待審案件中,有74%的案件涉及5個國家:土耳其(Turkey)1根據2022年6月3日土耳其常駐國際組織代表的普通照會,“Türkiye”是該國的正式名稱。 本文中,除案件涉及正式名稱的場合外,采用普通名稱“Turkey”。共涉及約20,100 份申訴,是自2022 年8 月1 日起案件數最高的國家;俄羅斯聯邦涉及大約16,750 份申訴;烏克蘭(10,400 份);羅馬尼亞(4,800份);意大利(3,550 份)緊隨其后。

甚至在該決議作出之前,歐洲人權法院就已經對俄羅斯2022 年2 月24 日開始的軍事行動采取了措施。更確切地說,在烏克蘭于2022 年2 月28 日針對俄羅斯提出國家間申訴(第11055/22 號)后,歐洲人權法院院長就已經根據《歐洲人權法院規則》2譯者注: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Rules of Court, https://www.echr.coe.int/documents/rules_court_eng.pdf.第39條批準了烏克蘭關于臨時措施(interim measures)的請求。2022 年3 月1 日、4 日和10日,歐洲人權法院分別就俄羅斯在烏克蘭領土上的軍事行動(歐洲人權法院2022 年第068 號和第073 號決定)和俄羅斯對一些國內獨立媒體的禁言[歐洲人權法院2022 年第084 號決定,涉及一家俄羅斯日報《新公報》(Novaya Gazeta)]采取了緊急臨時措施。

通過在戰爭情況下采取臨時措施,歐洲人權法院實質上完成了其作為國際法院的基本任務。歐洲人權法院已經提醒有關成員國,違反國際法而采取的行動將不會有任何“豁免權”。盡管臨時措施的實際效果在涉及使用武力的國家間爭端中較為有限,但國際法院通過下令采取臨時措施來促進國際關系中的道德規范仍是非常重要的。

(二)歐洲人權法院在咨詢管轄權領域的發展

在2022 年之前,大審判庭根據第十六議定書僅作出過兩份咨詢意見。這一相對近期設立的機制在過去的一年里隨著歐洲人權法院作出三份新的咨詢意見而進一步發展:第一份咨詢意見涉及立陶宛關于彈劾的憲法與法律規定,應立陶宛最高行政法院的請求而作(第P16-2020-002 號案);1See Grand Chamber, Advisory Opinion on the assessment, under Article 3 of Protocol No. 1 to the Convention,of the proportionality of a general prohibition on standing for election after removal from office in impeachment proceedings, Request no. P16-2020-002, 8 April 2022.第二份咨詢意見涉及亞美尼亞刑法的溯及力問題;2See Grand Chamber, Advisory Opinion on the applicability of statutes of limitation to prosecution, conviction and punishment in respect of an offence constituting, in substance, an act of torture, Request no. P16-2021-001, 26 April 2022.第三份咨詢意見涉及“在市鎮級狩獵協會(ACCA)獲準成立之日前已被承認存在”的土地所有者協會與在該日之后成立的土地所有者協會之間的區別對待。3See Grand Chamber, Advisory Opinion on the difference in treatment between landowners’ associations “having a recognised existence on the date of the creation of an approved municipal hunters’ association” and landowners’associations set up after that date, Request no. P16-2021-002, 13 July 2022.

第一份咨詢意見所涉及的問題出現在2020 年10 月的立陶宛議會(Seimas)選舉中,中央選舉委員會因一名候選人此前經彈劾程序被免除議會成員的職位而拒絕對其進行議會候選資格注冊。根據立陶宛國內法的規定,經彈劾而除名意味著她永遠不能再成為議員。這一與憲法相關的法律禁令已于2011 年1 月6 日在帕克薩斯訴立陶宛案(Paksasv.Lithuania)(第34943/04 號案)4Paksas v. Lithuania [GC], no. 34932/04, ECHR 2011.中得到了歐洲人權法院的審查。在此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定立陶宛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3 條(自由選舉權),理由是一般性地、無限制地剝奪一位曾被彈劾的前總統參與競選議會職務構成了一項不符合比例原則的處罰措施。

在2022 年的咨詢意見中,歐洲人權法院再次指出,《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3 條所規定的權利并不絕對,其存在“暗示的限制”,此種限制不應損及權利的核心并剝奪其有效性。換言之,成員國在規制被選舉權方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但其國內法律體系不應將一些個人或團體排除在參與國家政治生活、選取立法機關之外。有鑒于此,大審判庭認為,“考慮到(前述立陶宛國內法的)規定具備所有國內法院都有義務遵守之這一憲法性質,歐洲人權法院不應在未決案件中就國家法院是否能夠適用《歐洲人權公約》這一問題給出意見”(咨詢意見第93 段)。這一分析十分有趣,因為歐洲人權法院釋明了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33 條或第34 條所作之判決的執行和第十六議定書之間的關系。在歐洲人權法院看來,國內法院不能把相對較新的咨詢管轄權作為工具來解決一個已提交至部長委員會的待決問題。通過釋明“涉及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執行時,《歐洲人權公約》第十六議定書中所規定之咨詢意見體系固有的局限性”(咨詢意見第100 段),歐洲人權法院可能給立法機關提供了一個讓國內憲法性規定與國際義務相一致的機會。

亞美尼亞最高法院于2021 年3 月11 日所提出的咨詢意見請求也與歐洲人權法院此前的一份判決有關,即維拉比揚(Virabyan)訴亞美尼亞案(第40094/05 號案)1Virabyan v. Armenia, no. 40094/05, ECHR 2012.;在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定申訴人受到兩名警察的虐待,并且在程序上和實質上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更細致地說,歐洲人權法院認定申訴人遭受了酷刑,而當局沒有對其提出的受到虐待的指控進行有效調查。雖然亞美尼亞國內的審判法院認為本案的多名被告犯有該條款規定的罪行,但其主張,由于該案的十年追訴時效已于2014 年4 月屆滿,被告可以免于承擔刑事責任。

首先,歐洲人權法院基于在先判決就《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作出了一些釋明。具體說來,歐洲人權法院表示,禁止酷刑已在國際法上獲得強行法(jus cogens)或強制性規范的地位。這意味著案涉罪行受到法定訴訟時效的約束這一事實是“一個自身就與涉及酷刑或者其他虐待形式的判例法不相符合的情形”。其次,歐洲人權法院審查了不在酷刑或任何其他犯罪上適用法定訴訟時效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7 條(法無明文規定不得治罪)。其指出,法無明文規定不得治罪這一原則居于法治的中心地位,同時這一原則的時效限制應該具有可預見性。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強調了如下事實:當一刑事犯罪根據國內法受到訴訟時效限制,同時其所適用的時效期間已經屆滿,那么《歐洲人權公約》第7 條禁止重新起訴這一犯罪行為。

最后一份咨詢意見應法國最高行政法院的請求而作出,涉及根據成立日期對不同協會采取的區別對待。該問題起源于法國2019 年的一項立法修正案,該修正案根據不同土地所有者協會的成立早于還是晚于其所對應的市鎮級狩獵協會的創立進行了時間上的區分,這種區別對待可能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14 條以及第一議定書第1 條。歐洲人權法院指出,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必須要判定這一被質疑的立法規定所確立的區別對待是否滿足比例原則的要求,以及這一區別對待是否具有正當理由。這樣一來,歐洲人權法院便遵循了其判例法,因為它在過去已經審查過類似的案件。2See, among others, Chassagnou and Others v. France [GC], nos. 25088/94, 28331/95 and 28443/95, ECHR 1999-III; Herrmann v. Germany [GC], no. 9300/07, ECHR 2012.考慮到“類似情形”的存在不要求兩個相對照的組別完全相同,大審判庭解釋稱,雖然這兩類協會明顯有著不同情形,但法國法官必須確定本案中兩類協會的相似性是否不高于其相異性。歐洲人權法院進一步解釋道,法國法官應當審查是否“在所采取的措施和2019 年修法希望實現的目的之間有著符合比例原則的合理聯系”。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希望法國最高行政法院考慮如下幾個要素:(1)法律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1 條中所蘊含的合法性要求;(2)法律所規定的區別標準的性質、國家當局所享有的裁量余地;以及(3)措施與希望實現的目的之間的聯系、采取該措施所帶來的影響??偟膩碚f,大審判庭似乎并不熱衷于向法國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給出明確指引,而是選擇讓法官自行決定該案是否存在迫在眉睫、以致于無法用其他立法措施解決的公共利益考量,以及立法機關所采取的區別對待措施是否滿足了比例原則的要求。

(三)《歐洲人權公約》第46 條第4 款所規定的拒執程序

《歐洲人權公約》的拒執程序于2010 年設立,用于提高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執行效率,并幫助部長委員會解決有關各國不愿意合作以充分執行判決的問題。

在歐洲人權法院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46 條第4 款審理的奧斯曼·卡瓦拉訴土耳其案(Kavalav. Türkiye)(第28749/18 號案,2022 年7 月11 日)1Osman Kavala v. Türkiye [GC], no. 28749/18, ECHR 2022.中,歐洲人權法院得出結論稱,土耳其當局未能遵守歐洲人權法院的最終判決?;仡櫼幌孪嚓P事實是有幫助的??ㄍ呃壬谶^去將近56 個月里一直被羈押于土耳其,盡管歐洲人權法院第二分庭已經于2019 年12 月10 日作出了判決(第28749/19 號案, 2019 年12 月10 日)2Kavala v. Turkey, no. 28749/18, ECHR 2019.。在這一判決中,考慮到申訴人的審前羈押并沒有得到任何“合理懷疑”的支持,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土耳其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18 條(對權利限制的限制)和第5 條第1 款。與此相對,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這一審前羈押的根據僅僅是申訴人行使了《歐洲人權公約》的權利,而這位申訴人是一位普通的活動家與人權維護者。盡管當時卡瓦拉先生已經被釋放,且不同指控也已被撤銷,但他又在2020 年3 月9 日因一項關于《土耳其刑法典》第328 條所規定的軍事或政治間諜罪的新指控而再次被采取審前羈押措施。值得注意的是,這一新的指控并沒有在最初的卡瓦拉案判決中得到審查。而自2022 年4 月25 日起,卡瓦拉先生又一次因新的理由而被羈押。

在本案判決(指2022 年7 月11 日的第28749/18 號案,譯者注)中,歐洲人權法院就拒執程序的功能給出了說明,并且認為這一機制并非意在打破歐洲人權法院和部長委員會之間根本性的權力平衡3另見《歐洲人權公約》第31條b項規定。。歐洲人權法院也指出,這一機制被創造出來僅僅是為了在最異常的情況下使用,就像部長委員會那些針對第十四議定書的相關規范及解釋報告(Explanatory Report to Protocol No.14)所規定的那樣。

根據案情,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土耳其并沒有“善意”地以符合卡瓦拉案判決“結論與意旨”的方式來行事,也沒有以一種能夠切實有效地保護《歐洲人權公約》之權利的方式行事。土耳其由此沒有履行《歐洲人權公約》第46 條第1 款規定的遵守2019 年12月10 日卡瓦拉訴土耳其案之判決的義務,因為在部長委員會將該事項提交至歐洲人權法院之日,盡管有三份要求假釋卡瓦拉的決定以及一份無罪判決,卡瓦拉仍然被審前羈押超過四年零三個月,而該羈押所依據的事實在最初的判決中已被認為不足以證明有理由懷疑卡瓦拉犯有“任何刑事犯罪”,且這些事實“主要與行使《歐洲人權公約》中的權利有關”。

同樣值得一提的是,這是歐洲人權法院第二份有關拒執程序的判決,此前其已在厄爾加爾·馬馬多夫(Ilgar Mammadov)訴阿塞拜疆案(大審判庭,第15172/13 號案,2019 年5 月29 日)1Ilgar Mammadov v. Azerbaijan [GC], no. 15172/13, ECHR 2019.中就國家當局未遵守歐洲人權法院的最終判決問題規定了一般性原則。此案有著類似的背景,因為該案中的刑事程序同樣針對一名因在博客上評論政治問題而被羈押的反對派政客作出。

二、作為保護公正審判權之互補法律淵源的歐盟法與《歐洲人權公約》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法表明,歐盟法與《歐洲人權公約》在以下兩方面相互支持。一方面,歐洲人權法院可以間接地保障歐盟法的有效性(本部分第一節);另一方面,這兩個法律體系(各自從不同的角度)都保護著司法的獨立性,用更籠統的話來說,這兩個法律體系都必須要應對部分歐洲國家所謂的“法治危機”(rule of law crisis)(本部分第二節)。

(一)對歐盟法之有效性的間接保護

有兩起案件展現出了一個已成型的現象,這一現象可能與許多不同的議題相關:雖然歐洲人權法院并不適用歐盟法,但其可以間接保障歐盟法的有效性,因為歐洲人權法院在評估《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是否得到遵守時,違反歐盟法的行為也會被納入考慮范圍。在實踐中,這可以填補在保護源自歐盟法的個人權利時潛在的空白。在違反歐盟法的情形下,歐盟委員會(the European Commission)可以對歐盟成員國啟動拒執程序,并在必要時在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就違反義務的行為提起訴訟,最終可能導致罰金。然而,這些程序只能觸及歐盟及其成員國之間的法律關系。個人只能就違反歐盟法的行為向國內法院尋求救濟。誠然,根據《歐洲聯盟運行條約》第267 條之規定,國內法院可以(并且在一些情況下必須)請求歐盟法院就歐盟法議題給出預先裁決(preliminary ruling)。若一國國內法院在有義務請求預先裁決時拒絕提出請求,這就屬于未能履行義務。1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European Commission v. French Republic (Advance payment), Judgment of 4 October 2018, C-416/17, EU:C:2018:811.然而,個人并沒有向歐盟法院提出前述主張的訴訟資格。因此,在一國國內法院持續對歐盟法置之不理或違反歐盟法時,歐洲人權法院是唯一一個能查明并糾正這一違法行為的法院。

自尤倫·德斯霍滕(Ullens de Schooten)和雷扎貝克(Rezabek)訴比利時案2Ullens de Schooten and Rezabek v. Belgium, nos. 3989/07 and 38353/07, ECHR 2011.起,因國內法院拒絕向歐盟法院請求作出預先裁決而導致侵犯公正審判權(《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款)的可能性就為人所知,盡管在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并未認定任何侵權行為。歐洲人權法院在魯特銷售有限責任公司(Rutar and Rutar Marketing d.o.o.)訴斯洛文尼亞案3Rutar and Rutar Marketing d.o.o. v. Slovenia, no. 21164/20, ECHR 2022.里認定了此類侵權。申訴人清晰而又有說服力地要求審理該案的國內法院向歐盟法院就歐盟的《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請求預先裁決。案涉國內判決給出的說理不排除這一請求可能已被忽略。此外,盡管申訴人隨后提出的憲法申訴也被駁回(未處理先予裁決的請求),但是斯洛文尼亞政府并未主張向憲法法院提出的申訴應被視為另一項根據國內法可獲得的、合乎《歐洲聯盟運行條約》第267 條之目的的司法救濟。因此,國內法院有義務根據歐盟法院判例法規定的例外情況,說明其拒絕請求預先裁決的理由。歐洲人權法院認定斯洛文尼亞政府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款,強調獲得審慎裁決的權利旨在通過向當事人表明其意見已被聽取和要求法院基于客觀理由作出裁判,來保護個人免受任意裁量。

斯帕索夫(Spasov)訴羅馬尼亞案4Spasov v. Romania, no. 27122/14, ECHR 2022.是另一個因忽視歐盟法而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款的例子。本案涉及羅馬尼亞法院對一艘懸掛保加利亞國旗船只的船主和船長作出的判決,國內法院認定該船在羅馬尼亞的黑海專屬經濟區內非法捕魚。申訴人未能成功地向羅馬尼亞當局主張其所捕撈的魚是保加利亞根據歐盟共同漁業政策規定的大菱鲆捕撈配額的一部分。歐洲人權法院指出,共同漁業政策之規定載于一系列歐盟規章之中,這些規章具有整體性的約束力,并直接適用于各成員國。根據歐盟法律優先原則,一項具有直接效力的歐盟規章優先于與之沖突的國內法。歐盟委員會明確地向羅馬尼亞當局指出,針對申訴人的訴訟違反了歐盟法,尤其是歐盟委員會規章2371/2002 號第17條;該條旨在讓各國能平等獲得歐共體5譯者注:此處作者之所以使用“歐共體”這一說法而非“歐盟”,是因為規章出臺于2002年,而“歐共體”的稱謂至2009年才由《里斯本條約》廢止。水域中的水源和其他資源。歐洲人權法院認定,羅馬尼亞國內法院不顧歐盟委員會的意見而判定申訴人有罪,犯了明顯的法律錯誤。在有疑問的情形下,國內法院本可以向歐盟法院請求其就有爭議的法律規定進行解釋、作出預先裁決。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得出結論稱,申訴人是“司法不公”的受害者,這意味著羅馬尼亞方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款。歐洲人權法院也認定羅馬尼亞方侵犯了申訴人的財產權(《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1 條),因為對申訴人施加的罰金并沒有切實的法律依據。

(二)“法治危機”與保障司法獨立

除了確認支持歐盟法的有效性這一總體趨勢,2022 年歐盟法和《歐洲人權公約》之間的互動最重要的發展涉及部分歐盟成員國的法治危機。破壞國內法官獨立性的立法和行政舉措是歐盟在過去幾年中面臨的最嚴重挑戰之一。歐盟機構已經根據歐盟法形成了自己的應對措施,其基礎是法治作為歐盟及其成員國的共同價值觀(《歐洲聯盟條約》第2 條)、法官獨立性的要求(《歐洲聯盟條約》第19 條)以及獲得獨立而公正的法院審判之權利(《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47 條)之間的互動。2022 年,歐盟法院在判例法上最引人注目的例子是2022 年2 月16 日的兩份判決:匈牙利訴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案1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Hungary v.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Judgment of 16 February 2022, C-156/21, EU:C:2022:97.的判決和波蘭訴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案2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Republic of Poland v.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Judgment of 16 February 2022, C-157/21, EU:C:2022:98.的判決。歐盟法院以合議庭形式開庭,駁回了匈牙利和波蘭就附加條件機制提起的訴訟,該機制規定從歐盟預算中獲得資金有賴于成員國必須尊重法治原則。除此之外,2022 年2 月22 日關于RS 案(憲法法院裁決的效力)3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RS (Effect of the decisions of a constitutional court), Judgment of 22 February 2022, C-430/21, EU:C:2022:99.的判決也同樣值得一提。在該案中歐盟法院認為,歐盟法不容許成員國在其國內法中規定如下內容,即其國內法院無權審查經成員國憲法法院判決合憲的國內立法是否符合歐盟法律。

歐洲人權法院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處理了威脅司法獨立的事項。戈冉達(Grz?da)訴波蘭案4Grz?da v. Poland [GC], no. 43572/18, ECHR 2022.是由近百份申訴中的一份引出的,這些申訴大部分提出于2018 至2022 年間,涉及2017 年啟動的波蘭司法體系重組。5 份分庭的判決已經認定了這一重組在某些方面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款。例如,謝羅—弗洛波蘭有限公司(Xero Flor w Polsce sp. z o.o.)訴波蘭案5Xero Flor w Polsce sp. z o.o. v. Poland, no. 4907/18, ECHR 2021. 譯者注:該案申訴人訴稱,審理其所涉及的一起財產損害賠償案的憲法法院法官是由下議院(波蘭議會的下院)選舉產生的,而該職位本已由上屆下議院選舉的另一名法官填補。涉及在已被填補的職位上選舉憲法法院法官;布羅達(Broda)與伯加拉(Bojara)訴波蘭案1Broda and Bojara v. Poland, nos. 26691/18 and 27367/18, ECHR 2021.涉及任期未滿即被免除法官職務。不過,戈冉達案是第一起由大審判庭處理波蘭法治危機的案件。此案中的戈冉達先生是一名法官,其在任期結束前被免去了在國家司法委員會中的職位,并且該免職決定無法得到司法審查。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度過完整任期這項“權利”在波蘭國內法上是有討論空間的。隨后,歐洲人權法院判定這一“權利”受到《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的保護:拒絕該法官獲得司法救濟并未得到足夠的客觀合理性說明;而只有司法機構的監督才能保證法官得到基本的保護,不受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的任意干涉。雖然歐洲人權法院表示無意解釋波蘭憲法,但它同時也強調法治這一基本原則內在于《歐洲人權公約》的所有條款。有鑒于此,歐洲人權法院強調了國家司法委員會保障司法獨立這一被授予之權力的重要性,以及司法委任的公正性與司法獨立這一要求之間的聯系。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對該機構的司法工作人員的免職也應采用與辭退法官所適用的程序相類似的程序保障。歐洲人權法院回顧稱,相繼的波蘭司法改革旨在削弱司法獨立性,包括2015 年12 月憲法法院法官選舉中的嚴重違規行為、國家司法委員會的重組和最高法院新分庭的設立,與此同時,改革加強了司法部長對法院的控制,及其在司法紀律事務中的分量。

很顯然,該判決援引了幾個歐盟法院裁判的案件[2018 年2 月27 日葡萄牙法官聯合會(Associa??o Sindical dos Juízes Portugueses)案2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Associa??o Sindical dos Juízes Portugueses v. Tribunal de Contas,Judgment of 27 February 2018, C-64/16, EU:C:2018:117.的判決,2019 年11 月19 日A.K.和其他人案(最高法院紀律分庭的獨立性)3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A.K. and Others (Independence of the Disciplinary Chamber of the Supreme Court), Judgment of 19 November 2019, C-585/18, C-624/18 and C-625/18, EU:C:2019:982.的判決,2021 年3 月2 日A.B.和其他人案(最高法院法官任命之訴)4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A.B. and Others (Appointment of judges to the Supreme Court - Actions),Judgment of 2 March 2021, C-824/18, EU:C:2021:153.的判決,2021 年4 月20 日共和國協會(Repubblika)案5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Repubblika v. Il-Prim Ministru, Judgment of 20 April 2021, C-896/19,EU:C:2021:311.的判決]。隨后,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作為這一系列司法改革的結果,波蘭司法機關受到行政部門和立法機構的干預,其獨立性被大大削弱。該申訴人的案件是這個總體趨勢的一個例證??偠灾?,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本案中司法審查的缺位侵犯了申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

在先鋒制藥有限公司(Advance Pharma sp. z o.o)訴波蘭案6Advance Pharma sp. z o.o v. Poland, no. 1469/20, ECHR 2022.中,一份由分庭作出的判決涉及波蘭司法改革的一個特定方面。申訴公司主張,審理本案的波蘭最高法院民事分庭并非如《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款所要求的“依法組成的、獨立且中立的法庭”。就像在雷茨克維茨(Reczkowicz)訴波蘭案1Reczkowicz v. Poland, no. 43447/19, ECHR 2021.以及多林斯卡—菲采克(Dolińska-Ficek)和奧齊梅克(Ozimek)訴波蘭案2Dolińska-Ficek and Ozimek v. Poland, nos. 49868/19 and 57511/19, ECHR 2021.中所涉及的其他最高法院分庭那樣,歐洲人權法院認定,波蘭最高法院民事分庭的法官任命程序受到立法和行政權力的不當影響。在多林斯卡-菲采克和奧齊梅克訴波蘭案中,歐洲人權法院還認定了另一項明顯違反國內法的行為,即盡管法院終局裁決暫緩執行國家司法委員會向最高法院推薦法官的決議,波蘭總統還是進行了法官任命。

先鋒制藥有限公司案的特殊之處體現在該案基于《歐洲人權公約》第46 條(有關約束力和判決執行的條款)所作的補充裁決。歐洲人權法院注意到,依據2017 年修正案組建的國家司法委員會的持續運作及其對法官任命程序的介入,使得歐洲人權法院在此前案件中已經認定的司法系統功能失調問題持續存在,并可能進一步加劇波蘭的法治危機。因此,歐洲人權法院聲明,波蘭當局必須盡快采取行動對此進行補救。其強調,波蘭當局有責任從判決中得出必要的結論,并采取適當措施從根源上解決法院認定的違反公約行為,并防止今后發生類似的情況。

就這些判決而言,波蘭脫離其法治危機的方式尚不明確。由于缺乏獨立性而名不副實的“波蘭憲法法院”采取了一種極為咄咄逼人的方式,判決稱《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 款(2021 年11 月24 日第K 6/2 號判決)和《歐洲聯盟條約》的一些規定(2021年10 月7 日第K 3/21 號判決)部分違憲。也許可以在政治層面上找到部分解決方案,因為遵守法治原則現在是獲得歐盟資金的一個條件。

然而,司法體系的獨立性絕不僅僅是波蘭所面臨的問題。雖然沒有波蘭的案件那么令人擔憂,但格洛薩姆(Grosam)訴捷克共和國案3Grosam v. the Czech Republic, no. 19750/13, ECHR 2022.的判決表明,其他締約國同樣在這一方面面臨即時的或系統性的困境。該案申訴人是一名執法工作人員;作為自由職業者的一員,其職責為代表國家進行可執行法律文書(enforceable titles)的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扮演了紀律法院的角色,認定該申訴人因行為不端而有罪,并對其處以罰金。申訴人就該法院的紀律分庭人員組成提出申訴。他主張分庭中職業法官的數量(6 名成員中僅有2 名職業法官,因此職業法官僅占少數)和選取4 名陪審員(lay assessor)的程序無法充分保證分庭的獨立性和專業性。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任命陪審員的程序性保障以及確保其免受外界壓力的措施確實不充足。此外,兩名在紀律分庭中擔任陪審員并聽取申訴人案件的執法官員曾是申訴人的直接競爭對手??偠灾?,沒有充分的保障措施來確保陪審員及由此推及的整個紀律分庭的獨立性和公正性,這意味著對《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款所規定之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而公正的法院審判的權利的侵犯。誠然,格洛薩姆案是一個特例,因為其并不涉及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而更關乎一個特定司法機關的客觀獨立性。然而,這一案件表明法治有著諸多面向,這將繼續在歐洲人權法院未來的判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三、依據締約國領土之外的情況評估締約國是否遵守公約義務

歐洲人權法院在《歐洲人權公約》第1 條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了域外管轄權的判例法(本部分第一節)。此外,歐洲人權法院在處理跨國人口流動問題(從廣義上說)時考慮了締約國領土之外的情況,例如在《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的框架之下(本部分第二節)和在引渡案件中(本部分第三節)。

(一)域外管轄權

《歐洲人權公約》的域外適用性問題源于其適用范圍并不由締約國的領土決定這一事實(或者,就此而言,也不由申訴人的國籍決定),而由更寬泛的管轄權概念決定??紤]到締約國可能在其境外采取行動(或是不作為),歐洲人權法院常常被請求澄清這一概念。

托萊多·波洛(Toledo Polo)訴西班牙案1Toledo Polo v. Spain (dec.), no. 39691/18, ECHR 2022.由一名西班牙士兵的死亡引起,該士兵在聯合國于黎巴嫩的維和行動中被以色列炮兵部隊所殺。歐洲人權法院將這一案件與哈南(Hanan)訴德國案2Hanan v. Germany [GC], no. 4871/16, ECHR 2021.相區別,并且注意到聯合國與西班牙之間關于聯合國駐黎巴嫩臨時部隊(UNIFIL)的諒解備忘錄并未提及西班牙士兵在執勤時成為任何犯罪或違法行為的受害者這一情形。就被告成員國屬地管轄權范圍以外的死亡事件開展該國國內刑事調查或訴訟不會觸發《歐洲人權公約》第1 條所規定的管轄權。根據西班牙國內法,只有在國內法院能夠確定造成該士兵死亡的行為存在故意時,其西班牙方才可以主張管轄權。此外,西班牙在黎巴嫩實地采取進一步調查措施的法定權力也受到了限制。

歐洲人權法院并沒有發現其他任何特殊情況能讓西班牙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1條對案件事實享有管轄權。第一,死者國籍本身并不構成本案的特點。第二,事件發生地是由西班牙負責的防區,并處于西班牙將領指揮之下;但是西班牙既沒有在該地區掌握有效控制權,該地區也沒有懸掛西班牙國旗。第三,原則上本案不存在有罪不罰的風險,因為以色列當局沒有因任何法律或現實原因而不行恰當的調查。第四,本案中沒有跡象表明西班牙在以色列的調查中拒絕配合。綜上所述,西班牙方并沒有任意地、或是明顯不合理地裁決認定其缺乏域外管轄權以適用國內法進行刑事程序。

2022 年涉及《歐洲人權公約》域外適用性的案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H.F.和其他人訴法國案1H.F. and Others v. France [GC], nos. 24384/19 and 44234/20, ECHR 2022.。在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處理了“伊斯蘭國”倒臺后拒絕遣返庫爾德人管理之營地中的法國國民這一議題。申訴人的女兒L.和M.都是法國國民,她們在2014 年至2015 年間與其伴侶一同前往敘利亞并生下孩子。據稱自2019 年初起,她們就與其年幼的孩子們一起被關押在位于敘利亞東北部被庫爾德民兵組織控制、由“敘利亞民主軍”所運作的營地和/或監獄。申訴人向法國法院請求緊急將其女兒和外孫子女遣送回國,但未獲成功;法國法院以該請求涉及的行動與法國處理其國際關系的行為不可分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案涉情形中申訴人聲稱屬于《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所規定的不當待遇發生于法國管轄權范圍之外;但是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3 條第2 款,當事人進入其國籍國的權利在法國管轄權范圍之內,在這個意義上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前述主張符合受理條件。

歐洲人權法院根據其判例法分析了能夠引起締約國在其領土之外行使管轄權的案件特別事實。第一,法國既沒有在敘利亞東北部的領土上實現“有效控制”,又不對被關押在該地區庫爾德營地的申訴人的家庭成員具備任何“權力”或者“控制”。第二,就L.和M.參與恐怖組織而啟動的法國國內刑事訴訟程序并未引發管轄上的聯系,因為這些訴訟并不涉及據稱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的行為。

第三,歐洲人權法院認定法國與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的主張之間沒有充分的聯系。就此而言,無論是申訴人家庭成員的法國國籍,或是僅憑法國當局拒絕將其家庭成員遣送回國的這一決定,都不足以形成充分的聯系。據歐洲人權法院所言,僅憑國家層面的決定能夠影響海外僑民的情況這一事實,并不足以形成域外管轄權。無論是法國國內法還是國際法都沒有要求法國當局代表其國民行事,并將其遣返。此外,《歐洲人權公約》并不保障獲得外交或領事保護的權利。最后,庫爾德當局表示愿意移交被羈押的法國女性及其子女,但法國仍需與其就任何此類移交行動的準則和條件進行談判,并組織實施,這些都將不可避免地在敘利亞進行。

然而,歐洲人權法院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3 條就此事與被告國之間的聯系得出了不同的結論。雖然該條款僅適用于一國國民這一事實不能作為一個足以讓法國確立《歐洲人權公約》第1 條所規定的管轄權的情形:國籍并不能當然構成管轄權的基礎。在本案中,法國為保護申訴人的家庭成員,需要與羈押家庭成員的庫爾德當局進行談判,甚至介入庫爾德方控制的敘利亞領土。拒絕批準申訴人的申請既不是正式剝奪其家庭成員進入法國的權利,也不是阻止其家庭成員進入法國。然而,第四議定書第3 條第2 款所保障之權利的主體和范圍均表明,該權利應使處于締約國管轄權之外的締約國國民受益。值得注意的是,歐洲人權法院也考慮了當前日益擴展的全球化和國際流動等現象,這些現象給各締約國在外交和領事保護、國際人道法和國際合作上的安全和防衛帶來了新的挑戰。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進入一締約國的權利居于當前有關打擊恐怖主義和國家安全議題的核心位置。如果《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3 條第2 款僅僅適用于已抵達國籍國邊界的國民或沒有旅行證件的國民,那將剝奪該權利在現今背景下的有效性。

因此,雖然歐洲人權法院不排除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3 條第2 款所提出的主張可能引發與一締約國在管轄權上的聯系,但其選擇不在抽象層面上界定具體情形。在本案中,除了締約國與其國民之間在法律層面的聯系,歐洲人權法院還點明了敘利亞東北部營地的幾項特別事實,這些特別事實能夠使得法國確立管轄權。由于申訴人家庭成員的生命和身體健康正面臨著真實和直接的威脅,同時也考慮到孩子們的極端脆弱性,申訴人已經基于民主社會的根本價值提出了正式的遣返與協助請求。此外,對于這些家庭成員來說,沒有法國當局的協助就離開營地不具有現實可能性。有鑒于此,歐洲人權法院得出結論,就進入國籍國的權利而言,這一請求屬于法國的管轄范圍。這一醒目的結論之所以十分重要,不僅僅因為案涉議題的政治敏感性,而且因為這是歐洲人權法院第一次在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3 條提出的申訴中就一國與其國民之間是否存在管轄權聯系作出裁決。

(二)《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

《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特別禁止集體驅逐外國人(第4 條)及驅逐本國人(第3 條第1 款),同時它保護本國人進入其國籍國領土的權利(第3 條第2 款)和遷徙自由(第2 條),尤其是離開任何國家的自由(第2 條第2 款)。

H.F.和其他人訴法國案1H.F. and Others v. France [GC], nos. 24384/19 and 44234/20, ECHR 2022.涉及拒絕將被羈押在“伊斯蘭國”倒臺后由庫爾德方面運作之營地的法國國民遣返回國這一事項,核心是當事人進入其國籍國領土的權利(《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3 條第2 款)?;诒景赴盖?,歐洲人權法院首先認定《歐洲人權公約》及其議定書既不保障獲得外交保護的權利,也不保障普遍意義上締約國為其管轄范圍內任何人的利益而進行遣返的權利。為了支撐這一論斷,歐洲人權法院依據的是歐洲層面在這方面沒有達成共識這一論斷以及其根據國際法所作的分析。根據《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1963 年)的規定,各國仍然是領事幫助(consular assistance)的主角。面臨困境或在海外被羈押的國民根據《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第5 條和第36 條所享有的權利只對“接受國”有約束力,這種保護源于接受國與國籍國領事方的對話。受到非政府武裝團體控制并且其國籍國在相關地區不具有領事機構的個人原則上無權主張獲得領事幫助的權利。歐洲人權法院還提及,各國在國際條約或國際習慣法下沒有遣送其國民的義務。

然而,歐洲人權法院同時認為,《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3 條第2 款在與域外因素有關的特殊情況下可能給國籍國帶來積極義務,以確保進入國籍國領土的權利是實際且有效的。有可能的情形是,拒絕采取任何行動將使該國民處于事實上類似于流亡的狀況。在該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法國必須在有關遣返請求的決策過程中采取適當的保障措施避免過于武斷。有幾點事實促成了這一論斷。這些位于敘利亞東北部的營地正處于一些國家聯合支持(包括法國)的非政府武裝團體的控制下,同時得到了國際紅十字會和其他人道主義組織的援助。僅有的保障措施是根據日內瓦四公約的共同第3 條和習慣國際人道法向申訴人家屬提供的。營地內大致的條件并不符合國際人道法所規定的適用標準。沒有法院或者其他國際調查機構被組建起來以處理營地內這些女性被羈押者的有關事宜。庫爾德當局已經反復要求各國遣返其國民。一些國際和區域性組織,包括聯合國(特別是兒童權利委員會,根據2022 年2 月8 日的一份決議)、歐洲理事會和歐盟,已經呼吁歐洲各國遣返其被羈押在營地中的國民。最后,法國已經正式聲明,在伊拉克和敘利亞的法國未成年人有權獲得法國當局的保護,并且可以被遣送回國。

基于此,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拒絕遣返請求必須由一個與該國行政機關相分離的獨立機構開展一次適當的個案調查,雖然這一調查不一定要由司法機關來進行。換句話說,必須要有一個機制對不準予返回國籍國領土的決定進行審查;而通過這一機制可以確認,行政機關可能合法依據的理由不存在任意性,無論其理由是緊迫的公共利益考量,或是法律上的、外交層面的或現實意義上的困難。這一審查還必須確認作出決定的當局已經過適當考量,同時考慮了平等原則、兒童最大利益原則以及兒童特有的脆弱性和特定需求。

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前述要求在本案中并未得到滿足。法國行政當局并沒有明確回應申訴人的請求,而這一情形不能通過向法國法院提起訴訟來獲得救濟。歐洲人權法院拒絕籠統地就法國法院基于國家行為原則不予行使管轄權這一情形作出評估。不過,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法國法院針對申訴人提出的管轄豁免剝奪了其挑戰法國當局行為之依據及判斷該依據是否任意的可能性。因此,對遣返申請的審查并沒有得到避免任意性的適當保障,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3 條第2 款。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法國當局要給出公正的補救措施,且最重要的是,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46 條(關于約束力和判決的執行),法國政府應及時重新審查前述申請,同時確保提供適當措施避免任意性。

在A.A.和其他人訴北馬其頓案1A.A. and Others v. North Macedonia, nos. 55798/16 et al., ECHR 2022.中,歐洲人權法院強調了《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4 條所規定的“禁止集體驅逐外國人”。該案申訴人分別是阿富汗、伊拉克和敘利亞的國民,他們于2016 年3 月隨著大批移民團體一起自希臘入境北馬其頓。由于北馬其頓當局沒有提供任何辨別身份的程序或進行個別審查,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對這些申訴人的驅逐在本質上是集體性的;隨后根據其判例法(尤其值得注意的是N.D.和N.T.訴西班牙案2N.D. and N.T. v. Spain [GC], nos. 8675/15 and 8697/15, ECHR 2020.有爭議的判決),歐洲人權法院轉而考慮缺乏對移民之境況的審查是否應歸咎于移民自身的行為。不同于N.D.和N.T.案,本案中沒有跡象表明申訴人或者移民團體中的其他人使用了武力或者抵抗過官員。然而,歐洲人權法院認定,申訴人非常規地跨越國界規避了合法入境的有效程序。就此而言,雖然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瑕疵和據稱將試圖跨越邊境者驅趕回邊境外的行為,但北馬其頓不僅規定了在邊境關卡接受個人庇護申請的法律義務,也提供了接收該申請的切實可行的程序。因此,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北馬其頓沒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4 條,也沒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3 條,即提供可以暫緩集體驅逐的有效救濟措施。

L.B. 訴立陶宛案3L.B. v. Lithuania, no. 38121/20, ECHR 2022.和默克·延森(M?rck Jensen)訴丹麥案4M?rck Jensen v. Denmark, no. 60785/19, ECHR 2022.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2 條所規定的遷徙自由。在L.B.訴立陶宛案中,申訴人是一名車臣裔俄羅斯人,于2001 年來到立陶宛,并在2004 年至2008 年間多次獲批輔助性保護(subsidiary protection),但其庇護申請遭到拒絕。他于2004 年獲得外國人護照5譯者注:外國人護照(alien’s passport)是由一國政府頒發給外國國民的旅行證件之一。一般來說,取得外國人護照者要么是未獲得難民資格的難民,要么可以證明自己不能在母國獲得有效的護照等旅行證件。(此后一直如此,直到2018 年),并在2008 年取得永久居留資格。然而,2018 年,立陶宛當局駁回了其新的護照申請,因為立陶宛當局認為申訴人由于客觀原因,未能從其母國當局處獲得有效的護照或者同等效力的旅行證件。

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可以適用《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2 條第2 款;根據該條規定,任何人均可自由地離開任何國家。本案中,申訴人離開立陶宛的權利在其不持有某種類型的旅行證件時是不切實際且無效的。有鑒于此,歐洲人權法院稱,申訴人的遷徙自由受到了干預。雖然根據歐盟法,申訴人作為立陶宛的永久性居民,有權在不持有旅行證件的情況下跨越歐盟各成員國之間的國界,但在某些情形下,即使在申根區內穿行也需要此類證件。此外,他也不被允許行至申根區和歐盟之外,包括他子女所生活的英國。這種情況符合立陶宛國內法,但是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這不是民主社會所必要的。與其他案件不同,駁回旅行證件的申請并不意在阻撓申訴人離開該國。相反,立陶宛當局知悉申訴人返回其母國是不安全的??紤]到輔助性保護的受益人害怕聯系母國當局是無法從其那里獲得旅行證件的一個客觀原因,法律后續甚至還作了修改。據稱,立陶宛當局駁回旅行證件申請的理由是俄羅斯改變了向海外國民發放護照的措施,但立陶宛當局并未根據俄羅斯的新措施考察申訴人的個體情況??偠灾?,這一駁回是形式主義的、不合理的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的,這導致了對《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2 條的違反。

默克·延森訴丹麥案涉及一名在2016 年至2017 年停留在敘利亞的個人,其參與了“人民保護部隊”(YPG)這一庫爾德運動對抗“伊斯蘭國”的武裝戰斗。他可以自由地離開丹麥。然而,為了避免國民參與海外武裝沖突,作為丹麥國民的他被禁止在沒有丹麥當局允許的情況下進入并停留在敘利亞的拉卡(al-Raqqa)地區。他因此被判有罪,并被處以6 個月的監禁。在認定沒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7 條(法無明文規定不得治罪)的情形后,歐洲人權法院處理了申訴人的遷徙自由問題。按照其確立已久的處理方式,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考慮到丹麥國內司法審查的質量(其會充分參考《歐洲人權公約》和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法),應當為被告國留出較大的裁量空間。丹麥方所作的限制已得到充分約束,因為其僅僅適用于存在武裝沖突且有恐怖組織參與的地區,而不適用于在丹麥機構、外國或國際組織中從事公共服務或者具有公職的人。所涉及的區域也會被定期評估??紤]到上述情形,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此種對申訴人遷徙自由的干預已經在公共利益和個人權利之間實現了合理的平衡。

(三)引渡

自澤林(Soering)訴英國案1Soering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14038/88, 7 July 1989, Series A no. 161.以來,在一些情形下引渡可能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的結論已得到確認,即使施行不當待遇的接受國并非《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2022 年,歐洲人權法院通過三個大審判庭的案例,對其在這一領域的判例法作了重要釋明。

哈桑諾夫(Khasanov)和拉赫曼諾夫(Rakhmanov)訴俄羅斯案2Khasanov and Rakhmanov v. Russia [GC], nos. 28492/15 and 49975/15, ECHR 2022.涉及兩名因被控嚴重挪用公款以及搶劫、破壞和謀殺多項罪名而面臨引渡的烏茲別克裔吉爾吉斯斯坦國民。他們主張其面臨因民族身份而遭到吉爾吉斯斯坦迫害與虐待的危險。在歐洲人權法院審理其案件期間,他們的引渡暫緩執行,并解除了拘留。2019 年,審判庭判決認定引渡這兩名申訴人并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然而,這一案件因申訴人的請求而被移交至大審判庭。

首先,歐洲人權法院闡明了有關引渡和《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的判例法中所確立的總原則。締約國在國際刑事事務中合作的義務受到該締約國遵守《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所規定的“禁止不當待遇”這一絕對性義務的約束,不論移交當事人的法律依據是什么。相關風險評估必須要考慮引渡目的國的總體情況和申訴人的個人狀況。歐洲人權法院精心設置了一個三階層的評估方式。就目的國的總體情況來說,如果整體的暴力程度達到一定程度的話,任何移送至該國的做法必然違反前述規定。就某一群體之成員所受到的待遇來說,申訴人必須同時確定該群體受到了系統性的不當對待以及他們個人是該群體的一分子。在不能確定該群體正遭受系統性的不當對待時,即便存在一些加劇風險的情況,申訴人仍必須證明此外還存在具體的、將其區別對待的情況。歐洲人權法院的評估是事實層面的,且評估的是判決之時的情況。

其次,歐洲人權法院將上述原則應用于本案中。和其他案件一樣,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吉爾吉斯斯坦的總體情況并不排斥所有向該國的移交行為。在此前的案例中,歐洲人權法院曾經得出結論稱烏茲別克裔人會在吉爾吉斯斯坦面臨真實的不當待遇風險。然而,聯合國、國際、區域和該國的報告均不再支持這一論斷。就個案情況而言,申訴人沒能成功證明他們會面臨真實的不當待遇風險。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得出結論稱沒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

歐洲人權法院的大審判庭也回應了桑切斯—桑切斯(Sanchez-Sanchez)訴英國案1Sanchez-Sanchez v. the United Kingdom [GC], no. 22854/20, ECHR 2022.和麥卡勒姆(McCallum)訴意大利案2McCallum v. Italy (dec.) [GC], no. 20863/21, ECHR 2022.中的引渡問題。桑切斯—桑切斯先生是墨西哥國民,因被控販賣與運輸毒品而面臨引渡。在英國國內層面,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依據的是上議院2008 年R[韋林頓(Wellington)]訴內政大臣案的判決;該判決指出,將上訴人引渡至美國,并使其在被定罪的情形下面臨被判處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并不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因為這一刑罰并非不可縮減。高等法院同時認為,任何對上訴人所判處的終身監禁都可以基于同情性釋放(compassionate release)或行政赦免而減輕。

本案使得歐洲人權法院回顧了在引渡時涉及終身監禁的判例法。在文特(Vinter)和其他人訴英國案3Vinter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GC], nos. 66069/09, 130/10 and 3896/10, ECHR 2013.(該案并不屬于引渡案例)中,歐洲人權法院確立了一系列條件,以確保終身監禁不會隨著時間推移而成為有違《歐洲人權公約》的刑罰。這些要求包括要在一段時間后進行審查,以確定繼續關押是否有正當理由。在特拉布勒西(Trabelsi)訴比利時案4Trabelsi v. Belgium, no. 140/10, ECHR 2014.中,歐洲人權法院將前述準則應用于引渡的情形,并且認定引渡申訴人將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因為美國刑罰制度并不滿足前述準則。不過,本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強調,在一國國內進行審判的語境下,某人的定罪和量刑是已知的;而在引渡的情形下,該人尚未被定罪,需要進行更細致的風險評估。歐洲人權法院同時認為確保將罪犯繩之以法屬于社會整體利益,以及締約國遵守國際條約中的義務是十分重要的。

考慮到上述背景,歐洲人權法院認定應由申訴人來證明他面臨著將要被判處不得假釋之終身監禁的現實風險。按照文特案中的實質性要求,引渡國必須確定請求引渡國存在量刑審查機制。因此,歐洲人權法院推翻了特拉布勒西案,因為該案直接訴諸文特案所確立的準則,而沒有首先處理申訴人是否有將被判處不得假釋之終身監禁的現實風險。在本案中,歐洲人權法院基于美國司法部提供的有關申訴人4 名同伙之量刑的統計數據和相關信息給出了其分析。歐洲人權法院得出結論稱,申訴人沒能證明引渡將使其面臨足以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的現實風險,因而本案不存在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的情形,也不必進一步結合文特案所確立的準則進行分析。

麥卡勒姆訴意大利案也涉及將申訴人引渡至美國(也就是她的國籍國),其在美國因涉嫌謀殺她丈夫并焚毀尸體而被通緝。本案的關鍵事實是,美國公訴人給出了承諾,并由美國當局通過外交照會向其在意大利相對應的機構進行了傳遞;其承諾將以“二級謀殺罪”這一較輕的罪名審判麥卡勒姆女士。這意味著,根據可適用的法律,她不可能被判處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歐洲人權法院回顧道,外交照會“承載著善意推定;在引渡案件中,將這一推定適用于有著長期尊重民主、人權和法治的歷史并且與締約國有長期引渡安排的請求引渡國是適當的”。申訴人主張,鑒于密歇根州州長所起到的作用,其終身監禁將是“不可縮減的”。然而,通過援引桑切斯—桑切斯訴英國案,歐洲人權法院認定,請求引渡的第三國制度中并不必須具備適用于締約國國內的程序性保障措施。此外,似乎州長在本案假釋程序的量刑審查中起不到任何作用。因此,基于《歐洲人權公約》第2 條和第3 條,該申訴不予受理。

四、其他重要議題

2022 年,歐洲人權法院在許多重要議題上作出了意義重大的判決,例如法律許可的安樂死(本部分第一節),《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所規定的表達自由(本部分第二節),家庭生活保障之下的社會福利(本部分第三節),以及有關種族定性、身份檢查和污名化的國內政策(本部分第四節)。

(一)法律許可的安樂死

在莫蒂爾(Mortier)訴比利時案1Mortier v. Belgium, no. 78017/17, ECHR 2022.的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首次審查了實施安樂死的行為是否合乎《歐洲人權公約》。這一案件涉及一項要求醫生只有在病人同意時才與其家屬討論病人之安樂死請求的安樂死法案。這一立法的目的是給個人提供自由選擇,避免病人以一種在他們看來是有失尊嚴的、疼痛難當的方式終結其生命。在本案中,醫生已經依據該法對申訴人的母親實施安樂死,申訴人卻未獲告知,遂對醫生提起刑事訴訟。這一起訴因缺乏證據而被撤訴。于2020 年終結的第二次刑事調查得出結論稱此安樂死符合立法規定的要求。因此,申訴人向歐洲人權法院主張,有關安樂死之前置程序的法律架構和實施安樂死的條件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的第2 條(生命權)和第8 條(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

歐洲人權法院援引其在臨終關懷方面確立已久的判例法,重申了“程序化”立法評估的必要性。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普雷蒂(Pretty)訴英國案1Pretty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2346/02, ECHR 2002.的判決中,法院首次釋明,在不歪曲表述的情況下,不能將《歐洲人權公約》第2 條規定的生命權解釋為賦予了與其截然相反的權利,也就是死亡權(判決書第39 段)。在哈斯(Haas)訴瑞士案2Haas v. Switzerland, no. 31322/07, ECHR 2011.的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歐洲理事會的成員國之間在個人是否享有終結生命的權利這方面沒有達成共識,并同意各成員國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還有朗貝爾(Lambert)和其他人訴法國案3Lambert and Others v. France [GC], no. 46043/14, ECHR 2015.的判決涉及停止維持生命的治療,歐洲人權法院在該案中確立了一些原則,要求在國內法律框架內設立“程序性控制”,并重申了國家對此類措施進行司法審查的重要性。

基于以上內容,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審查有關實施安樂死的申訴,必須根據締約國依《歐洲人權公約》第2 條(生命權)所承擔之實質性和程序性的積極義務,同時需要考慮到成員國的自由裁量空間雖然是重要的,但不是無限的。歐洲人權法院采用的方法值得關注。首先,歐洲人權法院審查了在國內法和實踐中是否有滿足《歐洲人權公約》第2 條之要求的、作為安樂死前置程序的法律框架。其次,歐洲人權法院審查了該法律框架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的要求。最后,歐洲人權法院審查了隨后的評估是否提供了《歐洲人權公約》第2 條所要求的所有保障。綜上所述,歐洲人權法院裁定,依據相關法律框架對申訴人母親所實施的安樂死與《歐洲人權公約》第2 條的實質性要求并不抵觸。

在分析《歐洲人權公約》第2 條的程序性要求時,歐洲人權法院審查了由醫務人員、法學教授和為深受無法治愈疾病之苦的病人提供服務的專業人士所組成的跨學科委員會對每次實施安樂死行為所進行的評估。更具體地說,是因為申訴人在提起的刑事訴訟中聲稱安樂死是在存在可疑情形的情況下實施的。通過援引尼古拉·維爾吉柳·特納斯(Nicolae Virgiliu T?nas)訴羅馬尼亞案1Nicolae Virgiliu T?nase v. Romania [GC], no. 41720/13, ECHR 2019.所確立的總原則,歐洲人權法院表示該評估程序并沒有阻止實施安樂死的醫生成為委員會的一員,也沒有阻止實施安樂死的醫生投票表決其行為是否符合國內法的實質性和程序性要求。在歐洲人權法院看來,“在委員會成員參與了正在被審查的安樂死時,由該相關成員自行決定是否保持沉默這一事實不能被視為足以確保委員會的獨立性”(判決書第178 段,文本翻譯并非官方所作)。此外,針對申訴人之訴求的刑事調查已經持續了將近5 年時間,因此并不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2 條所規定的及時性要求。通過上述分析,歐洲人權法院無異議地得出結論稱,鑒于本案中評估委員會缺乏獨立性以及刑事調查的時長,《歐洲人權公約》第2 條遭到了違反。

(二)《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的發展

自1978 年來,歐洲人權法院努力保障表達自由,使其免受各締約國采取的不同限制措施的影響。因此,這一“并不絕對”的權利始終與法治和政治自由主義相關聯。歐洲人權法院表示,表達自由“構成了(民主)社會的重要根基之一,是其自身進步和個人之發展的基本條件之一”[漢迪賽德(Handyside)訴英國案2Handyside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5493/72, 7 December 1976, Series A no. 24.,判決書第49 段]。2022 年,歐洲人權法院就此作出了三份重要判決:第一份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的屬事管轄權(ratione materiae)之適用性;第二份涉及保障公主體的聲譽;第三份涉及政治多元化。

科特利亞爾(Kotlyar)訴俄羅斯案3Kotlyar v. Russia, nos. 38825/16 et al., ECHR 2022.的判決涉及申訴人的非法活動,其是人權捍衛者,并向移民提供法律建議和社會援助??铺乩麃啝柵勘黄鹪V是因為她不實地證明一些尋求居住登記的非俄羅斯國民暫時或長期居住在她公寓里,而他們實際上居住在別處。

值得關注的是,歐洲人權法院在本案中通過以下兩個層面的分析,明確了在判斷《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的保護是否擴展到被法律禁止的特定行為或作為時應考慮的因素。首先,歐洲人權法院對2012年俄羅斯總統選舉后出臺并規定“虛假居住登記”(фиктивная регистрация)這一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具體刑法規定進行了審查。其次,歐洲人權法院考慮了被訴行為的性質。

基于案情,歐洲人權法院并不同意申訴人認為居住條例存在錯誤的真實確信,可以作為其違反刑法、故意向當局提交虛假信息行為的辯護。她的所作所為也并非無私利他的行為。在歐洲人權法院看來,申訴人有義務遵守法律,該法律所確立罪名的正當性來自在官方申請中提供正確信息的必要性。歐洲人權法院援引了斯蒂爾(Steel)和其他人訴英國案1Steel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24838/94, 23 September 1998, Reports of Judgments and Decisions 1998-VII.,在該案中,申訴人通過擾亂有組織的狩獵活動來抗議狩獵,通過闖入建筑工地來抗議擴建高速公路(判決書第92 段);歐洲人權法院在援引該案的基礎上拒絕認同申訴人的行為包含了任何足以啟用《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的“傳播行為”(communicative activity)。

這意味著某一行為或作為只可能因為“其行為本身從客觀角度看具有表達的性質,且行為人的目標或目的也具有表達的性質”才處于《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的覆蓋范圍之內[科特利亞爾案判決書第39 段,另參見穆拉特·武拉爾(Murat Vural)訴土耳其案2Murat Vural v. Turkey, no. 9540/07, ECHR 2014.判決書第54 段]。

備忘錄有限責任公司(OOO Memo)訴俄羅斯案3OOO Memo v. Russia, no. 2840/10, ECHR 2022.的判決涉及旨在保護公主體之名譽權益的措施是否可以被視為追求《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第2 款規定的“合法目的”這一問題。在本案中,申訴公司是一個根據俄羅斯法注冊的在線媒體網站(Кавказский узел,意為“高加索之結”)的創辦者,該媒體網站關注俄羅斯南部的政治和人權狀況。2008 年7 月,該媒體刊發了一篇文章,批評伏爾加格勒地區行政當局暫停從地區預算中給伏爾加格勒市分配補貼這一決定。2008 年10 月,伏爾加格勒地區政府對申訴公司及該媒體的編委會提起民事誹謗之訴,同時勒令網站刊登一份撤稿聲明并解釋理由。申訴公司向歐洲人權法院主張,其在《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下的表達自由受到了干預,且不存在誹謗。

根據案件事實,歐洲人權法院遵循了其經典的兩步判斷法。首先,它審查了這一干預是否“由法律所規定”。其次,它審查了這一干預是否追求的是“合法目的”。本案中值得一提的是,歐洲人權法院釋明了《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和第10 條第2 款之間的關系。

具體說來,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保護名譽的權利屬于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受《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的保護。該條同時保護一個自然人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與此相反,“保護他人的……名譽”的范圍(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第2 款)并不僅限于自然人。通過援引拉戈納姆有限責任公司(OOO Rugnum)訴俄羅斯案4OOO Regnum v. Russia, no. 22649/08, ECHR 2020.,歐洲人權法院重申,“法人的名譽權益和作為社會成員之個人的名譽之間存在差別。后者可能影響一個人的尊嚴,但前者并沒有這一道德維度”(拉戈納姆案判決書第66 段)。就公主體尋求對其名譽的法律保護而言,歐洲人權法院指出,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有理由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第2 款采取措施禁止發表批評某一民選機構作為或不作為的陳述[另參見隆巴爾多(Lombardo)和其他人訴馬耳他案1Lombardo and Others v. Malta, no. 7333/06, ECHR 2007.]。在歐洲人權法院看來,行政機關在維持其良好聲譽方面的權益在本質上與自然人的名譽權以及在市場上競爭的公私法人的名譽權益并不相同。后者在民主社會中所扮演的特定角色正當化了這種區別對待。歐洲人權法院隨后表示,一個行使公權力的法律實體以其自己的名義提起民事誹謗之訴原則上不屬于追求《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第2 款規定的“保護他人的……名譽”這一合法目的。

然而,歐洲人權法院注意到,政府當局的種種行為必須受到嚴格審查,以避免在民主制度中濫用權力或出現公共機關腐??;這種審查既來自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也來自公共輿論??紤]到阻礙媒體自由以及造成寒蟬效應的風險,歐洲人權法院得出結論稱本案中存在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的情形。

NIT 有限責任公司(NIT S.R.L.)訴摩爾多瓦共和國案2NIT S.R.L. v. the Republic of Moldova [GC], no. 28470/12, ECHR 2022.的判決涉及電視廣播機構遵守政治多元化的法定義務。申訴公司擁有一個自2004 年起開始播送的電視頻道(即NIT)。2012 年,申訴公司的執照被吊銷,因為該公司未能系統地遵守國家《視聽法》所規定的要求,即電視廣播機構應當保證政治和社會的協調及多元化。該公司聲稱摩爾多瓦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10 條和第一議定書第1 條,二者都被歐洲人權法院駁回。

特別之處在于,歐洲人權法院首次處理了對一家電視廣播機構施加的限制措施,這一限制措施旨在使政治觀點的表達具有多樣性,并加強對他人在視聽媒體中的言論自由權益的保護。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必須要在相互競爭的言論自由權益和尊重電視廣播機構的編輯自由原則之必要性之間達成平衡(判決書第188 段)。在歐洲人權法院看來,這兩方面不應被視為是相互對立的,而應該是“彼此相互構成的”(判決書第190 段)。通過援引部長委員會關于媒體多元化和多樣化的建議3Council of Europe, Recommendation CM/Rec(2007)2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Media Pluralism and Diversity of Media Content, https ://search.coe.int/cm/Pages/result_details.aspx?ObjectId=09000016805d6be3.——該建議表明“向公眾提供多樣化的傳播方式并不必然保證信息的多元化和媒體內容的多樣性”——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國家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來規制“像視聽媒體一樣敏感的行業”(判決書第192 段)。

值得注意的是,歐洲人權法院援引了《媒體多元化與人權》,這是一份由歐洲理事會人權專員委托創作并發表的議題討論文件(Issue Discussion Paper),用于區分內部和外部多元化。在歐洲人權法院看來,外部多元化可以通過多個持不同觀點的媒體渠道之并存來實現,并通過非集中式的媒體所有權模式來保障。另一方面,內部多元化涉及單一媒體渠道內部的多元化。這是一種不同的保障媒體多元化的方式,在歐洲人權法院看來也是有效的,它使社會和政治多樣性在單一媒體內部得以保障。

鑒于案情,歐洲人權法院得出結論稱,考慮到摩爾多瓦的法規與其他成員國采用的法規沒有實質性區別,摩爾多瓦關于保障視聽媒體多元化的做法處于其自由裁量范圍之內。

(三)家庭生活保障之下的福利津貼

比勒(Beeler)訴瑞士案1Beeler v. Switzerland [GC], no. 78630/12, ECHR 2022.的判決涉及對一名鰥夫的歧視性待遇:在他最小的孩子成年后,他的遺屬津貼終止發放,而喪偶婦女則可以持續領取該津貼。1994 年,在他妻子去世后,申訴人便離職并全身心投入照料他兩名年幼的子女上。根據瑞士聯邦法,他的遺屬津貼在2010 年其小女兒達到成年年齡時終止發放。彼時,申訴人已經57 歲,并且已經處于無業狀態超過15 年。他不但不具有領取養老金的資格,而且無法找到一份新的工作。比勒先生向歐洲人權法院主張,瑞士聯邦法是歧視性的,因為寡婦可以在其最小子女成年后繼續領取遺屬津貼。

值得注意的是,這一據稱在獲得社會福利津貼方面存在歧視的問題本應當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1 條進行審理,或者應當結合《歐洲人權公約》第14 條和第一議定書第1 條進行審理。歐洲人權法院早已確立了有關適用《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1 條之門檻的明確的判例法,其中就涉及了社會福利津貼問題,該判例法可以概括如下:“為了認定一項財產屬于合法期待的一部分,申訴人必須具有一項可主張的權利……該權利之強度不得弱于國內法中所確定的實質性財產利益”[貝拉內·納吉(Béláné Nagy )訴匈牙利案2Béláné Nagy v. Hungary [GC], no. 53080/13, ECHR 2016.,判決書第79 段]。換句話說,申訴人應當證明他有《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1 條所規定的“合法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另參見柯別茨基(Kopecky )訴斯洛伐克案3Kopecky v. Slovakia [GC], no. 44912/98, ECHR 2004-IX.,判決書第50 段]。

不幸的是,這一確立已久的判例法不能適用于本案,因為瑞士沒有正式批準《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1 條。因此,歐洲人權法院不得不審查《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保障家庭生活)和第14 條(禁止歧視)的范圍能否涵蓋福利津貼這一情形。

首先,歐洲人權法院重申,《歐洲人權公約》第14 條“不是獨立存在的”(判決書第47 段),因為它只在結合《歐洲人權公約》及其議定書的其他實質性條款時才發揮作用[此外,可參見法比安(Fá biá n)訴匈牙利案4Fá biá n v. Hungary [GC], no. 78117/13, ECHR 2017.,判決書第112 段]。歐洲人權法院表示,其有關福利津貼的判例法與其基于《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1 條所形成的判例法相比并不十分成熟與穩定,因為“歐洲人權法院很少有案例的申訴涉及社會福利津貼,也就是說,僅單獨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審查包括社?;鹪趦鹊墓不鹬С觥保ㄅ袥Q書第60 段)。即便如此,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如果把《歐洲人權公約》第53 條納入考量范圍,則本案仍有改進的空間,并使得締約國得以根據國內法之規定拓展公約里的標準。換句話說,“雖然《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并不保障獲得社會福利津貼的權利,但是如果一國決定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53 條所提供的可能性,超越其依第8 條所承擔的義務而創設這樣一項權利,則該國在實施該項權利時不得采取第14條意義上的歧視性措施”(判決書第61 段)。因此,“《歐洲人權公約》第14 條和第8 條結合在一起所涵蓋的范圍可能比單獨的第8 條要更廣”(判決書第62 段)。

其次,歐洲人權法院試圖解決在同時啟用《歐洲人權公約》第14 條和第8 條的要素上存在界定不一致的問題,以明確在社會福利領域,第8 條下的“家庭生活”到底覆蓋哪些內容。具體說來,截至2022 年,歐洲人權法院采用過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涉及辨別出與育兒假有關的津貼和享受家庭生活之間的密切聯系[此外參見康斯坦丁·馬爾金(Konstantin Markin )訴俄羅斯案1Konstantin Markin v. Russia [GC], no. 30078/06, ECHR 2012.]。第二種做法基于以下假設,即批準或拒絕發放福利的事實可能會影響家庭生活的組織方式[迪特里齊奧(Di Trizio )訴瑞士案2Di Trizio v. Switzerland, no. 7186/09, ECHR 2016.]。第三種做法是一種法律推定,即國家在提供案涉津貼時,會產生對家庭生活表示支持和尊重的效果[參見達比(Dhahbi)訴意大利案3Dhahbi v. Italy, no. 17120/09, ECHR 2014.、韋勒(Weller)訴匈牙利案4Weller v. Hungary, no. 44399/05, ECHR 2009.]。

考慮到需要避免過度擴張《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之范圍和司法的過度激進,大審判庭決定采用康斯坦丁·馬爾金案(Kostantin Markin)的做法作為主要參考對象。由此,歐洲人權法院試著辨別對處于相似情況下的人進行區別對待是否可以得到公正且合理的證成。再次回到本案,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在申訴人妻子死后,申訴人全身心投入其家庭中;并且他僅僅因為是一名男性就停止收到鰥夫津貼。有鑒于此,大審判庭表示,政府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者“特別重大且具有說服力的理由”以證明基于性別的區別對待是合理的;由此大審判庭得出結論稱,結合《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瑞士當局構成對第14條的違反。

(四)種族定性、身份檢查、污名化

2022 年,歐洲人權法院作出了兩份強調打擊種族歧視“這一尤其引人反感的歧視行為,以及考慮到其危險后果需要當局特別警惕并堅決回應”的重要判決[參見蒂米謝夫(Timishev)訴俄羅斯案1Timishev v. Russia, nos. 55762/00 and 55974/00, ECHR 2005-XII.,判決書第56 段]。對這些案例的比較研究使我們得以理解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的標準,在何種情形下采取強制措施要求個人服從身份檢查并對其個人進行詳細調查是可以接受的。因此,歐洲人權法院進一步拓展了國家當局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和第14 條所承擔的“特殊調查義務”[另參見克蘭克(Krenc)法官在穆罕默德(Muhammad)訴西班牙案中的反對意見]。

巴蘇(Basu)訴德國案2Basu v. Germany, no. 215/19, ECHR 2022.涉及對在火車上進行身份檢查的種族定性指控。申訴人包括一名印度裔德國國民及其女兒。2012 年,兩名警察在捷克共和國與德國之間的邊界上進行身份檢查,他們沒有針對申訴人的具體懷疑。當兩名警察被詢問到身份檢查的理由時,他們回答說這是隨機抽查,因為這趟列車上常走私香煙。不過他們確認,在這方面沒有任何針對申訴人的特別懷疑。巴蘇向德國行政法院提出申訴,認為受到的身份檢查僅僅是基于其深膚色,但是德國行政法院拒絕審查申訴人該主張是否有根據?;跉W洲人權法院既有的判例法[參見B.S.訴西班牙案3B.S. v. Spain, no. 47159/08, ECHR 2012.判決書第58 段,博阿卡(Boaca)和其他人訴羅馬尼亞案4Boac? and Others v. Romania, no. 40355/11, ECHR 2016.判決書第105—106 段,薩巴利奇(Sabali?)訴克羅地亞案5Sabali? v. Croatia, no. 50231/13, ECHR 2021.判決書第94 段和第98 段,等等],國家當局有義務開展有效調查,以辨識潛在的、有違《歐洲人權公約》第14 條的種族歧視態度。這樣一來,當局應當以獨立的方式開展調查,以避免“對當事人的污名化”(判決書第33 段)。有鑒于此,歐洲人權法院得出結論稱,德國當局未能履行其通過獨立機構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查明在身份檢查中歧視性態度是否起到了作用這一義務,因此德國當局沒有進行有效的調查。

值得一提的是,歐洲人權法院援引了“國際法律框架與實踐”,才得出有違《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和第14 條這一結論。具體說來,歐洲人權法院考慮了國際法律框架,尤其是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觀點(2009 年7 月27 日關于針對西班牙和一般政策的第1493/2006 號個人來文的決定)、歐洲理事會下屬歐洲反對種族主義和不容忍委員會(ECRI)關于反對種族主義和種族歧視的第11 號建議6European Commission against Racism and Intolerance, ECRI General Policy Recommendation No. 11 on Combating Racism and Racial Discrimination in Policing, CRI (2007)39, https://rm.coe.int/ecri-general-policyrecommendation-no-11-on-combating-racism-and-racia/16808b5adf.,以及歐盟2000 年6 月29 日第2000/43/EC 號實施不分種族或人種一律平等之原則的指令7Council Directive 2000/43/EC of 29 June 2000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 between persons irrespective of racial or ethnic origin, [2000] OJ L 180,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00L0043.。

穆罕默德訴西班牙案1Muhammad v. Spain, no. 34085/17, ECHR 2022.的判決也涉及在巴塞羅那進行的一次身份檢查中種族定性的指控。申訴人是一名生于1992 年的巴基斯坦國民,居住在巴塞羅那的圣科洛馬—德格拉馬內特(Santa Coloma de Gramanet)。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警察和申訴人對基于何種情形開展的身份檢查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特別是申訴人主張,警察在對其進行身份檢查時存在歧視性動機,并且西班牙當局沒有充分有效地調查申訴人遭受了種族歧視這一主張?;诎盖?,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不存在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和第14 條的情形,因為國內法院已經評估了所提交之證據并且得出結論稱根據有關國內法,政府當局被證明沒有任何責任。歐洲人權法院也認為,在本案的情境中,無法證明種族歧視態度在警察對申訴人進行身份檢查及逮捕申訴人的過程中起到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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